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65號
TPDM,96,訴,65,20080825,1

1/9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律師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蕭富山律師
      郭躍民律師
      丁中原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林俊倩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天○○ 原名:羅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方文君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陳鴻飛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牛湄湄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
943 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戊○○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午○○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癸○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各壹年。均緩刑貳年,並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寅○○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天○○原名羅育韋)、辰○○○巳○○酉○○未○○庚○○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配合政府公共建設暨強化電力系 統之需,自民國90年7 月1 日至98年間,執行「第六輸變電 計畫」以因應新增電源及負載成長之需要,並解決目前輸變 電設備利用率偏高問題,計劃配合新電源開發加強幹線系統 ,配合各地區負載增加新建或擴建各級變電所及相關輸電線 路,以提昇輸變電系統供電能力及優良的電力品質。前開第 六輸變電計畫即由臺電公司工程設備、器材請購、運輸及保 管事項之輸變電工程處負責,決標如附表所示之「糖科一次 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糖科工程案,即附表2 編號1 )、「六家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六家工程案, 及附表2 編號2) 、「林南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 稱林南工程案,即附表2 編號3) 、「和順一次配電變電所 統包工程」(下稱和順工程案,即附表2 編號4) 、「保定 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統包工程」(下稱保定工程案,即附表



2 編號5) 、「五權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整所統包) 」(下稱五權工程案,即附表2 編號6) 、「埔里一次變電 所擴建統包工程」(下稱埔里工程案,即附表2 編號7) 、 「虎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虎科工程案,即附 表2 編號8) 、「萬榮林道20K-47K+200 修復工程細部設計 及施工統包工作」(下稱萬榮林道工程案,即附表2 編號9 )、「潭工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潭工工程,即 附表2 編號10)、「越港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 越港工程案,即附表2 編號11)及「後壁超高壓變電所土建 統包新建工程」(下稱後壁工程案,即附表2 編號12)等。 前開工程案均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其決標方 式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採未訂底價最有利 標得標,因而在招標前遴聘評選委員、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議,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中之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等 ,俾辦理廠商評選工作。前開工程執行期間,壬○○任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處長(於 民國95年2 月1 日離職),職司臺電公司輸變電計畫及用戶 線新設工程執行計畫之核定與管考,並負責如附表2 所示輸 變電工程處關於超高壓及一、二次變電所變電設備之新建、 擴充、遷移、改善之設計施工及檢查試驗事項及監督指導, 承辦、監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 ;又辛○○為前臺電公司中區施工處經理(於92年3 月31日 離職);午○○營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營亨公司)負責 人、戊○○為私立立德管理學院教授;寅○○為長興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總經理;申○○為宜鋒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宜鋒公司)實際負責人;癸○為遠揚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副總經理。
二、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採購,係以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1 項第2 款不訂底價但以最有利標決標,並依據同法第94條成立評選 委員以評選決定最有利標,而該評選委員名單,依據採購評 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為應予保密事 項。而午○○為從臺電公司如附表2 編號6 至12之工程中牟 利,利用各參與廠商均欲增加得標可能之機會,而辛○○為 退休臺電人員,又與相關工程辦理人員長之官壬○○熟識, 必能於評選委員名單確定後、評選前,經由壬○○取得前開 應予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另戊○○則為學界資深教授,與 眾多學界教授多有交情,竟與辛○○戊○○基於共同並概 括之犯意,謀議:先由午○○尋得有意投標廠商,約定得標 後廠商始需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為「仲介活動費」,再由辛 ○○告知壬○○工程名稱,由壬○○以工程監督為名,違背



