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律師
王建中律師
被 告 戊○○
子○○原名歐麗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b○○原名寅○○
辛○○
現因另案
丁○○
丙○○原名洪天鍵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6352、6646、13449、16362、17514號、94年度偵字第148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b○○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辰○○(化名「MINI」、「AMY」)、癸○○(化 名「OK」、「阿MU」、「阿NA」、「威士忌」、「MIGE」、 「APPLE」)、巳○○(化名「阿B」、「B仔」)、卯○○ (化名「阿興」、「阿信」、「阿倫」、「大陽」)、丑○ ○(化名「妹妹」、「REBECA」)等六名香港籍人士(均由 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常業犯意 聯絡,由首謀乙○○隱身幕後統籌策劃詐騙事宜,另推由亦 有各該部分犯意聯絡之臺籍人士擔任名義負責人,設立公司 行號,渠等均明知該等公司行號實際上並未從事外匯期貨保 證金交易業務,竟利用報紙刊登徵求職員之廣告,對外諉稱 該等公司行號係香港交易商之在臺代理商,辰○○等人並夥 同亦有各該部分犯意聯絡之臺籍人士分飾「主管」、「新進 未久之同事」、「資深同事」等角色,製造員工投資獲利之 假象,鼓吹不知情之新進職員跟進投資,從事日幣期貨保證 金交易,誘使不知情之新進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渠等 分別以下列公司行號徵求職員之名,利用買賣外匯期貨為餌 ,行詐騙之實,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
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九 五號三樓成立「亞盛企業社」,由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己 ○○掛名負責人兼總經理,辰○○、癸○○與亦有此部分犯 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KELVIN」、「MICHAEL」 「TERESA」等成年人擔任主管,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甲○ ○(化名「VIVI」、「小蕙」、「雅惠」、「王雅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阿傑」、「王雅蕙」、「SANDY 」、「LANDY」、「小惠」、「小臻」、「小珍」、「小晴 」、「小雅」、「小米」、「姚嘉偉」等成年人則充當職員 ;先行在各大報紙刊登廣告,招募年齡二十六至五十八歲不 等之作業員、行政助理、內勤助理、內勤文書、總務倉儲、 總務助理、總機櫃檯、辦公職員等專職人員,俟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二十所示不知情之被害人陸續前往應徵各該職位,即 由己○○負責面試,偽稱亞盛企業社係從事電腦週邊設備之 進出口貿易公司;後以電話通知錄取該等被害人,辰○○等 主管隨即要求該等新進職員分別在各自之辦公室工作,並嚴 禁上班時間任意走動或前往其他辦公室,再安排甲○○、「 阿傑」、「王雅蕙」、「SANDY」、「LANDY」、「小惠」、 「小臻」、「小珍」、「小晴」、「小雅」、「小米」、「 姚嘉偉」等人,以二至三人為一組,或佯裝新進未久之同事 ,或喬裝已有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經驗之資深同事,進
入該等新進職員之辦公室,一則佯裝教導新進職員填寫報表 、計算數據、核對帳目,並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客戶從事外 匯期貨保證金交易計算表之訓練,以製造出資從事外匯期貨 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一則乘機探詢、瞭解該等新進 職員之資力,繼而佯稱亞盛企業社係香港交易商「 MONEY-WAY(ASIA)TRADING」公司之在臺代理商,得以仲介客 戶與該香港公司簽約,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渠等個人 亦透過亞盛企業社從事日幣期貨保證金交易,且已輕易賺取 匯差獲利云云,並故意當新進職員之面,假裝下單獲得高利 ,或向辰○○等主管領取獲利之現款,同時誆稱目前公司有 投資優惠專案,只需投資二萬美元之開戶保證金,從事外匯 期貨保證金交易,即可獲得八千美元之開戶獎金云云,使附 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新進職員信以為真,誤信從事外匯 期貨保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繼而由另一人假扮新進未久之 同事,佯裝欲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之積極意願,鼓吹、 慫恿該等新進職員一同出資湊足二萬美元以利領取獎金云云 ,致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新進職員均陷於錯誤, 誤認亞盛企業社確有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而依指 示陸續開戶,並將保證金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MONEY-WAY( ASIA)TRADING」公司設於香港交通銀行(BANK OF COMMUNICATIONS)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 ○○等人見該等新進職員受騙後,即佯裝指導渠等下單操作 ,撥打所謂香港交易商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下單專線電話,並勾串亦有 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同夥接聽該等電話虛偽 報價接單,然實際上並未真正交易(亞盛企業社並非期貨商 或槓桿交易商);俟數日後,再以下錯單、鎖單、套牢等理 由,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新進職員謊稱:需 於限期內增加投資款項方能平倉繼續操作云云,部分新進職 員聞言,為免先前之投資平白損失,遂各自陸續將款項再匯 入上開帳戶,乙○○等人此部分總計詐得逾新臺幣(以下除 特別註明幣別者外,餘均同為新臺幣)一千九百萬元(詳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循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前往上址亞盛企業社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乙 ○○等人所有、供常業詐欺所用之物;復為警循線於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四六號一一樓之三辰○○及癸○○租住處執行搜索 ,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乙○○等人所有、供常業詐欺所
