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947號
TPDM,96,訴,1947,200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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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許中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盛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盛裝該等愷他命之包裝袋、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盛裝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之空包裝袋、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八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壹萬捌仟元沒收。
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明知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㈠基於延續反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初起 ,陸續多次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一萬元購買四公克,二萬元購買九至十公克, 三萬元購買十五公克等價格販入安非他命而販賣既遂後,為 下列出售安非他命行為:
⒈於九十六年初至同年五月間,以每0‧二或0‧三公克一千 元之價格,陸續多次(約每日售出一次或二次)出售給綽號 「丫頭」、「阿東」、「錢錢」、「小Q」等酒店小姐(無 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施用牟利。
⒉於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陸續五次,於 臺北市○○○路、農安街附近,以每二千元0‧五公克之價 格,出售安非他命予管清皓施用牟利。
㈡基於延續反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以前 某日至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止,陸續多次向綽號「阿義」男 子,以每公克八百元價格販入安非他命而販賣既遂後,陸續



三次,以每五百元0‧五公克之代價,出售予管清皓施用牟 利。
二、乙○○明知丙○○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牟利,欠 缺資金進貨,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為丙○○向某地下錢莊借款五 萬八千元,交付丙○○供作販入毒品之資金,並曾陸續二次 於丙○○出售安非他命毒品予管清皓談妥交易後,代丙○○ 交付毒品予管清皓而為幫助行為。
三、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四八號七樓之八丙○○乙○○同居住處查獲, 並扣得安非他命十八包、愷他命三包、分裝杓三支、標籤貼 紙二十六張、分裝盒六個、電子磅秤一臺、紙袋一百四十四 個、分裝袋二百八十四個、帳冊一份、現金三萬元等物。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偵查中之陳述,辯 護人何兆龍律師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 警文一分刑字第0九六三一一三一九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對於被告乙○○建請羈押,被告丙○○因懼怕羈押,故其 自白違反任意性云云。經查:被告丙○○分別經警於九十六 年五月十九日進行二次訊問,並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有各 該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下稱第一次警詢筆錄、第二次 警詢筆錄、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偵查筆錄)。觀之該等筆錄 記載,第一次警詢筆錄第四頁第十二行起,被告丙○○坦承 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第二次警詢筆錄及五月十九日偵查筆錄 中,被告丙○○亦坦承販賣安非他命(第一一0五三號偵卷 第九至十三頁、第五八至六二頁)。經本院勘驗被告丙○○ 第一次警詢、第二次警詢錄音帶,及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偵 訊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丙○○警詢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情 形大致相符,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勘驗筆錄附於本院 卷可憑。第二次警詢進行中,警員詢問被告丙○○關於扣案 帳冊內容時,雖有警員稱:「員警C:你剛那樣講,現在又 這樣講。員警D:沒關係,直接叫檢方收押就好了,讓他關 幾天他就會坦白了。員警:乙○○也可以收押啊,他說他居 無定所,我筆錄打現住地不一定,他自己講他不一定住哪裡 。員警E:給他寫建請羈押,移送書給他寫建請羈押」之情 形,此觀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甚明(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第二



八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 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 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 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 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 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 能力。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 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 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 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 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 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 :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 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 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 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 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 判,始能符合事實。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 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 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 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 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 。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 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 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 然之關聯。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 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 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 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 ,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 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告刑求強迫 其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或對被告 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現其意 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 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 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 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



