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392號
TPDM,97,交易,392,200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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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
調偵字第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7年3月4日18時40分許,駕駛486-GS號大貨車沿臺 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第1車道直行,行駛至 遼寧街口,原應注意駕駛禁止跨越雙黃線,竟貿然將車頭向 左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對向西向東方向車道由告訴人甲 ○○騎乘之LG3-880號重機車見狀閃避不及摔倒地上後,再 撞擊路旁由鄭慶榮違規併排停車之951-CM號計程車(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甲○○受有雙側膝蓋、左腳挫傷及 擦傷,案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告訴 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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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