職務取得該次工程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轉交辛○○,再轉 至午○○戊○○,另由戊○○利用教職人脈向學界評選委 員關說請求支持前開廠商,待工程得標而取得「仲介活動費 」後,則由戊○○交付每位受關說委員得標款千分之一計算 之謝禮,餘款等分四份,由辛○○壬○○午○○、戊○ ○均分。詳細方法如下:
㈠附表2 編號6 五權工程案及附表2 編號7 埔里工程案及附表 2 編號10潭工工程案及附表2 編號11越港工程案: 1.辛○○知悉長興公司欲標得五權工程案,遂於94年4 月間 ,與長興公司寅○○約定:長興公司倘標得此工程,需支 付「仲介活動費」工程款百分之二(約為9 百萬元)等情 合致,遂由辛○○寅○○午○○戊○○等人基於犯 意之聯絡,由辛○○壬○○期約:提供前開工程應秘密 之評選委員名單,將以相當之利益為償等情後,壬○○透 過管道取得名單(內含評選委員姓名、及服務單位)後即 在臺灣大學校園內、或臺北市○○區○○路2 段171 巷1 號5 樓住處,洩漏予辛○○抄寫,再通知午○○抄寫、另 口述予寅○○知悉,午○○更將名單再轉知戊○○。後戊 ○○、寅○○辛○○三人再依據名單分別於開標前向評 選委員關說委請支持長興公司:⑴辛○○拜訪評選委員陳 堯、吳家浩,轉委託原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副處長余文 釗引見,於94年3 月間,在南區施工處六樓變電二課辦公 室拜訪邱彬山;⑵寅○○則拜訪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蕭弘清 教授;⑶寅○○再指示長興電機高級顧問劉書勝,會同戊 ○○前往臺灣工業技術學院圖書館館長室拜訪吳瑞南等情 ,惟因決標後並非長興公司得標而未為任何款項之交付。 2.然因長興公司仍有意願繼續投標附表2 編號7 埔里工程案 ,辛○○、與寅○○午○○戊○○等人仍基於前開同 一犯意聯絡,仍由辛○○壬○○要求洩漏埔里工程案評 選委員名單,壬○○應允後,即向不知情之莊明堅偽稱: 欲監督工程,需取得名單云云,莊明堅即輾轉向案件承辦 人廖振東表示:處長壬○○欲取得名單等情,廖振東遂取 出輾轉交付壬○○壬○○再於前開辛○○住處,由辛○ ○以A4紙張書寫委員、任職單位後,再告知寅○○、午○ ○,午○○再轉知戊○○辛○○寅○○戊○○三人 再依循同一模式分別於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 支持長興公司:⑴辛○○於94年4 月12日上午委請壬○○ 撥打電話請求南區施工處土建二課股長王進旺;⑵寅○○ 則委請辰○○○拜訪楊文雄(惟辰○○○並未實際拜訪) ;⑶戊○○則分別至逢甲大學酉○○副教授辦公室、國立



中興大學江雨龍副教授研究室、魏忠必彰化縣住處親自拜 訪,另致電伍勝民(另評選委員林英俊、楊啟東未為拜訪 )等情。嗣經於94年4 月18日開標果由長興公司以4 億 9560萬元得標,寅○○計算活動佣金約百分之二工程款即 950 萬元,每位評選委員可分得約得標價千分之一即約50 萬元,遂指示不知情長興公司會計林志明於94年4 月18、 19、21日分批提領950 萬元現款、以牛皮紙袋裝妥交付寅 ○○,寅○○扣除應交付評選委員楊文雄之50萬元現款, 餘900 萬元則分三次,於94年4 月中、下旬在前開辛○○ 住處交付辛○○辛○○留下自己及應交付壬○○之款項 (二份合計300 萬元,計算方式:900 萬元扣除6 位評選 委員應付款300 萬元,餘款600 萬元分成四份,則每份 150 萬元),數日後,即致電壬○○午○○分別約至前 開辛○○住宅處,交付150 萬元予壬○○、600 萬元予午 ○○(即6 位評選委員應付款、及午○○戊○○可得款 )。午○○得款後,竟僅於94年4 月28日交付戊○○80萬 元,戊○○則於得款後欲交付30萬元予魏忠必、江雨龍, 惟均遭拒絕,另則將20萬元交付酉○○收受。 3.附表2 編號10潭工工程案:嗣長興公司仍欲標得附表2 編 號10潭工工程案,遂再依循上開模式,由壬○○於94年8 月24日致電向承辦人員即中區施工處課長楊家堯取得名單 後,再以同一方法交付辛○○抄寫,再轉知寅○○、於94 年8 月31日交付午○○,再轉知戊○○,由戊○○於94年 9 、10月間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長興公 司:⑴在聯合科技大學拜訪評選委員丑○○、⑵在台中市 ○道聯合土木技師事務所拜訪亥○○、⑶在國立成功大學 拜訪林清一(因與研討會撞期,後未參與評選)、⑷暨南 大學行政大樓一樓拜訪溫志宏等情,後惟因並非長興公司 得標而未為任何款項之交付。
4.附表2 編號11越港工程案:長興公司另欲再繼續標得附表 2 編號11越港工程案,遂再依循上開模式,由壬○○於94 年8 、9 月間致電向不知情之中區施工處經理莊明堅表示 欲取得名單,莊明堅遂輾轉透過變電二課課長何兆榮、承 辦股長廖振東處取得名單交付壬○○,再轉交辛○○,復 轉知寅○○午○○,更告知戊○○辛○○戊○○二 人遂於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長興公司: ⑴辛○○致電吳世鴻;⑵戊○○則分別①在逢甲大學R522 研究室拜訪江篤信、②在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研究室拜訪許 宏德、③在正修技術學院拜訪陳榮良、④在高雄應用大學 拜訪沈永年等情,後惟因並非長興公司得標而未為任何款



