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909號
TPDM,96,易,2909,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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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緣丙○○原為麟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麟鑫貿易公司)總經 理,自民國83年起即為日本帝人製機株式會社之機械設備及 備品代理商。而丙○○於90年9月轉任址設桃園市○○街121 號有祥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祥興公司,英文名稱為 YEOU SHYANG SHING CO.,LTD.)副總經理兼國際事業部總經 理時,即將上開帝人製機株式會社(其嗣與村田機械株式會 社、東麗工程株式會社於91年4月合併為TMT機械株式會社, 下稱TMT公司)機械設備及備品代理權轉介至有祥興公司, 有祥興公司因而與帝人製機株式會社於90年12月27日訂立「 促進銷售基本契約」,有祥興公司並委任丙○○全權處理為 帝人製機株式會社及其嗣與他公司合併成之TMT公司尋找海 外買主、有祥興公司於居間媒介買賣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後, 向帝人製機株式會社(含嗣後之TMT公司)收取代理商佣金 之事務。丙○○自上時起至92年8月底止任職期間內,居間 媒介TMT公司與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訂 立3紙機械設備之銷售合約,並就此3代理案分於92年2月13 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15日代表有祥興公司與TMT公司 訂立3紙「業務委託契約書」約明佣金金額,即「南亞紡一 廠48post」(契約金額日幣205,000,000元、契約號碼22F1 GA41800、佣金金額日幣8,200,000元)、「南亞越南廠128 post」(契約金額日幣655,000,000元、契約號碼22F1VA22 700、佣金金額日幣22,925,000元)、「南亞越南廠84post 」(起訴書誤載為64post,契約金額日幣556,600,000元、 契約號碼2OG1VAE9500、佣金金額日幣19,481,000元),及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post」(下稱力鵬公司,契約金 額日幣48,000,000元,佣金金額日幣1,440,000元),合計 4個代理案。TMT公司就該4個代理案應支付有祥興公司佣金 合計為日幣52,046,000元。嗣丙○○辭職,於離職前之92年 7月23日仍繕寫簽呈允諾為有祥興公司規劃及確保TMT公司匯 入佣金作業無誤且基於委任契約之本旨,其於離職後仍負為



有祥興公司向TMT公司收取該4筆佣金之契約後義務。二、詎其於92年8月底離職後,明知有祥興公司僅有一戶名「YE OU SHYANG SHING CO.,LTD.」、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 銀行中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為謀取上開 大額4筆佣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與損害有祥興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 岳母李盧寶玫於93年4月27日在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 NADINES(即聖文森)設立與有祥興公司英文名稱相同之「 YEOU SHYANG SHING CO.,LTD.」境外公司,並以該境外公司 名稱,於93年5月24日向建華商業銀行(現改為永豐商業銀 行)申設戶名「YEOU SHYANG SHING CO.,LTD.」、帳號0000 0000000000之境外金融帳戶即OBU帳戶(下稱建華銀行OBU帳 戶)供丙○○使用。丙○○即於93年5月底某日至94年9月間 止,連續向TMT公司詐稱有祥興公司4筆佣金入款帳戶為建華 銀行OBU帳戶,致TMT公司陷於錯誤,而依序於下開日期分匯 各該金額入該建華銀行OBU帳戶:93年6月21日/日幣1,296,0 00元、同年7月20日/日幣29,458,660元、同年11月22日/日 幣820,000元、94年9月20日日幣/4,384,600元,合計日幣35 ,959,260 元(因有祥興公司曾向TMT公司購買備品,故TMT 公司即逕將所應支付4筆佣金數額扣除有祥興公司所應給付 之備品價金日幣16,086,740元後匯款),悉數給付該4筆佣 金合計日幣52,046,000元。