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13號
TPDM,96,訴,513,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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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戌○○
      丑○○
      己○○
      J○○
      K○○
      酉○○
      黃○○
      I○○
      巳○○○
      C○○○
上十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洪昌律師
被   告 卯○○
      寅○○
      壬○○○
      庚○○
      H○○
      戊○○
      丁○○
      D○○
      辰○○
      丙○○
      乙○○
      申○○
      宙○○
      F○○
      辛○○○
      玄○○
      甲○○
      宇○○
上 十八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未○○
      E○○
      午○○
      子○○
      天○○
       亥○○
      地○○
      G○○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被   告 A○○
上列被告等因犯妨害投票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五八○六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戌○○卯○○寅○○丑○○壬○○○庚○○己○○未○○E○○J○○K○○酉○○戊○○丁○○D○○辰○○丙○○乙○○申○○宙○○F○○辛○○○黃○○午○○子○○A○○玄○○巳○○○C○○○江政瑋宇○○天○○亥○○地○○G○○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各緩刑貳年。I○○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H○○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H○○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八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 畢。
二、J○○與其配偶K○○原均實際居住在彰化縣福興鄉粘村一



六三號,渠等為使外甥B○○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所舉 辦之「臺北市第十屆里長選舉」當選,均明知渠等並未實際 居住在臺北市○○區○○街二巷八號,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 居住,竟與B○○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 絡,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向臺北市 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臺北市○○區○○街二巷八 號之戶籍,並由J○○擔任戶長。嗣J○○於虛偽申報遷入 臺北市○○區○○街二巷八號之戶籍,並擔任戶長後,明知 戌○○寅○○卯○○等三人實際上並無居住在臺北市○ ○區○○街二巷八號,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與戌 ○○、寅○○卯○○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聯絡,由J○○提供上開臺北市○○區○○街二巷八號之 戶籍,供戌○○寅○○卯○○等三人在取得選舉權之基 準日前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戌○○)、同年八月二十一 日(寅○○卯○○)分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 申報遷入,其後因恐被查獲而喪失選舉權,復與巳○○○A○○共同承前開之犯意聯絡,由巳○○○提供其臺北市○ ○區○○街四巷六號之戶籍,供J○○K○○戌○○等 三人在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分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虛偽申報遷入,另由不知情之陳永銘提供其臺北市○○區○ ○街二○號五樓之一○之戶籍,供寅○○卯○○等二人委 託A○○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 所虛偽申報遷入,而使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 之J○○K○○戌○○寅○○卯○○等五人編入「 臺北市第十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J○ ○、K○○戌○○寅○○卯○○等五人(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誤載為酉○○)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選舉日 行使投票權,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 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三、丑○○原原實際居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一巷三號,為使 所支援之B○○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所舉辦之「臺北市 第十屆里長選舉」當選,明知其並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 區○○街二巷六號,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與K○○玄○○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取 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由K○○代為向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臺北市○○區○○里 ○○街二巷六號之戶籍,並擔任戶長,而取得選舉權。其後 恐遭查獲而喪失選舉權,復與K○○玄○○共同承上開之 犯意聯絡,由玄○○提供其與胞兄陳裕文所共有、位在臺北 市○○區○○街二○巷五樓之一三之戶籍,供丑○○委任K



○○於九十五年十月四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 遷入,而使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而使臺北 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丑○○編入「臺北市第十 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丑○○並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選舉日行使投票權,以此俗稱「幽靈人 口」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四、酉○○原實際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一○巷一二弄一 五號五樓號,為使所支援之B○○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所舉辦之「臺北市第十屆里長選舉」當選,明知自己未實際 居住在臺北市○○區○○街二巷六號,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 居住,竟與B○○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 絡,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遷入臺 北市○○區○○街二巷六號之戶籍,並擔任戶長。嗣酉○○ 於虛偽申報遷入臺北市○○區○○街二巷六號之戶籍,並擔 任戶長後,明知己○○壬○○○庚○○等三人實際上並 無居住在臺北市○○區○○街二巷六號,且亦不會真正遷入 該址居住,竟與己○○壬○○○庚○○共同基於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酉○○提供上開臺北市○○ 區○○街二巷六號之戶籍,供己○○壬○○○庚○○等 三人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己○ ○)、同年七月十八日(壬○○○庚○○)分別向臺北市 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酉○○其後復恐遭查獲而 喪失選舉權,明知實際上其並無居住在臺北市○○區○○街 一○巷一二號七樓,且亦無遷入該址居住之意願,竟與該址 戶長C○○○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C○○○提供其臺北市○○區○○街一○巷一二號七樓之 戶籍,供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 務所虛偽申報遷入,而使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 入之酉○○己○○壬○○○庚○○等四人編入「臺北 市第十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酉○○己○○壬○○○庚○○等四人並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日之選舉日行使投票權,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 法,使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五、玄○○為臺北市○○區○○街二○號五樓之一三之戶長,與 壬○○○庚○○丑○○為使所支援之B○○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日所舉辦之「臺北市第十屆里長選舉」當選,均 明知壬○○○庚○○丑○○實際上均無居住在前揭處所 ,且均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玄○○提供其臺北市○○區○ ○街二○號五樓之一三之戶籍,供壬○○○庚○○、丑○