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 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 受到強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業於第一次警詢中坦承販賣毒 品犯行,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丙○○並非因第二次警詢時警 員上開陳述,因懼怕遭羈押而為自白。況被告丙○○第二次 警詢時,於警員上開關於收押之陳述後,其接續之自白內容 ,多係關於扣案現金是否販賣毒品所得、其販賣毒品資金來 源、其與同案被告乙○○關於販賣毒品之分工、販賣毒品之 種類等情節,均未逾越其第一次警詢中自白販賣毒品犯罪事 實範圍。況衡之販賣毒品係屬重罪,此乃公眾周知之常識, 被告丙○○自應知悉甚詳,而羈押則是有時間限制之強制處 分,又被告乙○○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密切,則 被告丙○○既已坦承重罪犯行,應不致於僅為免除一時之羈 押處分,而以重罪誣陷被告乙○○。綜上,被告丙○○於警 詢中自白均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可以認定。被告丙○○於 警詢中之自白,並非受警員上揭關於收押言詞之影響,既經 認定,況其嗣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時空環境已經遷異,則其 偵查中繼續自白犯行,其自白之任意性應無疑義。況被告丙 ○○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陳稱:警察局 筆錄有看過,也有照其陳述的意思寫等語(第一一0五三號 偵卷第九十頁、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第一頁),而遍觀該次檢 察官訊問內容,檢察官並無關於收押被告或任何足以使被告 產生心理強制作用之陳述,則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檢 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內容,亦具有任意性。縱上,辯護人何兆 龍律師主張被告丙○○之自白違反任意性云云,難以採信。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 絕陳述者」,而該條各款所揭示之不能陳述之事由,係參考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立法例而設,該國判例認 為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定不能陳述之情形 係屬於例示性之規定,而非限制性之規定,故陳述人即使於 審判中出庭,但沈默不語或依法拒絕證言或因情緒激動不能 言語(札幌高判昭25年7月10日高刑集3. 2.2003;最裁昭44 年12月4日刑集23.12.1546;札幌高函館支判昭26年7月30日 高刑集4.7.936),亦符合所謂不能陳述之要件。由此立法



解釋推知,陳述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若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應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之規定,賦 予其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丙○○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乙○○ 之陳述,雖係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於 審判期日詰問被告丙○○,惟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七 月十日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 拒絕證言。本院觀之被告丙○○上開警詢中不利被告乙○○ 之陳述係甫案發時所為,較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 或迴護,亦無與被告乙○○勾串之機會,且被告丙○○、乙 ○○係同居男女朋友,被告丙○○警詢當時已坦承重罪犯行 ,應無為免除一時羈押而以重罪誣陷同居男友乙○○之理, 此業如前述,則其於警詢所言,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證人管清皓於九十六 年八月一日、八月八日警詢中陳稱:向綽號「芊芊」女子購 買安非他命等語,並以照片指認被告丙○○即為「芊芊」, 且證稱: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時由被告乙○○(指認照片 )出面等語(第一九七三0號偵卷第二八頁以下、第三一頁 以下、第三六頁以下)。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對在庭 被告乙○○沒有印象,也沒有向其購買過毒品,當初在警詢 中指認被告乙○○販賣毒品,是因被抓那天,警方一直跟我 說今天如果沒有講出一個人他要告我販賣,還說我持有槍枝 ,還說聽到消息我在林森北混很大,將一些不實的事情說我 混得不錯,我覺得我只是吸毒第一次被抓我會怕,就叫我指 認,我不知道這些人有在賣。那時警察叫我指認,手已經比 在這個人身上…。我有跟一個叫千千的人買,我不知道丙○ ○綽號叫芊芊等語。與其警詢中之陳述情節不符。查被告於 警詢中,對於如何向綽號「芊芊」女子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過 及交易之大約次數、聯絡方式、交易地點、價格、重量等, 均陳述綦詳,並分別指認「芊芊」即為被告丙○○,另名與 之交易男子為被告乙○○,甚為清楚。而觀之證人管清皓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被警察查獲時沒有扣到槍枝,之前也 沒有因為槍枝另案被查獲或偵辦,本身也沒有持槍等語(本



