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拾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G-2 092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三甲高速公路萬芳 交流道至木柵匝道前,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注意來往車 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匝道進入主線道,適陳嘉綺 駕駛車牌號碼CK- 8712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甲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遭甲○○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撞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 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宋雨霖坦 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陳嘉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即證人陳嘉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 致相符,此外,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告訴人 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要件,故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肇事原因端在被告之過失,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車禍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及被告為單親家庭須扶養多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