用之物,至此上開新進職員始知受騙。
㈡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二號 一一樓成立「萬利靈貿易行」,由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庚 ○○(由本院通緝中)掛名負責人兼總經理,卯○○及亦有 此部分犯意聯絡之子○○(原名歐麗卿,化名「阿麗」、「 阿利」、「阿莉」、「阿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TONY」等成年人擔任主管,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壬○○( 化名「WINNIE」、「葳妮」、「維尼」、「廖惠貞」、「小 真」、「惠真」、「惠珍」、「廖芯蕙」、「小惠」)、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鄭婷婷」、「陳莉薇」、「黃家翔」 等成年人則充當職員;先行在各大報紙刊登廣告,招募年齡 二十六至五十八歲不等之內務助理、總務助理、總機櫃檯等 專職人員,俟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不知情之被 害人陸續前往應徵各該職位,即由庚○○或子○○等人負責 面試,偽稱萬利靈貿易行係從事電子器材設備之進出口貿易 公司;後以電話通知錄取該等被害人,卯○○、子○○等主 管隨即要求該等新進職員分別在各自之辦公室工作,並嚴禁 上班時間任意走動或前往其他辦公室,再安排壬○○、「鄭 婷婷」、「陳莉薇」、「黃家翔」等人,以二至三人為一組 ,或佯裝新進未久之同事,或喬裝已有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 交易經驗之資深同事,進入該等新進職員之辦公室,一則佯 裝教導新進職員填寫報表、計算數據、核對帳目,並施以填 寫及核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計算表之訓練, 以製造出資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一則 乘機探詢、瞭解該等新進職員之資力,繼而佯稱萬利靈貿易 行係香港交易商「KA SHUNG ENTERPRISE CO.」公司之在臺 代理商,得以仲介客戶與該香港公司簽約,從事外匯期貨保 證金交易,渠等個人亦透過萬利靈貿易行從事日幣期貨保證 金交易,且已輕易賺取匯差獲利云云,並故意當新進職員之 面,假裝下單獲得高利,或向子○○等主管領取獲利之現款 ,同時誆稱目前公司有投資優惠專案,只需投資二萬美元之 開戶保證金,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即可獲得八千美元 之開戶獎金云云,使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之新進 職員信以為真,誤信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 再從旁鼓吹、慫恿該等新進職員投資,致使如附表一編號二 十一至二十三所示之新進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萬利靈貿易 行確有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而依指示陸續開戶, 並將保證金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KA SHUNG ENTERPRISE CO.」公司設於香港交通銀行(BANK OF COMMUNICATIONS)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交付保證
金現款與卯○○等人;而卯○○等人見該等新進職員受騙後 ,即佯裝指導渠等下單操作,撥打所謂香港交易商之000 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00000)號等下單專線電話,並勾串亦有犯意聯絡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同夥接聽該等電話虛偽報價接單,然 實際上並未真正交易(萬利靈貿易行並非期貨商或槓桿交易 商);俟數日後,再以下錯單、鎖單、套牢等理由,分別向 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之新進職員謊稱:需於限 期內增加投資款項方能平倉繼續操作云云,該等新進職員聞 言,為免先前之投資平白損失,遂各自陸續將款項再匯入上 開帳戶,乙○○等人此部分總計詐得一千零七十餘萬元(詳 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並均恃此維生,以之 為常業。嗣經部分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路一三號八樓 成立「豐達國際顧問社」,由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己○○ 掛名負責人兼總經理,辰○○、癸○○與亦有此部分犯意聯 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KELVIN」、「MICHAEL」、「 阿PAUL」等成年人擔任主管,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壬○○ (化名「小臻」)則充當職員;先行在各大報紙刊登廣告, 招募年齡二十六至五十八歲不等之行政助理、文件製作人員 、文書助理、文職作業員、內務助理、總務助理、總務阿姨 、雜務阿姨、總機等專職人員,俟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 之Z○○於同年月十九日前往應徵總務助理職位,即由己○ ○負責面試,偽稱豐達國際顧問社係從事電腦或機器零件進 出口貿易公司,並通知錄取Z○○後,辰○○、癸○○及壬 ○○等人即佯裝教導Z○○填寫報表、計算數據、核對帳目 ,並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計算 表之訓練,以製造出資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 假象,繼而佯稱豐達國際顧問社係香港交易商「APEC EXCHANGE」公司之在臺代理商,得以仲介客戶與該香港公司 簽約,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渠等個人亦透過豐達國際 顧問社從事日幣期貨保證金交易,且已輕易賺取匯差獲利云 云,鼓吹、慫恿Z○○投資,使Z○○信以為真,誤信從事 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豐 達國際顧問社確有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而依指示 開戶,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六十萬元之保證金匯入指定帳 戶即「APEC EXCHANGE」公司設於香港交通銀行(BANK OF COMMUNICATIONS)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而乙○○等人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為警循線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前往上址豐達國際顧問社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乙○○等人所有、供常業詐 欺所用之物,至此Z○○始知受騙。