院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再觀之證人管清皓 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警詢當日係經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 重0‧三公克、淨重0‧一公克)、愷他命一小包(毛重0 ‧四公克、淨重0‧二公克)等情,有該警詢筆錄記載可稽 (第一九七三0號偵卷第三十頁)。則證人管清皓既未經警 扣得槍枝,且查獲毒品數量甚少,其陳稱:警察威脅要辦其 販賣毒品及持有槍枝,因不得已而配合警察指認被告乙○○ 云云,已難採信。又其於本院陳稱:「(警察當時有提供六 張照片給你看?)是」、警察局所有筆錄及指認結果都是親 自簽名、按指印,也沒有跟警察說筆錄記載不正確等語。則 其警詢筆錄及指認內容與其當時陳述相符,亦堪認定。況證 人管清皓之警詢陳述既難認有何遭脅迫之情形,且於警詢當 時甫被查獲,較少權衡利害,足見其先前所為之上開警詢中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證人管清皓於 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八月八日警詢中陳述,得為證據,且證 人曾玉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式,已予 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則本院經調查證據後取捨酌採,自得 採證人管清皓上開警詢中陳述為被告論罪依據。 ㈣至於證人管清皓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均依法具結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丙○○乙○○均否認犯行,辯稱:並未販賣毒品 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明確: ⒈被告丙○○第一次警詢中供稱:我綽號「芊芊」。「(妳是 否有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它命牟利?) 是大家合資購買,源頭會主動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缺東西」、 我所稱之朋友均係在酒店上班,有綽號「丫頭」另有我店裡 的客人綽號「阿東」、「錢錢」、「小Q」等人…。帳冊內 之糖果就是安非他命。警方查獲的安非他命我是向綽號「阿 清」男子,每次以一萬至二萬元不等代價購買,一萬元大約 四公克,二萬元九至十公克,我從九十六年二月中旬向「阿 清」購買毒品,最後一次是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阿清」 詢問我需不需要毒品,我跟他講買三萬元十五公克,由其小 弟送貨來時,再打電話給我。愷他命是向板橋綽號「阿義」 男子購買,以每公克八百元計算,是他送過來。是九十六年 五月十四日購買。查扣帳冊中所載四萬九千四百元,是向錢 莊借得五萬八千元,扣除購買之東西,剩四萬多。先前所述 酒店客人是我自己先出資購買,他們要的話,我就會賣給他 們,所以她們沒有共同出資。第一次我有主動跟綽號「阿清



」男子聯繫。就是我剛要學賣的時候,第一次在九十六年二 月中旬時,剛要學習用毒品賺錢。販售毒品方式,都是人家 來找我,以耳傳耳然後人家會問,主動來找我,不會打電話 ,她們都知道我在哪裡,我都在路邊賣給他們,因為公司外 面就是馬路,他(們)進來公司跟我講等語(第一一0五三 號偵卷第八、九頁,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警詢勘驗筆錄第 七至九、十二至十七、十九、二一至二五頁)。 ⒉被告丙○○第二次警詢時供稱:遭警逮捕時交給乙○○三萬 元(嗣經扣案),那是賺來的,是(要還給)錢莊的錢,那 等於是那裡面的利潤,裡面也有工資,全部混在一起,我所 有的錢都在那裡、「(問你喔,你購買毒品的金錢來源為何 ?)金錢來源,跟錢莊借的啊」、借七萬,實拿五萬八。該 筆金錢是乙○○向錢莊支借的,拿來我要拿來買毒品、「( 拿來買毒品用的?就是你要買賣毒品的資金就對了,對不對 ?拿來充當資金嘛?)嗯」、跟他(乙○○)講我的構想之 後他去借的。我跟他說我想要學著賣這個以後,他就幫我借 、「(你剛剛說你要用來買賣毒品,然後他就去借了。他自 己去借還是你叫他去借?)我叫他去」、「(是這樣,你跟 乙○○說你要用來、你要用販毒來賺錢,然後就去幫你跟錢 莊借錢,是不是?…)是」、「問你喔…乙○○是否知道你 在販毒?)知道」、「(你買賣交易都是你自己還是跟他一 起?)我自己」、「(你們當初有說好賺的話怎麼分嗎?) 有賺的話就先把錢莊的錢還掉啊」、「(當初說好販毒所得 ,先將錢莊的錢還清以後,賺多少再由你跟乙○○平分?… )對」、「(他就只負責出資金,對不對?)對」、「(你 販賣哪幾種毒品?)安非他命啊」、「還有K」、「(警方 查扣新臺幣三萬元,是否為你與乙○○販毒所得?…)三萬 元是販賣所得還有薪資」、我得薪水裡面還有一萬二,所得 一萬八」等語(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第三一至三八、三九、四 十頁)。
⒊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偵查中供稱:警察今天在 林森北路住處查獲安非他命十八包、K他命一包、紙袋、分 裝袋、電子磅秤、吸食器等物品是我的。是想要利用它賺錢 。看誰要買。我以前沒有賣過,這次是第一次,有賣過。我 賣了四個月。有賣安非他命,次數不記得,大約每天都有一 次兩次吧。在美容院上班,然後我們那一區都是作酒店小姐 ,酒店小姐會問,我才會想說我來賣。價錢一千元約0‧二 、0‧三公克。她們都是客人,都不熟。交易地點是在美容 店外面。交易之前不會通電話,都是直接來找我就找到了。 我進過好幾次貨,都是跟「阿清」。我沒有看過「阿清」,



