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967號
TPDM,96,易,1967,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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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庚○○
           號9樓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四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庚○○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庚○○夫妻,明知渠等已陷於 財務窘境,顯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㈠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由丁○ ○簽發其所有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十五紙,經由庚○○背書,向戊○○謊稱可如 期還款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陸續借貸計新臺幣( 下同)九百二十二萬元;旋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丁○ ○帳戶遭銀行拒絕往來,上揭支票經提示竟不獲兌現,迭經 戊○○催討,丁○○庚○○均拒不給付,且避不見面,戊 ○○始知受騙。㈡被告丁○○復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七二號二樓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向丙○○佯稱 :因交易股票之款項不足,調借現款以供週轉云云,致丙○ ○不疑有他,而陸續借貸計三百四十萬元;又於九十四年九 月間,以上開理由借款五十萬元,並簽發付款人臺北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到期日九十四年十月十日、金額五十萬 元之支票一紙,致丙○○陷於錯誤,而如數貸與。嗣上開支 票屆期,丁○○要求延緩提示,並於九十五年一月間,竟避 不見面,拒絕還款。至此丙○○始知受騙。㈢丁○○、庚○ ○二人為求脫產,復另行起意與己○○基於犯意聯絡,明知 渠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真實之買賣合意,先於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日,由己○○丁○○庚○○二人所有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五二六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一四七巷十二弄一號九樓房地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文件,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三百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買賣房地為原因, 己○○再持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 款書」等文件,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己○○,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 之正確性。案經戊○○、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丁○○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另被告丁○○庚○○二人均犯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0七 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 告訴人二人之指訴,及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 由單各十五紙、被告丁○○交付予告訴人丙○○借據、支票 影本各一紙、被告丁○○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明細表、被告庚○○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明細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北市中 地三字第0九五三0八六九九00號函所附之九十五年一月



