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295號
TPDM,97,交易,295,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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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受雇於明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星公司),擔 任駕駛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明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759-QB號自小客 車,沿臺北市○○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昌街與 通化街交岔路口,上開交岔路口處設有供行人東西向穿越通 化街之行人穿越道,乙○○欲駕車左轉繼續往南行駛通化街 時,適有行人甲○○正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 並欲穿越通化街,乙○○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於注 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甲○○優 先通行,率爾左轉後閃避不及,撞及行進中之甲○○身體左 側,致甲○○因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傷、頭部 損傷、左肘擦傷之傷害,乙○○隨後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委由告訴代理人姜智逸律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 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姜智逸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



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姜智逸之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訴人之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明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車籍資料 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且堪認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按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客觀 情形,被告非不能注意,然竟未注意,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減速暫停,並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有過失甚明,且告訴 人甲○○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駕車發生碰撞所 致,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本件因告訴人並未於事故發生後當場提出告訴,而未 據到場處理之員警張銘章填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然被告確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而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姜智逸分別供、陳述 屬實,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就本 件傷害之造成並無與有過失、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然賠償金額不偕致和解無法 成立,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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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