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423號
TPDM,96,訴,1423,2008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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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原名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
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應壬○○(未據起訴)之託,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 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擔任永立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營業項目為建材及五金零件之買賣業務等項;自九十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遷址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遷址至臺 南市○○路、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遷址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遷址至臺北市○○○路、九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遷址至臺北市○○路、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遷址至 臺北市○○○路○段;下稱永立全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 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戊○○與壬○○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 取得虛設行號之鉦泰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鉦泰興公司)所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後【關於永立全公司取得不 實進項憑證,永立全公司本身涉嫌逃漏營業稅部分,非本件 起訴範圍,詳後述】,明知永立全公司與鏶昌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鏶昌公司)間並無銷貨交易之情況下,於九十一



年六月間,共同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統一發票共十四張,銷售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九 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持交鏶昌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使該公司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進項 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鏶昌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 營業稅總計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 一千九百八十九萬零二百四十一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二、丙○○應江坤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擔任永立全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死亡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邀,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 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擔任永立全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 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㈠丙○○與江坤財、自 永立全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遷址至臺北市後並再與庚 ○○(因另涉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 取得虛設行號之侑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通公司)、榮易 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易公司)、信日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信日公司)、旺禾工程行、和豐工程行、金達泰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達泰公司)、寅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寅漢公司)、京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良公司)、杉 本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杉本公司)、致園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致園公司)、山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昊公司)、緯玨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緯玨公司)、碁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碁諆公司)、康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麗公司)所開立之 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後【關於永立全公司取得不實進項 憑證,永立全公司本身涉嫌逃漏營業稅部分,非本件起訴範 圍,詳後述】,明知永立全公司與資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資銅公司)、德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政公司)、哈立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哈立公司)、仲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鎰公司)間並無銷貨交易之情況下,於九十二年八月至 九十三年十月間,共同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二百二十二張,銷售金額總計四億五千 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八百二十元,持交資銅公司、德政公司、 哈立公司、仲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該等公司於依營業稅 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而 幫助資銅公司、德政公司、哈立公司、仲鎰公司以此不正當 方法逃漏營業稅總計二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㈡丙○○與江坤財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申報前 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共同將永立全公司所取得虛設



行號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辦理外銷貨物冒領退稅額之進項來 源,而於填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虛列適用零稅 率之出口銷售額六百七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持向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計算退稅,以此詐術使稅捐機關誤認 永立全公司於進貨後有此外銷貨物實績,而於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日核退營業稅款總計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供述或書面,依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如事實一所述之違反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犯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如事實二之㈠所 述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事實二之㈡所述之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初是壬○○說要買永立全 公司,請伊當永立全公司負責人,因為本來要買該公司,就 先去辦理登記伊為公司負責人,但後來價錢談不攏,錢沒有 到位就算了,伊都沒有去該公司過,也沒有去領過發票,公 司的實際作業伊不清楚云云(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偵訊 筆錄、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七年七 月三日審理筆錄)。被告丙○○辯稱:伊是江坤財請伊去擔 任永立全公司負責人的,公司的發票是江坤財在處理,永立 全公司從桃園遷址到臺北市之前,伊有去領過發票,伊是實 際負責人,公司也確實有在經營,並非虛偽進銷貨,如附表 二編號㈠所示的資銅公司部分,是永立全公司未遷址到臺北 市之前所開立的,永立全公司確有銷貨給資銅公司,並無虛 開發票幫助資銅公司逃漏稅捐,另外永立全公司也確有出口 ,亦無假出口真退稅情事;後來是有一位庚○○說要買永立 全公司並要求公司辦理遷址到臺北市,把永立全公司的資料 都拿去辦理,但後來就找不到他人了,公司遷址到臺北市之 後伊未去領過發票,如附表二編號㈡、㈢、㈣所示的德政公 司、哈立公司、仲鎰公司部分,都是公司遷址到臺北市後所 開立的,與伊無關云云(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偵訊筆錄、



