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829號
TPDM,96,訴,1829,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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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楊華興律師
      張究安律師
被   告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九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匯得利公司」為處理在臺灣地區之資產 ,以保障臺灣地區投資人權益,乃於「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 會」(下稱匯得利自救會)同址(即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八一五號一0樓之三)設立告訴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為丁○○,下稱鴻豐公司)。嗣鴻豐公司於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遭主管機關函令廢止,然於公司相關民 事訴訟確定前,尚難確定資產範圍,在清算結束前,法人資 格並未消滅,故丁○○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許, 在上址召集匯得利自救會之債權人會議,並報告鴻豐公司之 相關訴訟進度。而被告庚○○為鴻豐公司董事,竟與被告子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被告庚○○另基於損害鴻豐公司利益之犯意,為使被 告庚○○擔任鴻豐公司清算人,得以處理鴻豐公司之清算業 務及資產管理事宜,並促使鴻豐公司與被告子○○○之訴訟 達成和解,使被告子○○○得以分配較多款項,明知鴻豐公 司在上址會議場所並無召開臨時股東會,竟推由被告庚○○ 先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違背職務,未顧及公司利益,慫恿部 分不知情之鴻豐公司股東,於上開債權人會議進行中,簽署 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利用不知情之股東陳文彥之妻戊○○製 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該次會議由被告庚○ ○擔任主席,戊○○擔任記錄,選任被告庚○○為清算人、 決議變更公司印鑑及撤銷公司在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0 二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等不實內容。嗣被 告庚○○子○○○擅刻鴻豐公司之大章一枚,於同年八月 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召開臨時股東會,提出同年月十日偽造之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申報債權公告文書,而於臨時股



東會後,以擅刻之鴻豐公司大章及被告庚○○之私章,偽造 鴻豐公司之印文於廢止登記證明文件、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議 事錄、股東名冊、股東會承認報表議事錄,連同偽造之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申報債權公告、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 院)呈報就任清算人。再由被告庚○○偽造鴻豐公司之撤回 狀,撤回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使被告子 ○○○於該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得以分配較多款項。又於同 年九月二十日偽造鴻豐公司撤回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 四五六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撤回狀,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 偽造鴻豐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足以生損害於鴻豐公 司,因認被告子○○○庚○○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庚○○併涉有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 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庚○○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 以渠等二人之供述、告訴人鴻豐公司之負責人丁○○暨告訴



人丙○○之指訴、證人戊○○、己○○、癸○○、甲○○之 證述,及卷附之鴻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章程 、股東名簿、經濟部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經授中字第0九四 三四七三二一一一號函、匯得利自救會召開九十五年度第一 次委員會之開會通知、鴻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 會議記錄、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股東臨時會簽到簿、 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議事錄、股東臨時會承認報表議事錄 、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清算公告、變更登記事 項卡、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臨 時會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委託書、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民 事撤回參與分配狀暨民事撤回狀、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聲明 承受訴訟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民事撤回訴訟狀、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子○○○庚○○固均不否認被告庚○○有以鴻豐 公司清算人之名義,將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股東臨時 會簽到簿及議事錄、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暨公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文件,持向板橋地院 呈報就任鴻豐公司清算人之事實,亦坦承被告庚○○有以該 公司清算人之名義,具狀撤回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0二 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鴻豐公司參與分配之聲請及該公司提 出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情,惟皆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或背信等犯行,被告子○○○辯稱:案外人黃寶鏞前 於七十九年間因涉嫌以「匯得利機構」名義對外非法吸金而 潛逃海外,受害之投資人遂組成匯得利自救會,進而成立鴻 豐公司,以便向黃寶鏞索債,然鴻豐公司十餘年來未討得分 文,受害投資人之投資款遲未取回,伊亦係受害投資人之一 ,且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係由伊聲請查封黃寶鏞對案外人 林純美之債權即林純美帳戶內之款項,鴻豐公司雖曾提出參 與分配之聲請,然業經執行法院將其債權剔除,伊已與鴻豐 公司其他股東達成和解,同意日後取得款項時,會分配給該 等股東,伊並已受讓該公司股東馮德元及癸○○之股份,故 鴻豐公司大部分股東均同意與伊和解、取回部分款項、結束 鴻豐公司之訴訟,實屬對股東有利之決定等語;被告庚○○ 則辯稱:匯得利自救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開會時,因 丁○○將鴻豐公司大小章交由案外人簡英特保管乙事而爭吵 ,丁○○當場表示印章拿不回來,乾脆擺爛,伊與乙○○等 股東深恐公司遭人利用從事違法行為,伊等股東將無法承擔 ,且經濟部亦已廢止鴻豐公司,故伊等股東才召開清算會議