二十日抵押權登記設定之土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 一月九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九六三00四0六00號函所附 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 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被告間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謝建敏之證言、陳寶玉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二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貸款繳息收據 等影本及陽信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陽信總消金字 第九五0000六五五四號函所附之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等 ,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丁○○己○○均堅決否認犯行,被 告丁○○辯稱:向告訴人戊○○、丙○○借款,均屬正常借 貸,未涉詐欺,被告己○○亦為債權人之一,房屋移轉登記 均係被告庚○○處理,並無虛偽等語。被告己○○辯稱:被 告丁○○陸續向其借款,房屋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均屬真 正等語。被告庚○○則保持緘默,並未提出答辯。四、關於被告丁○○庚○○被訴詐欺告訴人戊○○之部分,經 查:
㈠本案告訴人戊○○指訴情節略以:
⒈告訴人戊○○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狀記載:「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分 別簽發如證物一之支票六張,由其妻即被告庚○○背書持向 告訴人借調現款,其當時並拿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 隆分處公告文件一份,說該案由其承辦,可分得一千五百萬 元,然現在急需用錢,請幫忙調借現款,另外又拿其所有之 住家及出租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表示其有不動產,又有租 金收入,絕對有能力返還等語,告訴人信以為真而貸與。事 後經查,其承辦案件可得金額不實,所有不動產亦已向銀行 貸款,並設定抵押權額滿,卻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現金,合計新臺幣五百十三萬元整。…」等語(他字 第一一九五號偵卷第一頁)。
⒉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警詢中陳稱: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間,分別簽發六張支票,再由其妻庚○○於支票後面背書, 向我調借現金一百六十三萬,被告丁○○另持國有財產局臺 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公告文件一份,說該案是他承辦,事 後可分得一千五百萬元,惟因現在亟需用錢,請我幫忙調借 現款,另外又再拿他的住處、出租房屋所有權狀表示這些是 他的不動產,又有租金收入,絕對有能力償還借款,博得我 的信任後,我不疑有詐,陸續借款共新臺幣九百二十二萬元



丁○○庚○○。後來查證他們的房屋早已由銀行設定滿 額,所開立的支票均陸續跳票…。被告丁○○是司法官第十 四期畢業,…曾任職檢察官、庭長、行政院研考會委員,所 以我相信以他的身分地位不會騙我,而致使我陷於錯誤,才 交付上述款項給他等語(發查字卷第二一、二二頁)。 ⒊告訴人戊○○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丁 ○○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陸續向我借款共計五次,借款金額 為九百二十二萬元,利息為本金一百萬元利息為三萬元,會 先扣除,不過他有騙我使我借款予他,與有無利息無關。被 向我借錢時說,他以律師身份協助客戶買土地,事成後會得 一千五百萬元,但我事後去查,他並未承辦該土地之買賣。 被告有將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留給我,但未給我他項權利記載 之部分,而我因為相信他是司法官第十四期結業,又當過研 考會委員,才借錢予他(同卷第六七頁以下)。 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丁○○在九 十四年十二月間明知自己財務發生問題的情形下,還向我借 錢,所以我認為他有詐欺等語(同卷第二九九頁以下)。 ⒌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庚○○出面拿支 票向我拿現金,當時是丁○○向借錢,我同意後庚○○再出 面拿支票給我,她有在支票後面背書、「(為何告庚○○詐 欺?)因為她們是夫妻。她對林的財務情形應該很清楚,所 以她是共犯」等語。
⒍告訴人戊○○於本院證稱:被告丁○○總共向我借九百二十 二萬,我記得是九十四年初開始,但詳細時間還要看書面資 料。九百二十二萬是好幾次累積起來,第一次是一百萬,後 來變成一百五十萬、二百萬、二百五十萬,中間他有還再借 ,慢慢累積為九百二十二萬,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他要落跑 ,一月四日來向我借六十萬並開一張一月十七日的票,說是 短期的,一月十四日要落跑前三天再來說十七日就有票要求 再借一百萬,,這一百萬的票開在一月二十五日,一月十七 日他就落跑找不到人。這二張六十、一百萬的支票沒有兌現 ,後來的票都沒有兌現,總共就是九百二十二萬。丁○○借 這些大額的款項的理由,他說欠錢,以這種理由跟我借錢, 丁○○是律師,有些時候當事人交給他的錢,他自己使用掉 ,他就要求我借他錢再去跟人通融,詳細的情形我也不是這 麼清楚,總之他就是以欠錢為理由跟我借錢,後來累積多了 還要來借,他說他辦了一筆基隆的土地可以獲利一千多萬, 他叫我放心,還拿處理的文件給我,叫我再給他通融,所以 我就放心借給他、「(你有無詢問過丁○○何以要跟你借錢 ,因為律師應該是一個賺錢的行業?)我問過他但他說你不