○等三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壬○○○庚○○)、同年 十月四日(丑○○)分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 報遷入,而使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壬○○ ○、庚○○丑○○等三人編入「臺北市第十屆里長選舉」 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壬○○○庚○○丑○○等 三人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選舉日行使投票權,以此 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 不正確結果。
六、E○○原實際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二四之一二號,未○ ○原實際居住余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一一巷一○號, 渠等為使所支援之B○○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所舉辦之 「臺北市第十屆里長選舉」當選,均明知自己未實際居住在 臺北市○○區○○街一二巷二之七號,亦均不會真正遷入該 址居住之事實,竟與I○○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九十五年八月十八 日,由I○○代為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 臺北市○○區○○里○○街一二巷二之七號之戶籍,並推由 E○○擔任戶長。其後復恐遭查獲而喪失選舉權,渠等三人 乃共同承上開犯意聯絡,由I○○E○○於九十五年十月 十一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臺北市○○ 區○○街四巷三號三樓之戶籍,由不知情之楊維欣未○○ 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 入臺北市○○區○○街四巷二號三樓之八之戶籍,而使臺北 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E○○未○○等二人編 入「臺北市第十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E○○未○○等二人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選舉日 行使投票權,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 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七、黃○○原實際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五一四巷六六號 二樓,為使所支援之特定候選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所 舉辦之「臺北市第十屆里長選舉」當選,明知自己未實際居 住在臺北市○○區○○街一七之二號二樓,且亦不會真正遷 入該址居住,竟與B○○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 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臺北市○○區○ ○街一七之二號二樓之戶籍,並擔任戶長,而使臺北市中山 區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黃○○編入「臺北市第十屆里長 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黃○○並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日之選舉日行使投票權,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 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八、H○○原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八七巷一號五樓之 四,為使所支援之B○○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所舉辦之 「臺北市第十屆里長選舉」當選,渠明知自己未實際居住在 臺北市○○區○○街一○巷二七號三樓,且亦不會真正遷入 該址居住之事實,竟與B○○江政瑋宇○○共同基於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宇○○提供其子陳裕文 位在臺北市○○區○○街一○巷二七號之房屋文件予H○○ ,供江政瑋H○○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向臺北市中山區 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臺北市○○區○○街一○巷二七號 之戶籍,並擔任戶長,而使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將虛報 遷入之H○○編入「臺北市第十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 ,並公告確定。H○○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選舉日 行使投票權,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 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九、戊○○丁○○D○○辰○○原均實際居住在臺北市○ ○區○○路三段一二九巷一九號五樓,丙○○乙○○原均 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二九巷一九號五樓, 渠等均知自己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一○巷二七 號,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與宇○○共同基 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宇○○提供其子陳 裕文位於臺北市○○區○○街一○巷二七號之房屋文件予戊 ○○、丁○○D○○辰○○丙○○乙○○等六人, 供戊○○丁○○D○○辰○○丙○○乙○○等六 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分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 申報遷入臺北市○○區○○街一○巷二七號之戶籍,並由戊 ○○擔任戶長,而使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 戊○○丁○○D○○辰○○丙○○乙○○等六人 編入「臺北市第十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戊○○丁○○D○○辰○○丙○○乙○○等六 人並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選舉日行使投票權,以此 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 不正確結果。
十、申○○原實際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九一之三號四樓 ,為使所支援之B○○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所舉辦之「 臺北市第十屆里長選舉」當選,渠明知自己未實際居住在臺 北市○○區○○街一二巷三號,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 之事實,竟與B○○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向臺 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臺北市○○區○○街一 二巷三號之戶籍,並擔任戶長。嗣申○○於虛偽申報遷入臺