㈣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七號四 樓成立「東寶國際企業社」,由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戊○ ○掛名負責人兼總經理,癸○○、卯○○、丑○○與亦有此 部分犯意聯絡之子○○等人擔任主管,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 之壬○○、b○○(原名寅○○,化名「霖」、「琳」、「 小AMY」)、辛○○(化名「阿文」、「阿忠」、「小峰」 、「阿弟」、「小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蕙蘭 」、「黃福信」、「阿咖」、「小慧」、「小珍」等成年人 充當職員,另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丁○○(化名「VIVI」 )除擔任櫃檯總機人員外,偶爾亦依子○○指示充當會計, 負責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渠等先行在各大報紙刊登廣 告,招募年齡二十六至五十八歲不等之行政助理、盤存助理 等專職人員,俟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三十四所示不知情之 被害人陸續前往應徵各該職位,即由戊○○等人負責面試, 偽稱東寶國際企業社係從事電腦週邊設備之進出口貿易公司 ;後以電話通知錄取該等被害人,癸○○等主管隨即要求該 等新進職員分別在各自之辦公室工作,並嚴禁上班時間任意 走動或前往其他辦公室,再安排壬○○、b○○、辛○○、 「陳蕙蘭」、「黃福信」、「阿咖」、「小慧」、「小珍」 等人,以二至三人為一組,或佯裝新進未久之同事,或喬裝 已有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經驗之資深同事,進入該等新 進職員之辦公室,一則佯裝教導新進職員填寫報表、計算數 據、核對帳目,並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匯期貨保 證金交易計算表之訓練,以製造出資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 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一則乘機探詢、瞭解該等新進職員之資 力,繼而佯稱東寶國際企業社係香港交易商「LEGEND EXCHANGE」(起訴書誤載為LEG EXCHANGE)公司之在臺代理 商,得以仲介客戶與該香港公司簽約,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 交易,渠等個人亦透過東寶國際企業社從事日幣期貨保證金 交易,且已輕易賺取匯差獲利云云,並故意當新進職員之面 ,假裝下單獲得高利,或向癸○○等主管領取獲利之現款, 使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三十三所示之新進職員信以為真, 誤信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至如附表一編號 三十四所示之被害人F○○則因發覺有異而離職,尚未交付 財物,故此部分犯行未遂);繼而由另一人假扮新進未久之 同事,從旁鼓吹、慫恿該等新進職員投資云云,致使如附表 一編號二十五至三十三所示之新進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東 寶國際企業社確有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而依指示
將款項分別交付子○○等人;癸○○等人見該等新進職員受 騙後,即佯裝指導渠等下單操作,撥打所謂香港交易商之0 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00000000)號下單專線電話,並勾串亦有犯意聯絡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同夥接聽該等電話虛偽報價接單 ,然實際上並未真正交易(東寶國際企業社並非期貨商或槓 桿交易商);俟數日後,再以下錯單、鎖單、套牢等理由, 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三十三所示之新進職員謊稱: 需於限期內增加投資款項方能平倉繼續操作云云,部分新進 職員聞言,為免先前之投資平白損失,遂各自陸續將款項再 交付子○○、丁○○等人。茲乙○○等人此部分總計詐得約 一千六百九十一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三十三所示 ),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為警循線於同年七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前往上址東寶國際企業社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乙○○等人所有、供常業詐欺所 用之物,始悉上情。
㈤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一三號八樓成 立「時富國際企業社」,由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丙○○( 原名洪天鍵)掛名負責人兼總經理,辰○○、癸○○等人擔 任主管,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 慧芬」、「小莉」(或「小麗」)、「金鳳」、「阿志」、 「阿珍」等成年人則充當職員;先行在各大報紙刊登廣告, 招募年齡二十五至五十八歲不等之內務助理、記帳人員、內 勤職員、行政內勤、總務倉管、總機客服等專職人員,俟如 附表一編號三十五、三十六所示不知情之被害人陸續前往應 徵記帳人員職位,即由其中某不詳成年女子負責面試,偽稱 時富國際企業社係從事電腦週邊設備之進出口貿易公司;後 以電話通知錄取該等被害人,辰○○等主管隨即要求該等新 進職員分別在各自之辦公室工作,並嚴禁上班時間任意走動 或前往其他辦公室,再安排「陳慧芬」、「小莉」(或「小 麗」)、「金鳳」、「阿志」、「阿珍」等人,以二至三人 為一組,或佯裝新進未久之同事,或喬裝已有從事外匯期貨 保證金交易經驗之資深同事,進入該等新進職員之辦公室, 一則佯裝教導新進職員填寫報表、計算數據、核對帳目,並 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計算表之 訓練,以製造出資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 ,一則乘機探詢、瞭解該等新進職員之資力,繼而佯稱時富 國際企業社係香港交易商「WAH SHUNG EXCHANGE」公司之在 臺代理商,得以仲介客戶與該香港公司簽約,從事外匯期貨 保證金交易,渠等個人亦透過時富國際企業社從事日幣期貨