要問借給我就對了,他不會講,本來他賺很多錢我也知道, 所以我也不相信他會倒」、「(除了你剛提到的情形外,你 還基於什麼原因願意借錢給丁○○?)我也收他的利息,因 為有利息賺」、「(除了利息外,借錢的原因有無跟丁○○ 本身的身分及交友情況有關?)當然有關,他又跟我說他辦 案可以得一千多萬報酬,我們相信他」、「(除了利息及開 票外,丁○○有無再提供其他的擔保?)沒有,我認為他有 這個身分,過去也有賺過錢,現在也開律師,我相信他不會 這樣毀掉他自己,他也叫我安心」、借錢過程,大部分都是 庚○○出面拿丁○○的票給我借錢,並且在後面背書,我有 時問他怎麼會這樣,他也笑笑不答。交給丁○○款項都是匯 款方式。丁○○總共拿了十幾張票給我,從九十五年一月十 七日開始退票、「(你為什麼覺得被丁○○庚○○所詐騙 ?)他是利用彼此信用關係,一月十七日要跑了存心要倒這 筆債,在前三天、一個禮拜又借錢,明明已經還不起還來借 錢…」、在這之前都不知道丁○○已有財務危機等語(本院 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五頁)。 ⒎縱上告訴人戊○○之指訴,可知告訴人戊○○主張,被告丁 ○○係以欠錢為理由,並向戊○○稱:當時承辦國有財產局 基隆某處土地案件,可獲得鉅額酬金,且有不動產,具有清 償能力,戊○○又因被告丁○○係執業律師,且曾任公職, 而陸續貸予九百二十二萬元。
㈡惟查,被告丁○○辯稱:被告自九十年起,即陸續向告訴人 借款,金額龐大,均有借有還等語,並詳列自九十二年間起 清償告訴人本金及利息之支票帳號、號碼、金額(被告丁○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事調查證據一狀附表一至三) ,經本院分別向稻江商業銀行(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城 中分行函索被告丁○○臚列之各該支票影本,其中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確係均由被告丁○○簽發,庚○○背書,告訴 人戊○○兌領等情,有稻江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日稻江營業字第0九六一四九號函及臺北富邦銀行城中 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富銀城中字第二六二號函檢附 之各該支票影本可稽(各該函均附於本院卷,稻江商業銀行 支票影本置於證物袋外放)。參以各該支票均有庚○○背書 ,且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收到支票是我要求庚○○背書等語 (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衡情被告 丁○○辯稱:該等支票均係清償告訴人戊○○本金、利息等 情,應非虛構,可以採信。觀之該等支票之兌領之日期(均 與票載發票日相同或僅相差數日),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月



、九至十二月、九十三年一月、三至十月、十二月、九十四 年一月、二月、四至九月、十二月(三十日),各月均有一 次或數次,金額或為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 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兌領之情形;而九十二年三月、四月、 六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三年一月 、三月、四月、六月、七月、八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 、九十四年一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 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各月均有一萬五千元至九萬元不等之兌領情形,可見被告丁 ○○與告訴人戊○○間,至遲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有密集 、大額之資金借貸情形,且被告丁○○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 日退票前(後詳),其還款及支付利息之情形均屬正常。據 此以觀,告訴人戊○○對於被告丁○○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之 信賴,至遲於九十二年間即已建立,且持續至九十四年十二 月間仍有還款,九十五年一月間仍有給付利息,期間並無爭 議,從而,被告丁○○是否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另向戊 ○○虛構事實以取得戊○○信賴,已非無疑。
㈢次參以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證稱: 「(你除了告他〈丁○○〉借貸這些款項外,以前有無借貸 過?)沒有」、「(你從九十二年開始就與丁○○來往,你 為什麼說沒有金錢來往?)我不是說謊,我開頭就說詳細時 間我不清楚,看我提出詳細的表可以證明,你說九十二年就 有那是我記錯的關係…」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 。則告訴人戊○○關於本案告訴內容是否翔實,有無匿飾之 情,並非無疑,其指訴內容已難全然採信。