北市○○區○○街一二巷三號之戶籍,並擔任戶長後,明知 宙○○F○○辛○○○等三人實際上並無居住在臺北市 中山區○○街一二巷三號,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 與宙○○F○○辛○○○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由申○○提供上開臺北市○○區○○街一二 巷三號之戶籍,供宙○○F○○辛○○○等三人在取得 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分別向臺北市中山 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而使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將虛報遷入之申○○宙○○F○○辛○○○等四人編 入「臺北市第十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申○○宙○○F○○辛○○○等四人並均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日之選舉日行使投票權,以此俗稱「幽靈人口」 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十一、午○○原實際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八巷二 五號三樓子○○原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三一 八巷一六號五樓,地○○原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 路三四九巷三○號二樓,G○○原實際居住在臺北縣蘆洲 市○○街三七號七樓,午○○子○○地○○G○○ 等四人為使所支援之B○○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所舉 辦之「臺北市第十屆里長選舉」當選,均明知自己未實際 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八三巷二六之一號, 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與亥○○I○○及受僱 在B○○競選總部擔任文宣美工兼會計天○○共同基於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亥○○提供臺北市中 山區○○○路○段一八三巷二六之一號房屋之相關文件, 供午○○子○○地○○G○○等四人於九十五年八 月十日(地○○G○○)、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午○ ○、子○○)委由天○○I○○分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 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八三 巷二六之一號之戶籍,而使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將虛 報遷入之午○○子○○地○○G○○等四人編入「 臺北市第十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午 ○○、子○○地○○G○○等四人並均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日之選舉日行使投票權,以此俗稱「幽靈人口」 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十二、案經李松霖、癸○○檢舉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戌○○卯○○寅○○丑○○壬○○○庚○○己○○未○○E○○



J○○K○○酉○○戊○○丁○○D○○、辰○ ○、丙○○乙○○申○○宙○○F○○辛○○○黃○○午○○子○○A○○玄○○巳○○○C○○○江政瑋宇○○天○○亥○○地○○、G ○○、I○○H○○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 第十屆里長選舉第二二九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查訪記錄、現金帳、總帳、臺北市市 場管理處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公告、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九十 五年八月十一日公告、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 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電腦列印資料及第十屆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二)等件 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 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等三十八人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業於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並非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 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B○○戌○○卯○○寅○○丑○○壬○○○庚○○己○○未○○E○○J○○K○○酉○○戊○○丁○○、D ○○、辰○○丙○○乙○○申○○宙○○、F○ ○、辛○○○黃○○午○○子○○A○○、玄○ ○、巳○○○C○○○江政瑋宇○○天○○、亥 ○○、地○○G○○I○○H○○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 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B○○戌○○卯○○



寅○○丑○○壬○○○庚○○己○○未○○E○○J○○K○○酉○○戊○○丁○○、D ○○、辰○○丙○○乙○○申○○宙○○、F○ ○、辛○○○黃○○午○○子○○A○○、玄○ ○、巳○○○C○○○江政瑋宇○○天○○、亥 ○○、地○○G○○I○○H○○間,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以將 被告戌○○卯○○寅○○丑○○壬○○○、庚○ ○、己○○未○○E○○J○○K○○酉○○戊○○丁○○D○○辰○○丙○○乙○○申○○宙○○F○○辛○○○黃○○午○○子○○地○○G○○H○○等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 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 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 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三)查被告H○○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八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參,被告H○○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即所謂「幽 靈人口」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恆安里 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嚴重影響選舉之純正 、公平及正確性,惟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分別審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九十六 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移列第一百 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又 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按從刑附屬於 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 關於褫奪公權之從刑,應隨同前揭主刑一體適用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爰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對被告 等三十八人均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六)查被告等人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本件妨害 投票正確之犯行,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減刑條件,應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至褫奪公權部分,依該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依本 條例應減刑之罪,經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 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是被告等 褫奪公權之期間,依該條規定減刑後,均諭知褫奪公權一 年(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參照)。
(七)末查被告B○○戌○○卯○○寅○○丑○○、壬 ○○○、庚○○己○○未○○E○○J○○、K ○○、酉○○戊○○丁○○D○○辰○○、丙○ ○、乙○○申○○宙○○F○○辛○○○、黃○ ○、午○○子○○A○○玄○○巳○○○、C○ ○○、宇○○天○○亥○○地○○G○○等三十 五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江政 瑋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 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十六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 告B○○戌○○卯○○寅○○丑○○壬○○○庚○○己○○未○○E○○J○○K○○酉○○戊○○丁○○D○○辰○○丙○○、乙 ○○、申○○宙○○F○○辛○○○黃○○、午 ○○、子○○A○○玄○○巳○○○C○○○江政瑋宇○○天○○亥○○地○○G○○等三 十六人均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次偵、審教訓 ,當均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第九條、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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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