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062號
TPDM,96,訴,1062,200808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曾因竊佔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民國九十年十月 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乙○○○ 合作經營運輸業,為支付車輛油資、司機薪資等款項,竟利 用其與乙○○○以彼等所有之車輛靠行於安欣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欣公司),而安欣公司之負責人將安欣公司與 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之運輸承攬、調派車輛等事 宜授權甲○○全權處理,甲○○因而得以刻製並持有安欣公 司印章之機會,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由乙○○○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後,未 經安欣公司授權同意,由甲○○在該支票背面,盜用安欣公 司之印章加以背書,用以表示安欣公司願擔負票據債務之意 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分由乙○○○及不知情之丁○○在支票 背面背書後,由丁○○持上開支票至臺北市○○街三九0巷 二八號向戊○○借款新臺幣十四萬五千元;復於同年十二月 十二日,由乙○○○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再 由甲○○在該支票背面偽蓋安欣公司之印章加以背書而偽造 該私文書,並分由甲○○及不知情之丁○○背書後,交由丁 ○○持該支票至臺北市○○街上址向戊○○借款新臺幣十二 萬二千元;使戊○○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二紙支票均係 安欣公司同意擔保票據債務,而分別交付借款,足以生損害 於安欣公司及戊○○。
二、案經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除證 人周璨南、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 二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 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 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周燦南、丙○○分 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九十五年度他字 第四七三六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二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二二二四號卷《下稱偵字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 四六頁、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如附表 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授權書、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三一0號判決(見他字卷第三頁、 第十一頁、第二八頁)等件附卷可證,足證被告甲○○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被告甲○○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 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惟若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有罰金 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一元(即新臺幣三元)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 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適用新法 結果,被告甲○○於本案中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惟 適用舊法結果,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甲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甲○ ○較為有利。
(二)又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 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甲○○於本案 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 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曾因 竊佔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 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甲○○因需款孔急,即冒用安欣公司名義於支票背 面背書,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應予非難,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尚有九 萬元未清償(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 為告訴代理人己○○所不爭執),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 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甲○○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 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 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 告甲○○,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 之刑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 兌現,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吳賴梅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明知乙○○○所有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二二 九之五號之建物(建號暖暖區○○段暖暖小段第二八八號 )及坐落土地(地號暖暖區○○段暖暖小段第三四三號) 持分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經人辦理假扣押而不得為抵押 權登記,仍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告訴人設定抵 押權,並換回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然告訴人於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發覺上開建物及土地已遭辦理假扣押登記 而不予抵押權登記,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犯 行,辯稱:伊因周轉不靈,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始不獲 兌現,伊與乙○○○始思將乙○○○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 物辦理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以保障其債權,另與告訴人商 議將退票取回以交回銀行註銷,伊和乙○○○均不知道上 開土地及建物已遭人辦理假扣押登記,直至告訴人至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遭駁回時,伊才知道原來上開