㈣次查,被告丁○○所開立予告訴人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明確如前,且有各該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在卷可稽(他字第一一九五號卷第三至八、三六至四十、七 四至八二頁),而被告丁○○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之記錄,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起有退票異常記錄、強制停卡紀 錄,九十五年二月間有拒絕往來紀錄等情,亦有該中心查詢 資料在卷可查(同卷第二九頁)。可知被告丁○○自九十五 年一月十七日起有現金不足,陷於無力清償之狀態。而告訴 人戊○○於本院證稱:被告丁○○總共向我借九百二十二萬 ,我記得是九十四年初開始,…慢慢累積為九百二十二萬, 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他要落跑,一月四日來向我借六十萬並 開一張一月十七日的票,說是短期的,一月十四日要落跑前 三天再來說十七日就有票要求再借一百萬,,這一百萬的票



開在一月二十五日,一月十七日他就落跑找不到人。這二張 六十、一百萬的支票沒有兌現等語如前。可知告訴人戊○○ 於本院主張:被告丁○○係自九十四年初起陸續借款,有借 有還,最後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借款六十萬元、同月十四 日借款一百萬元。然而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被 告丁○○借款時間,均係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則其於本院翻 異前詞,改稱:最後借款係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云云,其此部 分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已非可信,仍以其警詢、偵查 中所述:九十四年十二月間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借款等情為 可採。則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戊○○借 款當時,尚未發生退票、拒絕往來、強制停卡等情形,況被 告丁○○開立予告訴人戊○○之支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 至九十五年一月間兌現之情形,分別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二日七萬五千元、同月十九日六萬元、同月三十日四萬五千 元、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六萬元,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一 百五十萬元等情,亦經敘述如前(詳見附表二),倘被告丁 ○○有詐欺之故意,豈會於借款當月(至三十日)甚至借款 後之次月,仍償還戊○○高額款項?綜上情節,已難認被告 丁○○向告訴人戊○○借款時,係有詐欺故意。 ㈤告訴人戊○○所述:被告丁○○告以承辦國有財產局基隆土 地案件可分得一千五百萬元等情,且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公告(內容略為公告標售國有不動 產)一份為憑。被告丁○○對此並未否認。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稱:被告係告以承辦國有財產局基 隆分處土地案件(協助客戶買土地),可分得一千五百萬元 ,惟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他(被 告)跟我說他在基隆市政府有案件是他辦的,他可以拿到五 百萬等語(見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其陳述前後 已非一致,究以何者為真,已值懷疑。
⒉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擔任丁 ○○的助理到現在。…當初我去南部只是看他南部的事務所 ,他北部、台中都有事務所,南部我幫他看,南部事務所只 接民事、「(是否知道丁○○在九十四年間有承辦國有財產 局基隆分局的案子)有聽說,本來說要讓我當助理去接辦, 因為我南部很忙就沒有接辦這個案子、九十四年間基隆國有 財產局案件,好像是請求土地返還案件,他們有約定後酬, 好像是五百萬還是多少錢,後來好像是和戊○○律師一起辦 還是怎麼樣,我就沒有接手。這個案件跟標購國有土地有無 關係我不清楚,這個案件我沒有接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七月 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地十二、十三頁)。參以證人乙○○上開



證言,可知被告丁○○確有承辦有關國有財產局基隆土地案 件。雖證人乙○○所稱基隆國有財產局土地案件係「返還土 地」,與告訴人所述「標購土地」不同,惟證人乙○○既已 證稱:並未承辦該案,對於該案並不清楚,「好像是」請求 土地返還,後酬「好像是」五百萬等語,可見證人乙○○此 部分之證言並非肯定,非無推測或記憶模糊之可能。是尚難 僅憑證人乙○○部分證言與告訴人指訴之細節不符,而為不 利被告丁○○之認定。