他會叫一個弟弟拿來、「(你賣安非他命,乙○○有無參與 ?)(搖頭)」、「(乙○○是否知道?)(點頭)」等語 (同偵卷第五九至六一頁、本院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偵訊 光碟勘驗筆錄)。
⒋被告丙○○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偵查中供稱:K他命是向「 阿義」買的,約是二個禮拜買一次約一次買五千元…等語( 同偵卷第一一四頁)。
㈡且有帳冊一份扣案可憑(偵卷第一一0五三號偵卷第三十至 三二頁),觀之該帳冊第一頁記載「1.15實58000.總金 70000」、「1.21進4克10000」、「1.15糖果進,付出48000 」等語;第二頁記載:「1月所剩15000進6克」、「2月1日 糖果進,付出15000」、「2月6日糖果進,付出18500」、「 2月12日糖果進12000」等語,均與被告丙○○前開供稱:( 由乙○○)向地下錢莊借款七萬元,實拿五萬八千元,用來 買安非他命(糖果),安非他命四公克一萬元等情節,互核 相符,益證被告丙○○前開自白內容屬實。綜上事證,被告 丙○○確有販賣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 止至少已販賣四個月,其多次基於營利意圖,向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清」成年男子,以一萬元購買四公克,二萬元 購買九至十公克,三萬元購買十五公克等價格販入安非他命 ,並向綽號「阿義」男子以每公克八百元價格販入安非他命 而販賣既遂後,有意購買安非他命之人則至其服務之美容店 向其接洽,再帶至店門口交易。其分別以每0‧二或0‧三 公克一千元之價格,陸續多次(每日售出一次或二次)販賣 給綽號「丫頭」、「阿東」、「錢錢」、「小Q」等酒店小 姐、客人施用牟利。此外,被告丙○○將販賣毒品之構想告 知乙○○後,乙○○基於幫助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向地下錢莊借款七萬元(實拿五萬八千元),供被告丙○ ○販入毒品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另查:
⒈證人管清皓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警詢中證稱:我九十六年二 月份開始吸食,最近一次吸食安非它命,於昨天下午約十八 時自己在家裡吸食,安非他命我是向綽號「芊芊」之女子, 約二十多歲,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 每次向她購買安非他命,大都於晚上時間,相約在臺北市○ ○區○○街附近見面交易,另向一位「甲○○」的男子購買 ,約三十多歲,我向他購買安非他命與愷他命約九十五年十 一月至二月底時間,後來聽說他入獄執行就向別人買了。警 方在住處搜索查獲的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淨 重0‧一公克)是我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約二十時