丙○○以此詐術之行使違背其為 有祥興公司收取4筆佣金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有祥興公司財 產利益。嗣經有祥興公司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有祥興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有祥興公司所提TMT公司於93年4月 13日傳真予有祥興公司函文所檢送之附件即佣金明細總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6年度聲他字第354號卷 5頁】之證據能力。惟查:依該TMT公司所書函文所示:「有 關之前2004年2月9日我方聯絡的書信內容,如附件佣金明細 總表,敬請查收為盼。另外如貴公司所提議,以前出貨至貴 公司部分貨款,將從這次支付之佣金中扣除,敬請確認。( 5月處理代理費JP\35,284,000)-(扣除零件貨款JP \16 ,126,740)」(同卷4頁),可知TMT公司至93年5月止,應 給付告訴人之部分佣金為日幣35,284,000元,而此與附件佣 金明細總表所示至同年5月止,TMT公司應給付告訴人多個代 理案之部分佣金數額合計為日幣35,284,000元適屬相符,且



被告亦不爭執該函文之證據能力(本院20頁背面準備程序筆 錄),足認該佣金明細總表確係TMT公司該次函文所檢附, 自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洵 無足採。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 述),俱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伊將麟鑫貿易公司所代理TMT公司 前身即帝人製機株式會社之機械設備及備品業務帶至告訴人 公司,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為90年9月至92年9月離職, 伊係國際事業部總經理,伊於離職後委由伊岳母李盧寶玫 在聖文森成立與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同名之境外公司,伊岳 母業70多歲,純僅為名義負責人,建華銀行OBU帳戶係伊於9 3年5月開立,TMT公司有匯款至該帳戶,在伊任職告訴人公 司期間內,佣金催討義務係伊職務之一部分(95年度偵字第 7811號卷50、120、70頁、本院卷19頁背面、92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犯行,辯稱:伊於聖文森開立與告訴 人公司英文名稱同名之境外公司,僅係延續伊個人事業生命 所為,而以該境外公司為名所開立之建華銀行OBU帳戶乃基 於節稅考量,並無詐欺及背信犯意;伊未向TMT公司行使詐 術;伊於離職後即不負為告訴人催收佣金之義務,故無違背 任務之背信可言;TMT公司所匯上開4筆款項係伊離職後與該 公司生意往來之貨款,並非告訴人佣金云云。惟查:㈠被告原為麟鑫貿易公司總經理,麟鑫貿易公司自83年起即為TM T公司前身即日本帝人製機株式會社機械設備及備品之代理商 ,被告於90年9月轉任英文名稱為「YEOU SHYANG SHING CO., LTD.」址設桃園市○○街121號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兼國際 事業部總經理,而將該帝人製機株式會社(嗣與村田機械株式 會社、東麗工程株式會社於91年4月合併為TMT公司)機械設備 及備品代理權轉介至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因而委任丙○○ 全權處理為帝人製機株式會社、TMT公司居間媒介買主及為告 訴人公司請領代理佣金收取事務。被告自上時起至92年8月底 止任職期間內,居間媒介TMT公司與南亞公司訂立前揭所示各 該契約金額3紙機械設備銷售合約即「南亞紡一廠48post」、 「南亞越南廠128post」、「南亞越南廠84post」,並依序分 於92年2月13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15日代表告訴人公司 與TMT公司就上開3個南亞代理案訂立「業務委託契約書」約明 前述各該佣金金額。被告於離職前之92年7月23日簽報告訴人 公司就該3筆南亞代理案所得向TMT公司請求之佣金數額後,即 於92年9月離職,嗣於93年4月27日以李盧寶玫名義在聖文森設