土地建物已被銀行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之債權金額也只 有新臺幣五萬元而已等語。經查: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 票退票後,被告甲○○與乙○○○與告訴人商談將乙○○ ○所有之上開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二二九之五號之建物(建 號暖暖區○○段暖暖小段第二八八號)及坐落土地(地號 暖暖區○○段暖暖小段第三四三號)持分設定抵押權予告 訴人,而告訴人則將二紙退票返還被告甲○○,惟告訴人 返還二紙支票予被告甲○○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委由代理人苗琪順前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 登記時,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土地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依九十五年度基院生九五 執全慎字第一二六號函辦畢假扣押登記,尚未塗銷,依法 不應登記,而駁回其抵押權登記申請等情,除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外,核與乙○○○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見 偵字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 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地籍 駁回字0000三五號)(見他字卷第十二頁)一紙在卷 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惟乙○○○曾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供稱:伊同意伊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予告訴人設定抵押權 時,並不知道伊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已被辦理假扣押,伊 亦無收受地政事務所之函文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三頁、本 院卷第二二頁),是身為土地建物所有人之乙○○○尚不 知伊之土地建物已被假扣押,則非土地建物所有人之被告 甲○○辯稱伊不知道該土地建物有遭到假扣押一節,自非 子虛;與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該土地建物有遭到假押 一節相符;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於告 訴人申請就上開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登記前,即知悉上開 土地建物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即遭人辦理假扣押登記;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明知上開土地建物無從辦理抵押權 登記,仍故意隱瞞,而詐騙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二紙 支票,難認有理由。又支票帳戶之退票太多,又未予註銷 ,對於帳戶申請人之票據信用將有重大影響;而以土地建 物設定抵押權做為借款債權擔保,在債務人無法依約還款 時,債務人即可拍賣土地建物,是對債權人而言,未必較 持有債務人所開立之擔保支票不利;故被告甲○○、乙○ ○○與告訴人協議,以在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方式 擔保告訴人之債權,並自告訴人處取得退票交回銀行註銷 ,對告訴人而言,其債權得獲得保障,而乙○○○可消除 其退票紀錄,維持其票信,被告甲○○亦無損害告訴人權 益之故意,至於嗣後抵押權登記申請遭到駁回,則非被告



甲○○與告訴人商議之初所得預期,是自不得以告訴人之 抵押權登記申請遭到駁回即認被告甲○○有詐欺之意圖。 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上 開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惟被告於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丁○○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被告甲○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乙○○○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 票一紙後,未經安欣公司授權同意,由被告甲○○在該支票 背面,偽蓋安欣公司之印章,用以表示安欣公司願擔負票據 債務之意,再分由乙○○○及被告丁○○背書後,由丁○○ 至臺北市○○街三九0巷二八號持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十四 萬五千元;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由乙○○○簽發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再由甲○○在該支票背面,偽蓋安 欣公司之印章加以背書,並分由甲○○丁○○背書後,由 丁○○至臺北市○○街上址持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十二萬二 千元,前後借款共計新臺幣二十六萬七千元,嗣上揭二紙支 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乙○○○再將其所有之基隆市暖暖 區二二九之五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告訴人設定抵押權 ,並換回上揭二張支票,然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前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發 覺上開建物及土地已遭辦理假扣押登記而不予抵押權登記, 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丁○○與被告甲○○、乙○○○ 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 係以被告丁○○供稱持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向告訴人借款 ,及被告甲○○、乙○○○供稱係被告丁○○要求在如附表 所示之二紙支票上蓋用安欣公司印章,始得向告訴人借款等 語,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辯 稱:伊純粹係為了幫忙朋友即被告甲○○始代被告甲○○向 告訴人借款,作為支付被告甲○○乙○○○公司車輛、油 錢、司機薪資等款項,伊並沒有告訴被告甲○○必須在支票 上蓋用安欣公司之印章始得持支票借款,被告甲○○將支票 交給伊時,上面已蓋了安欣公司之印章,伊並沒有從中獲取 任何利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獲兌現後,伊和被告甲○○ 