,欲將鴻豐公司清算完結,以免日後發生任何不法情事,連 累公司董事及下線投資人,因而當場召開臨時會議,抽籤選 任伊為清算人,並決議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因訴訟時間已 久且一再敗訴,股東深感年事已高,且公司有部分監察人及 董事將股份賣給被告子○○○而取回部分投資款項,伊等其 餘股東長久以來卻分文未得,鴻豐公司又無力支付強制執行 費用,如伊等與被告子○○○和解、撤回訴訟之好處在於日 後即無須再訴訟,且被告鍾羅翠玲承諾分給伊與伊之下線投 資人一成款項,伊等只想將公司了結,不讓有心人士從事違 法行為,絕無犯罪之意等語。經查:
㈠緣黃寶鏞前係「匯得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得公 司)之董事長,因以「匯得利機構」名義向不特定大眾許以 高利,非法吸收資金,而於七十九年四月間潛逃出境,匯得 公司並於同年五月間停止出金及發放獲利而倒閉,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五號起 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八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八三頁、第一九六至二0七 頁);嗣受害之投資人為向黃寶鏞討回投資款,遂組成匯得 利自救會,並推由丁○○擔任該自救會主任委員,惟因該自 救會未經核准設立,在法律上無法以該自救會之名義為訴訟 行為,該自救會會員遂成立鴻豐公司,以便對外向黃寶鏞追 討投資款及處理匯得公司在臺之資產,分配與受害之投資人 ;俟鴻豐公司於八十年間設立(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一 四號一樓,即乙○○之住處),以受害之投資人代表(即投 資人之上線)為登記股東,負責人則為丁○○等情,有卷附 證人即鴻豐公司監察人丙○○、董事乙○○、癸○○、匯得 利自救會會員戊○○及己○○之證述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 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見他字卷第八至九頁、第四 二頁、本院卷一第五四頁反面至第五五頁、第一九四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一八頁正、反面、第四九頁、第一一七頁正、 反面、第一二0頁正、反面)。
㈡又被告子○○○亦屬上開受害投資人之一,其於九十年間以 其對債務人黃寶鏞之票款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林 純美在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存放之黃寶鏞所有款項 為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0二0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鴻豐公司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債 權人身分具狀聲請參與分配,然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 七日製作分配表,以鴻豐公司未繳納執行費,不符合參與分 配要件為由,將其剔除未列入分配,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暨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二八二至二八七頁)。嗣



鴻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 經授中字第0九四三四七三一三六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同 年六月十三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四三四七三二一一0號函廢 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卷附上開經濟部函足憑(見偵字卷第四 六至四七頁)。鴻豐公司復於九十四年底以子○○○為被告 ,就上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即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 一四五六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此亦為告訴人丙○○所不否 認。
㈢嗣丁○○(以匯得利自救會主任委員暨鴻豐公司負責人身分 )及解家源(以會員代表律師身分)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製發 開會通知,同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在鴻豐公司所承租之據點 即臺北市○○○路○段八一五號一0樓之三召開會議乙節, 亦據證人丙○○、甲○○、乙○○、戊○○、己○○、辛○ ○及壬○○等人證述屬實,並有鴻豐公司九十五年度第一次 訴訟情況暨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會會議事項預報會會議記錄 及開會通知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一0至一二頁、第一三 四至一三五頁),復為被告子○○○庚○○所不否認。 ㈣而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出席上開會議後,同年八 月二十三日即檢具其委由戊○○所製作之鴻豐公司九十五年 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暨議事錄(記載鴻豐公 司出席股東八人決議選任被告庚○○為清算人、具狀向法院 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補選己○○為監察 人等內容)、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記載鴻豐公司出席股東八人一致通過承認九十五年八月 十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內容)、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清 算前資產負債表暨清算前財產目錄、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 公告、經濟部函、公司股東名簿、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向板橋地院聲報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就任鴻豐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司字第二七一 號准予備查;再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鴻豐公司清算人身分, 具狀向本院撤回前述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事件鴻豐公 司參與分配之聲請;而就該異議之訴部分,因被告庚○○未 依法先聲明承受訴訟再撤回起訴,經本院通知其補正,其復 於同年月十五日以鴻豐公司清算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再於同年月二十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該訴訟;續於同 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鴻豐公司清算人身分,製作九十五年度股 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暨委託書,寄發予該公司股東,而以「公 司清算完結,提請股東會承認所造具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 益表、連同各項簿冊」等事由,訂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 午三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四號四樓召開股東臨時會等