立與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相同之「YEOU SHYANG SHING CO.,L TD.」境外公司,且以該境外公司為戶名於93年5月24日申設建 華銀行OBU帳戶供己使用。TMT公司於下開日期分匯各該金額入 該帳戶:93年6月21日/日幣1,296,000元、同年7月20日/日幣2 9,458,660元、93年11月22日/日幣820,000元、94年9月20日/ 日幣4,384,600元,合計日幣35,959,260元。告訴人公司至今 仍未自TMT公司受領該3筆南亞代理案佣金,而告訴人公司僅有 一帳號為000000000000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各情,除據⑴被 告上開供承無訛,復經⑵告訴人公司國際事業部業務員即證人 乙○○證述: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及國際事業部總經理 ,告訴人公司與TMT公司業務係由被告主辦,故佣金催討應該 包含在被告業務範圍內,TMT公司主要是與被告接觸,被告於 92年7月23日提出告訴人公司就代理TMT公司業務部分各個代理 案所應收取之佣金數目表,其於92年9月離職,告訴人公司至 今均未收到3筆南亞代理案佣金,告訴人公司與TMT公司佣金往 來帳戶僅有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唯一帳戶,告訴人公司並未開設 建華銀行OBU帳戶,TMT公司就機械設備代理佣金並未匯給告訴 人公司,TMT公司應給付告訴人之佣金,告訴人均無收到等語 屬實(本院卷86-87、89頁、91頁背面-92頁、86頁背面、88頁 背面-89頁),且有⑶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告訴人公司職員名片所示公司英文名 稱為「YEOU SHYANG SHING CO.,LTD.」(95年度偵字第7811號 卷15-18頁)、⑷帝人製機株式會社與告訴人公司於90年12月 27日所訂立之促進銷售基本契約(96年度調偵字第18號卷30-3 5頁)、⑸被告於92年7月23日所擬告訴人公司就3筆南亞代理 案各得請求之佣金數額簽呈(95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94-95頁 )、⑹被告以李盧寶玫名義於93年4月27日在聖文森申設「YE OU SHYANG SHING CO.,LTD.」境外公司並經核准之設立登記文 件及於同年5月24日以其為戶名申設建華銀行OBU帳戶文件與該 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95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36-47頁、96年 度調偵字第18號卷61-62頁)、⑺被告於91年1月30日傳真予T MT公司請其匯款至告訴人公司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本院卷 105頁)、告訴人公司於93年5月11日傳真予TMT公司請其匯款 至同帳戶(95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19頁),足徵告訴人公司與 T MT公司代理佣金匯款帳戶確係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⑻T MT公司與南亞公司所訂立之3紙訂單確認書(本院卷115-117 頁)、⑼告訴人公司於92年2月13日、同年3月19日、4月15日 與TMT公司就3個南亞代理案所訂立之3紙業務委託契約書(95 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106-108頁)、⑽告訴人公司屢次向TMT公 司催討3筆南亞代理案佣金之傳真函文、TMT公司組織沿革表(



95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96、99-100、109頁、本院卷128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⒈被告為告訴人公司處理力鵬公司與TMT公司機械設備買賣契 約之居間媒介事務,TMT公司就力鵬公司代理案應給付告訴 人佣金日幣1,440,000元,惟TMT公司就該筆佣金仍未匯給告 訴人公司等情,有: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力鵬廠生 意係伊接洽(本院卷19頁背面),復經⑵證人乙○○證述: 力鵬案係被告於在職期間內與TMT公司接洽,TMT公司並未匯 給告訴人公司設備代理之佣金等語屬實(本院卷88、89頁) ,且參酌⑶卷附TMT公司於93年4月13日傳真予告訴人公司確 認至該時為止,其應給付告訴人公司各筆代理案佣金總額及 依序給付9成、1成佣金之函文所示:「有關之前2004年2月9 日我方聯絡的書信內容,如附件佣金明細總表,敬請查收為 盼。另外如貴公司所提議,以前直接出貨至貴公司部分之貨 款,將從此次支付之佣金中扣除,敬請確認。