⒊被告丁○○由辯護人何威儀律師於偵查中具狀辯稱:九十四 年八月底,曾將收取國有財產局一案所得律師酬金七百五十 萬元,分別存入被告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該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他字第一一九五號卷第三五二頁);於本院具狀辯 稱(內載李建民律師為選任辯護人):確有承辦國有財產局 案件,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已陸續獲得酬金達二千二百 萬元等情(被告丁○○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刑事辯護狀第六頁 、該狀附表四)。其關於國有財產局案件所得酬金,前後辯 解雖非一致,惟查,被告丁○○於偵查中係由辯護人具狀答 辯,且其偵查中選任辯護人與其於本院之選任辯護人並非相 同,是不能排除因與辯護人溝通不良或其他原因而致答辯狀 記載前後不一之可能。而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調取被告丁○○ 設於臺灣銀行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參卷附臺灣銀行和 平分行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和平營字第0九七000一五0 三一號函、該行館前分行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館前密字第0 九七000一四九二一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被告丁○○於 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刑事辯護狀附表四所載之資金存入情形與 上開交易明細表互核相符。佐以證人乙○○前開證言,被告 丁○○所述:確有承辦基隆土地案件等情,應非虛構。 ⒋雖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刑事辯護狀附表四所 載之資金存入情形,最後一筆係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然 而,告訴人戊○○係自九十二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業經認 定如前,且其二人間信賴關係應早已存在,並非自九十四年 十二月間方建立等情,亦如前述,且告訴人戊○○所述關於 被告如何告以承辦基隆土地案件及酬金情形,前後既有歧異 ,其指訴難以盡信。則告訴人戊○○所述:被告係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間向其稱承辦基隆土地案件有收入可供清償一節, 其時間點是否屬實,即值懷疑。是尚難僅憑告訴人戊○○之 指訴,遽認被告係於承辦基隆土地案件收取酬金後,方以將 來仍有酬金可以收取等情,向告訴人戊○○施用詐術。 ㈥至於告訴人戊○○所述:因被告丁○○曾擔任法官及政府官



員,因而信賴被告丁○○等情,縱使屬實,惟被告丁○○曾 具有該等身分,既為告訴人戊○○所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 係屬虛偽,亦難認為有何詐欺之可言。
㈦再參以告訴人戊○○前開指訴情節,出面商借款項者均為被 告丁○○,被告庚○○僅係應告訴人戊○○之要求,於支票 背書後,交付告訴人戊○○。則實難遽認被告庚○○對於被 告丁○○向告訴人戊○○借款之事,有所主導或參與決定。 ㈧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庚○ ○有公訴人所指向告訴人戊○○詐欺之事實,公訴人所訴此 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五、關於被告丁○○被訴詐騙告訴人丙○○之部分: ㈠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略以:
⒈告訴人丙○○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 是證券公司營業員,丁○○是我的客戶及朋友,我們已認識 五、六年。我們之前並無金錢往來,此次是因為他買股票後 來發現錢不夠,就對我說:「我違約對妳也無好處」,就要 我幫他調錢,因為他之前交易均正常,所以我就幫他調錢, 共調三百四十萬元,他並有寫借據予我,但交割後他錢也未 還我,第二次又因為股款交割向我借五十萬元,並把存摺及 印章放在我這裡保證不會將錢領走,隔二日股票交割後,他 跑來公司求我,說他會被人家追殺,希望我能緩一點時間, 並開立五十萬元支票給我,所以他共欠我三百九十萬元。在 九十四年十二月時,他又告訴我,他已將民生東路房子給陽 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還要我打電話予銀行人員求證,他並 且又開了面額三十五萬元支票二張說要分期攤還,以取信於 我不要軋五十萬元支票,後來我又在打給陽信銀行人員,行 員說貸款早就下來了,之後我找他又找不到他。此二張三十 五萬元並未兌現等語(他字第一一九五號偵卷六四、六五頁 )。
⒉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只認識被告五 、六年,八十六、八十七年我才取得營業員資格,之前我也 完全與他沒有金錢往來,此次我告他的三百九十萬借款,因 為我有部分向他人(公公、友人)借款來周轉給他,所以這 部分有二分利息,但利息是給借我錢的人,不是我自己拿的 ,被告所提到的鄭田張雯玲均與我無關,該二位均不是我 借款的對象,我也沒有介紹被告給鄭田張雯玲認識,我也 沒有慫恿他開戶,他在很多家券商都有開證券戶,我覺得他 的說法不負責任等語(同卷第二九六頁)。
