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95年度,3號
TPDM,95,矚重訴,3,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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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被   告 戊○○
           1
選任辯護人 李錦樹律師
      楊曉邦律師
被   告 甲○○
           1
選任辯護人 陳惠生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2421 號、第1391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82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丙○○戊○○甲○○均無罪。
事 實
一、於民國90年間,乙○○國際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 公司)董事長;K○○為會計師且係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下稱正風事務所)之所長(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 ;丙○○係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等關係 企業(下稱遠東集團;與本案有關連之關係企業詳如附表一 )之董事長;戊○○係遠東集團法務長及董事長特別助理, 主要辦理有關遠東集團法務諮詢及董事長丙○○交辦事項; 甲○○係遠東集團財務長,處理遠東集團財務規劃及運用。 寅○○(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前與太平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等關係企業(下稱太設集團;與 本案有關連之關係企業詳如附表二)之總裁丁○○及其子玄 ○○,因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承 租大樓以充營業賣場一事,曾有合作關係而建立交情。(一)緣於90年9 月間,太設集團因本身營運不善,且國內經濟



大環境低迷,不動產相關產業景氣甚差,是財務陷入困難 ,急需資金挹注,且太設集團旗下營運甚佳之太百公司, 又因遭逢納莉颱風襲臺遭受水災而停業數日,太百公司營 運亦受到影響,致太設集團之債權銀行欲採取停止對太設 集團繼續貸放資金或催促清償已到期之貸款等措施,使得 太設集團之財務更加吃緊。寅○○知悉上情後,便向太設 集團總裁丁○○及其子玄○○表示,願安排政府官員及金 融界友人協助解決上開太設集團面臨之財務困境,然須聘 任其擔任太設集團之副董事長,以名正言順提供協助。(二)旋寅○○便於90年10月8 日,引薦玄○○至總統府拜會時 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之地○○,同日下午再由地○○陪同, 前往財政部拜會時任財政部部長之N○○,N○○當場允 諾協助於同月15日召開太設集團紓困會議,藉此提供溝通 平台,由債權銀行與太設集團開會協商太設集團借款債務 之清償方式與時間。
(三)丁○○、玄○○見寅○○確有能力協助太設集團紓困,遂 於90年10月19日,正式聘任寅○○擔任太設集團之副董事 長,並委任寅○○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紓困相關事宜, 並使太設集團能獲得最大資金之挹注。迄於同月23日,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主導召 開債務協商會議後,即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 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達成不調息(年利率平均7. 59%),且展期清償本金1 年之約定,但設有下列條件: (1) 太設集團內如附表一所示18家關係企業公司均不能 跳票,否則不展期;(2) 於90年10月15日前尚未動用之 貸款額度取消。上開債務協商會議結果雖使太設集團之財 務困境暫時獲得紓緩,惟並未能徹底解決太設集團財務問 題。
(四)丁○○、玄○○為求根本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問題,乃於 91年1 月間,在寅○○引薦下,曾分別委請中央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未○○與國票公司董事長乙○○協助對太 設集團進行企業診斷。其中乙○○曾向丁○○表示前開債 務協商會議之決議係錯誤決定,並提出太設集團轄下企業 應進行切割,俾利企業存續經營之建議,是丁○○、玄○ ○等人,遂開始針對太設集團逐步進行企業體切割之動作 ,而時任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票券公會 )理事長之乙○○亦召開太設集團在票券業之紓困會議, 會中通過太設集團之紓困案。嗣於91年2 月間,寅○○以 太設公司之關係企業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陽公 司)尚對其有負債,與應補償其出面協助處理太設集團財



