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035號
TPDM,96,訴,1035,2008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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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己○○丁○○均無罪。
事 實
丙○○ (已判決)為設籍於臺北縣烏來鄉○○村○○路119號2樓之1號之戶長,為影響於民國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明知乙○○、甲○○、戊○○ (上開2人均已判決)實際並無居住在上開處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臺北縣烏來鄉之戶籍,供乙○○等3人,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 (即投票日前4個月)前之94年8月1日申請遷入,並向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移戶籍,而使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乙○○等3人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乙○○等3人復於94年12月3日之選舉日行使投票權,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4年8月1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烏 來鄉○○村○○路119號2樓之1,並有於94年12月3日參與「 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投 票之犯行,辯稱:因伊在烏來鄉作臨時工,故有居住於丙○ ○烏來鄉之址,並非為了選舉才遷戶籍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與其繼父甲○○、母親戊○○確有於獲戶長即被 告丙○○同意後,於94年8月1日,將其戶籍自原址遷入新址 ,因此取得「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選舉權,渠等 均於94年12月3日之選舉日行使投票權等節,業據被告乙○ ○、丙○○、甲○○、戊○○供承屬實,並有遷入戶籍登記 申請書、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選 舉名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由被告乙○○供稱: 伊將戶籍遷至烏來鄉,係為了做工程,



後來因為沒有標到工程,所以做臨時工,陸陸續續在烏來約 住1、2個月,其餘時間住新店原址等語,已難認其有實際居 住烏來鄉新址之事實。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 告戊○○有實際居住烏來鄉之新址,一週住3、4天,期間自 94年8月至95年5、6月間 (詳選他卷第141頁)云云;被告 戊○○則供稱:僅有週末會至烏來鄉新址渡假,很少住在新 址,僅住過一星期左右云云 (詳選他卷第141頁;本院卷 第75頁反面、第204頁反面),渠等供詞迥異,亦難輕信。參 以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戊○○俱坦承渠等信用卡 、手機帳單均寄送臺北縣新店市○○路或新烏路之地址,未 變更至臺北縣烏來鄉新址乙節 (詳選他卷第129、134、13 5、139、140頁),足徵被告乙○○、甲○○、戊○○辯稱有 實際居住於烏來鄉之新址,與事實有違,渠等並未實際居住 於臺北縣烏來鄉○○村○○路119號2樓之1號,應堪認定。 ㈢被告乙○○、甲○○、戊○○遷移戶籍至新址,及被告丙○ ○同意渠等遷移戶籍,均係基於使被告乙○○等因虛偽遷移 戶籍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之意圖,有下列事證足證: ⑴對被告乙○○、甲○○、戊○○一家人何以將戶籍遷至烏 來鄉新址,被告甲○○供稱:係因其在福山村作臨時工( 詳選他卷第141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戊○○則先供 稱:「因我一家人常來此渡假,所以全家遷入該址」 (詳 選他卷第135頁);繼改稱:「因林學文結婚,我與他分 家,將戶口遷到表姐林游美香 (按戶長即被告丙○○)住 處」 (詳選他卷第141頁);被告乙○○則供稱:「我打 算要搬到烏來定居」 (詳選他卷第140頁)、「因為想去 烏來工作,所以把戶籍遷到烏來」 (詳本院卷第370頁)各 云云,渠等先後或彼此間所述,均相齟齬,難以採信。且 被告乙○○亦稱: 「我目前工作還在新店」 (詳選他卷 第140頁);被告戊○○供稱:「甲○○在新店花園新城當 警衛,我在雙溪口賣鹹酥雞乙○○平日開大卡車」(詳 選他卷第135頁)等語,益徵渠等嗣於本院辯稱:當時在 烏來從事臨時工云云,顯然不實。況渠等縱有於臺北縣烏 來鄉從事臨時工,或假日至烏來鄉渡假,均屬臨時性或暫 時性,並無久居烏來鄉之意,衡情殊無為此大費周章遷移 戶籍之必要。
⑵上開「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係在94年12月3日舉 行,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 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被告乙○○、甲○○、戊○○遷移戶籍之時間係在近最後 期限之94年8月1日,已如前述,適可取得前開選舉之選舉



權。且被告等並無居住於烏來鄉之事實,亦無將戶籍遷至 烏來鄉之合理、正當原因,亦如上述;渠等之生活圈俱非 在所遷入之新址,衡情對當地選情不甚瞭解,卻均不辭勞 苦,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足徵渠等均係以投票為主要目 的而虛報遷入戶籍至選舉區,並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 ㈣被告丙○○係戶長,對被告乙○○等,將戶籍遷至其戶內, 事前均知悉,並表同意,且配合辦理,業據被告丙○○供承 屬實,核與被告乙○○、甲○○、戊○○供述情節相符;被 告丙○○對被告乙○○等虛偽遷移戶籍之原因,若無所悉, 當無率予同意之理,與遷入其戶內之被告乙○○、甲○○、 戊○○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96 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 理由係以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 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 在、人不在,參與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而同條第 1項之立法目的則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 平;後者乃採概括規定,凡使用詐術及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 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規定之適用,故該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 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 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 ,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 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具支持特 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必要。因而上開兩項規定之範疇及構 成要件自有不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 。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 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 區之選舉人」,其立法意旨謂:現代社會工商發達,人民遷 徙頻繁,爰參照各國選舉法規,刪除「本籍」,而改以「居 住期間」為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要件。稽其立法精神,無非以 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由各該選舉區選出 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 代表性,並符合主權在民之精神。而公職人員選舉結果,關



