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46號
TPDM,96,訴,146,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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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庚○○
代 表 人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壬○○
           樓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被   告 辛○○
          指定送達代收人:謝思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大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乙○○
代 表 人
           號4樓
被   告 丑○○
      己○○
上四人共同 陳瓊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藍孟真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廖振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22081、23632、2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壬○○辛○○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癸○○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電源線)伍台、電腦螢幕參台、主機板Blade Server 99GRP08壹台、電腦主機PCA00000-0000 0台、月旦法學知識庫系統硬碟壹顆均沒收。
子○○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變更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
庚○○甲○○大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乙○○、施淑云、丑○○均無罪。
事 實
一、癸○○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元照公司)總經理,亦為 實際負責人,壬○○為元照公司數位開發部門經理,辛○○ 為元照公司數位開發部門主任、子○○則為元照公司顧問。 民國94年10月間,癸○○以元照公司之名義,欲建置線上法 學資料庫,並定名為「月旦法學知識庫」,即指派壬○○負 責「月旦法學知識庫」之建置工作,並分由其部門之辛○○ 負責知識庫中有關法規、實務判解資料之蒐集及建置,數位 開發部門系統管理人員甲○○則負責期刊文獻資料之蒐集及 建置,並將該線上知識庫之電腦系統軟體撰寫、建置、維護 等工作,委由大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鐸公司)乙○ ○、丑○○己○○等人負責。癸○○壬○○辛○○子○○等人陸續分別或共同開會討論「月旦法學知識庫」之 任務分派、系統架構,收錄內容及建置流程等業務,其等均 明知「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源公司)所建置之 「法源法律網線上資料庫網站」(網址:http://www.lawba nk.com.tw/,下稱法源法律網),係指針對法學、法制類主 題之相關資料,以一定之資料結構有系統地將此類大量複雜 多樣的資料加以收集、整理、篩選,依資料類型予以分類、 編排,儲存在電腦(伺服器)中,俾供不特定人或收費之會 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經由法源法律網所編排之方式或以裁 判書案號、行政函釋文號,或以相關法條,或以關鍵字,或 以特定類別等不同之搜尋方式,以現有之連線查詢技術,在 短時間以高效率檢索,並選擇出其所需資料之法學資料庫。 法源法律網提供搜尋資料庫之要項,約可區分為「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判解函釋」、「論著索引」、「裁判 書查詢」、「英譯法規」等,其中「判解函釋」項下「司法 判解」可查詢之各司法機關(含大理院、最高法院、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公懲會、行政法院及各級法院)之會議決議 全文、要旨,「行政函釋」項下可查詢各行政機關公文全文 、要旨,「裁判書查詢」項下,則可查詢之各級法院裁判書