務問題之花費,及欲取信外界等為由,要求取得太百公司 20%股權。丁○○因見寅○○先前確有能力安排會見地○ ○、N○○等人,且亦的確順利召集債權銀行,並舉行上 開紓困會議及債務協商會議,為求順利解決太設集團之財 務困境,遂應允寅○○之上揭要求,並製作日期分別為89 年5 月1 日、90年3 月5日 之協議書、承諾信函等文件, 藉此表彰寅○○應取得20%太百公司股權。
(五)迨於91年3 月初,丁○○對乙○○提出要約,請求乙○○ 協助處理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之財務問題,惟乙○○提出 其必須先派員至太百公司進行評估,以瞭解財務狀況,且 之後丁○○必須設法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再信託予其本 人,俾利其日後代表太百公司與銀行團協商還款事宜等要 求,太設集團總裁丁○○隨即同意乙○○前開請求。旋乙 ○○便介紹K○○會計師及其擔任所長之正風事務所至太 百公司進行財務專案評估,並經丁○○及太設集團同意, 是除正風事務所受太百公司委任進行財務專案評估外,K ○○本身亦受丁○○個人及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委任, 協助太設集團、太百公司進行財務紓困及擔任財務顧問之 工作,且於91年3 月11日即上開正風事務所財務專案評估 完成後,乙○○便正式接受丁○○個人及太設集團、太百 公司之委任,負責處理太百公司之財務、紓困問題,並在 使太設集團能獲得最大資金挹注之前提下可適當處理太百 公司。其後乙○○、寅○○等人再以正風事務所上開財務 評估之結果即「太百公司本身獲利能力穩定,惟因與太設 公司交叉持股情形嚴重,致生鉅額負債,恐有跳票之虞」 、「為防止原經營團隊持續自太百公司挪用資金」等為由 ,要求對太百公司進行財務監控,並由K○○指派正風事 務所申○○於91年3 月26日進駐太百公司,保管太百公司 3 顆支票發票章中之1 顆,申○○並負責於用印之前,均 核對支票之付款人並非太設集團其他關係企業,藉以控管 太百公司之支票簽發,且乙○○要求玄○○辭去太百公司 常務董事職務,避免太百公司之資金再不當流入太設集團 其他關係企業,以遂行由乙○○所提出之太設集團、太百 公司之企業體切割計劃。該切割計畫中將太設公司原持有 之「太平洋中國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控公司)股權」、 「太百公司忠孝本館大樓(下稱太百大樓)建物及地上權 」及「太百公司全部股權」等資產,一共作價新臺幣(下 同)120 億元,以買賣為名義,分別售予太百公司及太設 公司轉投資設立並持股94%,資本額僅100 萬元,且原無 營業活動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



),欲藉上開方法將太百公司之股權全部集中在太流公司 ,另安排太設公司將所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權售予太百公司 ,即欲以上開方法改變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相互持股之關 係,更將使太流公司成為太百公司之控股公司。(六)其後,丁○○、玄○○為求順利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困境 ,即分別以太百公司董事長、太設公司總經理身分,依據 上開切割計畫,及乙○○、寅○○等人之指示,先安排太 百公司以100 萬元代價,向太設公司收購太流公司股權, 再由丁○○父子負責對外蒐購52%太百公司股權,與太設 公司本已持有之48%太百公司股權(合計100 %股權), 一併以買賣之名義集中過戶至太流公司名下,俟太百公司 之股權集中後,再將太流公司股權全部信託乙○○處理, 俾利向太百公司之債權銀行爭取貸款展期。惟丁○○因前 已承諾給予寅○○20%太百公司股權,遂在寅○○要求下 ,另同意將太流公司20%股權登記在寅○○名下,並將太 百公司支付太設公司以購買太流公司股權之100 萬元股款 中之20萬元,在太百公司之帳冊內記載為丁○○向太百公 司借支20萬元,以支付太流公司股款,惟並未辦理股權過 戶手續。迄於91年4 月間,因計畫作為太百公司控股公司 之太流公司資本額過低,恐上開切割計畫難獲債權銀行支 持,遂再由太百公司全部出資,將太流公司之資本額增資 至1,000 萬元,而當時K○○為使上開增資行為,符合公 司法第167 條第3 項之規定,乃建議因太百公司之股權將 要集中在太流公司,則太百公司所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權, 並不宜超過股權半數。且同時寅○○因其個人將擔任太百 公司對債權銀行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確保其個人之 權益,是亦要求將太流公司60%之股權登記在寅○○名下 。丁○○於答應寅○○之上開要求後,便將前揭太流公司 60%之股權登記在寅○○名下,並於91年4 月14日經太流 公司董事會推派由寅○○擔任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且於91 年5 月21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惟前揭寅○○名下應繳交 之增資股款580 萬元,則全部由太百公司交付太流公司, 並在太百公司帳冊內記載為丁○○向太百公司借支580 萬 元,以支付太流公司增資款。其次,太百公司亦依據前開 分割計畫,於91年4 月間向太設公司以46億元之價格購買 太百大樓,並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