,以二千元向綽號「芊芊」購買得,我自己吸食用…(第一 九七三0號偵卷第二九、三十頁)、我是在九十六年三月上 旬起經「甲○○」介紹認識綽號「芊芊」,便開始向她購買 安非他命,起初約一個月購買一次,六月上旬起約十四天購 買一次,每次固定二千元購得一包淨重0‧五公克,我都以 手機撥打她的手機門號談好交易時間及地點後才交易,有在 臺北市○○區○○街她住處附近超商前交易,有時她拿到我 公司附近給我,最後一次是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十 時許在我公司中山區○○○路○段六五巷七號附近拿給我一 包淨重0‧五公克的安非他命。她的手機門號是00000 00000…等語(同偵卷第三三頁),九十六年八月八日 警詢陳稱:我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警詢筆錄實在、「(警方洽 查綽號芊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得知申登人 為『丙○○』(年籍身分證字號略),是否就是販賣安非他 命給你之綽號芊芊女子?)是的,就是警方出示指認犯嫌紀 錄表照片排列編號第六名之女子沒錯」、「(警方洽查『丙 ○○』之刑案紀錄發現有男子乙○○(年籍身分證字號略) 與他同案共同販賣毒品被警方移送,你向『丙○○』購買安 非他命毒品時曾否與乙○○接合交易?)有的,我向綽號『 芊芊』購買安非他命時在她住處去北市○○區○○街附近交 易,該男子出面與我交易四、五次,固定每次交易新台幣二 千元購得0‧五公克安非他命」、「(警方出示『乙○○』 之年籍資料及照片供你指認,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給你之乙○ ○有無在照片中?)警方出示指認犯嫌紀錄表,「乙○○」 就是照片排列編號第六名之男子無訛」等語(同偵卷第三七 、三八頁)。證人管清皓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偵查中證稱 :毒品來源是跟綽號「芊芊」的人購買安非他命,價格一袋 二千元約0‧五公克。我跟「芊芊」買過五、六次,地點均 在林森北路附近,時間我記得是六、七月間都在九時到十二 時之間向「芊芊」購買毒品。跟「芊芊」買毒品時,有時他 自己來,有時有人開車載他來…若是人家載他來就是開白色 車子。「(有無向「芊芊」買過K他命?)「有時會向他拿 ,價格是一袋五百元重量0‧五克,我向他拿過三、四次, 地點是在林森北路附近」、「(警詢時為何稱是在農安街? )農安街就是在林森北路附近」、「(你在警詢時有稱有一 位男子出面與你交易四、五次?)是白色汽車裡的人,但我 不知道是不是他男朋友」、「我都是跟『芊芊』買的,有時 該男子會拿安非他命下來,『芊芊』坐在車子裡面」、「( 該男子拿下來過幾次?)二、三次…」等語(偵卷第一二七 、一二八頁)。




⒉而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入 監服刑等情,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亦核與證人管清 皓前揭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至二月底向甲○○購買毒品, 後來聽說甲○○入監服刑而轉向他人購買…、九十六年三月 間經甲○○介紹認識「芊芊」而向「芊芊」購買毒品等情, 大致符合。益證證人管清皓前開證稱購買毒品情節非虛。 ⒊且被告丙○○亦於偵查中供稱:乙○○有汽車,是白色的等 語,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汽車)我的名字沒有,我 母親有,我偶爾會使用,車子是白色的,我母親沒有駕照, 他不會開車等語(第一一0五三號偵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 ),亦與管清皓所稱:代丙○○交付安非他命男子開白色汽 車等情符合。
⒋縱上事證,可知丙○○曾自九十六年三月上旬起至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六日止,均以0‧五‧公克二千元代價,共五次出 售安非他命予管清皓施用,並曾以每0‧五公克五百元之代 價,共三次出售愷他命供管清皓施用。而丙○○與管清皓談 妥安非他命交易後,曾經二次係由被告乙○○下車交付。 ⒌證人管清皓警詢、偵查中關於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 ,及被告管清皓代為交付之次數,其證言固非全然一致,惟 「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 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 ,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三八四七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管清皓係於數月期間 不定時多次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實難期證人管清皓能清 楚記得精確之交易或交付次數,是其上開證言雖前後稍存歧 異,惟其關於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及曾由被告乙○○交付 毒品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仍堪採信。至於交易(交付)毒品 之次數,則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採認其中次數較少者 ,附此敘明。
⒍證人管清皓雖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偵查中陳稱:我所指「 芊芊」不是在庭的丙○○。我不認識乙○○等語(偵卷第一 三三頁);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看過被 告乙○○,陳稱:「因在警局,他們說他們是一起賣的,所 以我才指認他」、我毒品不是向「芊芊」買的等語(偵卷第 一六四頁),且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審判期日證稱:對