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七年七月 三日審理筆錄)。
二、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江 坤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被告丙 ○○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擔任永立 全公司負責人,永立全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建材及五金零件 之買賣業務等項,該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設址在臺 北縣新莊市○○路、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遷址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遷址至臺南市○○路、九十二 年七月一日遷址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九十三年七月三十 日遷址至臺北市○○○路、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遷址至臺北 市○○路、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遷址至臺北市○○○路○段 等情,為被告戊○○、丙○○所自承,且有永立全公司登記 資料(見本件外放之永立全公司登記卷宗影本)附卷可稽;2、又永立全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三年十月國稅局查核期 間,並未如事實一所述與鏶昌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 之銷貨交易情況下,及未如事實二之㈠所述與資銅公司、德 政公司、哈立公司、仲鎰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之銷 貨交易,且未如事實二之㈡所述有於進貨後出口銷售情況下 ,虛偽開立銷項統一發票,及申報退稅,而幫助鏶昌公司、 資銅公司、德政公司、哈立公司、仲鎰公司等逃漏稅捐,及 取得冒退稅款之事實,業據:
⑴、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稅務員辛○○於審理中 證稱:永立全公司於查核期間內所取得之進項發票有九成以 上是屬於虛設行號的發票,且無進口資料,因為該公司進項 異常比例過高,故經認定無進貨事實而自無可能實際銷貨, 又營業稅是銷項稅額減掉進項稅額後即為應納稅額,該公司 的進項憑證既來自虛設行號,該用來扣抵的減項即有問題而 不得用來辦理退稅,故亦有虛偽冒退稅額;通常國稅局在查 核時,都會發函通知涉案期間的負責人、股東到案說明,要 求提供進銷貨的合約、相關資金流向的資料、所取得及所開 立之發票等資料供查核,這些都是記帳的基本憑證,國稅局 曾有發現虛設行號的帳戶整個都提供給開支票的一方使用, 所以查核時必須查證整個資金的流向,單從支票及帳戶都沒 有辦法知道,而如果兩家公司是相同負責人時,若未提出相 當的證據,例如貨物的轉移、詳細流向、進銷存等資料,也 是無法讓國稅局相信有實際交易,再即使可以提供出口資料 ,但貨物可能是從其他管道拿到的而與進項發票無關,假的 進項發票是不能夠拿到貨的,故仍不能拿這些進項發票來計



算辦理退稅,本件永立全公司於國稅局查核期間通知說明時 ,只有一位主張是公司監察人的陳建達(原名己○○)來表 示該公司前幾年就被臺中稅捐處移送偵辦過,因證據不足而 被不起訴處分,但也沒有提出相關資料讓伊等查核,且伊後 來看過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針對實質內容作認定,只是就 稅捐處提示的資料或一些程序上的瑕疵而作成不起訴處分, 重點是伊等要求說明的時候,陳建達並沒有提示任何資料讓 伊等核對,而該公司的其餘股東來說明時則都說沒有參與投 資或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⑵、且有卷附①永立全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三年十月國稅 局查核期間之進項來源明細、營業額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退稅主檔查詢電腦列印畫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及查核清單(進項及銷項)等件(以上見本件外放之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第十七至二十 、一九二至二一九、二二○至二二六、二三○至二三一、二 三二至二六○、二六二至二九二頁);②永立全公司列為進 項來源之鉦泰興公司、侑通公司、金來富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金來富公司)、榮易公司、信日公司、鑫平洋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鑫平洋公司)、旺禾工程行、和豐工程行、金達泰 公司、寅漢公司、莉時有限公司(下稱莉時公司)、京良公 司、杉本公司、致園公司、山昊公司、忠遠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忠遠公司)、緯玨公司、碁諆公司、康麗公司,因虛設 行號而遭移送偵辦之各該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 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十四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十八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六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件(以上見本件 外放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第 二九三至三八八頁、本院審理卷㈡第三二六至三七四頁)在 卷可證;
⑶、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文書證物所示,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三 年十月期間,①永立全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憑證合計六百七 十二紙,進項金額合計六億二千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 二元,惟其中自鉦泰興公司、侑通公司、金來富公司、榮易 公司、信日公司、鑫平洋公司、旺禾工程行、和豐工程行、 金達泰公司、寅漢公司、莉時公司、京良公司、杉本公司、 致園公司、山昊公司、忠遠公司、緯玨公司、碁諆公司、康