項之交付。
㈡附表2 編號8 虎科工程案:午○○因附表2 編號4 、5 之和 順、保定工程案已與華城電機公司曾有關於工程活動費用之 約定,遂再依循與辛○○之前開模式,請託辛○○壬○○ 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已幫助華城電機公司得標,辛○○遂再向 壬○○取得名單,再告知午○○午○○再轉知戊○○,戊 ○○遂於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 、陳正炎、沈永堂(其後未參與評選)關說請求支持華城電 機公司。嗣經於94年5 月10日開標果由華城電機公司以5925 2 萬6970元得標,華城公司遂依約取整數交付1200萬元予午 ○○,午○○預扣之評選委員費用(其中邱彬山、鄭恆立未 計算,共計7 位委員,每位委員60萬元計算,合計420 萬元 )、及其餘應得之2 份分配款(780 萬元等分四份,每份 195 萬元),於94年7 月間,至前開辛○○住處樓下交付39 0 萬元予辛○○辛○○再致電壬○○交付195 萬元予壬○ ○。另午○○竟僅交付150 萬元予戊○○戊○○仍依據指 示分別給付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陳正炎各20萬元,惟 均遭拒絕。
㈢附表2 編號9 萬榮林道工程案:因宜鋒營造公司數度欲投標 台電公司工程案件均未能如意,聽聞舊識辛○○可幫助廠商 得標,而與辛○○達成倘輔助得標,即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 為活動費用、佣金之約定,辛○○再依循同一模式,由壬○ ○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告知午○○辛○○午○○二人遂 於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宜鋒營造公司:⑴ 辛○○致電林國源,另陪同宜鋒營造公司設計人員王泰典、 高金盛拜訪陳水龍;⑵午○○則於93年12月間拜訪乙○○等 情,後惟因並非宜鋒營造公司得標而未為任何款項之交付。 ㈤附表2 編號12後壁工程案:緣後壁工程案原訂預算金額為9 億9100萬元,並於94年7 月14日辦理第一次招標公告、預計 於94年8 月23日決標,惟該次參標廠商未達三家流標,遂分 別再於94年8 月30日、9 月23日再辦理招標、仍以同一原因 流標,進行預算檢討、調整為11億418 萬元,且另因評選委 員名單亦已外洩,進而解散原評選委員、另組評選委員後, 始公告而於95年1 月5 日為重新變更預算後之第一次開標。 遠揚公司為順利標得後壁工程案,聽聞午○○可幫忙順利得 標,故透過介紹而於94年7 月14日第一次公告前,癸○代表 遠揚公司與午○○達成:得標後取得工程款百分之二為活動 佣金等協議,午○○遂依循前開模式,透過辛○○壬○○ 以取得第一次組成之評選委員名單,輾轉依序回傳辛○○午○○戊○○後,戊○○遂於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