、乙○○○去找告訴人討論還款事宜,遂決議由乙○○○提 供其所有位於基隆暖暖區之土地及建物供告訴人設定抵押權 ,告訴人則將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交還予被告甲○○以交 回銀行註銷,伊和被告甲○○、乙○○○均不知道乙○○○ 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已遭他人辦理假扣押登記,亦無任何詐 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與乙○○○合作經營運輸業,並靠行負責人為 丙○○之安欣公司,為支付車輛油資、司機薪資等款項, 即由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分別由被告甲○ ○盜用安欣公司之印章於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之意思,再分 由被告甲○○、乙○○○、被告丁○○背書於支票上(詳 如附表所示),由被告丁○○陸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持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支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至臺北市○○街三九0巷二 八號向告訴人陸續借款新臺幣十四萬五千元、十二萬二千 元,並取得借款;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 現,被告丁○○、被告甲○○與乙○○○與告訴人商議還 款事宜,最後達成協議將乙○○○所有之位於基隆市暖暖 區二二九之五號之建物(建號暖暖區○○段暖暖小段第二 八八號)及坐落土地(地號暖暖區○○段暖暖小段第三四 三號)持分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則將二紙退票 返還被告甲○○、乙○○○,惟告訴人返還二紙支票予被 告甲○○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委由代理人苗琪順 前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時,經基隆市



安樂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土地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 五年二月三日依九十五年度基院生九五執全慎字第一二六 號函辦畢假扣押登記,尚未塗銷,依法不應登記,而駁回 其抵押權登記申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業如前述。(二)惟被告丁○○辯稱伊取得被告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時,其上均已蓋上安欣公司之印章,被告甲○○告知 伊該印章係安欣公司之業務章,係投標林口台塑貨櫃業務 時所用之印章,伊並不知道係被告甲○○自己盜用的等語 ,核與被告甲○○供述相符,甲○○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結證稱:被告丁○○並沒有指示伊去蓋安欣公司之 章,係伊自己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蓋用安欣公司之印 章,被告丁○○並不知道伊沒有權利使用安欣公司之印章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丁○○雖為 了被告甲○○籌措款項而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但伊並不 知悉支票背面安欣公司之背書印章,係被告甲○○未經安 欣公司之同意而擅自蓋用。又被告丁○○對於安欣公司之 負責人係證人丙○○,而非被告甲○○,惟被告甲○○係 靠行於安欣公司等情知之甚詳,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是在被告丁○○之 認知中,被告甲○○與安欣公司有密切往來,被告甲○○ 或有可能商請安欣公司為其背書以便於借款,況被告甲○ ○尚告知被告丁○○支票上之印章係安欣公司之業務章, 故被告丁○○未就安欣公司是否有背書真意一事加以懷疑 ,亦無違常情。此外,被告丁○○曾於借款前向被告甲○ ○、乙○○○告知支票上要蓋安欣公司的章才可以借到錢 一節,雖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 ,惟被告丁○○為上開言語之意思,僅在表明有公司背書 保證之票,對借款人之保障較為完備,借款人始會允諾借 款,是建議如附表所示由乙○○○開立之支票,應商請安 欣公司背書以擔保票款,並非代表被告丁○○明知被告甲 ○○、乙○○○無代表安欣公司背書之權限,仍暗示或指 示被告甲○○、乙○○○盜蓋安欣公司之印章於支票背面 而偽造背書。綜上,被告丁○○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 面之安欣公司印章係被告甲○○盜蓋一節,並不知情,且 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亦均非被告丁○○所花用,其僅係 基於幫助朋友之立場,始以自己名義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向告訴人借款,故實難認被告丁○○係與被告甲○○、乙 ○○○一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告訴人交付借款。(三)至於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後,被告丁○ ○、被告甲○○、乙○○○與告訴人商議以乙○○○所有



位於基隆暖暖之土地及建物供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告 訴人則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予被告甲○○,惟因乙 ○○○所有之土地已遭人辦理假扣押登記,故告訴人抵押 權登記之申請遭到駁回之事,業如前述,惟被告丁○○堅 詞否認知悉乙○○○所有上開土地建物業已辦理假扣押登 記,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乙○○○所有 之土地建物已遭人辦理假扣押登記而無從辦理抵押權登記 之事,故雖被告丁○○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之時,亦贊同在 乙○○○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上設定抵押權,而換回如附 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亦非出於任何不法意圖,而未能以詐 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 何共犯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認 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丁○ ○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票號 │付款人 │背書人 │
├──┼────┼─────┼─────┼─────┼─────┼──────┤
│一 │乙○○○│95.02.28 │14萬5,000 │TC0000000 │華南商業銀│安欣公司、吳│
│ │ │ │元 │號 │行股份有限│賴梅如、李錦│
│ │ │ │ │ │公司內湖分│燦 │
│ │ │ │ │ │行 │ │
├──┼────┼─────┼─────┼─────┼─────┼──────┤
│二 │乙○○○│95.03.05 │12萬2,000 │TC0000000 │華南商業銀│安欣公司、吳│
│  │ │ │元 │號 │行股份有限│旭堂、丁○○
│ │ │ │ │ │公司內湖分│ │
│ │ │ │ │ │行 │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