(七)嗣於91年5 月間,太百公司、太流公司及太設公司三方係 針對中控公司60%股權、太百大樓建物及地上權及太百公 司全部股權等標的簽立1 份買賣契約書,且於91年5 月17 日太流公司亦再分別與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廣



公司)、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香港 商時遠有限公司(下稱時遠公司)各簽立1 份股權買賣契 約書,用以購買太百公司股權,致前揭太百公司股權集中 在太流公司之計劃已大致規劃完畢,進而太流公司將實際 成為太百公司之控股公司,且寅○○個人又登記持有60% 太流公司股權,有權指派法人董事入主太百公司,實得間 接掌控太百公司。此時,丁○○、寅○○為履行乙○○前 於91年3 月間所提「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再予以信託予 其本人」之計畫,乃由寅○○於91年5 月間以太流公司負 責人名義,與乙○○簽立信託協議書,將太流公司所持有 之太百公司股權全數信託予乙○○,並訂定「授權乙○○ 對太百公司行使法規所定之公司法人一切權利、義務,舉 凡財務調度、經營管理、人事等一切經營上所必要之行為 」、「信託行為係唯一且無條件更無期限」、「將來太百 公司一切安定平穩後或信託期間公司營運必要時,乙○○ 有權處置太流公司所信託之一切股權(包含作價及賣出權 )」等內容,此時丁○○因配合前開分割計畫,且需要乙 ○○、寅○○繼續協助處理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財務之困 境,乃以見證人身分自願簽署前揭信託協議書。此外,正 風事務所亦於91年5 月份,在乙○○之專業指導下,依據 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提供之財務資料,協助太設集團及太 百公司製作償債計畫書,供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再次向債 權銀行團申請紓困,並於91年5 月23日再次召開債權銀行 紓困會議。此外,太流公司亦依據前開分割計畫,於91年 6 月10日向太設公司購買太設公司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 ,並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嗣於91年6 月14日太設公司就 將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票過戶予太流公司。
(八)嗣乙○○、寅○○於91年7 月份已知悉前開於91年5 月份 所提出之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償債計畫,並未獲多數債權 銀行通過,為避免當時業已集中登記在太流公司名下之太 百公司股權,將因先前太設公司等太設集團企業持以設質 在其上以供擔保之債務無力償還,致股票遭債權銀行拍賣 ,乃於91年7 月18日,分由乙○○邀集太百公司主要債權 銀行,即合作金庫董事長酉○○、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華商銀)董事長巳○○,及時任財政部長之 卯○○等人,寅○○則邀請地○○共同與會,上開人等一 同至來來大飯店桃山日本料理店餐敘,乙○○及寅○○在 餐會中探詢債權銀行對債務人太百公司於91年7 月份將提 出之償債計畫,即展延債務及變更清償債務條件之意見。 嗣於同日下午乙○○、寅○○隨即通知丁○○、P○○、



I○○、K○○,在國票公司乙○○之辦公室內召開太百 公司臨時董事會,會中告知前開91年5 月份所提出之太設 集團及太百公司之償債計畫並未獲債權銀行支持,且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17億元之NIF (聯貸案)亦即將到期,太百 公司亟需另行舉債因應,而丁○○債信不佳,若由其繼續 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恐無法獲債權銀行支持,是除原有 之保證人外,太百公司需要有一位新任董事長,再由此人 擔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由,丁○○因此自願辭去太百 公司董事長職務,且會中決議改由寅○○接任,並由寅○ ○擔任太百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乙○○與寅○○為 履行前開分割計畫,及配合前開於91年5 月份所簽立之信 託協議書,以確保對太百公司的控制權,俾順利日後處分 太百公司股權,復於91年7 月18日,簽立協議書1 份,其 上載明「乙方(寅○○)將太流公司持有公司之股票及太 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股票,就讓與書類蓋章後交甲方(乙 ○○),任由甲方處理,乙方及太流公司絕無異議」,並 委由乙○○擔任太百公司最高財務顧問,負責太百公司財 務規劃、調度之指導,乙○○當時即請寅○○將太流股票 交付,且同時乙○○並將上開股票交給正風事務所K○○ 保管。至此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之股權與經營權已均由乙 ○○全盤掌控,嗣果於91年7 月19日合作金庫及票券公會 亦立刻分別為太百公司召開紓困會議。
