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687號
TPDM,96,易,2687,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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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1133號、第21134號、第
21135號、21136號、2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戌○○係本院簡易庭記錄科書記官,分別於民國93年5 月1 日、93年10月1 日、94年6 月1 日,在本院召集如附表所示 之3 起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每會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定每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執行處內開標, 採內標制,底標金額俱為1,000 元,以投標金額最高之人為 得標者。該互助會進行中,詎戌○○為幫其弟清償積欠地下 錢莊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 概括犯意,利用擔任互助會會首之便,及會員間彼此信任、 無暇親自到場參加競標,或無會員表示標會,亦無會員詢問 得標者之情況下,於93年5 月1 日之後起至95年3 、4 月間 止之不詳時間,每次均以1,000 元之標息,未經如附表所示 遭冒標會員之同意,連續30次,以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附表 所示之遭冒標會員為最高標之得標者,或以向其他活會會員 謊稱標息金額而未告知得標者姓名之方式,標取會款,使各 該期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總計交付約達7,000,000 餘元 金額之會款予戌○○花用。嗣於95年11月1 日,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互助會,應剩活會1 會,惟實際尚有會員數人未標 取會款之情形,而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發現有異,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甲○○、乙○○、丙○○、丁○○、己○○、辛○○、 丑○○、地○○、宇○○、玄○○、蔡卯○○、辰○○、巳 ○○、午○○、未○○、申○○、酉○○、亥○○、天○○ 、戊○○○、黃○○、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戌○○被訴詐欺乙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未○○、辰○○、卯○○、丙○○、天○○、地 ○○、癸○○、宇○○、申○○、庚○○、丑○○、甲○○ 、黃○○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3 份、會員同意書1 份、和解書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 命令1 份及債權第1 次分配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觀諸本件互助會會單並未記載冒 標之時間,及被告一再供稱不記得標會時間,詐得之金額等 情(見95年度偵字第23684 號偵查卷第61頁、本院97年8 月 14日審判筆錄第9 頁)。是本件被告冒標之時間及所詐得之 金額已無從查證得知,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冒標會款之不法 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自當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佈,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33條、第55條、第56條規定。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



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 新法。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 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 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 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 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 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 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 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冒標會款,被詐欺之 對象僅係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含被冒名盜標者),並不包括 死會會員,而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限於實際加入而未得標 之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合先敘明。故核被告前揭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詐 欺取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係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罪,係對當期之 各個活會會員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 規定,亦以一罪論。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貪念 致犯本罪、且被告召集互助會擔任會首,竟違背會員之信任 冒標活會會員之會款、詐取會款,所為實屬可議,參以被告 犯罪後態度及迄今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雖 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期已逾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即不得減刑。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卷為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且 被告已經提出現金1,800, 000元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債權第 1 次分配表1 份在卷可稽,及告訴人宙○○等人亦於本院訊 問時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97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93年5 月1 日起會,至95年11月1 日止,每會10,000元,會員連會首計31│
│ │會,採內標制,每月1 日上午10時開標。會員名單:林玉金王家芳、張│
│ 一 │榮華、甲○○、楊秋玲、午○○、陳麗娟、未○○、張世勳(2會)、陳 │
│ │鳳英(2會)、牛慶芬鄭介振、辰○○(2會)、蘇遠卿、胡顯娣、蔡芬│
│ │芳、卯○○、丙○○(2會)、天○○(2會)、陳進福、羅香薇、王惠女
│ │、林淑卿、蘇美、洪松青 │
│ ├────────────────────────────────┤
│ │遭冒標之會員姓名:未○○、辰○○(其中1 會)、卯○○、丙○○(其│
│ │中1 會) │
├──┼────────────────────────────────┤
│ │93年10月1 日起會,至96年4月1 日止,每會10,000元,會員連會首計31 │
│ │會,採內標制,每月1 日上午10時開標。會員名單:楊秋玲、地○○、郝│
│ 二 │淑蕙、廖穎穗、丙○○(2 會)、巳○○、蘇美、黃○○(2 會)、陳秀│
│ │華(2 會)、天○○(2 會)、羅香薇、酉○○(2 會)、劉小娟(2 會│
│ │)、辛○○、申○○、壬○○、宙○○、劉貞惠黃陳麗鳳(2 會)、林│
│ │秀娥、亥○○、己○○、乙○○ │




│ ├────────────────────────────────┤
│ │遭冒標之會員姓名:地○○、癸○○、丙○○(2 會)、巳○○、天○○│
│ │(2 會)、羅香薇、酉○○(其中1 會)、辛○○、申○○、壬○○、林│
│ │秀娥、亥○○、己○○、乙○○ │
├──┼────────────────────────────────┤
│ │94年6 月1 日起會,至96年11月1 日止,每會10,000元,會員連會首計30│
│ │會,採內標制,每月1日上午10時開標。會員名單:丁○○、李育錘、謝 │
│ │愛貞(2會)、陳冬珍胡顯娣、丙○○(2會)、蘇芬芳、卯○○、黃奇│
│三 │嫣(2會)、未○○、子○○、倪菊芬、丑○○(2會)、羅香薇、酉○○│
│ │(2會)、甲○○、乙○○、寅○○、曹修身、陳進福、吳金盆黃美枝
│ │、郭金賜、卯○○ │
│ ├────────────────────────────────┤
│ │遭冒標之會員姓名:丙○○(其中1 會)、玄○○、天○○(其中1 會)│
│ │、子○○、丑○○(2 會)、酉○○(2 會)、甲○○、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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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