(5月處理代 理費…)-(扣除零件貨款JP\16,126,740)」及其檢送之 附件佣金明細總表載明:力鵬代理案佣金總額為日幣1,440, 000元,先給付該額9成即日幣1,296,000元,5月以後再給付 該額1成即日幣144,000元,及⑷TMT公司93年4月22日予告訴 人公司之函文(96年度調偵字第18號卷101頁)明載:「我公 司同意,以前直接出貨至貴公司部分之貨款,將從設備代理 佣金(如下2案子)中扣除,敬請確認。…2.設備代理內容( 臺灣):①南亞越南案128POS、②南亞越南案84POS、③南亞 紡一廠POS…⑸力鵬4POS,扣除零件貨款JP\16,086,740」。 依上開2紙TMT公司函文,足證告訴人公司確為TMT公司與力鵬 公司居間媒介成立買賣契約,是足認TMT 公司確應給付告訴 人公司力鵬代理案佣金日幣1,440,000元。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公司與TMT公司就力鵬案並未訂立業務委 託契約書,故TMT公司並無給付佣金義務云云。然查:依TMT 公司94年2月15日傳真予告訴人公司確認已支付各筆代理案之 佣金數額函文表示,就展頌公司代理案佣金總額日幣2,188,8 00元業悉數支付(95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103頁),惟TMT公 司就展頌代理案亦未與告訴人公司訂立被告所謂之「業務委 託契約書」,此情復經證人乙○○證述:告訴人公司與TMT公 司就展頌部分亦未訂立委託契約書等語屬實(本院卷90頁) ,其所辯上情,顯無實據,洵無足採。
㈢辯護意旨謂TMT公司93年4月13日函文之附件佣金明細總表就本 案3筆南亞代理案載明佣金數額:「南亞紡一廠48post」/日幣 6,150,000元、「南亞越南廠128post」/日幣16,375,000元、「 南亞越南廠84post」/日幣13,915,000元,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



公司所得請求之「南亞紡一廠48post」/日幣8,200,000元、「 南亞越南廠128post」/日幣22,925,000元、「南亞越南廠84pos t」/日幣19,481,000元相異,而辯稱TMT公司93年4月13日附件 佣金明細總表不具證明力云云。惟查:TMT公司93年4月13日函 文之附件佣金明細總表載明告訴人3筆南亞代理案佣金數額占買 賣契約金額比例各為:「南亞紡一廠48post」/3﹪、「南亞越 南廠128post」/2.5﹪、「南亞越南廠84post」2.5﹪,嗣TMT公 司於94年2月15日再次發函確認告訴人3筆南亞代理案佣金數額 (95年度偵字第7811號103頁)如起訴書所載上述各該金額,而 該函所載佣金數額占買賣契約金額比例各為:「南亞紡一廠48 post」/4﹪(即0000000/000000000)、「南亞越南廠128post 」/3.5﹪(即00000000/000000000)、「南亞越南廠84post」 3.5﹪(00000000/000000000),是依TMT公司2紙函文所示, TMT公司第2次函文係調高各筆代理案佣金比例。而出賣人與代 理商磋商、協調佣金比例,而單方發函表示歷次佣金數額或有 不同,嗣始定奪最後佣金比例之交易情狀,實所常見,是難僅 以93年4月13日函文之附件佣金明細總表所載佣金數額與94年2 月15日TMT公司函文佣金數額相異一節,遽認該附件之佣金明 細總表非真實而不具證明力,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
㈣依前㈠、㈡、㈢所述,被告為告訴人公司處理TMT公司3個南亞 案及1個力鵬案合計4個代理案並負責收取4筆佣金合計日幣52, 046,000元之事務,惟TMT公司就該4筆佣金至今仍未匯入告訴人 公司唯一所使用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事實,至堪認定。二、TMT公司於下列日期所匯各該金額入被告所使用之建華銀行 OBU帳戶,93年6月21日/日幣1,296,000元、同年7月20日/日 幣29,458,660元、同年11月22日/日幣820,000元、94年9月20 日/日幣4,384,600元,合計日幣35,959,260元,確係告訴人 所得收取之4個代理案佣金總額(此數額為TMT公司業扣除告 訴人公司向其購買備品所應支付之價金日幣16,086,740元) 一情,有下列證據得資證明:
㈠依告訴人公司於90年12月27日與TMT公司前身即帝人製機株式 會社所訂立之促進銷售基本契約第3條第3項(96年度調偵字第 18號卷31、34頁)約明:「上述佣金支付方式予乙方(即告訴 人公司)之時間係甲方(即帝人製機株式會社)收到客戶貨款 日起算1個月內。佣金係甲方自客戶收到貨款後支付,以電匯 方式匯入乙方指定公司之銀行帳戶」,可知告訴人需俟出賣人 即TMT公司收受買受人給付之價金後,始能自TMT公司取得佣金 。而從卷附TMT公司93年4月13日傳真予告訴人5筆代理案即本 案3個南亞案及力鵬案、及另筆與本案無涉之南亞紡五廠代理