(九)太百公司本係以46億元之價金,向太設公司購買太百大樓 ,而太設公司認為於抵銷太設公司積欠太百公司之債務及 承接抵押貸款後,太百公司仍須再給付太設公司10餘億元 之價金。惟乙○○、寅○○、K○○於91年7 月份,基於 其受委任監控太百公司財務之任務,以除太設公司外之其 餘太設集團關係企業對太百公司仍有負債為由,表示亦應 將購買太百大樓之價款全部抵扣上開負債,因此太百公司 並無庸再給付太設公司任何價款,致玄○○與乙○○、寅 ○○、K○○等人間已稍生嫌隙,並使玄○○另生對外再 行尋求投資太百公司之財團之意。
二、詎乙○○、寅○○、K○○3 人未基於受委任之本旨,盡力 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問題,使太設集團藉由處分太百公司而 能獲得最大資金之挹注,竟於91年8 月間,見太百公司與太 設集團其餘關係企業已斷絕交叉持股關係,未來營運將不受 太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拖累,且太百公司本身獲利能力、 現金流量甚佳,未來營運前景看好,復已掌握對太百公司、 太流公司之控制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 背信之犯意聯絡,進行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一)於91年7 月底、8 月初間,玄○○思另行對外尋求投資太 百公司之財團,獲取外部資金之挹注,以徹底解決太設集 團之財務危機,遂先透過太百公司外商科長Q○○向寒舍 古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古董公司)之總經理辛○○ 探詢寒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之意願,而 辛○○請示過寒舍公司顧問H○○,並經寒舍公司董事長 G○○之授權後,便與玄○○聯絡,以確認雙方之真意, 且寒舍公司亦協同美商仙妮蕾德集團(下稱仙妮集團)負 責人R○○一同合作投資太百公司。嗣於91年8 月21日, 玄○○便與寒舍公司之代表H○○及仙妮集團負責人R○ ○,共同簽定交易備忘錄,約定由仙妮集團負責人R○○ 向太流公司收購太百公司100 %股權、太平洋中國控股有 限公司60%股權,兩項交易共計34億元與豐洋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約95%股權、香港太平洋控股公司100 %之股權, 此兩項交易共計20億元,及由寒舍公司以46億元購買太百 大樓建物及地上權,雙方並特別約定「同意有關標的物之 過往交易、資金借貸及關係企業往來帳務等一筆勾消」等 語,即同意於此交易完成後即放棄太百公司對太設集團之 全部債權。雙方雖以上開備忘錄對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初 步合意,然因乙○○、寅○○已取得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 控制權,玄○○便不得不請H○○另與乙○○洽談。旋於 同月22日,H○○即與辛○○一同至國票公司乙○○辦公 室商討投資太百公司事宜,詎料乙○○自忖如太設集團、 章家自行與寒舍公司達成交易,恐無法從中獲取自身之利 益,遂向H○○諉稱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之切割計畫尚未 完成,並佯稱已獲「總統府高層」指示,無權轉賣云云, 實不願配合將太百公司股權出售與寒舍公司。而H○○為 查證乙○○所言之總統府高層介入說辭是否屬實,遂趁探 視總統夫人S○○身體之機會,至玉山官邸透過總統夫人 S○○瞭解狀況,總統夫人S○○除當場明確表達總統未 涉入民間企業買賣外,嗣T○○總統更透過時任總統府秘 書之午○○瞭解是否有人假借「總統府高層」名義介入; 俟午○○初步查證並無該等情事後,H○○即再次與乙○ ○接洽,表達已查明並無高層之說,然仍遭乙○○含糊推 諉。
(二)乙○○見以總統府高層介入為由拒絕寒舍公司,勢已無法 說服寒舍公司放棄洽購太百公司股權,但為續行排除寒舍 公司、仙妮集團為上開洽購,以及續行控制太百公司,旋 即藉太流公司已發函請合作金庫代轉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票券公會及世華



商銀指派人選出任太百公司法人代表之機會,以安排債權 銀行團人員進入太百公司經營團隊監控為由,於91年8 月 26日召開太百公司臨時股東會,且乙○○安排由銀行公會 所推薦之E○○、票券公會所推薦之黃○○、世華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租賃公司)所推薦之癸○○、 正風事務所U○○及K○○等實際上未具債權銀行團代表 性之人接受太流公司遴選擔任太百公司董事,並安排由K ○○接任太百公司董事長,藉此以利對外諉稱太百公司之 董事會實由債權銀行團所主導,但乙○○仍擔任太百公司 董事會最高顧問,俾乙○○、寅○○得私下由渠等另洽太 百公司之買主牟利。另寒舍公司之代表H○○因仍無法尋 得與乙○○溝通管道,而再度求助午○○,午○○遂於91 年8 月底某日約同H○○,並請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之地 ○○邀約寅○○,在總統府副秘書長地○○辦公室見面會 談,午○○並於該次會談中明確陳述民間商業交易行為與 總統府無涉,以破除高層之說。惟苟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 順利投資太百公司,寅○○亦無法按原訂計畫從中獲益, 乃藉詞拒絕,雙方遂不歡而散。
