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七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十 四時,出席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在臺北市○○區市○路一號五 樓所召開之勞資協調會時,與告訴人即建豐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庚○○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恐嚇犯意,而以「你給我下 來,我要對你怎麼樣,隨隨便便都可以」、「我要弄你太簡 單了,不需要我自己親手做、「有種你不要離開、不要走」 等言詞恐嚇庚○○,致庚○○心生畏懼,請臺北市政府駐警 陪同下樓離開會場,並因與丙○○搭乘同一電梯,害怕而不 得不在電梯內向丙○○道歉,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 ○○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末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 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之論據: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乃以:告訴人庚○○之指訴,及證人即案發當日
與會人乙○○、丁○○、戊○○之證述,暨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初是有人向伊陳情營造公司 沒有工資給勞工,所以伊才委託勞工局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七日開協調會,在還沒有開會之前,伊請勞工局要對所有單 位確認身分,告訴人庚○○說他代表全信營造及建豐營造, 伊就要求告訴人提出委託書,但告訴人沒有辦法提出委託書 ,所以伊比較凶請告訴人出去,當時有爭吵,但是伊並沒有 講起訴書上所載的話,而且後來因為伊要上樓參加市長有約 ,就先離開會場沒有參加開會,告訴人還跑出來電梯口向伊 道歉,伊說沒關係這是小事,後來告訴人又回去開會,並沒 有跟伊搭乘同一部電梯;本件告訴人先過來跟伊握手道歉, 之後竟要求會議紀錄為其單方主張之記載,會議紀錄是在場 開會的人都可以要求如何記載的,開會時伊不在場,他要如 何記載伊也不知道,如果伊要對告訴人講恐嚇的話,又何必 要求勞工局辦正式的會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本件公訴人所舉告訴人之陳述,業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 查告訴人於審理中經本院傳訊多次,並依法拘提,均未到庭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陳述,惟並非以證人身分到庭,亦 未經具結,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 陳述被害經過,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式具結,方得 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理 由說明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若違 背上開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 因欠缺程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 爰參考本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五○六 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一二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七 一○號判例意旨,增訂本條等情,足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三規定,係判例意旨之明文化,而被害人係被告以 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調查審 理時,就所經歷之被害經過為陳述者,應依規定具結,始具 有證據能力,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臺上字第一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既未經具結,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三規定及上開判例暨裁判意旨,並無證據能力;再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則未據公訴人舉證有何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況(按本件告 訴人於審理中經多次傳訊,其中兩次傳票均係本人收受,復 經本院電話聯繫通知本人應到庭等情,有卷附本院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審理期日傳票送達回證 ,及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顯無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定「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情事),亦不具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1、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召開勞資 協調會,被告於開會前到場,與代表建豐營造出席之告訴人 發生言語爭執,嗣被告搭乘電梯離開會場,未參與其後會議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案發當日與會人即代表伯仲 營造有限公司出席之乙○○及辛○○、代表嘉偉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出席之丁○○、代表全信營造有限公司出席之戊○○ ,分別於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議 紀錄(見偵查卷第十四頁)附卷可稽。
