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581號
TPDM,96,訴,1581,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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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劉懷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2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原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223號8樓之逸新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逸新公司,業於民國94年間解散)之 負責人,明知逸新公司與華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鈉 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任何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納稅義務 人逸新公司營業稅之犯意,於92年12月間,不法取得華鈉公 司虛偽開立發票金額為新臺幣36萬9600元之統一發票一張, 作為逸新公司之進貨憑證,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 稽徵所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計逃漏稅捐1萬8480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92年12月間為逸新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明知逸新公司與華鈉公司在該月實際上並無交易,仍 不法取得華鈉公司虛偽開立發票金額為新臺幣36萬9600元 之統一發票一張,作為逸新公司之進貨憑證,並持向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報扣抵92年度營業稅款計1 萬8480元,經財政部國稅局科以罰鍰等事實,於本院調查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 頁、97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9 、10頁),並有請求 認罪判決狀、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華鈉公 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國稅局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原係逸新公司之負責人,逸新公司則為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持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臺北市國稅局 信義稽徵所申報扣抵營業稅款,為逸新公司逃漏92年度營 業稅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逃漏 稅捐罪。爰審酌被告逃漏稅捐之數額非鉅,已繳納財政部 國稅局所科處之罰鍰,且犯後於本院調查時業已坦然悔悟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 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 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 ,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 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 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 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 標準。再查,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本案違反稅捐稽 徵法犯行,其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件行為時雖係95年7 月1 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惟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緩刑規定,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擔任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德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有據實填 製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利德公司偉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偉誠公司)間 無交易之事實,竟仍於民國93年1 月間,意圖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明知利德公司並無向偉誠公司進貨之事實, 而取得偉誠公司所出具統一發票共1 紙,金額為47萬6190 元,逃漏營業稅款共計2 萬3810元,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第47條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 訟法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 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范 招榮之證述,及卷附之偉誠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3年1 月間擔任利德公司負責 人,利德公司並未向偉誠公司進貨,然有取得偉誠公司所 開立金額為47萬6190元之統一發票一紙,用以扣抵利德公 司營業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持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申報扣抵營業稅款,為利德 公司逃漏93年度營業稅之犯行,辯稱:案外人敦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敦蘋公司)於91年間承攬利德公司向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承攬之「大坑溪、四分溪聯繫堤 防加高工程第三標」之「結構及路工排水工程」,惟敦蘋 公司因無法支付土方處理之上網勾稽及跟車光碟之費用, 致利德公司無法與業主辦理估驗,故由董事丁○○代表敦 蘋公司以向利德公司借款之名義,由利德公司先行預支50 萬元(含銷售額47萬6190元+營 業稅2 萬3810元)工程款 予敦蘋公司,其中4 萬元以現金給付,另外46萬元以利德 公司於第一銀行總行業務部支存0738 47 號帳戶,票號 UA0000000 號支票(業經兌現)支付,並約定待敦蘋公司 依約履行後,此部分之借款即由工程款中扣除,丁○○因 利德公司此筆工程款之支付而交付偉誠公司開立之系爭發 票予利德公司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利德公司工程管理部代理部長范招榮於調查局中證 稱:利德公司大部分承包公家機關發包之工程,利德公司 得標大坑溪、四分溪聯繫堤防加高工程第三標後交由敦蘋 公司承做,利德公司後經敦蘋公司請款,交付現金4 萬元 及利德公司於第一銀行總行業務部支存073847號帳戶、票 號UA0000000 號支票予敦蘋公司之董事丁○○,丁○○則 交付偉誠公司開立金額50萬元之系爭統一發票予利德公司 作為進項憑證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 第36頁反面、第37頁),核與證人即利德公司於93年間之 財務部協理乙○○結證稱:伊有支付系爭發票上所載50萬 元予丁○○,其中46萬元以利德公司於第一銀行總行業務 部支存073847號帳戶、票號UA0000000 號支票支付,4 萬



元以現金支付,丁○○有簽收,本院函文卷第52頁反面之 請款單備註欄右下角「海倫」二字即丁○○所簽,「海倫 」就是丁○○,系爭發票係按程序進入財務部,伊負責審 核後付款,請款單係工地負責人簽呈到公司來,因丁○○ 所交付之發票上寫偉誠公司,故伊出具之上開支票抬頭就 寫偉誠公司,伊不知道丁○○負責哪家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審判筆錄第3 、4 頁),證人丁○○結證稱:伊實係年 育公司之負責人,伊跟敦蘋公司借牌以承包利德公司標得 之工程,上載偉誠公司之發票是小包直接從工地過來透過 伊向利德公司申請工程款,本院函文卷第52 頁 反面請款 單備註欄右下角之「海倫」係伊之簽名,既有伊簽字,就 是利德公司有交付50萬元給伊,該筆金額即為工程款,伊 取得款項後有交付偉誠公司所出具的發票給利德公司,而 利德公司開立給偉誠的支票伊直接交給小包等語(見本院 卷審判筆錄第5 、6 頁)相符,並有敦蘋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借款切結書、利德公司出具之第一銀行總行業務部支 存073847號帳戶、票號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46萬元之 支票影本、備註欄載有「海倫」之請款單、利德公司轉帳 傳票在卷可稽,益見被告確實有實際交易金額50萬元之支 出。
利德公司確有下包工程予敦蘋公司,並支出工程款50萬元 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即使其使用並非直接交易對象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然並非虛列不實之成本支出,應無逃漏稅 捐之結果可言,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不符,至多僅係就工程款支出部分,因未取得實際 承攬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處以行 為罰;至於利德公司取得工程實際承攬人以外之營業人所 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 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上述規定 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 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 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 額者,即有逃漏,除依上述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 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上更㈠字第1177號、89年度上訴字第502 號判決、財政 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 號函亦同此見解。 況利德公司嗣後確有將系爭偉誠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向稅捐 機關申報,並已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罰鍰繳款書於 所定期限內補繳稅款,此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罰 鍰繳款書在卷可考。是公訴人指被告涉犯逃漏稅捐之罪嫌



云云,尚乏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逃漏稅捐犯行,尚難僅憑被 告原係利德公司負責人,並以與利德公司無交易關係之偉 誠公司出具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即推論被告有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而遽逃 漏稅捐之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 條 、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刑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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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