案之給付佣金總額及佣金給付時點之附件佣金明細總表(96年 度聲他字第354號卷5頁)顯示,TMT公司於5月時先均支付各代 理案每筆佣金總額之9成、於5月後始支付各該代理案餘款即佣 金總額之1成,而TMT公司嗣於94年2月15日傳真予告訴人公司 函文亦確認,TMT公司除南亞紡一廠外,其餘2筆南亞案佣金, 均已匯入佣金總額之9成,而尚有佣金額1成之餘款未付(95年 度偵字第7811號卷104頁),是告訴人所稱:TMT公司給付佣金 方式係先給付佣金總額之9成,而因TMT公司與買受人有約定保 留1成價金於驗收機械設備或運轉時始行給付,故TMT公司嗣始 給付1成之佣金餘額一情,核與TMT公司上開2紙函文所示先給 付9成嗣給付1成佣金之佣金給付方式相符,且亦合大型機械設 備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通常均保留一定比例之尾款俟驗收或保固 時始行給付出賣人之商業交易常態,應可採信,是足認TMT公 司就告訴人公司代理案之給付方式係先給付佣金額9成,嗣始 給付1成佣金額之餘款。辯護意旨謂TMT公司給付佣金係採1次 付清方式云云,此不唯與上開促進銷售基本契約第3條第3項並 未訂明佣金採1次付清方式之約款相違,亦悖TMT公司前揭2紙 函文所示佣金採9成/1成比例之給付慣例及大型機械設備買受 人價金給付常態,洵無足採。
㈡⒈依TMT公司93年4月13日傳真予告訴人公司函文(96年度聲他 字第354號卷4頁)載明:「有關之前2004年2月9日我方聯絡 的書信內容,如附件佣金明細總表,敬請查收為盼。另外如 貴公司所提議,以前出貨至貴公司部分貨款,將從這次支付 之佣金中扣除,敬請確認。(5月處理代理費JP\35,284,00 0)-(扣除零件貨款JP\16,126,740),實際匯款金額JP \19,157,260」及附件佣金明細總表所示含本案3個南亞代 理案及力鵬代理案、與本案無涉之南亞紡五廠代理案合計4 個代理案於5月應給付9成比例佣金額合計為日幣35,284,00 0元(同卷5頁),及TMT公司同年月22日傳真予告訴人函文 (96年度調偵字第18號卷101頁)明載:「我公司同意,以 前直接出貨至貴公司部分之貨款,將從設備代理佣金(如下 2案子)中扣除,敬請確認。…2.設備代理內容(臺灣): ①南亞越南案128POS、②南亞越南案84POS、③南亞紡一廠 POS…⑤力鵬4POS,扣除零件貨款JP\16,086,740」。依該2 紙函文可知,TMT公司並非必就各筆代理案逐一給付各該筆 佣金,亦有將不同代理案佣金合為一筆匯出,且逕扣除告訴 人公司所應給付向其購買零件價金之給付佣金方式之事實, 應堪認定。
⒉依卷附被告使用之建華銀行OBU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所示(9 6年度調偵字第18號卷62頁):




⑴93年6月21日自TMT公司匯入日幣1,296,000元,此金額適為 力鵬案佣金總額日幣1,440,000元之9成比例(即0000000*90 ﹪=0000000)。
⑵如前⒈所述,TMT公司亦有將不同代理案佣金合為一筆匯出 之給付方式。而「南亞紡一廠48post」佣金金額為日幣8,20 0,000元,其9成金額為7,380,000元(0000000*90﹪=000000 0)。「南亞越南廠128post」佣金金額為日幣22,925,000元 ,其9成金額係日幣20,632,500元(00000000*90﹪=0000000 0)、「南亞越南廠84post」佣金金額為日幣19,481,000元 ,其9成金額係17,532,900元(00000000*90﹪=00000000) ,是3筆南亞代理案9成佣金額合計為45,545,400元。而依TM T公司上開93年4月22日函文所示,告訴人公司向TMT公司購 買零件所應支付TMT公司之價金日幣16,086,740元,TMT公司 將逕自從己應支付之佣金扣除一節,而3筆南亞代理案9成佣 金額日幣45,545,400元扣除16,086,740元後為29,458,660元 ,而此適與TMT公司於93年7月20日所匯日幣29,458,660元金 額相符。
⑶TMT公司於93年11月22日所匯日幣820,000元,適為「南亞紡 一廠48post」1成佣金尾款日幣820,000(0000000*10﹪=82 0000)。
⑷力鵬代理案1成佣金尾款日幣144,000元(0000000*10﹪=14 4000)、「南亞越南廠128post」1成佣金尾款日幣2,292,50 0元(00000000*10﹪=0000000)、「南亞越南廠84post」1 成佣金尾款日幣1,948,100元(00000000*10﹪=0000000), 合計3筆代理案之1成佣金尾款總額日幣為4,384,600元(14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金額核與TMT公司於94 年9月20日所匯4,384,600元金額適屬相符。 ⑸綜上計算,TMT公司所匯4筆金額適為其應給付告訴人公司4 筆代理案佣金數額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⑴依TMT公司93年4月13日傳真予告訴人公司上開函文及附件 佣金明細總表(96年度聲他字第354號卷4-5頁)可知,3 筆南亞代理案、力鵬代理案之9成佣金額匯款日期預定為 93年5月,而4個代理案之1成佣金額匯款日則在同年5月以 後,是足認TMT公司4筆代理案佣金匯款時期應在93年5月 以後。