2、公訴人指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向告訴人恫稱如起訴 書所載之「你給我下來,我要對你怎麼樣,隨隨便便都可以 」、「我要弄你太簡單了,不需要我自己親手做、「有種你 不要離開、不要走」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關於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經過:⑴、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有出席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所召開之協調會,伊是伯仲營造的代表,因為伊等的錢被 倒了,當天是要去協調;業主是欣翰公司,下包之前是隆豪 公司後來變成建豐公司承接,再下包是嘉偉公司,再下包是 伯仲公司,在場另有一家接建豐公司的全信公司也在場協調 欠款的事;被告是伯仲公司請他幫忙協調的,被告在開會前 就到了,也在開會前離開;當天被告向建豐的人先講欠工資 的問題,說下游廠商賺的都是辛苦錢,後來講一講,被告說 到有些廠商隨意倒置棄土的問題,並沒有指名道姓說到是那 個公司,但是告訴人就很生氣,大家講話都很大聲,後來被 告就說與市長有約要先離開,被告走出會場,告訴人也跟著 出去,但告訴人出去一下子不到一分鐘就又進來開會,告訴 人進來會場後就坐回會議桌的位置,跟旁邊的人聊天,看不 出有什麼害怕的樣子;當天會場中是一個圓桌,告訴人在桌 子另一側,被告與告訴人大聲說話過程中,伊沒有聽到「你 給我下來,我要對你怎麼樣,隨隨便便都可以」、「我要弄 你太簡單了,不需要我自己親手做、「有種你不要離開、不 要走」等語(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
⑵、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有出席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所召開之協調會,伊原先是嘉偉營造的副總,後來嘉偉倒 了,當天協調會伊是陪嘉偉營造的董事長去的;這個會議是 勞工局召開的協調會,當天是針對積欠報酬作協調,看欣翰 公司是否可以替嘉偉公司解決小包的問題;伊去的時候還沒 有開始開會,勞工局的人已經在場,也有看到被告在場,是 所有的小包聯合拜託被告到場協調這些事情的,另外還有全 信營造亂倒棄土的問題也有作陳情;當天被告講全信營造亂 倒廢土,告訴人就起來跟被告大小聲,被告跟告訴人講說這 個事情跟你沒有什麼關係,兩人講話都很高分貝,但伊沒有 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給我下來,我要對你怎麼樣,隨隨 便便都可以」、「我要弄你太簡單了,不需要我自己親手做 」、「有種你不要離開、不要走」這些話;當天在會場內, 伊是比較靠被告這邊,伯仲營造的辛○○站在伊附近,乙○ ○也在現場,但她的相對位置伊忘記了,全信營造的戊○○ 也在場,戊○○是比較靠告訴人那邊;後來被告說他與市長 有約就走出會場,告訴人也跟著走出去,伊與辛○○也一起 走出去,想請被告不要那麼早離開,伊看到告訴人對被告講 話很客氣,告訴人說他剛才會錯意,所以才跟被告大小聲, 被告搭電梯去找市長,告訴人沒有進電梯,又回會場開會, 後來會開到一半伊就離開了等語(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偵 訊筆錄、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⑶、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出席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所召 開之協調會,伊是伯仲營造的代表,伊這些下包廠商向被告 陳情,在市議會已經協調很多次,這次協調在勞工局舉行, 去協調如何賠償下包廠商;當時很多人來報到,但還沒有正 式開會,被告進場時伊剛好出去一下,伊進去的時候發現會 場鬧哄哄的,伊聽見被告說:我不開了,匆匆走出去,伊與 丁○○趕忙跟著出去要拉被告回來大家再談,伊有看見業主 那邊的代表,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也跟著走出來,當時是 在走廊電梯口,那個人跟被告說可能誤會一場,我跟你道歉 ,大家開會再來協調一下,當時被告很生氣說:我不管,我 還有其他會議要開,就自己坐電梯離開了,那個道歉的人沒 有跟著坐電梯下去,又回去會場,後來伊就走了;因為伊進 來時被告剛好匆匆走到會場門口,所以伊沒有聽到被告之前 在會場裡與別人講話的經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四 日審理筆錄);
⑷、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有出席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所召開之協調會,伊是全信營造的代表,全信營造是承接 建豐營造的廠商,告訴人原先是建豐營造的負責人,建豐營