在庭被告乙○○沒有印象,也沒有向其購買過毒品,當初在 警詢中指認被告乙○○販賣毒品,是因被抓那天,警方一直 跟我說今天如果沒有講出一個人他要告我販賣,還說我持有 槍枝,還說聽到消息我在林森北混很大,將一些不實的事情 說我混得不錯,我覺得我只是吸毒第一次被抓我會怕,就叫 我指認,我不知道這些人有在賣。那時警察叫我指認,手已 經比在這個人身上…。我有跟一個叫千千的人買,我不知道 丙○○綽號叫芊芊等語。惟證人管清皓既已於警詢、偵查中 明確指認係向綽號「芊芊」之被告丙○○購買毒品等情,且 被告丙○○之綽號確係「芊芊」等情,亦經被告丙○○於警 詢中自承如前,則證人管清皓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並非向被 告丙○○購買毒品云云,已非可信。又證人管清皓關於被告 乙○○之證言,以警詢中之陳述為可採,亦經論述如前,則 其嗣於偵查中及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乙○○丙○○之陳述 ,無非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指明。又辯護人聲請 勘驗證人管清皓警詢錄音,惟查,證人管清皓業於本院陳稱 :警詢筆錄與我要表達的意思並沒有出入等語如前述,且證 人管清皓於本院證稱:因遭警員以持有槍枝、販賣毒品等罪 責相脅而為指認等情,並非可採,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 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亦附此敘明。
⒎縱上,被告丙○○確有事實欄一㈠⒉及㈡所載,販賣安非他 命及愷他命予管清皓施用,及被告乙○○確有事實欄二所載 於被告丙○○出售安非他命毒品予管清皓談妥交易後,代丙 ○○交付毒品予管清皓之幫助行為,均堪認定。 ㈣此外,並有白色、黃色晶體十八包、透明或白色結晶、結晶 粉末三包、安非他命分裝杓三支、標籤貼紙二十六張、分裝 盒六個、電子磅秤一臺、紙袋一百四十四個、分裝袋二百八 十四個、帳冊一份、現金三萬元等物扣案可證(第一一0五 三號偵卷第六六、六七、六九頁贓證物品清單),扣案白色 、黃色晶體十八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毛重十四‧三公克,淨重十二‧三公克,分別予以編號A1至 A18,編號A1至A17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編號A1淨重四‧六一公克,取0‧0 八公克鑑定用罄,餘四‧五三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純度百分之九八,編號A18經檢視為黃色晶體 ,取0‧0五公克鑑定用罄,餘0‧五二公克,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十二‧一七公克),此 有該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八0八五 三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同偵卷第八三頁);扣案愷他命三包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其中二包外觀



為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粉末,毛重三‧七一七公克, 驗餘毛重三‧七一五公克(含二個塑膠袋及二張標籤),一 包外觀為白色粉末,毛重0‧四七九公克,驗餘毛重為0‧ 四七六公克,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十 日管檢字第0九六000六七三九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 第九十頁)。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 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 成,惟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亦僅成立一販賣罪,並非認 有二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六號 判決意指參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丙○○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安非他命、愷他命後,其 販賣行為即已既遂,其基於延續、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集合 犯意,陸續向上游毒販補貨,而其販入毒品後,出售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係以每日一至二次之密集頻率,售予 其美容院附近之多數特定酒店小姐、客人及管清皓;其出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係多次售予管清皓,則其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反覆實施同種行為之犯 意,且於時、空上均具有密切關係,應認為各屬集合犯,而 論以一罪。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僅受被告丙○○告知欲販賣毒品,而為被告丙○ ○出面向地下錢莊借錢,另於丙○○交易談妥後,為被告丙 ○○交付毒品二次,應認被告乙○○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核係幫助犯。被告丙○○於警詢 中雖稱:「(當初說好販賣所得,先將錢莊的錢還清之後, 賺多少再由你跟乙○○平分?…)對」等語,惟衡之被告二 人當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密切,其二人彼此間關於金錢 管理及分配事宜,尚涉及感情及其他因素,而非單純經濟上 之利害。是縱使被告丙○○欲將販賣毒品所得分配予被告乙 ○○,被告乙○○應允,仍非能遽認被告乙○○存有營利意 圖而與被告丙○○有所犯意聯絡。檢察官認被告乙○○與被 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解,附此敘明。而 被告乙○○先後多次幫助行為,亦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下而 反覆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其以 一幫助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低,危害非輕, 惟犯罪後尚能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初訊時坦承犯行,被告乙○ ○雖矢口否認犯行,惟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幫助丙○○販 賣毒品,涉案情節並非重大,及其二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附表編號一),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二),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盛裝扣案毒品所用之 包裝袋,及附表編號三至七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扣案三萬元中,有薪 水一萬二千元,販賣毒品所得一萬八千元等語,業如前述, 則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一萬八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其 中被告以每次五百元販賣三次予管清皓,共得款一千五百元 ,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其餘一萬六千五百元則屬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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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