(三)丙○○因閱讀報章媒體之報導,而知悉太設集團財務困窘 ,乃於91年8 月10日曾致電章家,表示基於兩代交情願意 協助太百公司解決財務問題,嗣後丁○○與玄○○便於同 月12日禮貌性拜會丙○○。嗣玄○○及其弟P○○亦曾於 91年8 月間透過誠品書店董事長子○○,尋找可能投資太 百公司之對象,並交付太百公司之相關財務資料予子○○ ,子○○嗣將上開資料交付遠東百貨,再經內部轉呈給遠 東集團董事長丙○○,惟丙○○由報章上得知玄○○業已 與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R○○等人簽訂備忘錄,丙○○便 委請子○○出面探詢H○○之意向,表達遠東集團欲與寒 舍公司共同合作投資太百公司之意願,惟因寒舍公司已先 與仙妮集團R○○合作,便遭H○○拒絕。
(四)另乙○○因見H○○動作積極,遂於同年9 月3 日,透過 舊識即戊○○之引薦,與丙○○見面,且當面向丙○○說 明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切割所採用之方法,乙○○並邀約 遠東集團投資太百公司,之後乙○○更向寅○○告知遠東 集團有誠意投資太百公司乙事。至91年9 月4 日,經由子 ○○居中之聯絡,遠東集團之丙○○戊○○甲○○又 再與玄○○、辰○○相約見面,玄○○另又主動要求太設 公司之簽證會計師L○○一同前往,此次會面中玄○○表 明章家已經沒有持有太百公司股權,且太流公司之股權登 記在寅○○名下,是要購買太百股權必須要跟寅○○談。



嗣後寅○○主動與遠東集團接觸,而丙○○戊○○、甲 ○○等人欲增加遠東集團在百貨流通業之市佔率,且因玄 ○○於91年9 月4 日會面時,亦告知須與寅○○洽談,乃 於查閱經濟部之商業登記資料後,確認寅○○名下的確登 記60%之太流公司股權,且為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並考量 太流公司僅有寅○○及太百公司兩名股東,股權結構單純 ,丙○○戊○○甲○○主觀上均認就入主太百公司之 事與寅○○洽商,即符合公司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乃轉與 寅○○接洽,即欲以增資太流公司方式,間接取得太百公 司經營權。而乙○○、寅○○、K○○為使遠東集團順利 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藉以摒除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取得 太百公司經營權以謀取鉅額利益,竟共同違背受委任之任 務本旨,罔顧玄○○已代表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仙妮集 團R○○簽立備忘錄,欲出售太百股權之事實,推由寅○ ○於91年9 月17日與戊○○甲○○簽訂1 份備忘錄暨保 密協議,乙○○並指示K○○全力配合辦理遠東集團增資 太流公司事宜。
(五)另寒舍公司於91年9 月13日向新網路公司購買1.84%太百 公司股權,惟欲辦理過戶手續時,遭K○○擔任董事長之 太百公司於91 年9月16日拒絕,且於91年9 月17日更以「 K○○董事長不在」、「公司章不在公司內」等語再次拒 絕,寒舍公司便欲再與乙○○進行商談,而乙○○為掩飾 上開渠等協助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情事,遂先於91年9 月17日,假意與丁○○、a○○、寒舍公司代表G○○、 辛○○及I○○等人協議,佯稱同意以「可考慮公開洽售 方式」、「寅○○退出之機制,或其將索取之酬勞,由I ○○出面與其談判」等共識,再於91年9 月19日與H○○ 、G○○、I○○、天○○、V○○等人會談,達成「太 流公司之股票交由正風事務所K○○會計師及國際通商法 律事務所共同保管」、「太百公司增設一位監察人」、「 太流公司應指派四位寒舍公司推薦並經代表太百公司過半 數債權之銀行所同意之人,以作為太百公司之三位董事( 取代現任太流公司指派之三位法人代表董事)及所增設之 一位監察人」等協議,表示將配合寒舍公司收購太百公司 股權云云,用以延緩太設集團之丁○○、玄○○覺查遠東 集團欲入主太百公司之事。另一方面,乙○○、寅○○、 K○○則為使遠東集團順利增資太流公司,首先由K○○ 與寅○○討論後,於91年9 月19日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 ,在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討論及通知丁○○之情況下,逕 自解除丁○○代表太百公司出任太流公司法人董事之職務