麗公司等虛設行號所取得之異常進項發票達六百十六紙,異 常進項金額合計五億七千七百九十九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 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間擔 任負責人時之異常進項發票來源為鉦泰興公司;江坤財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間擔任負責人時之 異常進項發票來源為金來富公司、鑫平洋公司、莉時公司、 忠遠公司、康麗公司;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 十三年十月間擔任負責人時之異常進項發票來源為侑通公司 、榮易公司、信日公司、旺禾工程行、和豐工程行、金達泰 公司、寅漢公司、京良公司、杉本公司、致園公司、山昊公 司、緯玨公司、碁諆公司、康麗公司),永立全公司所取得 之異常進項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金額九成以上(5億7799萬 2823元6億2225萬4922元≒92.89%);②但永立全公司竟 先後a、開立銷項發票憑證合計三百五十一紙,銷售金額合 計六億三千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三 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間擔任負責人時所開立之銷項 發票張數共十四紙,銷項對象為鏶昌公司,銷項金額總計為 三千九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稅額為一百九十八萬 九千二百四十一元;江坤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二 年六月三十日間擔任負責人時所開立之銷項發票張數為共一 百十五紙,銷項金額總計為一億三千六百十五萬七千二百零 四元,稅額為六百八十萬七千八百七十元;被告丙○○於九 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月間擔任負責人時所開立之銷 項發票張數為共二百二十二紙,銷項對象為資銅公司、德政 公司、哈立公司、仲鎰公司,銷項金額總計為四億五千二百 六十九萬二千八百二十元,稅額為二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六 百四十九元),銷項對象公司均持以申報為進項扣抵營業稅 額;b、於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列入適用零稅率之 出口銷售額合計三千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十二元,因而取 得退還之營業稅款合計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江坤財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間擔任負責人 時,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月間各申報前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時,列入適用零稅率之出口銷售額總計為五百六十六萬 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取得退還之營業稅款總計為二十二萬六 千九百元;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月 間擔任負責人時,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申報前期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時,列入適用零稅率之出口銷售額總計為六百 七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取得退還之營業稅款總計為三 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③永立全公司向虛設行號所取 得之不實進項來源占其總進項金額九成以上,顯無可能銷售



予銷項對象公司之銷貨金額及該公司本身之出口銷貨金額合 計達六億餘元甚明。本件被告戊○○、已死亡之江坤財、被 告丙○○於擔任永立全公司負責人之涉案期間,永立全公司 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銷項對象公司,使該等營業人得持 以申報而逃漏營業稅,及永立全公司本身虛列適用零稅率之 出口銷售額而向稅捐機關虛偽冒退稅款之事實,均屬明確。⑷、至被告戊○○辯稱:伊本欲購買永立全公司,因而應壬○○ 之託擔任永立全公司負責人,但後來價錢談不攏就算了,伊 沒有到過該公司,不清楚公司的實際作業云云。查就被告戊 ○○對於永立全公司之參與情形,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九十一年間永立全公司委託伊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變更 需要原來的公司執照、前後任負責人的身分證影本、公司大 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伊沒有看過被告戊○○,是 永立全公司的陳建達帶兩個會計小姐拿資料給伊辦理的,其 他時間太久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審 理筆錄),而關於被告戊○○擔任永立全公司負責人期間該 公司領用統一發票之紀錄,亦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 壢稽徵所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北區國稅中壢字第○九六一○ 三四一九四號函向本院覆稱:未保存相關資料而無法提供( 見本院審理卷㈠第三十頁);然查,證人即案發期間擔任永 立全公司股東、監察人之陳建達於審理中證稱:伊每天都會 去永立全公司,戊○○於九十年間有意要承受永立全公司, 他們一起的有三、四個人,其中一位有聽過是壬○○,戊○ ○有承購一段時間,有到公司一陣子學習等語(見本院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則被告戊○○辯稱其未到過永 立全公司、對於永立全公司之業務全未參與云云,顯然有疑 ;且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 係法定之商業負責人,而依稅務法規開立發票及申報稅捐等 事宜,乃公司營運之核心事項,此為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 所應認知,本件被告戊○○既同意擔任永立全公司之負責人 ,對於永立全公司虛偽開立發票而使其他營業人持以申報逃 漏稅捐之事實,不得諉稱無法認知,縱非親自開立永立全公 司發票,仍不能免於就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永立全公司虛開 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事實,與要求其擔任永立全 公司負責人之壬○○共同負責。
⑸、至被告丙○○辯稱:是江坤財請伊擔任永立全公司負責人的 ,公司的發票是江坤財在處理,永立全公司從桃園遷址到臺 北市之前,伊是實際負責人,也有去領過發票,但公司確實 有在經營,並無虛偽進銷貨,而永立全公司遷址到臺北市之 後所開的發票,都是庚○○把永立全公司資料拿走之後的事