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 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亦以實際居住於該地區 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是該法所重視者,為在 選舉區居住之事實,並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故行為人如為 投票目的而虛報遷入戶籍,並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亦未 實際在該遷入地址居住達四個月以上,其以此方式取得形式 上之投票權,進而前往投票,顯已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 ,足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人,無 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該法 之立法意旨有悖,苟行為人認識其上述行為足以發生虛增投 票數之結果,並決意為之,難謂其所為不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30、 、1696、71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76、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甲○○、戊○○等人遲至上開投票日 前之4個月 (即94年8月1日)始遷徙戶籍,且均未實際在遷 入地址居住達4個月以上,並均於選舉日前往投票,致使該 次選舉之投票總數及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顯有妨害選 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已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屬非法律所允 許之方法,本即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146條所規定之妨害投 票正確罪。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係有正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 對於民主選舉係依公平、正當方式為之,當無不解之理,為 影響選舉,由被告乙○○將戶籍遷入上開新址,俾使形式上 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而取得選舉人資格,進而 行使投票,自係以此非法方法使該選舉區之可投票票數因而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與憲法關於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 規定無涉,從而,被告乙○○妨害投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業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146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146條 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4 6條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6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
㈡被告乙○○與被告丙○○、甲○○、戊○○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關於共犯之規定,刑法第 28條前段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 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 年 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 被告乙○○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 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乙○○,以非法手段不實遷移戶籍,增加得票數 ,使實際居住烏來鄉,與該鄉利害與共之鄉民,未能透過選 舉,有效依己願選出所認同之候選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 正常運作,其或因礙於人情壓力,誤蹈法網,惟於本院審理 時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尚無不良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8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又褫奪公權 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 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褫奪公權之從刑,應隨 同前揭主刑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 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褫奪公權部分,併依同 條例第14條規定,比照主刑標準,減其二分之一。關於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 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 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仍 有易科罰金之適用,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否,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虛偽遷徙戶籍,使該管戶籍機 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而編 入臺北縣烏來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又被告乙○○上開共同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另使 「臺北縣第15屆縣長」、「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選舉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該當之;若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闡釋甚明。此外,戶籍法第 25條、54條、56條等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 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 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同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等規定,戶籍遷 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 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 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 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 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 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 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準此, 戶籍遷徙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 籍遷入,亦不能以刑法第214條相繩,最高法院91年11月26 日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1130、15 79號判決亦宣示相同意旨。從而縱有將戶籍遷入,但實際居 住所未隨之遷移之情形發生,亦不得以刑法第214條罪名論 處。另選務機關公務員根據戶政機關公務員實質查核後之戶 籍資料而從事登載編入選舉人名冊,而關於編造選舉人名冊 、選舉人名冊之分編或合編、選舉人名冊之報備、閱覽、選 舉人名冊之更正、確定,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3條、