類全文、要旨,上開資料,均為法源公司聘僱法律專業人員 ,就各司法機關會議決議、行政機關之公文內容及各法院數 量極鉅之裁判書全文中加以篩選、分析,針對每篇文書進行 全盤理解歸納後進行選擇及編排,剔除不具法學上收藏價值 之行政公文或加註不予適用暨理由,再行選擇擷取其中較具 有價值之文句以為要旨(裁判書部分有註記「(裁判要旨內 容由法源資訊整理)者」,行政函釋部分則為資料來源屬彙 編以外者,均屬法源公司所整理),註記相關法條暨適用法 條版本後依資料類型予以分類、編排,例如:「行政函釋」 部分,即區分為如附件一之 A所示「民政類」等36類別,法 源公司就其所蒐集之公務機關公文資料予以篩選,如係單純 派令等不具法學或行政上收藏價值之公函,即未與收錄,而 如附件二所示已停止適用之函釋或判例,則需加以註解說明 ,復依其內容分析後,依上述36種類別屬性予以思維創造, 每件公文函釋可能隸屬於其中一種類別,或隸屬二種以上類 別(如附件四之一至五的 A部分資料),並將公文主旨或理 由重要部分擷取為要旨,註記相關法條及其適用版本,顯然 法源公司必須聘僱法律或其他領域之專業人員,就資料之選 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為法源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編輯著作。 上開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即法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重製或公開傳輸,亦不得出於銷售牟利之意圖為之。癸○○壬○○辛○○子○○等人亦明知「法源法律網」中各 項資料末端附記之「法源資訊編」、「法源資訊整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段150號6樓」、「E-mail:lawbank@lawba nk.com.tw TEL:000-0-0000-0000」、「著作權所有未經正 式書面授權禁止轉載節錄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為法源公司向使用者傳達表明並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 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任意移除或變 更。癸○○壬○○辛○○等人竟因不及在預定上線日前 完成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中「全國法規」、「實務判解 」線上資料庫之內容,而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而子○ ○亦明知月旦法學知識庫有關實務判解部分建置不及,相關 要旨之撰寫又費時耗工,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自95年 6月間 某日起,由子○○提供自己所申請之一組法源法律網帳號密 碼及另一組從不詳圖書館中所知悉之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 交由辛○○自95年 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以重製 每件資料庫內之會議決議、公文、裁判書類全文及要旨等資 料新臺幣(下同)0.7至0.8元不等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李 依珊、洪佩君陳瑩真等三人,在其等臺北縣住處及就學之



實踐大學等處,使用子○○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法源法律 網」後,讀取「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中「判解函釋」及「裁 判書查詢」項下之資料,逐筆以複製、貼上及另存新檔指令 方式,非法重製資料庫內之資料成為純文字檔案,李依珊洪佩君陳瑩真等三人,再將前揭非法重製之電磁記錄,陸 續以電子郵件寄送至辛○○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內,再由 辛○○將前揭電磁記錄接續寄送予認為元照公司業已取得法 源公司授權而不知情之大鐸公司己○○辛○○並以電子郵 件告知施淑云為簡化工作加速資料庫建置,而要求施淑云以 字串替代之方式將辛○○所寄送之電磁記錄中之「法源資訊 編」代換變更為「月旦法學知識編」、「法源資訊整理」代 換變更為「月旦法學知識編審」,並將「法源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市○○○路○段150號6樓」、「E-mail:lawbank@l awbank.com.tw TEL:000-0-0000-0000」、「著作權所有未 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轉載節錄,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 文字予以代換變更為「以上版權為元照出版公司所有 2006 All Rights Reserved、「地址:100臺北市○○路18號5F電 話:(02)0000-0000傳真(02)0000-0000」(詳細代換變 更情形詳如附件三所示),施淑云乃告知不知情之大鐸公司 軟體工程師丑○○撰寫、修正相對應之電腦應用程式,再以 丑○○撰寫之轉檔程式執行代換完成之檔案,將辛○○所傳 送前揭非法重製之資料庫編輯著作檔案變更法源公司權利管 理電子資訊(所非法重製之情形例示如附件四所示),接續 上傳至實際由癸○○負責之「智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知識達圖書發行有限公司」向臺北市○○區○○街 250 號「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透過主機代管契約承租機櫃之 電腦伺服器,及連外 5Mbps之寬頻線路,以此方式接續建置 「月旦法學知識庫」,而以此方式,非法重製法源公司擁有 著作權之編輯著作內容中之資料達13萬 8千筆,嗣再由不知 情之乙○○以大鐸公司名義,向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之圖書館 經辦人員洽談授權該校師生使用該「月旦法學知識庫」之資 料庫,俟該教育機關試用期滿後收費。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95年10月17日前往元照公司位於臺北市○○路8號5 、6 樓之辦公處所搜索扣得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電源 線)5台、電腦螢幕3台,另於是方公司扣得主機板Blade Se rver 99GRP08 1台、電腦主機PCA00000-0000 0台,並於大 鐸公司扣得月旦法學知識庫系統硬碟 1顆,而查悉上情(庚 ○○、甲○○、大鐸公司、乙○○、施淑云、丑○○等人詳 後述無罪部分)。