,伊並未再去領過發票,該部分與伊無關云云。經查:①、被告丙○○自承於永立全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底由桃園縣中壢 市遷址至臺北市之前,應江坤財之邀擔任永立全公司之名義 及實際負責人,且曾親自請領發票供公司使用,惟辯以:永 立全公司於該期間確有經營,未虛偽進銷貨及冒退稅款。查 a、被告丙○○雖提出所謂永立全公司開立予進項對象侑通 公司等之貨款支票及匯款執據影本(見本件外放之證物袋、 本院審理卷㈡第一八四至一九二頁)、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之銷項對象資銅公司給付貨款予永立全公司之匯款執據影本 (見本件外放之證物袋、本院審理卷㈡第一二一至一三二頁 ),顯示永立全公司與該等進銷項對象公司有金錢往來之情 ,但查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本非一端,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永 立全公司與各公司間之進銷貨契約、收受貨品單據等件,資 為各該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依據,且上開支票及匯款執據所 顯示之金額,無一與永立全公司於案發期間所取得及所開立 之進銷項發票金額相符(見本件外放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第二三○至二六○、二六七至 二七三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所顯 示之永立全公司進銷項發票明細),被告亦自承無法指明各 該支票及匯款執據所顯示之金額,相應於何項進銷貨發票上 之金額(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七月三日審理筆錄) ,難認被告丙○○主張永立全公司與各公司間金錢往來之原 因關係即為進銷貨款項乙情為真;況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 銷項對象資銅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設立登記,於 本件案發期間之該公司負責人均為江坤財,該公司地址與永 立全公司曾設址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地址相同等情,有卷 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北 區國稅中和三字第○九七一○一五三九六號函檢送之資銅公 司涉嫌逃漏稅捐案調查資料(見本院審理卷㈡第一九四至三 一六頁)可稽,證人陳建達亦於審理中證稱:資銅公司是江 坤財設立的,因為永立全公司曾被國稅局認定是虛設行號, 所以成立資銅公司,由資銅公司開發票給永立全公司之銷項 對象等情(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足認資 銅公司僅係為永立全公司作帳上交易而成立之公司,尤難信 兩公司間之資金流通為實在;b、被告丙○○雖再提出永立 全公司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出口報單及提貨資料影本(見本 院審理卷㈡第一三三至一五四頁),顯示永立全公司於該期 間有零星出口貨物之情,但查上開出口資料所顯示之出口銷 售額,與永立全公司於案發期間所申報計算退稅之出口銷售 額並不相同(見本件外放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第一九一至二○一頁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被告復未陳明各該出口資料所顯示之金額 ,與永立全公司所申報之出口銷售額間有何關聯;況按營業 人須依真實交易之對象及金額所取得及所開立之進銷項憑證 ,始得作為申報稅額及計算退稅之基礎,此為維護國家稅捐 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必然,否則稅捐機關如何得悉營業 人確實之交易對象及金額,而據以核課稅捐?本件永立全公 司於案發期間取得之進項發票不實,進項來源顯非其進項憑 證上之公司,縱有另循其他來源取得之貨品,因與進項憑證 無關,該部分貨品之出口銷售額不得作為申報計算退稅之基 礎甚明,被告所提上開出口資料無礙於永立全公司虛偽冒退 稅款事實之認定;c、至被告另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緝第八三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偵查案件,就該案被告江坤財 、陳建達等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審理卷㈡第一一七、一七 九至一八一頁)乙節,查該等案件與本案並無同一被告犯同 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並無拘束 本院判決之效力,併為敘明。本件被告丙○○應就永立全公 司遷址至臺北市前虛開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虛偽 冒退稅款之事實,與要求其擔任永立全公司負責人之江坤財 共同負責。
②、又被告丙○○否認其於永立全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遷址 至臺北市之後仍實際負責該公司,並辯以:永立全公司遷址 臺北市之後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㈡、㈢、㈣所示銷項對象德 政公司、哈立公司、仲鎰公司之發票,均是庚○○將永立全 公司資料取走後之事,與伊無關。查就永立全公司遷址臺北 市之經過,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間伊有受託 辦理永立全公司遷址到臺北市的變更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事 宜,有時伊當時的女友乙○○也會去幫忙跑件,當時是一位 庚○○與伊聯絡的,委託書也是庚○○蓋好永立全公司大小 章後拿給伊,伊不知道是誰實際蓋章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 稽徵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六○ ○三七五九七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九六○○一一○七 八號函檢送之永立全公司變更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相關資料 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㈠第八十六至一四五、一七六至二 五五頁;其上負責人簽章部分均為蓋章),永立全公司於九 十三年間遷址及請領統一發票事宜,均係由庚○○出面委託 辦理乙情,固無疑義;惟查就庚○○得以取得永立全公司大