⑵TMT公司94年2月15日所傳真予告訴人公司函文(95年度偵 字第7811號卷103頁)表示,其至94年2月15日已完成「南 亞越南廠128post」9成佣金額、「南亞越南廠84post」9 成佣金額、「南亞紡一廠48post」全部佣金額之匯款予告 訴人,而此適與前述建華銀行OBU帳戶所示TMT公司於93年



7月20日匯入3筆南亞代理案9成佣金額(惟業扣除告訴人 公司所應給付予TMT公司零件價金16,086,740元)及於93 年11月22日匯入「南亞紡一廠48post」1成佣金額尾款正 屬相符,且可證TMT公司已表明業給付予告訴人上開佣金 。
⑶被告自承:建華銀行OBU帳戶係伊告知TMT公司,TMT公司 4筆匯款之金額均係伊指定等語(本院卷100頁背面至101 頁)。
⑷依上開TMT公司預定4筆代理案佣金匯款日期在93年5月以 後,且TMT公司確於93年6月即匯入建華銀行OBU帳戶力鵬 代理案9成佣金額,嗣向告訴人公司表示業完成佣金之匯 款,惟告訴人公司確未收到TMT公司匯款各節觀之,足證 TMT公司確經被告告以建華銀行OBU帳戶,而將4筆代理案 佣金匯至建華銀行OBU帳戶,是TMT公司上開4筆匯款確係 告訴人公司就4筆代理案所應得佣金之事實,至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上開4筆匯款係被告自告訴人公 司離職後與TMT公司交易往來款項云云,惟其就如此鉅額 交易竟無法提出片紙書面買賣契約、訂購單或其他交易憑 證,顯悖常情,而難採信。
⒋辯護意旨另稱:TMT公司業以94年3月11日函文向告訴人表示 拒付力鵬案佣金,怎會於93年6月21日即匯力鵬案9成佣金; 且依TMT公司94年2月15日函文僅表示完成「南亞越南廠128p ost」9成佣金額、「南亞越南廠84post」9成佣金額、「南 亞紡一廠48post」全部佣金額之匯款,故不足證TMT公司業 匯「南亞越南廠128post」及「南亞越南廠84post」各1成佣 金額予告訴人公司云云。惟查,依上開TMT公司93年4月13日 傳真予告訴人公司函文及附件佣金明細總表、同年月22日函 文(96年度聲他字第354號卷4-5頁、96年度調偵字第18號10 1頁)確已明示TMT公司應給付告訴人力鵬案代理佣金日幣1, 440,000元及9成/1成佣金匯款時期,是其此部分所辯,與TM T公司函文不符,尚無可採。而依證人乙○○所證:3筆南亞 代理案全部佣金,TMT公司均匯至建華銀行OBU帳戶等語(詳 本院卷87頁背面-88頁),足認TMT公司業付清3筆南亞代理 案佣金,是辯護意旨僅憑TMT公司94年2月15日函文,遽謂T MT公司嗣未於94年9月20日給付「南亞越南廠128post」及「 南亞越南廠84post」各1成佣金額云云,核屬揣想之詞,復 無實據,顯無足採。
三、被告於92年9月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仍負為其向TMT公司催 討本案4個代理案佣金之義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 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違背上開任務,而向TMT



公司行使詐術,告以建華銀行OBU帳戶即係告訴人公司佣金 入款帳戶,致TMT公司陷於錯誤,而將4筆代理案全部佣金悉 數匯至該帳戶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離職前自擬其所負責TMT公司代理業務,載述告訴人就 各筆代理案所得收取佣金比例及數額之簽呈:「由YSS(即告 訴人公司)代理在臺之業務及由TMT公司劃歸YSS代理之大陸業 務,其佣金明細如附件第一部分。其分配及流向如附件第二部 分。…款項匯入時間為交貨後30天至45天。為求公司資金運作 順適,職建議以海外帳戶為進出管道,請明示帳戶明細資料, 以利『規劃』及『確保』職離職後TMT作業無誤」(95年度偵 字第7811號卷94頁)。依該簽呈文字之客觀文義解釋,足認被 告確係「允諾」離職後仍負為告訴人公司向TMT公司收取4筆代 理案佣金之義務。況從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 止時,仍負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第551條規定如委 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方能 接受委任事務前,仍負有繼續處理事務之義務、第552條規定 委任關係之消滅如係由一方當事人所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 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亦即受任人仍負有 為委任人繼續處理事務之義務。依上開民法規定可知一基本原 則:債務人並非於債之關係消滅時即不負任何義務。受任人於 委任契約終止後基於委任契約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本旨,自仍 負一定之義務,此即「契約後義務」,是被告於離職後仍負為 告訴人收取4個代理案佣金任務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辯稱 於離職後不負收取佣金義務云云,不唯與己所寫簽呈明示之客 觀文義相違,亦悖民法委任一節規定所揭示契約後義務之基本 原則,而不可採。