二、案經法源公司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壬○○子○○等人均不否認被告元照公 司於上開時間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乙節,惟均否認有何 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對於月旦法學知 識庫內容要建置哪些子庫、蒐集哪些資料、如何蒐集資料均 不清楚,也不知被告辛○○所建置之實務判解資料是從法源 法律網所下載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伊並非法律人,不 清楚被告辛○○所下載之資料內容,認為是從司法院下載後 委由工讀生整理要旨;被告子○○辯以:是因為被告辛○○ 說要參考法源法律網之資料,所以才會提供法源法律網帳號 、密碼給被告辛○○使用,並不知道被告辛○○是要來下載 資料重製在月旦法學知識庫中等詞為辯解。被告癸○○之辯 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法源法律網所提供之資料是法官裁判之 文書或行政機關之公文,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且法源 法律網所呈現之內容亦未見選擇或編排,不具創造性,僅係 規格化之產品;縱認係著作,因法源公司與司法院訂有契約 ,亦應依契約約定,由司法院取得著作權,證人沈允輝所為 之證詞並不可信等語。另訊之被告辛○○對於前開非法重製 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中「判解函釋」及「裁判書查詢」項下之 資料總計約13萬8千筆,並委由被告大鐸公司施淑云、丑○ ○撰寫程式以字串替代之方式,將如附件三所示之內容予以 代換變更後,由負責電腦系統軟體撰寫、建置、維護之被告 大鐸公司乙○○、施淑云、丑○○等人依其等所撰寫之程式 建置完成月旦法學知識庫等情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 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1 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 9條所 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 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 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 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 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 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則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 ,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 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而編輯著作為著作之一



種,自仍須具備上開關於「著作」之基本要素,亦即經過選 擇、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 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 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 原創性之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 舉凡著作、資料,其他獨立素材之集合,以一定之系統或方 法加以收集選擇即由一大群資料中擷取應用其部分資訊、編 排整理即由一大群資料中擷取應用其部分資訊,並得以電子 或其他方式以較高之效率檢索查詢其中之各數筆資料者為資 料庫,且被收編之資料與資料庫本身即分屬不同之保護客體 ,不論原始收編資料是否受著作權之保護,只要對所收編資 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而具有前開「著作」之基本要素 ,即應受到著作權法關於編輯著作相關規定之保護,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94年 4月15日電子郵件940415號函亦同此見解。 查:
⒈法源公司建置之「法源法律網」可得查詢之各司法機關會議 決議全文及要旨、行政機關公文全文及要旨和各級法院裁判 書類全文及要旨等,係法源公司總經理丁○○於法源公司80 年成立之前之75年左右即開始指派專業人員廣泛蒐集國家所 有的法學資料,包含法規、司法判解、行政函釋、法學論著 索引等四大類,且早期因公開資料較不透明,故須用紙本蒐 集,經由專業的法律人員加以整編、資料分析、撰寫要旨、 相關法條及其所規範的法規版本、再逐字登打基本資料(例 如:字號、日期、相關法條、資料來源及發文單位等)及全 文、列印、校對修改、再製作資料庫索引、融入系統資料庫 ,最後作檢視測試的機制而完成資料庫之製作,直至90年法 源公司建置法源法律網,迄今仍陸續蒐集、整編、補充相關 資料,而上開相關作業之法律專業人員均係法律系所畢業者 ,於接受法源公司聘僱後均需簽署聘僱契約約定職務上完成 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屬於法源公司,且接受一年以上的在職 訓練,而以資料登打為例,每千字需費80元上下,另外還有 校對部分之支出,大約每1千字有5百元的建置成本,概估已 經耗費 3億元以上的成本。而法源法律網檢索結果之「判解 函釋」項下「司法判解」可查詢之各司法機關(含大理院、 最高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公懲會、行政法院及各級 法院)之會議決議全文及要旨,「裁判書查詢」項下可查詢 之各級法院裁判書類全文及要旨等資料都是由法源公司加以 蒐集整編,編寫要旨及相關法條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版本,而 「行政函釋」項下,可查詢各行政機關公文要旨,亦為法源 公司針對各主管機關所公布、發布之行政函釋,蒐集整編資



料分析加值,以相同的建置流程融入系統等情,業據證人即 法源公司總經理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 第173至175頁),並有檢察官97年3月18日補充理由書所附 加值說明及資料原始來源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0至201頁) 。
⒉告訴人法源公司建置之「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係以電磁記 錄之方式收編多項法學資料,且以一定之系統或方法加以編 排區隔,供使用者索引查詢各筆資料,其屬電子方式之法學 資料庫,而「法源法律網」中「判解函釋」、「裁判書查詢 」等項下可得查詢之資料,均係由法源公司針對使用者之使 用習慣、資料之屬性等,規劃設計資料類別,擬定類別之架 構及名稱,並對於行政機關之公函進行篩選,若係單純派令 等不具法學或行政上收藏價值之公函,即未與收錄,而如附 件二所示已停止適用之函釋或判例,則均加以註解說明,並 且就所蒐集之公務機關公文資料篩選,依其內容分析後,依 所分類之上述36種類別屬性予以思維創造,每件公文函釋可 能隸屬於其中一種類別,或隸屬二種以上類別(如附件四之 一至五之 A部分資料所示);而「判解函釋」及「裁判書查 詢」項下可得查詢之行政函釋、法律座談會及裁判書類要旨 ,亦均係由法源公司責成法律專業人員加以整理製作,供使 用者透過關鍵字查詢,列出含有該關鍵字的要旨,透過查詢 結果所呈現的決議或發文時間、字號、日期、要旨,再選擇 所想要閱讀的行政函釋、會議決議或裁判書之本文。是該資 料庫的分類、特定類型的行政函釋之選擇與歸類、特定的行 政函釋之類型的設定與安排(呈現行政函釋內容後所得出的 發文單位、發文字號、發文日期、資料來源、相關法條、法 條版本、要旨)、行政函釋要旨的製作,或可以關鍵字搜尋 要旨內容以便迅速檢索之設計等,顯然均係經告訴人法源公 司聘僱專業人員在資料選擇與分類上加以創作、編排,足可 明白彰顯告訴人法源公司之創作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 為告訴人法源公司建置之「法源法律網」電子資料庫之內容 ,符合編輯著作之要件,應以著作權予以保護。且「法源法 律網」中各項資料末端附記之「法源資訊編」、「法源資訊 整理」、「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法源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150號6樓」、「E-mail:la wbank@lawbank.com.tw TEL:000-0-0000-0000 」、「著作 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轉載節錄,法源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等文字,為告訴人法源公司向使用者傳達表明確認著 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訊息,此屬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17款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亦至為明確,應



先予認定。
⒊公訴人雖認告訴人法源公司之「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中,「 司法判解」可查詢之各司法機關(含大理院、最高法院、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公懲會、行政法院及各級法院)之會議 決議要旨、「裁判書查詢」項下可查詢之各級法院裁判書類 要旨,「行政函釋」項下可查詢各行政機關公文要旨亦屬於 語文著作,亦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惟語文著作係以有形之 文字,包括詩、詞、散文、小說等方式,或以無形之演述, 如演講、佈道等方式,將自己之思想、感情表現出來而完成 之創作,且需具備上開關於「著作」之基本要素始可。