保證金交易,且已輕易賺取匯差獲利云云,並故意當新進職 員之面,假裝下單獲得高利,或向辰○○等主管領取獲利之 現款,同時誆稱目前公司有投資優惠專案,只需投資二萬美 元之開戶保證金,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即可獲得八千 美元之開戶獎金云云,使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三十六所示 之新進職員信以為真,誤信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輕易 獲利;繼而由另一人假扮新進未久之同事,佯裝欲從事外匯 期貨保證金交易之積極意願,鼓吹、慫恿該等新進職員一同 出資湊足二萬美元以利領取獎金云云,致使如附表一編號三 十五、三十六所示之新進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時富國際企 業社確有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而依指示將款項分 別交付丙○○等人;辰○○等人見該等新進職員受騙後,即 佯裝指導渠等下單操作,撥打所謂香港交易商之00000 000000000號下單專線電話,並勾串亦有犯意聯絡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同夥接聽該等電話虛偽報價接單 ,然實際上並未真正交易(時富國際企業社並非期貨商或槓 桿交易商);俟數日後,再以下錯單、鎖單、套牢等理由, 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三十六所示之新進職員謊稱: 需於限期內增加投資款項方能平倉繼續操作云云,該等新進 職員聞言,為免先前之投資平白損失,遂各自陸續將款項再 交付辰○○等人。茲乙○○等人此部分總計詐得四百五十萬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三十六所示),並均恃此維生 ,以之為常業。嗣為警循線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 十五分許前往上址時富國際企業社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五所示乙○○等人所有、供常業詐欺所用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被告己○○及甲○○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掛名亞盛企業社之負責人兼總經理, 負責面試新進職員等情,被告甲○○亦坦承其曾在該企業社 任職,及該企業社確有招攬新進職員投資外匯期貨保證金交 易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被告己○○辯 稱:伊係經午○○(由本院通緝中)介紹,結識辰○○,辰 ○○表示欲成立公司經營地下期貨,引誘他人有投資之意願 ,伊不知公司竟從事全無下單之虛擬投資,伊雖登記為負責 人及總經理,但辰○○僅讓伊負責面試及每日巡視所有辦公 室一次,至錄用員工與否,並非伊所決定,伊亦未負責其他
業務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係亞盛企業社內勤人員, 負責協助公司換算匯率及客戶帳目,自應徵之後,總機小姐 即帶伊至辦公室,伊每日一進辦公室,即有資料放在桌上, 由伊負責計算,伊工作一段時間後,方知公司係從事外匯業 務,且公司稱實際上有操作外匯,伊本身亦投資外匯保證金 交易,因部分被害人一直詢問伊投資情形,伊才告知,又伊 雖曾在部分被害人之辦公室算錢,但並非刻意算給被害人看 ,伊亦係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業據被告己○○、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亞 盛企業社營運情形甚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見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六號卷第二七至三0頁、第一0七至一 0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七0至七三 頁、本院卷三第六五至七0頁反面)、I○○(見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六六四六號卷第六0至六三頁、第一0八至一0九 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七0至七三頁、 本院卷三第七一至七四頁反面)、A○○(見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六六四六號卷第五五至五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 五一四號卷六第六四至六七頁、本院卷三第一一八至一二二 頁)、G○○(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一第二0 三至二0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一第七七 至八0頁、第八九至九二頁、本院卷三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 )、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一第一五 一至一五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六至 八頁、本院卷三第二0五至二0七頁反面)、W○○(見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二第一至一0頁、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六至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七六至七八頁、本院卷三第二0八頁反 面至第二0九頁反面)、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 三六二號卷二第一三至一七頁、第二三至二七頁、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四九至五二頁、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七第二七頁、本院卷三第二三三至二三 五頁反面)、T○○(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 二第二八至三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 一三至一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七第二七 頁、本院卷三第一三至一八頁)、c○○(見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二第四0至四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一三至一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 五一四號卷六第八五至八七頁、本院卷三第一八頁反面至第 二一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C○○(見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六四至六七頁、本院卷四第六 