,使得太流公司之董事僅餘K○○及寅○○2 人,並於翌 (20)日寅○○要求K○○自太百公司財務部代為領取「 太流公司」大、小章後至遠企飯店,持以交付寅○○。嗣 寅○○更於91年9 月23日將太流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登記執 照,在丑○○律師之見證下,轉交遠東集團保管。(六)乙○○、寅○○、K○○3 人因見H○○以積極動作欲入 主太百公司,唯恐不能取得私利,更於91年9 月20日共同 謀議於91年9 月21日(該日為週六且為該年度中秋節)在 寅○○家中召開太流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以通過太流公 司增資議案之方式,遂其目的,並通知遠東集團關於太流 公司將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乙事。戊○○為確認太流 公司是否確實依據公司法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 便囑咐時任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副理之戌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中秋節該日親自至 寅○○家中觀看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召開之情形 。而於91年9 月21日當天K○○雖均未親自出席太流公司 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惟已先於91年9 月20日出具臨時股 東會指派書及董事會委任書各1 紙予寅○○,以太百公司 董事長身分指派及以個人身份委任寅○○出席太流公司臨 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而戌○○因未見K○○前來開會,即 向寅○○提出詢問,寅○○便向戌○○表示因太流公司股 東僅有太百公司及伊2 人,與太流公司董事亦僅有K○○ 及伊2 人等情,且分別出示上開指派書及委任書與戌○○ 查看,用以表示前開於91年9 月21日上午召開之臨時董事 會已由太流公司100 ﹪股東出席,及於91年9 月21日下午 召開之董事會亦已由全部之董事出席,而均屬合法召開會 議,戌○○於分別查看指派書及委任書後,亦認該等會議 已經合法召開,此外,寅○○更分別於太百公司臨時股東 會及董事會召開時,提出太流公司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會 議記錄之手稿各1 份,以不會打字為由委由到場觀看之戌 ○○協助製作正式會議記錄,戌○○會後即攜帶該等手稿 離去,按該手稿之記載以電腦繕打製作會議記錄。而K○ ○則於91年9 月21日下午16時許,經寅○○通知趕赴乙○ ○住處商談,並依寅○○之指示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 名,以再次確認上開會議之結論,乙○○、寅○○與K○ ○並在乙○○住處內協商相關後續事宜。K○○嗣後於91 年9 月24日亦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之討論,便自行以太百 公司董事長身分放棄太百公司參與太流公司增資,並出具 太百公司放棄增資認購書與寅○○。而因乙○○與太流公 司、寅○○間曾簽立前開信託協議書及協議書,是乙○○



為掩飾其協助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之犯行及表彰寅○○ 與遠東集團協商及簽約之代表性及正當性,遂於91年9 月 22日主動以存證信函通知太流公司W○○及太百公司,表 示解除其與太流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及辭任太百公司董事會 顧問,以利寅○○與遠東集團接洽增資太流公司事宜。惟 B○○於同年9 月25日邀約乙○○赴老爺酒店餐敘,本欲 協調受寒舍公司H○○委任之天○○律師及乙○○洽商寒 舍公司及仙妮集團入主太百公司事宜,但當日乙○○赴約 後,在老爺酒店餐會中仍推諉表示無權出售太百公司股權 ,並當場致電寅○○前往與會,惟寅○○到場後亦表示無 權出售,致當日雙方並未獲任何共識,顯見乙○○、寅○ ○係以此相互推諉、自稱無權決定之方式,以求隱匿遠東 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之事。但於91年9 月25日同日寅○○卻 另與玄○○、辰○○在I○○之辦公司舉行會議,討論「 洽特定人承購太流公司股權」、「寅○○應獲得補償」等 事宜,並經辰○○做成會議記錄,且由I○○擔任見證人 ,致玄○○於該時仍深信可藉由補償寅○○之方式,使寒 舍公司及仙妮集團順利入主太百公司。
(七)嗣於91年9 月23日,K○○先自太百公司取走太百公司之 大、小章,且自正風事務所取出全部之太流公司股票,一 併攜至遠企大樓後,交付其中寅○○名下之60%太流公司 股票予寅○○,而寅○○便以個人名義將該60%太流股票 交付戊○○指定之丑○○律師保管,同時K○○亦未經太 百公司董事會之討論,便以太百公司董事長名義蓋用上開 太百公司印章,將太百公司名下40%之太流公司股票,交 付丑○○律師保管,一併作為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之保 障。事先已告知乙○○此事之寅○○旋與遠東集團代表戊 ○○、甲○○等人簽定重要會議紀錄1 份,就遠東集團入 主太百公司及雙方合作方式達成協議,內容約定「雙方在 共識之目標資本額下,甲方(太流公司代表人寅○○)願 意先將太流67%之股權轉讓乙方(遠東集團代表人戊○○甲○○)或乙方指定之人,並同意33%股權在遇重大決 議時放棄投票權」、「在現有太百之股權架構下,經乙方 書面同意之前,甲方不能移轉太流、太百及太平洋中國控 股公司之持股予第三人」、「在雙方合作初期所有增資金 額及股權,全數由乙方保管及以乙方名義完成登記」等語 ,使得遠東集團得以掌握太流公司股權,進而可以藉此入 主太百公司。太流公司於隔(24)日便發函附表一所示遠 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遠東集團關係企業,以每股10 元價格,邀集前開公司參與太流公司現金增資,該11家遠