惟, 參諸檢察官97年 3月18日補充理由書所提出加值說明範例的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家上易字第42號判決、本院92年度聲判字第 170號裁定之要 旨均係擷取上開裁判書中之一段,有上開裁判書全文附本院 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四第228至238頁);而同一補充理由 書所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 第09500335000號函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字第 09505088780號函、花蓮縣 政府府人福字第 0950094905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 字第0931600520-0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 上字第095001786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095013 9954號函之要旨部分則係擷取函文之主旨內容或理由欄中結 論部分文字,並加入串聯或潤飾前後文句之字詞,亦有上開 函釋要旨及全文內容可資比對(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8頁) ,是並無重新以不同之文字論述裁判書或行政函釋之內容, 而得以觀出創作者個人之思想或感情在其中,若將原裁判書 或行政函釋中之文字抽離,其要旨內容至多僅餘串聯或潤飾 而不具意義之文字,甚或無任何文字剩餘,而僅係單純之擷 取其所認為重要之文句而已,不具任何原創性,難認為可獨 立於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之編輯著作以外另以「語文著作」保 護之,應僅係資料庫編輯著作中之一部分,是公訴人認應另 以獨立之語文著作保護之,尚有誤會。
⒋又司法院與告訴人法源公司自85年起即每年簽署契約,由司 法院向告訴人法源公司購買法學資料檢索資料庫、委託法源 公司就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與資料庫進行維護之工作,而其中 95年度維護採購案第6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工作計畫書貳、 資料庫部分中甲方(即司法院)主管之資料(如甲方主管法 規、裁判等資料),除甲方未對外公開之項目外,甲方同意 乙方(即法源公司)在不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下,乙方得自 行加值利用…」,是告訴人法源公司可依據前開規定就司法 院主管之資料自行加值利用,亦即告訴人法源公司自由使用



資料的方式,契約未加以限制,而其自行加值利用之著作財 產權,契約亦未特別約定,有司法院資訊管理處97年 4月22 日處資二字第0970008158號函、證人即司法院資訊管理處承 辦人員沈允輝庭提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及資料庫整 體委外服務95年度維護採購案」、司法院資訊管理處97年 8 月 8日資處二字第0970016957號函所檢送司法院與告訴人法 源公司自85年起關於法學資料庫所簽署之全部契約(含招標 文件)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7、228頁、本院卷三第 209至226頁、本院卷四第3至210頁),復依證人沈允輝所證 :司法院建置法學資料庫必須龐大的人力維持資料的最新及 適用法律的連結,但司法院不可能有如此之人力來做,所以 委託廠商進行,原來契約中約定並不明確,但90年間起,司 法院與廠商即告訴人法源公司間之共識即係司法院取得在司 法體系內如法官、書記官等人使用資料庫的永久使用權,司 法體系外則由法源公司取得著作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249 、250 頁),是告訴人法源公司與司法院間所簽署之前開契 約並不影響告訴人法源公司就法源法律網資料庫擁有編輯著 作之著作權而受有著作權法保護。
⒌被告癸○○之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司法院與告訴人法源公 司於85年所簽署之擴充資料庫合約書業已指定要求告訴人法 源公司應提供之行政函釋範圍,故如附件二A 所示之36類類 別之分類方式顯非告訴人法源公司自行整理之類別等語,惟 依司法院與告訴人法源公司85年間所簽署之司法院法學資料 檢索系統擴充法學資料庫合約書所附需求資料明細表所記載 關於行政解釋類別僅智慧財產、保險、證券管理、國家賠償 、人事行政、法務、建築管理、都市計畫、國民住宅、公共 工程、國有財產、農業等,有該契約書所附需求資料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頁),核以附件二A 之類別,僅智慧 財產、保險、證券管理、國家賠償、人事行政、法務、農業 類相同,且依證人丁○○前開證詞,法源法律網之資料庫係 其於75年間即開始聘僱專業人員蒐集整理乙節,參以前揭司 法院資訊管理處97年 4月22日處資二字第0970008158號函所 示提供予法源公司之資料範圍中並無行政函釋之資料,證人 沈允輝亦證稱:行政函釋類係向法源公司採購,司法院並沒 有提供行政函釋之資料給法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248 頁反面),是被告癸○○之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且依附件二A 所示36類別,其分類顯非單純依行政機關編 制,亦非依法規分類,是檢察官主張此分類係經告訴人法源 公司針對使用者之使用習慣、資料之屬性等,規劃設計資料 類別,擬定類別之架構及名稱,並對於行政機關之公函進行



篩選後所得,而得以彰顯告訴人法源公司之創作性等情,更 可證明。