造欠那些受害廠商錢,被告代表受害廠商要求勞工局召開這 個會議;當天大家的火氣都很大,在會議上當然難免有爭執 ,當時被告說伊老闆是黑道,伊在會議上有提出嚴重抗議, 有關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對話,伊認為是大家在氣頭上所講 的話;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伊不記得、不確定 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說「你給我下來,我要對你怎麼樣,隨 隨便便都可以」、「我要弄你太簡單了,不需要我自己親手 做」這二句話,但被告應該是有對告訴人說「有種你不要離 開、不要走」這句話,當天被告與勞工局課長是坐在桌子兩 邊的頂端,伊與告訴人坐在被告左手邊那一側,伊與告訴人 相距不到一公尺,其他的債權廠商坐在伊等對面,也就是被 告右手邊那一側;後來被告先離開,告訴人好像有跟著出去 ,伊沒有跟著出去,後來告訴人沒多久又再進會場,告訴人 在會場時有跟勞工局課長反應說要找警衛,也有要求在會議 紀錄上記載「丙○○恐嚇我說要找人打我,我希望將此一說 詞詳載於紀錄上」等語(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 錄、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審理筆錄);
⑸、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科長之己○○於審理中證稱: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勞工局有召開勞資協調會,是欣 翰公司與下游承包商有關工程款的爭議,這種屬於大包、小 包工程之間非典型勞資爭議事件,為了服務市民,勞工局也 會願意召開協調會;被告在開會前有到場致意,議員是為民 服務,當然希望資方錢要付,資方可能有不能付錢的困難, 所以雙方就要付不付錢,都有講話比較大聲的時候;伊沒有 印象當天被告是與何人講話有比較大聲的情況,印象中被告 進來時,伊基於科長的身分有與他致意一下,後來伊就去忙 其他的事情,沒有注意被告是何時離開的;伊只記得有人於 開會結束後,要求有警察上來護送他到市府大門口,伊就幫 忙叫警察上來,在勞資爭議協調中需要警察上來協助的情形 是蠻常見的;(提示偵查卷第十四頁協調會議紀錄:「建豐 意見:丙○○恐嚇我說要找人打我,我希望將此一說詞詳載 於紀錄上」),建豐公司當天有人在開會中這樣反應,有人 希望這樣記載,伊等就照他所說的這樣記載,但這不是當天 的結論,只是一方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 );
⑹、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之甲○○於審理中證稱: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勞工局召開的勞資協調會,被告 在會議還沒有召開前有出現,還沒有召開前就已離席,關於 被告在場時是否有與何人發生爭執,伊沒有特別的印象,原 則上伊在會議前,會準備倒茶水及資料,有時候會進出會議
室,所以沒有全程在場;(提示偵查卷第十四頁協調會議紀 錄:「建豐意見:丙○○恐嚇我說要找人打我,我希望將此 一說詞詳載於紀錄上」),當天會議是由伊負責紀錄的,會 議中建豐公司代理人庚○○要求把這句話紀錄在會議紀錄上 ,所以伊就把它記載上去,記完後他在此段紀錄後方簽名, 伊沒有辦法確認庚○○要求記載此段話之真實性,伊只是將 他希望記載的內容記在會議紀錄上等語(見本院六月十八日 審理筆錄);
⑺、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乙○○、辛○○、丁○○、己○ ○、甲○○分別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因未與告訴 人同側或未全程在場,而未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起訴書所載 之「你給我下來,我要對你怎麼樣,隨隨便便都可以」、「 我要弄你太簡單了,不需要我自己親手做」、「有種你不要 離開、不要走」,僅證人戊○○證稱其在告訴人身旁時,有 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有種你不要離開、不要走」,其餘二 句話則不記得、不確定;又卷附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建豐意 見:丙○○恐嚇我說要找人打我,我希望將此一說詞詳載於 紀錄上」等詞,及告訴人要求勞工局派警衛於會議結束後護 送下樓,均係告訴人於被告未在場情況下單方主張之陳述及 舉措。則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之「你給我下來 ,我要對你怎麼樣,隨隨便便都可以」、「我要弄你太簡單 了,不需要我自己親手做」等情,除告訴人單方主張外,別 無證據可資佐憑,甚連在告訴人身旁之證人戊○○亦未能肯 認,此節難信為真實。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僅得認定被 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曾對告訴人告稱「有種 你不要離開、不要走」一語。
⑻、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臺上字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對告訴人告 稱「有種你不要離開、不要走」,但該語除要求對方不離去 外,並未包含將為何種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等不利惡害通知,依其文字意涵,於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使人 生畏怖之心,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難認被告已 構成公訴人所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3、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八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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