五頁反面至第六八頁反面)、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第一六九至一七0 頁、本院卷三第二一至二四頁反面)、R○○(見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一六七至一七0頁、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七第二七頁、本院卷三第一八一頁 反面至第一八四頁反面)、g○○(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七五一四號卷六第五七至六0頁、本院卷三第二三六至二三 七頁)、S○○(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 五七至六0頁、本院卷三第二三七頁反面至第二三八頁反面 )、i○○(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五七 至六0頁、本院卷三第二三九頁正、反面)、M○○(見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七第七七至八0頁、本院卷 四第三三至三六頁反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戌○○(見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一第二0三至二0四頁、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一第九三至九六頁)、B○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卷三第一八0至一八 四頁、第一八六至一九0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 號卷五第六至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 七六至七八頁)、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 號卷一第一0五至一一0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 號卷五第一三至一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 六第七六至七八頁)及H○○(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 六二號卷一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 一四號卷五第六至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 六第七六至七八頁)於警詢、偵查暨證人即亞盛企業社櫃檯 總機人員e○○(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六號卷第五三 至五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九三至九 六頁、本院卷四第三六頁反面至第四0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證人a○○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日結單、交易結算記錄 表、買入指令、賣出指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求職廣告(見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六號卷第三一至四二頁)、證人I○○ 提出之中興商業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六六四六號卷第六四頁)、證人戌○○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 忠孝分行匯款單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交易結算記錄表、求職廣告(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 三五二號卷一第一00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 卷一第九八至一0四頁)、證人G○○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結算記錄表(見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一第八一至八六頁、第八八頁)、證人 地○○提出之賣出指令、買入指令、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電匯證實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交易平 衡單、契約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一第一 一一至一三五頁)、證人H○○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 孝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結購單、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外匯收支 或交易申報書、投資文件(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 號卷一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證人酉○○提出之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見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一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證人B○ ○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 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一第一六三頁)、 證人W○○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二第一一頁)、證人 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期貨交易資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二第一 八至二二頁)、證人T○○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 行賣匯水單、中興商業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六三六二號卷二第三五至三九頁)、證人c○○提出之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萬泰商 業銀行忠孝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誠泰銀行龍山分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二第四八 