說請求支持遠揚公司:親至高雄大學都市發展與建築研究所 研究室拜訪子○○、親至樹德科技大學建築與古蹟維護系研 究室拜訪己○○、詎癸○事後核算僅以原始預算承作利潤不 足,故臨時決定不為第一次投標。幸因第一次招標為流標, 故均未為任何款項之支付。迨重新變更預算後之第一次招標 公告後,午○○為繼續達成遠揚公司得標之計畫,惟因先前 已數次未得標,故將評選委員、辛○○部分之酬謝分別提高 至2.5 倍、2 倍,再向辛○○要求新組成之評選委員名單, 辛○○遂拜託壬○○壬○○則透過不知情之臺電公司南區 施工處課長許文忠將取得之評選委員名單,輾轉依序回傳辛 ○○、午○○戊○○後,辛○○戊○○二人遂於開標前 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遠揚公司:⑴辛○○至臺中 縣豐原市臺電中區施工處會客室拜訪魏永昌;⑵戊○○則致 電高雄大學都市發展與建築研究所研究室拜訪子○○等情, 後惟因並非遠揚公司得標而未為任何款項之交付。三、嗣經檢舉、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5年9 月13日由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人員實施搜索,辛○○始於96年1 月4 日 交出前開得款345 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壬○○辛○○午○○戊○○、廖佩琦、癸○、寅 ○○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辛○○午○○戊○○、廖佩琦、癸 ○、寅○○,就於前揭時地臺電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 附表2 編號6 至12之工程,並聘請如附表2 所示者擔任評 選委員,而各該工程均以如附表2 所示之日期、金額、廠 商開標、決標、得標,而於前揭工程期間,被告壬○○擔 任臺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處長(於民國95年2 月1 日離職 ),被告辛○○為前臺電公司中區施工處經理(於92年3 月31日離職)、被告午○○為營亨限公司負責人、戊○○ 為私立立德管理學院教授後任職於被告午○○營亨公司; 寅○○為長興公司總經理;申○○為宜鋒公司實際負責人 ;癸○為遠揚公司副總經理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 均坦承不諱,而⑴被告辛○○癸○寅○○、廖佩琦更 均已就前開事實均自白明確,另⑵被告壬○○則辯稱:① 伊雖為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處長,惟臺電公司係依據公 司法成立之私法人,並非政府機關亦非委託行駛公權力之 團體,而非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義之公務人員,②且輸 變電工程處處長以執行年度預算為主要任務,本件如附表



2 所示工程無論於採定最有利標、評選委員產生之過程、 工程發等,伊均不需與會、核章,僅為居中轉呈,實非政 府採購法規定負責承辦、監辦之人,③指稱伊涉案者,僅 共同被告張文宏一人、或與張文宏間之通聯譯文,而本件 相關之通訊監察,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 、5 條、施 行細則第9 條之規定,應載明通訊監察之理由,包括受監 察人涉案之事實、受監察之通訊與犯罪具有關連性之具體 事實、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之具體事證、或不 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然本件並無上 開「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之具體事證、或不能 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且續監案號中 電話附表並無檢察官核章、卷末亦無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15條為通知或不為通知之資料,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⑶被告午○○則辯稱:並未賄賂,僅因與某些公司認識, 幫忙說項,而戊○○為電機博士,故拜託碰到評選委員於 評選時幫忙,但並未給付金錢,後因曾經由辛○○處取得 參考名單,積欠辛○○人情,方會幫忙關說,雖辛○○有 自廠商處取得金錢酬庸,但辛○○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伊 、更未轉交金錢予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5頁);⑷ 被告戊○○則辯稱:雖曾自午○○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 並與相關評選委員會面,但未提及任何好處,另於決標後 自午○○處埔里案取得80萬、虎科案取得150 萬元,再轉 交部分金錢予評選委員,但均係因評選委員將擔任公司顧 問,並非評選酬庸云云。經查:
㈠就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首查,本院綜審酌憲法 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及貫徹憲法第8 條、 第16條所宣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 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保障之旨意,再依卷內相 關證據,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依比例原則予以判斷,本院基於以下理 由,認為該等監聽程序,雖有瑕疵,監聽所得之結果,仍 認適法,而具證據之資格:
1.按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規定:「任何人之生活、家庭、 住所或通訊不容無理侵犯,其榮譽及信用亦不容侵害。 任何人為防止此種侵犯或侵害,有權受法律保護」,因 此,世界各國為重視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紛紛於各 該國之憲法中,明列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人權之一,用以彰顯該等人格法益之不可侵害 性,及其普世之價值。而我國亦為符合前開世界民主國 家為保障人民基本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旨意,爰於