⒍是辯護人為被告癸○○辯護稱:「要旨」部分並非著作等詞 雖為可採,然法源法律網資料庫就資料之蒐集、篩選、整理 、編排具有原創性已如前述,而關於要旨亦屬於該編輯著作 之一部分,被告及辯護人等否認法源法律網資料庫為著作權 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尚無從採信。
㈡被告癸○○為被告元照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壬○ ○為被告元照公司數位開發部門經理、被告辛○○為被告元 照公司數位開發部門主任,被告子○○為元照公司顧問。94 年10月間,被告癸○○欲以被告元照公司之名義,建置線上 法學資料庫,並定名為「月旦法學知識庫」,並由被告壬○ ○所管理之數位開發部門負責月旦法學知識庫之建置工作, 復將該線上知識庫之電腦系統軟體撰寫、建置、維護等工作 ,委由被告大鐸公司乙○○丑○○己○○等人負責。被 告癸○○壬○○辛○○子○○陸續分別或共同開會討 論「月旦法學知識庫」之任務分派、系統架構,收錄內容及 建置流程等業務,執行部分則由該部門甲○○負責系統之管 控與期刊文獻資料之蒐集,被告辛○○則負責全國法規、實 務判解之資料蒐集與建置,另委託被告大鐸公司乙○○、施 淑云、丑○○建置系統軟體撰寫、建置、維護等工作,被告 大鐸公司乙○○丑○○己○○依被告辛○○甲○○所 提供之資料完成相關資料建置入資料庫後之後,接續上傳至 實際由被告癸○○負責之「智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知識達圖書發行有限公司」向臺北市○○區○○街 250號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透過主機代管契約承租機櫃之電 腦伺服器,及連外 5Mbps之寬頻線路,以此方式接續建置「 月旦法學知識庫」,其後再由被告乙○○以被告大鐸公司名 義,至私立中國文化大學等學校之圖書館經辦人員,洽談授 權該校師生使用該「月旦法學知識庫」之資料庫等情,為被 告壬○○辛○○乙○○丑○○己○○等人所不否認 (見第22081號偵查卷二第47至65、187至192頁、他字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三第75至85頁),並經本院分離調查證據程 序,將被告壬○○辛○○甲○○乙○○改列證人後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1、182、190 頁),且有被告元照 公司與被告大鐸公司之法學知識庫系統建置契約書、是方公 司主機代管服務契約書、被告元照公司與被告大鐸公司之月 旦法學知識庫經銷契約、被告大鐸公司獨家經銷證明書、月 旦法學知識庫購買憑證、月旦法學知識庫報價單、月旦法學 知識庫授權版本價目表、月旦法學知識庫適用申請憑證、被



告大鐸公司報價單、月旦法學知識庫銷售傳單、被告元照公 司與案外人漢珍數位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之月旦法學知識庫經 銷代理合約書、被告元照公司之月旦法學知識庫(校園網路 web版)系統採購合約書等在卷可稽,堪已認定。 ㈢又被告子○○提供自己所申請之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一組及 另一組從圖書館中得知之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予被告辛○○ ,自95年 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以重製每件資料 庫內之會議決議、公文、裁判書類全文及要旨等資料0.7 至 0.8 元不等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李依珊洪佩君陳瑩真 等三人,在彼等臺北縣住處及就學之實踐大學等處,使用被 告子○○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法源法律網」後,讀取「法 源法律網」資料庫中「判解函釋」及「裁判書查詢」項下之 資料,逐筆以複製、貼上及另存新檔指令方式,非法重製資 料庫之資料成為純文字檔案,李依珊洪佩君陳瑩真等三 人,再將前揭非法重製之電磁記錄,陸續以電子郵件寄送至 被告辛○○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內,再由被告辛○○將前 揭電磁記錄接續寄送予被告大鐸公司己○○,被告己○○則 依被告辛○○之要求先由被告丑○○撰寫程式後,將被告辛 ○○寄送之電磁記錄,使用被告丑○○所撰寫之代換程式逐 行比對字碼,將其中電磁記錄中「法源資訊編」代換變更為 「月旦法學知識編」、「法源資訊整理」代換變更為「月旦 法學知識編審」,並將「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 ○路 ○段150號6樓」、「E-mail:lawbank@lawbank.com.tw TEL:000-0-0000-0000」、「著作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 禁止轉載節錄,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予以代換後 變更為「以上版權為元照出版公司所有2006 All Rights Re served」、「地址:100臺北市○○路18號5F電話:(02)0 000-0000 傳真(02)0000-0000」,被告等人非法重製法源 法律網資料庫中之資料達13萬 8千筆資料等情,為被告子○ ○、辛○○己○○丑○○等人所不否認(第 27490號偵 查卷第 4至7頁、第22081號偵查卷二第47至65、187至192頁 、他字卷第 7至11頁、本院卷三第75至85頁),且經本院分 離調查證據程序,將被告子○○辛○○分別改列證人後隔 離訊問後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三第 180頁反面至第183、186 頁反面、 190頁反面),復與證人李依珊洪佩君陳瑩真 所證相符(見第22081號偵查卷一第11至13頁、第22081號偵 查卷三第11至13頁)。再依證人沈允輝所述:司法院院內網 站可查詢到的行政函釋共36類,截至97年8月7日止,總共有 14萬6千多筆,而院外網站僅司法類與法務類,截至97年8月 7日止有 1萬1千多筆等語及本院勘驗結果:從院外網站查詢