至五二頁)、證人M○○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回條、賣匯水單(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 卷七第八一至八四頁)及亞盛企業社現場照片、營利事業基 本資料、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求職廣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國世忠孝字第00八二號 函附匯款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二日台新忠孝字第九二0一五九號函附匯款資料、合作金 庫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合金忠存字第0九二 000六九五八號函附匯款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 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二)中孝業字第三七八號函附 匯款資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六號卷第七二至九五 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一第七頁、第四四至四 八頁、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四六0號卷第一八頁、第七一 至八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一第八七頁) 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⒉而經香港警察刑事總部調查結果,亞盛企業社所謂之香港交 易商「MONEY-WAY(ASIA)TRADING」公司,乃由香港居民謝繼 良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在香港成立,登記業務為「電腦貿易 」,登記地址為香港荃灣南豐中心一0一九至一0二0室; 又該公司確在香港交通銀行(Bank of Communications)設 有往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 亞盛企業社提供之所謂下單專線電話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000號,前者屬「澳門」 電話,並非香港電話,後者則屬「預繳電話卡」,故未能查 知登記用戶資料,此有卷附香港警察刑事總部函足憑(見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三第二四至二五頁),顯見 亞盛企業社所稱之香港交易商及下單專線電話,均非常設之 外匯期貨交易平台,而屬欺罔。是亞盛企業社確係於招募新 進職員後,以不實之獲利情形,誘使渠等同意投資,而詐取 渠等之投資款,然並無進行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之事實,至 為明確。
㈡又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亞盛企業社為何結束營業,原 因之一係伊自己也認為應換地方,避免投資人投資虧損找麻 煩,伊始終未查證上開帳戶是否確屬某香港交易商所有,一 開始只是有人告訴伊開這樣的公司可賺錢,伊便抱著姑且一 試之心態開始經營,確實未查證真偽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六三五二號卷第九二至九四頁),於偵查中自承:如果 來應徵之人做了一星期後沒有從事投資的話,一般會將其辭 退;徵人廣告僅總機及總務阿姨之工作有讓來應徵的人做, 其它則沒有;伊曾懷疑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伊在面試應徵者 時,並未告知公司係從事期貨,因包括面試之事,辰○○、 癸○○均有交代伊該怎麼說;另伊亦有負責處理客戶退出之 事,客戶欲退出時,總機人員會將客戶帶至伊辦公室,但實 際上在洽談之前,辰○○、癸○○均會先指示伊如何做等語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六號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一三二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伊係經午○○介紹,結識辰○○,辰○○表示 欲成立公司經營地下期貨,引誘他人有投資意願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九二頁),是被告己○○對亞盛企業社係以招募新 進職員為幌,實際上並未從事外幣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亦 無所宣稱之獲利乙節,自難諉稱不知,竟仍依辰○○等人之 指示,為新進職員面試,進而由被告甲○○等人鼓吹、慫恿 新進職員投資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使該等新進職員陷於錯 誤,誤信亞盛企業社確有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如 加入投資,獲利可期,而交付款項,顯均有行使詐術之客觀
行為及主觀認識,被告己○○應可預見亞盛企業社以上開不 正手段取得投資款,係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仍決 意為之,堪認已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所辯不知為偽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甲○○雖否認知悉亞盛企業社並無從事外匯期貨保證 金交易之事實,辯稱:其亦投資一百七十萬元,係被害人云 云,並提出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投資五十萬元之外匯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為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 卷七第四二頁),然查:
⒈上開以乙○○為首之詐騙集團成立亞盛企業社後,即以二至 三人為一組,或佯裝新進未久之同事,或喬裝已有從事外匯 期貨保證金交易經驗之資深同事,由其中假扮新進未久之同 事,佯裝欲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之積極意願,鼓吹、慫 恿新進職員一同出資湊足二萬美元以利領取獎金云云,致使 該等新進職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亞盛企業社確有從事外匯保 證金交易,獲利可期,而交付投資款項等情,迭據上開證人 指證在卷,被告甲○○亦不否認曾指導部分新進職員操作日 幣期貨,暨在部分新進職員面前,多次向辰○○、癸○○等 主管領取所謂投資獲利之現款等情。
⒉且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亦因所任職之「和記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