第25條、第26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辦理,均非被告一有 戶籍登記之申請,上述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則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名。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乙○ ○前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依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臺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係以臺 北縣為選舉區,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則劃分為12選舉區,居 住臺北縣各鄉、鎮、市之山地原住民為第12選舉區,有臺灣 省選舉委員會94年9月22日省選一字第0940150275號、第000 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參。查被告乙○○係臺北縣之山地原 住民,且其原戶籍設在臺北縣新店市,有戶籍謄本、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乙○○無論有無將戶籍遷移 上開被告丙○○之址,並不影響其於「臺北縣第15屆縣長選 舉」、「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中被歸劃之選舉區。換 言之,被告乙○○本即具有「臺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 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12選舉區之選舉權,其參與該 次投票,並不會使該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被告乙○○ 此部分不成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因公訴 人認此部分如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設籍於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卡 拉模基10號之戶長,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 日所舉辦之「臺北縣第15屆縣長」、「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 選舉」、「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明知被告丁 ○○實際並無居住在前揭處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 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以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提供其臺北縣烏來鄉之 戶籍,供被告丁○○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申請遷入, 並向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移戶籍,使該管戶 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 而編入臺北縣烏來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 確定,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 性。被告丁○○復於94年12月3日之選舉日行使投票權,以 此非法方式使「臺北縣第15屆縣長」、「臺北縣第16屆縣議 員選舉」、「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 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己○○丁○○等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 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之故意,始足當 之。倘行為人遷徙戶籍,有其特定目的,非以取得選舉投票 權為主要目的,縱其實際居所與戶籍不同,亦難遽認有影響 選舉之故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遷入戶籍 登記申請書、選舉名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 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己○○固坦承係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 卡拉模基10號之戶長,被告戊○○坦承有將戶籍遷入己○○ 戶內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均辯稱:因被告丁○○夫家將所居住之房屋出售 ,所承租房屋之房東不讓被告丁○○設籍,故將戶籍遷至被 告己○○之戶內,並非為了選舉而遷戶籍等語。四、經查,被告丁○○與其前夫唐都信 (按嗣於95年12月23日死 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女唐潔儀、前夫之叔唐 玉齋,係於94年5月16日將戶籍自臺北縣新店市○○路51號 3樓遷至被告己○○為戶長之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卡拉模基 10號戶內,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 (詳選他卷第 118-120頁)在卷可考。而被告丁○○原設籍之臺北縣新店市 ○○路51號3樓住處係登記於唐都信之兄唐金山名下,嗣該 建物於94年5月17日出售與洪綺蓮,並於94年6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妥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北縣新店地政 事務所97年7月17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70010700號函暨所檢 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足憑 (詳本院卷第 315-366頁)。是被告丁○○原住處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被告丁○○遷移戶籍之日期極為接近,再參以被告丁 ○○、己○○係姐妹之至親關係,堪信渠等辯稱: 因被告丁 ○○之前夫兄弟出售房屋,始將戶籍遷至其胞妹己○○戶內 乙情非虛。是尚難僅憑被告丁○○有於選前將戶籍遷移至被 告己○○戶籍內之行為,遽認渠等係以影響選舉為主要目的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丁○○ 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琪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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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