結果,司法院對外公告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僅有司法類與法 務類,關於檢察官97年 3月18日補充理由書所附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 0950033500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通傳字第09505088780號函、花蓮縣政府府人福字第095 0094905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0931600520-0號 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上字第0950017868號 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0950139954號函等行政函釋 資料並無法從司法院對外公告之檢索系統查得,亦有本院97 年 8月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50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233至237頁)。且參酌下列所述之比對內容,被 告元照公司癸○○等人所建置之「月旦法學知識庫」確實重 製如上所述之法源法律網的編輯著作,並將前開表彰法源公 司權利管理之電子資訊予以代換變更,且所重製之資料係經 由被告子○○所提供之法源法律網帳號密碼進入後所下載重 製:
⒈在類別編排上,就「月旦法學知識庫」的「行政函釋暨訴願 決定」部分係分為如附件二之B 所示「人事行政類」等36類 ,此與法源法律網之「行政函釋」分為「民政類」等36類之 類別一模一樣,僅係前後順序編排不同,比對如附件二之 A 、B所示。
⒉法源公司依各行政機關公文內容之屬性將行政函釋劃歸於各 特定類別或跨不同類別,如附件四之一A「87年台內警字第8 782625號」即跨警政類、金融類、法務類、衛生福利類、農 業類、環保類、新聞類,附件四之二A「台六十一內字第035 2號」即跨地政類、賦稅類、金融類,附件四之三A「台財稅 字第36180號」即跨賦稅類、金融類、勞動類,附件四之四A 「台內地字第331178號」即跨地政類、營建類、工業類,附 件四之五A「台內地字第36280號」即跨地政類、營建類、國 有財產類,而「月旦法學知識庫」內就前開各行政函釋所劃 分之類別(即附件四之一至五的B 部分)均與法源法律網相 同,比對如附件四之一的A、B、附件四之二的A、B、附件四 之三的A、B、附件四之四的A、B、附件四之五的A、B。 ⒊法源公司為區別法源法律網上所蒐集整編之內容為其自行蒐 集整編者,亦在函釋內容各行最後幾字中以不同方式依序插 入「法」、「源」、「資」、「訊」、「審」、「編」、「 版」、「權」、「所」、「有」等字,且此文字與函釋內容 之本文文字完全語意不通,顯見係故意插入者,如附件四之 六A「環署空字第0950068352B號」、附件四之七A 「農授漁 字第0951331738號」、附件四之八A「部銓五字第095268490 6號」、附件四之九A「北府主三字第0950527741號」,而「



月旦法學知識庫」所查得前開各行政函釋內容(即附件四之 六至九的B部分」各行最後幾字中均與前開附件四之六至九A 部分即法源法律網之查詢內容相同,均依序插入「法」、「 源」、「資」、「訊」、「審」、「編」、「版」、「權」 、「所」、「有」等字,比對如附件四之六的A、B、附件四 之七的A、B、附件四之八的A、B、附件四之九的A、B。 ⒋「月旦法學知識庫」中所查得之如附件四之十B 「電子郵件 字第940223A號」、附件四之十一B「電子郵件字第940902號 」、附件四之十二B 「電子郵件字第931224號」、附件四之 十三B 「電子郵件字第921014A號」、附件四之十四B「台內 社字第0940060329號」等行政函釋要旨內容與附件四之十至 十四的A 部分即法源法律網上之要旨內容文字均完全相同, 比對如附件四之十的A、B、附件四之十一的A、B、附件四之 十二的A、B、附件四之十三的A、B、附件四之十四的A、B。 ⒌如前㈠之⒈所述由法源公司人員撰寫要旨部分會加註「(裁 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等文字以區別該要旨內容係 由法源公司人員自行整理、歸納所得之文字內容,而「月旦 法學知識庫」中所查得之如附件四之十五B 「(88)農輔字 第88050429號」、附件四之十六B 「89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 」、附件四之十七B「89年訴字第1049號」、附件四之十八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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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珍數位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