㈡被告確以告知TMT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相同之戶名為「 YEOU SHYANG SHING CO., LTD.」建華銀行OBU帳戶之方式,向 TMT公司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4筆佣金悉數匯至該帳戶,而 以此違背為告訴人收取佣金之任務,有下列各節足證之:⒈被告自承:建華銀行OBU帳戶係伊告訴TMT公司,TMT公司匯至 該帳戶之金額,除7,222,555元外,均係伊指定,伊在帳戶成 立(即93年5月24日)之隔週即告知TMT公司部門人員甲○○○ ,伊知道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係「YEOU SHYANG SHING CO.,LT D.」(本院卷100頁背面-101頁正面及背面、98頁),足認被 告明知告訴人英文公司名稱,卻仍以同名委由不知情之李盧寶 玫於93年4月27日在聖文森為其成立「YEOU SHYANG SHING CO., LTD.」境外公司,並以同名於93年5月24日申設建華銀行OBU 帳戶且旋告知TMT公司。惟被告離職後即於92年9月29日成立址 設臺北市○○○路○段38號9樓之麟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麟鑫



實業公司)而為其負責人,並於同年11月1日以麟鑫實業公司 名義與TMT公司訂立「促進銷售基本契約」而承接原代理業務 ,有麟鑫實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促進銷售基本契約」( 95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32、58-61頁),且被告供承:麟鑫實 業公司93年5月有中國信託、建華銀行2個帳戶,該公司主要帳 戶即係此2個帳戶,麟鑫實業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為LYCEAN( 本院卷101頁背面、19頁背面)。被告既係以麟鑫實業公司名 義與TMT公司訂約,且麟鑫實業公司其時另有2個主要使用之金 融帳戶,則被告在以麟鑫實業公司為從事TMT公司代理業務之 情形下,何需多所勞費另於93年4月27日在聖文森另成立與告 訴人英文公司名稱同名之境外公司,又未使用麟鑫實業公司現 有主要往來帳戶,再以該境外公司為名開設與告訴人公司英文 名稱完全相同之OBU帳戶,且旋告知TMT公司該建華銀行OBU帳 戶作為匯款帳戶,被告上開舉措,顯悖交易常態。⒉⑴卷附建華銀行OBU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單、TMT公司匯款水單、 建華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告訴人94年1月4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11日傳真予TMT公司函文、TMT公司94年1月6日、 同年月12日傳真予告訴人公司函文(96年度調偵字第18號卷 62、19、17、22、24、26頁、95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20、81 頁)可知,TMT公司93年12月20日曾匯其應給付予告訴人備 品代理佣金(此部分佣金與本案無涉)日幣7,222,555元至 該建華銀行OBU帳戶,告訴人因未收到此佣金,即發函傳真 予TMT公司告以此情,TMT公司嗣以傳真函覆告訴人公司確悉 數匯款並檢附匯款水單,惟告訴人公司檢視該匯款水單所示 受款人帳戶為建華銀行OBU帳戶後,即向TMT公司表示該受款 人帳戶並非己之帳戶,其無權領取該帳戶內款項,TMT公司 旋以94年1月12日傳真函覆表示:「現本公司想要問貴公司 一個問題,請告訴本公司,貴公司為何不能從建華銀行提領 匯款?本公司並不想窺探貴公司私事,而本公司明瞭此係本 公司錯誤,惟本公司感到疑惑的是,帳戶名稱確係有祥興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請貴公司盡其所能告知本公司此事概要」 。從TMT公司向告訴人表示建華銀行戶名即係告訴人公司英 文名稱,為何其無法自該建華銀行OBU帳戶提領匯款而請告 訴人覆函說明一節觀之,足證TMT公司主觀上係認知建華銀 行OBU帳戶即係告訴人公司帳戶,而匯該筆備品代理佣金至 該帳戶。