情,亦為證人戊○○及被告庚○○所是認,並有上開股東臨 時會簽到簿、議事錄、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前財產目錄 、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濟部函、公司股東名簿、 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板橋地院九十五 年九月四日板院輔民謙九十五年度司字第二七一號函、民事 撤回參與分配狀、民事撤回狀、本院民事庭通知、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民事撤回訴訟狀、九十五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 通知暨委託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一八至二三頁、第三0 至三六頁、第七九至八0頁、第八八至九一頁、第九四頁) ,且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司字第二七一號卷宗查 核屬實,堪認被告庚○○確有以其係鴻豐公司於九十五年六 月十日下午四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清算人為名,向 法院聲報就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並據以執行清算事務,進而 撤回該公司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及對被告子 ○○○所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無訛。
㈤又證人丙○○、甲○○、辛○○及壬○○等人於本院審理時 雖一致否認鴻豐公司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及同年 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召開前揭議事錄所記載之「股東臨時會 」,並均證稱就該二次會議全不知情等語;且查前揭聲報就 任鴻豐公司清算人所檢具之文書、民事撤回參與分配及撤回 訴訟等書狀、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暨委 託書等文件上蓋用之鴻豐公司印文,均非該公司原登記印鑑 印文,而係被告庚○○所刻用,此亦據被告庚○○自承在卷 ;是公訴人因而認被告子○○○庚○○有「意圖損害鴻豐 公司利益,為使被告庚○○擔任該公司清算人,得以處理該 公司之清算業務及資產管理事宜,並促使該公司與被告鍾羅 翠玲之訴訟達成和解,使被告子○○○得以分配較多款項」 ,明知鴻豐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並無召開股東 臨時會,竟製作不實之議事錄,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上 午九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提出偽造之資產負債表等文書,再 於會後以擅刻之鴻豐公司印章,蓋用於前開文件上,持向法 院行使,聲報被告庚○○就任鴻豐公司之清算人,進而撤回 上開參與分配之聲請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使被告子○○○於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得以分配較多款項等犯行。惟查: ⒈關於前揭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在臺北市○○○路○段 八一五號一0樓之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會議召集情 形:
⑴證人即鴻豐公司股東陳文彥之配偶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在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開會之前,曾打電話告知鴻豐 公司大部分股東包括乙○○、林正雄、徐邱月霞、賴素定



、丁○○、馮德元宋貴廷及被告庚○○等人,表示公司 大小章隨便交給一名外人,且伊等只知對方姓簡,大小章 拿不回,公司又十幾年沒運作,恐遭人利用,屆時伊等將 負不起責任,同時經濟部亦於九十四年間函知鴻豐公司應 清算、命令解散,伊等認為公司沒運作,就解散算了,剛 好又接獲丁○○所寄發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開會通知,故 伊等股東商議結果,若印章拿不回,當場就要清算;嗣九 十五年六月十日開自救會當日,伊與配偶陳文彥、己○○ 一起前往,當時係由姓簡之男子擔任主席,但該名簡姓男 子不給伊等看身分證,因此伊也不知其真實姓名,簡姓男 子將鴻豐公司印章拿走不還,伊等才在上址十樓會場旁再 開清算會議,由被告庚○○擔任主席,當日人很多,為了 印章吵架,很亂,被告庚○○就說要清算大家就過來開會 ,伊等就在自救會會場旁的角落臨時開會,當時丁○○在 會場公共區域內,伊等有叫丁○○來開清算會,但丁○○ 表示他不做主委了,也不要管了,之後伊等只有說來開會 ,沒特別一個一個去叫股東來開會,因事前伊等並不知簡 先生印章會抓的那麼緊,伊等想只要他交出印章,也就不 用開清算會,因此才未於事前通知所有股東開清算會;又 被告子○○○於開清算會時亦在場,癸○○則未到場,伊 聽被告子○○○稱癸○○、馮德元之股份已全部轉讓給被 告子○○○;至己○○在當日開自救會時去廁所,己○○ 稱現場在吵架、氣氛很難受,她有高血壓,就先到外面等 ,當日因現場很吵、很亂,伊等就大約討論一下,伊等一 群人就針對清算之事邊討論邊走到樓下,口渴就到旁邊飲 料店買飲料喝,己○○在樓上沒參加開會,伊等就在飲料 店將樓上討論之情形重新講給己○○聽;當日清算會有討 論用抽籤選任被告庚○○為清算人(一開始是在辦公室那 邊抽籤選任清算人,被告庚○○抽到,剩下的籤就在飲料 店由慢到之己○○、宋貴廷抽),又因印章拿不回,所以 同意被告庚○○可刻印章,另因鴻豐公司十幾年來訴訟沒 拿回分文,癸○○、馮德元又已與被告子○○○合作而有 拿到款項,伊等卻沒取回一毛錢,且鴻豐公司沒錢可繳訴 訟費用,十幾年之訴訟,伊等年事已高,不願再繼續訴訟 ,想與被告子○○○和解,因此伊等當時有討論要撤回參 與分配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至二0頁反面)。 ⑵證人即鴻豐公司董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在 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開會前曾打電話向伊表示大小章是公司 的,如遭簡先生拿去使用,伊等負不起責任,因此伊等講 好如開會當日簡先生不願將印章拿出來,伊等就要清算;