東集團關係企業便共集資10億元於91年9 月25日匯入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信託專戶, 並於同月26日將該10億元匯入太流公司在遠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營業部開立之資本專戶,由 遠東集團以增資太流公司1 億股(總價10億元)方式,取 得太流公司99%以上之股權,掌握太流公司經營權。(八)遠東集團雖以前開增資方式掌握太流公司多數股權,然太 流公司所有之1 億股即約43%太百公司股票因擔保太設公 司對富邦銀行(現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之8 億元貸款, 尚質押在富邦銀行,而該筆貸款將於91年9 月30日到期, 因而寅○○等人隨即於同年10月1 日,提領前開太流公司 增資款項中之8 億元,以股票質押擔保物提供人即太流公 司名義,代太設公司清償積欠富邦銀行之債務,而由太流 公司取得太設公司所提供擔保前開債務之43%太百公司股 票,而徹底摒除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R○○之上開買入計 畫。因太流公司已依切割計畫,在其名下擁有太百公司之 大部分股權,而此時乙○○、寅○○、K○○亦使遠東集 團藉由掌控太流公司經營權,進而間接取得太百公司之股 權與經營權,致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間之股權 買賣亦告無法履行,更使得太設集團除喪失原享有之太百 公司經營權外,且無法獲得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之前開買 入計畫中高達100 億元之資金挹注,及渠等所承諾將一筆 勾銷太設集團對太百公司原有之既存債務等鉅大利益,而 確使擔任太設集團總裁之丁○○、太設集團本人受有損害 。
三、案經丁○○、崇廣公司、豐洋公司分別訴請偵辦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K○○於95年5 月25日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陳述;證人I○○於94年11月15日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陳述;證人丁○○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陳述;證人辛○○於95年5 月25日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陳述;證人戌○○於95年5 月4 日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且查無何顯有不可信情況存 在,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玄○ ○於95年7 月6 日及95年7 月7 日偵查中分別以告訴人及關



係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但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言相較,實具有特別可信性(理由詳後述),應有證據 能力。此外,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作證,行交互 詰問程式,已給予本件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則本院經調查 證據後取捨酌採,自得以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作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寅○○於 91年10月25日、91年12月11日、91年12月3 日、91年12月12 日、95年5 月25日調查局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K○○於 91年10月29日、95年5 月25日調查局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玄 ○○於95年5 月23日調查局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與渠等在 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有所出入,並不相符,但證人寅○○、K ○○及玄○○,均涉入本案甚深,均扮演關鍵之角色,且於 接受調查局進行上揭調查時,若與本院進行審判時相較,在 時日上顯較相近,衡諸常情,證人寅○○、K○○及玄○○ 於上開調查局進行調查時,記憶上應較鮮明、深刻,是渠等 在調查局之陳述應較具有可信性,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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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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