⑵復參酌本案4筆佣金、上開備品代理佣金匯入匯款交易憑證 (95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77-78、80-82頁)及備品代理佣金 匯款水單所示受款人住址均為「NO.121,YEN SHOU STREET, TAOYUAN CITY,TAIWAN」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街121號之



公司址,益徵TMT公司係認建華銀行OBU帳戶為告訴人公司帳 戶,而被告供承:該帳戶係己於開戶後隔週告知TMT公司等 語(本院卷101頁背面),足證TMT公司上開誤認係因被告行 為所致。
⒊細核建華銀行OBU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自93年5月24日開戶至 96年1月21日止長達2年餘期間,其全部交易除TMT公司含本案4 筆代理案佣金匯款及被告將7,222,555元匯回予TMT公司外,竟 無其他與TMT公司之匯出匯入交易(96年度調偵字第18號卷62- 63頁);況其竟無法提出上開匯款係己離職後與TMT公司交易 往來片紙文件;復參酌被告自承麟鑫實業公司主要使用另2個 金融帳戶以觀,堪認該建華銀行OBU帳戶確非被告於離職後與 TMT公司交易往來帳戶,被告辯稱該帳戶係因離職後為延續其 個人商業生涯始開設云云,顯為虛情,不足採信。⒋綜上各節,被告於92年11月即以麟鑫實業公司名義與TMT公司 訂約,儘可使用另2個公司主要帳戶情形下,竟大費周章於93 年4月27日在聖文森成立與告訴人英文公司名稱同名之境外公 司,再以其為名開設建華銀行OBU帳戶,且於TMT公司預定匯入 4個代理案佣金日期前,旋告以該OBU帳戶,致TMT公司將本案4 個代理案佣金及與本案無涉之備品代理佣金均匯至該帳戶,足 認該帳戶確係被告為收受本案4筆代理案佣金所開設。而其任 職告訴人公司近2年之久,於91年1月30日尚以己之名義傳真發 函TMT公司將備品佣金匯入告訴人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本 院卷105頁),其必知告訴人公司僅有該帳戶。被告明知上情 ,竟告知TMT公司該帳戶即係告訴人公司佣金匯款帳戶,顯係 行使詐術無訛,而違背為告訴人公司收取佣金之義務,致TMT 公司陷於錯誤將4筆代理案佣金悉數匯至該帳戶,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公司,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係TMT公司營業部與會 計部聯繫落差而誤匯7,222,555元,伊未行使詐術,伊為節稅 始設立該境外公司及OBU帳戶云云,均係砌詞巧飾,無足採信 。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之代理佣金,伊得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云云 。惟其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已難採信;況縱認此 情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佣金應由TMT公司給告訴人 後,再由告訴人給伊,不會由TMT公司直接給伊等語(本院卷 92頁背面),是被告開設建華銀行OBU帳戶直接向TMT公司收受 佣金,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與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 明。
四、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而依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 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數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 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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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祥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麟鑫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麟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