嗣伊於當日下午二時出席會議,係由簡先生擔任主持人, 當時被告庚○○、伊、戊○○及一些股東都說鴻豐公司大 小章不該放在陌生人身上,彼此吵得很厲害,丁○○遂起 身稱他主委不做了,你們去改選,丁○○之配偶就拉丁○ ○坐下,還說你怎麼可以說不做了,丙○○就要求簡先生 將印章拿出,伊等一直要求他們拿出印章,但簡先生不願 意,之後伊聽見有人說我們來開會,伊、戊○○及其配偶 陳文彥徐邱月霞、林正雄、賴秋陽、被告庚○○等人就 在洗手間旁一個角落說簡先生不拿出印章,伊等就開個清 算會(即上述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股東臨時會), 當時有人叫丁○○、壬○○過來參加清算會,但他們沒過 來,當時人很多,伊等就在廁所旁的角落抽籤,由被告庚 ○○抽中擔任清算人的籤,並討論同意讓被告庚○○刻印 章,且選一名監察人,另因鴻豐公司已久無營運,訴訟費 用又貴,伊等年事已高,希望能將這些事情解決,且鴻豐 公司一直訴訟都沒贏,所以伊等有討論不想再繼續訴訟, 考慮與被告子○○○和解,被告子○○○再將拿到的款項 分給伊等投資下線一成(即投資匯得公司憑據金額之一成 );又當日在上址十樓會場時,己○○並未在場抽籤,之 後伊等前往飲料店坐下來談時,戊○○才告知己○○剛才 抽籤之狀況,己○○、宋貴廷沒抽到,所以讓他們重新抽 ;另因監察人必須較常去公司瞭解公司狀況,故在十樓會 場時,大家有講一下選任己○○為監察人,但到樓下還是 要問問己○○、經己○○同意才行,故伊等在飲料店時選 己○○為監察人,同時也因己○○代表被告子○○○,所 以伊等才同意由己○○擔任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 一七至一二三頁反面)。
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匯得利自救會會員, 而非鴻豐公司股東,伊並未收到開自救會之通知,而係戊 ○○打電話告知伊,伊才去開自救會,戊○○並稱她之前 曾去找簡先生,簡先生很兇,戊○○就說若印章拿不回, 落入外人手上,就要將公司清算,不然會連累大家,戊○ ○也表示要與被告子○○○合作,還拿一個文給伊看,但 伊不記得內容;嗣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開自救會時,因會場 內空氣很不好,伊上完廁所後,就在外面走道,伊聽見有 人喊來開會來開會,但伊並沒進去開會,伊在外面,因頭 很暈,就在外面等,待戊○○等人結束後,就和他們一起 下樓,邊走邊聽他們討論開會之事,伊等一直走到樓下口 渴喝飲料,在飲料店繼續討論,因馮德元股份已賣給被告 子○○○,因此伊係代理被告子○○○開會,伊等討論因