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惟考量通訊 科技設備,經常為犯罪之人持之供作犯罪聯絡之工具, 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保護公共利益,審酌公益及私益之 均衡,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自得以法律限制 之;我國88年7 月14日公布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即係本諸上旨而制定,尤其該法第1 條、第2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 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 本法」、「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 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 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 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得發通 訊監察書」,即均係在指出通訊監察對人民法益之侵害 性甚鉅,是故為達成刑事訴追之目的,所實施用以侵害 人民權利之手段間,自應嚴守最小侵害原則,以兼顧人 民權利保障及訴追公益。又通訊監察與刑事訴訟法上其 他之強制處分權諸如搜索或扣押權相較,因通訊監察, 係對於尚未存在之對話,預測其可能發生而予以監聽, 且監聽電話之線路除了係提供被告使用之外,無關之第 三人使用之可能性更高,由於監聽之不確定性、實施過 程之不透明性及長期反覆之特徵,致使監聽處分較之傳 統上之搜索或扣押更具有不當侵害國民秘密通訊及隱私 權之潛在危險,因此,以通訊監察作為偵查之手段時, 更應當較搜索或扣押權之行使,踐行更為嚴格之正當程 序之要求,如此才能避免因監聽之不當使用,致侵害人 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至於通訊監察於之核准及實施, 究竟應具備何種正當程序之基本要求,所取得之證據, 方具證據之適格,除如前述,應以憲法比例原則作為審 酌之基礎外,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尚須遵守下 列之正當程序要件:①列舉重罪原則:即實施通訊監察 ,必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符合該法第5 條所列舉之重罪 (包含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部分刑法第 100 條第2 項之預備內亂罪、第10 1條第2 項之預備暴 動內亂罪或第106 條第3 項、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22 條第3 項、第131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43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 145 條、第25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7 條第1 項、 第4 項、第298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339 條、第33 9 條之3 、第340 條、第345 條或第346 條之罪,或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等等)。②相關性原則:即監聽之手段與 犯罪偵查之目的間須具有關連性,即該法第5 條第1 項 前段所規定:「...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 案有關,... 。」,是若無相當之理由及證據可資顯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連性者;尤其 ,在無法釋明實施監聽之場所或設備係供犯罪嫌疑人進 行犯罪之用下,自不得僅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該人熟 識,即任意對與犯罪無關連性之人實施監聽。③書面許 可原則:為了使監聽的實施有明確的依據及界限,該法 第11條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案由及涉嫌 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 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及方法、聲 請機關、執行機關等項目。故實施監聽時,對於監聽票 上已明確記載執行之範圍及界限,自不得逾越,而對於 上開法定應踐行之要式行為,若未具備,執行機關自不 得實施監聽,否則等同是無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監聽, 其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在於確立以法律保留原則之要 求,作為捍衛人民憲法基本權利之目的,自甚明確。④ 一定期間原則:通訊監察因對人民隱私權之侵害甚鉅, 因此實施監察行為,應受一定期限之規範;我國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2條即明確揭示上開原則,並規定,除涉 及國家安全之監聽,每次不得逾1 年外,依該法第5 條 所列舉之重罪而實施之監聽,每次不得逾30日;又有繼 續監察之必要者,雖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但期 限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以保障 人權;是若已無證據可資顯示有繼續監察之必要時,自 應即停止監察,申言之,監聽之執行以能達成監聽目的 之最短期間為原則,以避免違法他案監聽。⑤監聽通知 原則:按「告知及聽聞」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核心內 容,故實施監聽時,雖不能通知受監聽人,然監聽結束 後,為能使受監聽人得知監聽之相關事項,以憑保有事 後對監聽行為是否違法有請求救濟之機會及管道,依該 法第15條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 執行機關應於監察通訊結束後,7 日內以書面通知受監 察人,以維護其權益;又上開監聽之通知,是否具有強 制性,違反將生何種法律效果,雖立法例上容有爭議, 然觀之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之內容,即明確規 定「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 通知受監 察人。」顯見我國立法例上係採強制通知主義甚明,而 有鑑於強制通知主義立法之緣由,均係考量為了使通訊