小章等公司資料之原因,被告丙○○雖供稱係因庚○○說要 買永立全公司並要求辦理遷址至臺北市,而把永立全公司的 資料都拿走去辦理,庚○○還向伊等拿了十萬元支付其先前 積欠永立全公司臺北新址房屋之租金,但伊等住了二個月就 被房東趕走,庚○○把公司資料拿走後就找不到人了云云, 然被告如係單純出售公司予庚○○,何以須為庚○○繳付積 欠之房屋租金?何以在庚○○尚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情況下 ,即交付公司大小章等重要資料,並搬入臺北新址?何以於 發現無法聯絡上庚○○後並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均與常情 相違,顯係與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同意由庚○○以 永立全公司名義請領統一發票使用甚明。本件被告丙○○應 就永立全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後仍虛開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 漏稅捐之事實,與要求其擔任負責人之江坤財及遷址後加入 處理發票事宜之庚○○共同負責。
⑹、被告戊○○、丙○○於擔任永立全公司負責人期間,各如事 實一、事實二之㈠及㈡所述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月二十六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 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1、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結果 ,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2、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 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



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3、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 告等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 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4、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則被告等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 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刑法等相關規定 ,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⒈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 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十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 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再被告戊○○、丙○○各於前揭時 間擔任永立全公司負責人;是核被告戊○○就事實一及被告 丙○○就事實二之㈠所述之永立全公司虛偽開立發票而使其 他營業人持以申報逃漏稅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丙○○就事實二之㈡所述之永立全公司虛偽冒退稅款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⒉被 告戊○○與壬○○就事實一所述之犯行、被告丙○○與江坤 財、庚○○就事實二之㈠所述之犯行、被告丙○○與江坤財 就事實二之㈡所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壬○○、江坤財、庚○○於被告戊○○及丙○○擔任 永立全公司負責人期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雖不具商業 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論以共同 正犯。⒊被告戊○○就事實一所述、被告丙○○就事實二之 ㈠所述,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罪,並均加重其刑;⒋被告戊○○、丙○○均 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 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⒌被告丙○○就 事實二之㈠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實二之㈡所犯之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⒍爰審 酌被告戊○○、丙○○所為,均影響稅捐制度之公平性及正 確性,且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暨被 告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事實一、事實二之㈠及㈡所 述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一百元至三百 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是爰就被告戊○○事實一、被告丙○○事實二之 ㈡宣告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⒎被告戊○○、丙○○所為上開違反商 業會計法、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 得減刑之情形,是爰均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就其等事實 一、事實二之㈠及㈡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退併辦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 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應江坤財之邀,於九十 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擔任永立全公司之負 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 人,詎丙○○明知永立全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之事實 ,竟於九十二年間,取得杉本公司、寅漢公司、旺禾工程行 、康麗公司、政耀公司、致園公司、和豐工程行、緯玨公司 、京良公司、開啟科技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所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金額合計二億三千八百七十三萬五千九百零二元之 發票,充作永立全公司之進項憑證,由江坤財持上述不實發 票向北區國稅局申報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於九十三年間



,取得榮易公司、山昊公司、金達泰公司、信日公司、碁諆 公司、宏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侑通公司等虛設行號所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二億一千零三十四萬九千六 百六十六元之發票,充作永立全公司之進項憑證,由江坤財 持上述不實發票向北區國稅局申報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 而使承辦人員因此不實之申報,誤認為永立全公司確有如此 高額之進項,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 等情。
㈡、惟查: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永立全公司取得杉本公司等所開 立之不實發票為進項憑證,而涉嫌逃漏永立全公司本身營業 稅乙節,雖係本案永立全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自為申報 冒退稅款之背景事實,然未據本案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本非本案起訴之事實;⒉又此節事實若成立犯罪 ,則永立全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而按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 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 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 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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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立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碁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