印章拿不回,決定要清算,且因無法繳執行費,故決定將 案件撤回,另因馮德元、癸○○均已將股權賣給被告子○ ○○,故伊等也決議將股權賣給被告子○○○;又當日他 們在樓上開會時,伊不在場,之後經戊○○告知,伊才知 他們用抽籤選任清算人,他們在樓上開會時可能還有討論 要選伊當監察人,所以出來時就要求伊擔任監察人,因大 家都是朋友,他們表示伊較清楚公司生態,故伊同意擔任 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至二0頁反面)。 ⑷證人即鴻豐公司股東宋貴廷於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一一五九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審理時則證稱:伊 有收到匯得利自救會函,表明為了委員會權利要開會,同 時使用「清算公司」之字眼,但伊在開會前即知有一名簡 先生掌管公司大小章,簡先生既非會員也非股東,因此伊 等股東間有聯繫要預防簡先生作違法之事;九十五年六月 十日開會當日伊較晚到,抵達時會場很混亂,戊○○向簡 先生要公司大小章及身分證,簡先生不願拿出,伊等就懷 疑有不法,因此伊不願再擔任股東,伊等想盡快將公司結 束,當時已無人在主持會議,只有吵鬧,之後幾名股東包 括乙○○、股東陳文彥之配偶戊○○、己○○及另二名伊 不認識之股東林正雄、賴素定就在現場表示要選清算人, 隨後直接抽籤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八頁反面至第六 0頁)。
⑸又證人丙○○及丁○○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 否認被告庚○○與戊○○等人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 二時會議中,因「丁○○將鴻豐公司大小章交由簡英特保 管,而要求索回該等印鑑」乙事,與丁○○、簡英特等人 爭吵,嗣被告庚○○與戊○○等數人即先行離場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一九四至一九七頁反面、本院卷二第四二至四 五頁)。
⑹再參以鴻豐公司登記股份總數為一萬股,登記董事則為丁 ○○(登記持有股數為一千二百股)、庚○○(登記持有 股數為五百股)、癸○○(登記持有股數為五百股)、乙 ○○(登記持有股數為五百股)及徐邱月霞(登記持有股 數為五百股),而丙○○(登記持有股數為五百股)與馮 德元(登記持有股數為五百股)為監察人,另尚有股東張 玉書(登記持有股數為五百股)、林正雄(登記持有股數 為五百股)、賴素定(登記持有股數為一千二百股)、壬 ○○(登記持有股數為一千二百股)、陳文彥(登記持有 股數為一千二百股)及宋貴廷(登記持有股數為一千二百 股)等人,此有卷附鴻豐公司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事項卡



可參(見他字卷第一六至一七頁、第三三至三四頁),其 中監察人馮德元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其對黃寶鏞 之債權讓與被告子○○○,並同意撤回前揭強制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之聲請及拋棄其在鴻豐公司之一切權利,董事癸 ○○亦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將其對黃寶鏞之債權、在鴻豐公 司之股權及所代表之一切權利讓與被告子○○○,並同意 鴻豐公司具狀撤回前揭參與分配之聲請及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情,有馮德元、癸○○分別與被告子○○○簽立之債權 讓與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七九至八四頁、第一 四0至一四二頁),並為證人丙○○及癸○○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六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五0頁反面)。 是被告子○○○縱於受讓後,未經變更登記為鴻豐公司股 東,亦不影響其代理馮德元及癸○○出席該公司股東會議 之權利。
⑺綜觀上情,足見被告庚○○與戊○○等人於收受上開九十 五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開會通知之前,因恐鴻豐公司大小 章遭簡英特利用從事非法行為,遂議定於開會當日倘無法 順利取回印章,將另行召開會議進行清算事宜;而屆時果 因簡英特未交出鴻豐公司大小章,遂依原定計畫,當場邀 集被告庚○○及乙○○、徐邱月霞、己○○(受被告子○ ○○委託,代理馮德元及癸○○出席)、林正雄、賴秋陽 (代理賴素定出席)、陳文彥(由其配偶戊○○陪同)、 宋貴廷等人(合計代表鴻豐公司已發行股份數六千六百股 之股東出席),一致同意以抽籤方式選任被告庚○○為清 算人、推由己○○為監察人、具狀向法院撤回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無訛。
⒉關於前揭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一四號四樓(即乙○○住處)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記載 之會議召集情形:
⑴證人戊○○於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確認 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審理中暨本院審理時證稱:前述六 月份開會後有說大家再聯絡另至他處開會,嗣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日之清算會,是以電話通知聯絡,在乙○○住處召 開,討論如何清算等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二頁 、本院卷二第一七頁反面至第一八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三重住處係鴻豐公司舊 址,迄今公司登記地址仍在伊住處,而九十五年六月十日 開會當日,好像是被告庚○○提議稱大家都知道伊住處, 所以就有講一下八月二十日要去伊住處開會,之後又用電 話聯絡,故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在伊三重住處四樓開會,