監察透明化,免除人民疑慮,並賦於受監察人有事後救 濟之機會,而為上開之規定,因此,若監聽程序違反上 開強制通知規定,既已因違反告知及聽聞之正當程序, 自難認適法;另該法第15條雖於但書規定:「有妨害通 訊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 可後,不在此限(即可不為通知)」;惟究其實質內涵 ,並非在阻斷受監聽人其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保障之 機會,申言之,若通訊監察實施後,有關妨害通訊監察 目的之虞之原因已然消滅,或事後已然知悉受監察人住 居何處,即應依該法第15條之意旨,通知受監察人,以 避免其請求救濟之管道喪失,否則,該項未為通知受監 察人之消極不作為,勢必會因違反憲法第16條有關人民 均有藉由訴訟救濟之管道,以尋求權利受侵害之救濟機 會之旨不符,而難認程序無瑕疵;⑥此外,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4 條之規定,雖監聽之對象,包含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以外,有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提供通訊器 材、處所之人在內,惟上開之人既非具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之身分,是故對其實施監聽,於要件上自應受較為嚴 格之限制,並應符合前開①至⑤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自不待言。基上所述,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證據之取捨若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以決定該項 非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之旨, 本院認為若實施通訊監察,有違前開所述之基本原則或 要件,且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 重大違法情事,並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等比例原 則之衡量,以為證據適格性之擇定。
2.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角度言:
⑴就本件列舉重罪原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 本案依初步研判受監察人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之罪,而該罪係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⑵相關性原則及最後手段原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 前段即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 關,且不能或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本案 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有關行、受賄之事項,包含金錢 及其他不正利益,且需查證其間有無對價行為,係屬



極為隱密之犯罪,依檢舉人之檢舉內容,初步研判既 有合理懷疑,且相關採購案當時尚未決標,即應秘密 之評選委員名單無從知悉,採行其他如調卷或資金清 查等偵查方式,範圍難以特定,且易打草驚蛇,影響 後續蒐證之結果。本件係台電公司「第六輸變電計畫 」所屬糖科、六家、林南、和順、保定、五權、埔里 、虎科、萬榮林道、潭工、越港、後壁等輸電變電所 工程統包之採購案,決標方式均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 ,採購金額達新臺幣64億餘元,評選委員又多為在社 會具有名望人士,渠等違背職務從中收取金錢或其他 不正利益,將嚴重影響公共工程品質,危及民生用電 安全,核屬通訊監察保障法第2 條、第5 條「危害國 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情形,又涉案工程尚未 決標,即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無從知悉,若未實施 通訊監察,更難以蒐集行、受賄之金錢或不正利益之 交付,以及其間對價之犯罪證據,亦有同法第2 條、 第5 條「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情 形。
⑶書面許可原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本件 如卷附之本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就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11 條規 定均有記載,並均蓋有本署機關大印及 核發人職銜章,此有通訊監察書14紙在卷可參,而就 每張通訊監察書後所附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係依所 監聽用電話所屬電信公司之不同去列,而不論係通訊 監察書或附表監聽電話,均係根據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或調查局之聲請後,經檢察官許可後,經過地檢署內 部(檢察官核稿、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判行)之 審核無誤後,並在通訊監察書蓋上機關大印,連同通 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蓋上騎縫章後而核發,並交予警調 單位執行之,故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均係合法核發, 不會另有檢察官之職銜章,故只要有本署通訊監察書 ,而據該監察書監聽之行動電話號碼無誤,即符合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許可原則,縱使在檢察官 依在內部審核過程,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稿」上 之檢察審核章漏未蓋上檢察官章,亦不影響其效力。 是根據通訊監察書(稿)而製作其上蓋有機關大印及 檢察官職權章之通訊監察書係合法有效。
⑷一定期間原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原則上 每次不得逾30日,而本件之監聽期間,亦符合該項原 則。




⑸監通通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及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經本院調取本件相關之 聲請監察卷宗,可知:本件相關之監察直至95年9 月 2 日為結束,然至96年5 月8 日始簽請為通訊監察通 知等情,有前開監察卷宗在卷可稽,是有關監察通知 部分係迄本院函詢後始為通知,顯存有程序上瑕疵, 雖有踐行通知程序,然就本件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於 該監聽譯文所載通訊內容均不爭執,且上訴人亦已知 悉該監聽內容並對之加以辯護,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 無妨害,以使其有對該通訊監察之事,表示意見並尋 求救濟管道之機會。故本件縱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15條規定,於監聽結束後旋經檢察官許可後通知受 監聽人,但此程序上之瑕疵,已事後補正,就人權保 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酌量,仍 應認此瑕疵非不得補正。
3.綜上,本院認為本件實施通訊監察,雖有違監聽後通知 程序,然就前開所述之其餘基本原則或要件言,並無妨 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 ,並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等比例原則之衡量,仍 認本件監聽、及因此所得之譯文,具有證據適格性。

1/9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