⒊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三百九十萬元我 是用匯款及現金方式都有,但我自己沒有作明細,有被告書



寫的借條為主,我匯款是匯入被告的國泰、第一、中國信託 銀行的戶頭,有些是用別人的名字匯款,如我公公楊麻及朋 友「小六」,名字我忘了。現金的部份是他來我的南京東路 二段的公司,他請他助理來拿,我再補陳相關資料。他借款 的原因沒有說的很清楚,有些是交割股票,有些是說他很緊 急。同意借款之原因,最開始是股款交割,因為他很正常, 後來我陸續借他,他又說急著用錢,會被人追殺,因他還欠 我,我怕他被人殺了還不了我錢。我想只要他人還在就可以 還我錢。且他說有月退俸,有律師收入一定會還我錢,月退 俸他可以領到死、「(是否只要是客戶向你借錢,你都會借 ?)我不會,是因為被告說他需要錢交割,錢沒有算好向我 借」等語(偵字第二四二五五號卷第一0一頁以下)。 ⒋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我是營業員。我跟丁○○之間有 金錢往來,最初金額很小,九十一年開始金額都是幾十萬, 借了幾筆都是有借有還的情形,可能是他在券商那邊下了幾 千萬的單,中間有些差額叫我幫他補,九十三年才開始有大 筆上百萬元的借款,是累積的情形,會還部分再借,九十四 年欠錢了大筆款項他才說要賣房子給我,我說賣房子太慢了 ,他才叫我跟陽信銀行通電話,表示他正在辦貸款要出來了 ,貸款額是四百萬,在他不見蹤影之前才有金額比較大的借 款,就是三百多萬這個借款。丁○○向很多券商下單會有差 額,他跟我說我是他朋友要我幫他補一下,就下單這件事他 也有證明給我看我才知道。丁○○借款自己主動付的,利息 是一分半,他說別人都算他一分半、「(你為什麼願意借錢 給他?)他說他當律師收入很多且還有研考會退休月退俸, 他說他一定不會倒我的錢」、「(既然丁○○表示收入很多 ,就補差額借款的事你有無質疑過丁○○本人?)他有的在 別家券商,他說短期套牢,要等賺錢再賣等語(本院九十七 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八至十頁)。
⒌綜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告訴人丙○○借款予被告 之原因,係因被告丁○○以欠缺交割股款為由借款,並告以 「我違約對你也無好處」等語;或以「被人追殺」之理由拜 託告訴人丙○○。由是以觀,告訴人丙○○均明白知悉被告 丁○○借款之原因,經考量風險及利害後而決定貸予,或因 同情丁○○處境而決定貸予,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
㈡次查:公訴意旨以被告丁○○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向告訴 人丙○○佯稱:因交易股票之款項不足,調借現款以供週轉 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陸續借貸計三百四十萬元;又 於九十四年九月間,以上開理由借款五十萬元,並簽發付款



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到期日九十四年十月十日 、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致丙○○陷於錯誤,而如數貸 與。嗣上開支票屆期,丁○○要求延緩提示,並於九十五年 一月間避不見面等情。惟查,被告丁○○自九十二年間起開 立支票向告訴人戊○○借款,迄九十五年一月間退票,且被 告丁○○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記錄,於九十五年 三月間起有退票異常記錄、強制停卡紀錄,九十五年二月間 有拒絕往來紀錄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丙○○所指被告丁 ○○借款時間之九十三年五月間、九十四年九月間,被告丁 ○○並非無支付能力,且信用狀態亦無不良情形,則亦難認 被告丁○○係明知自己無法清償而仍商借款。至於被告丁○ ○借款後,要求延期還款或換票等行為,係於借款行為完成 後,與借款當時是否詐欺無涉,附此指明。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有公訴 人所指向告訴人丙○○詐欺之事實,公訴人所訴此部分犯罪 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六、關於被告丁○○庚○○己○○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部分:
㈠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由被告己○○持被告丁○○庚○○ 二人所有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四七巷十二弄一號九 樓房屋及基地持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設定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復於同月二十四日 ,以買賣為原因,被告己○○再持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契 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向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等情,為被告丁○ ○、己○○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他字第一一九五號卷第九二至一一 0、二七四至二八三頁、偵字第二四二五五號卷第五一至七 四頁),固堪採認。