後來伊等還在一樓等那些沒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 一七至一二三頁反面)。
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獲電話通知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日要開會,伊在當日有去乙○○三重住處開會, 在該處四樓、一樓都有討論,因有人沒來,伊等就在一樓 等候;而該次開會過程係重述原來那些內容,伊也有看見 經濟部稱公司均未營運要清算之函文及一堆其他資料,但 伊已忘記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二頁反面至第二四頁 )。
⑷證人宋貴廷於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確認 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五年六月十日 開會當日就有提及要另約時間再開會,但日期不確定,之 後有電話通知伊八月份開會,故伊在同年八月二十日有前 往原鴻豐公司三重地址開會,當日有伊、乙○○、徐邱月 霞、被告庚○○暨戊○○代理陳文彥等人出席,伊不確定 詳細人數,但不只五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九頁正、反 面)。
⑸是依前揭證人所述,顯見被告庚○○與乙○○、徐邱月霞 、己○○(受被告子○○○委託,代理馮德元及癸○○出 席)、林正雄、賴秋陽(代理賴素定出席)、戊○○(代 理陳文彥出席)、宋貴廷等人(合計代表鴻豐公司已發行 股份數六千六百股之股東出席)於前揭九十五年六月十日 集會討論選任清算人等事宜後,確又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上 午在上址乙○○三重住處集會,討論鴻豐公司清算事務至 明。
⒊再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再按清算人應於就任 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 報。而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 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 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 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上開規定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 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



、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 承認。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五條、 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等規定 即明。鴻豐公司既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自應依 上開規定進行清算。經查:
⑴如前所述,被告庚○○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經代表鴻豐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即乙○○等八人合計六 千六百股)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選 任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並撤回上開民事強制執行及訴訟事件 ,從而,其本於該次集會之決議,而以鴻豐公司清算人之 身分,製作上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暨簽到簿、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財 產目錄、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公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 與該次集會及清算事務相關之文書,再將所造具之該等財 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會承認,而於同年八月二十 日經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即乙○○等八人 合計六千六百股)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 議,承認該等報表及目錄,並據以製作上開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日上午九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連同上開文書,併蓋 用其所刻之鴻豐公司印章後,持向板橋地院聲報就任該公 司之清算人,進而撤回上開參與分配之聲請及分配表異議 之訴,復於同年十二月間以清算完結、提請股東會承認所 造具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等為由, 製作上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暨 委託書,揆諸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應係行使清算人之法定 職權,難認有何與被告子○○○共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或背信可言。
⑵至被告庚○○清算人之身分,嗣雖經板橋地院於九十六年 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五三號認:「上開九十五 年六月十日選任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且被 告庚○○尚未完成清算事務即呈報清算終結,自有不適任 清算人職務之情事」,而裁定解任,士林地院亦於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認:「上 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股東臨時會,僅為部分股東 偶而聚集討論公司業務之私人會談,不具股東會成立要件 ,則其所為之多數決定,難謂具備股東會決議之形式要件 ;上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亦屬部分股東私 下聯絡前往公司登記地址聚集之私人聚會,不具股東會成 立之要件,且亦無表決、決議之形式」,而判決確認上開



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及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之 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此固有上開板橋地院民事裁定 及士林地院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一三六至一三 八頁、本院卷一第一五二至一五六頁),且證人丙○○、 辛○○及壬○○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渠等並未接獲 上開二次開會通知亦不知有該等會議等情;惟細譯上開民 事裁判內容,亦肯認確有鴻豐公司「股東聚會」及「為多 數決定」之情形,至於法院裁定解任清算人及判決股東臨 時會決議不成立之主要理由,顯係針對上開二次集會是否 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會召開之外觀」及「決議成立之 形式」等情而為論斷,然被告庚○○等人於該二次集會前 是否已通知召集所有股東、形式上有無會議進行之討論、 表決外觀等情,核屬該等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有無違反公 司法而應否負民事責任之問題,與被告庚○○本於該二次 集會討論內容而製作相關文書究否涉嫌偽造或不實而應負 刑事責任之判斷,尚無直接必然之關連,且與其執行清算 事務有無不適任情形,更屬二事,要難僅憑上開民事裁判 之認定,令負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背信等刑事 罪責。是被告庚○○既係經上開鴻豐公司多數股東集會同 意推任之清算人,業如前述,縱選任其為清算人之會議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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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