㈡惟查:被告己○○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我與丁○○庚○○認識十餘年,丁○○在九十三年至九 十四年底有陸續向我借錢共借二百萬元,有時是我匯款予他 ,有二次是他的陳姓助理向我拿現金,原本約定是要在九十 四年底還款,但他還不出來,所以他就要用房子過戶予我, 因為他說房子每月貸款十餘萬元他也繳不出來…他說他房子 要以一千八百六十萬元賣予我,一千八百萬元是陽信銀行的 貸款,我還予他六十萬元現金,等於我買此房子花了二千零



六十萬元,他說,此房子值二千一百萬元至二千二百萬元。 …我也是被害人等語(他字第一一九五號卷第六七頁)。九 十五年七月六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房貸應該是一千六 百萬元,信貸二百萬元。當時房子過戶到我名下時,房貸還 是在丁○○名下,但本金及利息都是我在攤還,我只有給丁 ○○六十萬元現金(分二次,各三十萬元),後來房子賣給 陳寶玉。…「(是否是丁○○主動要將房子賣給妳的?)我 借錢給丁○○,並有設定抵押權,事後因丁○○財務發生困 難,說向我借的錢還不出來,要將房子賣給我,所以過完戶 後,我開始繳房貸」、「…我在大陸經商,會有很多現金… 等語(同卷第二九八頁以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陳稱:因為被告丁○○欠我約二百萬元,所以我要 求他把房子拿給我設定,當時我不知道他已退票了。給丁○ ○買房子給付的現金六十萬元,。是從我合庫銀行松興分行 提出來給他。是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三十萬元領給庚○ ○,我身上另有三十萬元現金、「為何總價一千八百六十萬 元之買賣,只有約定六十萬元之給付方式?)因為他欠我錢 ,房子讓我設定並給他六十萬元,他的房貸第一期開始就是 我在繳,我買下房子本來就打算馬上賣掉,因為我沒有能力 負擔一千八百六十萬元債務。為了確保他欠我的錢,所以才 會用這種方式、「(丁○○為何先過戶給妳才向妳收六十萬 元?)因為他本來就有二百萬元的債務,所以我當然要他先 過戶給我,才給他錢」等語(第二四二五五號偵卷第一0六 頁以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丁○ ○欠我二百八十萬元,把他的房子(他說價值二千一百萬元 ,因有貸款一千八百萬元)過戶給我,我透過代書賣掉房子 ,可以拿回欠我的錢等語(同卷第一五四頁)。九十六年十 月二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丁○○欠我錢,債務至九 十五年,九十三年我借他一筆錢,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五年 二月他每個月都向我調錢,房子買賣我又給他一筆錢,我的 債務與買賣都是確實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 程序筆錄)。
㈢綜上被告己○○之供述,被告己○○主張:被告丁○○自九 十三年起陸續向其借錢,至九十四年底左右積欠二百萬元( 或二百八十萬元)。丁○○乃以上開不動產為之設定抵押權 ,嗣並作價一千八百六十萬元出售,價金中二百萬元與其債 權抵銷,其則承受被告丁○○以該不動產向陽信銀行貸款一 千六百萬元(另有貸款二百萬元),另再給付丁○○現金六 十萬元。核與被告丁○○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陳稱:有向己○○借二百萬元、「(為何僅借二百萬



元,就給己○○設定抵押?)己○○比較沒有錢,我主動讓 她設定抵押,而戊○○比較有錢,…我本來打算用房屋再向 陽信銀行借信用貸款三百萬元,但陽信銀行不肯,以至於我 無法支付支票款」、「(房屋為何賣給己○○?)我賣給她 ,是因為她會幫我繳貸款,所以我讓她設定抵押,…我很愛 面子,如果一期未繳貸款,房屋被拍賣,很難看,我賣屋給 她時,她有交付現金六十萬元給我太太,由她再將房屋轉賣 給其他人,我不知道她後來將房屋賣給何人等語(他字第一 一九五號卷第三四七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 :己○○是代書,我房子買賣過戶都是他辦理,九十三年二 、三月他拿一筆錢借我讓我去軋支票,九十四、九十五年我 如果支票欠錢就陸續向他借錢,其中有一張退二十萬,我再 向他借二次每次都二十萬沒有給他支票,因為我和他是很好 朋友他沒有一定要我先給他支票他才匯錢給我等語(本院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互核大致相符。 ㈣而被告己○○所述: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自合作金庫銀 行松興分行提領三十萬元交付被告庚○○等情,其領款之事 實,亦有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偵字第二四二 五五號卷第十一頁)。
㈤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丁○○我認識,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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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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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