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78號
TCDV,97,重訴,78,2008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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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蔡榮泉於民國87年5 月27日死亡 ,父母已經過世,其配偶即被告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 承,僅由原告為繼承人。被告於91年11月28日由被告所製作 「說明書」向國稅局說明被繼承人蔡榮泉死亡前因出售房屋 而遺留現金新臺幣(下同)13,458,500元,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民權機徵所因而以94年6 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 第0940022809號函,駁回原告實物抵繳遺產稅及罰鍰之申請 ,經提起訴願。財政部亦以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 回。被告為蔡榮泉配偶,對於蔡榮泉遺留多少現金最清楚, 且蔡榮泉生前確曾出售臺中縣大雅鄉○○路31號、面積約二 千坪房屋,買受人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山公司) ,於86年3 月17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既然被 告向國稅局說明遺留現金遺產,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 權稽徵所97年6 月9 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27898 號 函,並說明人民對國稅局有配合提供資料據實申報義務,而 蔡榮泉死亡前二年銀行存款利息所得有數十萬元,推算本金 應有數千萬元,87年起被告每年申報銀行存款利息所得增添 為數十萬元,推定蔡榮泉死亡前數千萬元銀行存款流入被告 銀行帳戶,被告明知拋棄繼承,無法律上原因擁有該款,應 將該筆遺留現金交付唯一繼承人即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458,500元,及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未曾保有或收受蔡榮泉遺留之現金,被 告提供給國稅局之說明書,係依會計師指示,依據一般會計 慣例所製作,以配合國稅局課稅需求,非謂提出「說明書」 即保有遺產。國稅局獲悉原告始為蔡榮泉之繼承人後,已要 原告提出同意書。原告僅以蔡榮泉死亡前二年銀行存款之利 息所得有數十萬元,推算本金應有數千萬元為由,推定蔡榮 泉死亡前有數千萬元銀行存款流入被告銀行帳戶,僅係臆測



之詞,又蔡榮泉縱有數千萬金錢,亦得於生前自由處分,原 告之主張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陳明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繼承人蔡榮泉於87年5月27日死亡,原告為唯一繼承人, 被告則拋棄繼承(繼承系統表如原證三)。
⒉被告曾出具如原證二說明書載明被繼承人遺留現金00000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又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 ,須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 損害為要件。在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 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 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或非給 付不當得利無權利而言。且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必須證明其 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 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 告須證明被告所受利益,暨其利益應歸屬於原告,始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本院兩造係就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有 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係以被告曾出具如原證二說明書,載明蔡榮泉去世前於 86年3 月4 日出售台中市○區○○街249 巷2 之1 號房屋與 被告計705,200 元,於同年月17日出售臺中縣大雅鄉○○路 31號房屋予高山公司,計12,753,300元,據此主張被告應返 還上開現金數額合計13,458,500元之不當得利。而其起訴時 所憑證據方法,無非僅以被告出具上開說明書為依據。然被 告辯稱:當時係遵從會計師建議,依據一般會計慣例製作、 出具上開說明書。核與證人陳榮東會計師到庭證述略謂:91 年度,高山企業及被告接獲國稅局通知處理蔡榮泉遺產稅案 ,通知函附有空白表格,要求高山公司及被告填寫,而被繼 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若有重大財產變動均要交代,高山公司及 被告委託伊處理,買賣標移轉登記原因伊不知道,當時被告 、被告兒子蔡金聲及高山公司董事長林文傑委託伊處理,他



們對這個通知覺得一頭霧水,他們認為高山公司或蔡榮泉財 產都是蔡榮泉一個人處理,聽說當時蔡榮泉過世前,是高山 公司董事,被告及蔡金聲說對於蔡榮泉生前財產完全不知情 ,所以才拋棄繼承;因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於重大財產移轉無 法交代,視同有現金存在須課稅,如有漏報遺產稅須處罰, 而出具同意書罰則較輕,承辦人員蔡克良要求照空白表格填 寫以便結案,後來內部審核時認為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所以 由原告再出具一份同意書,原告和蔡金聲一起來找伊,原告 當時也聲稱國稅局如何辦理就配合。在處理蔡榮泉遺產過程 ,沒有發現這筆現金或有流入任何人名義情事,純粹配合國 稅局辦結蔡榮泉遺產稅案等情相符。雖證人陳榮東僅提出遺 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 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 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 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暨財政部89年2 月1 日台財 稅字第0880450491號函釋:「主旨:為加速被繼承人生前非 重病期間有提領存款、舉債、出售財產之鉅額遺產稅案之核 稅發單,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遺產稅案件,於查核 過程中發現被繼承人生前非重病無法處理事物期間有提領存 款、舉債、出售財產情事,而繼承人不願配合提供資料說明 用途者,經稽徵機關查調相關金融機構資金流向資料後,查 無積極證據證明涉有生前贈與或短漏報遺產者,如其遺產稅 額初步查核在一百萬元以上,應於申報日起一年內發單徵收 ,俾免影響稅收。至該項提領存款、舉債、出售財產金額在 一千萬元以上者,另行列管續查是否有違漏情事。」等規定 為其依據,然稅捐稽徵法第30條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 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 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 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被調查 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 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 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 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 ,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 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同法第46條明定: 「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 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台幣3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 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之 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處新台幣3



千元以下罰鍰。」,故繼承人確有配合提供資料說明之義務 ,如不配合,即可依規定處以罰鍰,此經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民權稽徵所於97年6 月9 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278 98號函覆明確。因認被告抗辯依遵從陳榮東建議配合辦理免 遭罰鍰等情,尚屬可信。故本院實難僅憑原告所主張被告曾 出具如原證二說明書載明被繼承人遺留現金,即認定被告保 有上開現金。
㈢至於原告固再提出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現已併 入為聯邦銀行北屯分行)之蔡榮泉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取款憑條6 紙,據以主張蔡榮泉上開帳戶共 有合計2181萬元,流入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之被 告第00000000000 號帳戶,然上開取款憑條日期起迄日為85 年4 月8 日起至10月7 日止,對照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蔡榮 泉去世前於86年3 月4 日出售台中市○區○○街249 巷2之1 號房屋、同年月17日出售臺中縣大雅鄉○○路31號房屋,取 款時間在前,相隔並有半年至11個月,已難認為與原告所主 張之系爭售屋所得價金有何關聯。況前開取款憑條均經加蓋 蔡榮泉印鑑章,取款日期距87年5 月27日蔡榮泉死亡日期將 近1 年半至2 年,上開款項自非不得由蔡榮泉於其生前本於 自由意願而為處分,原告據此謂被告係不當得利云云,亦難 憑採。至於原告主張蔡榮泉死亡前有銀行存款利息所得,據 此推算應有高額本金,且已流入被告帳戶云云,固據提出蔡 榮泉86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憑。然上開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至多僅能顯示蔡榮泉86年間所得狀況,與本件起訴所憑 蔡榮泉86年3 月4 日、同年月17日售屋獲有現金之原因事實 ,暨蔡榮泉實際可遺留財產數額,尚無必然關聯。原告原曾 表明其將以蔡榮泉繼承人身分,自行向國稅局查詢蔡榮泉往 來銀行帳戶,並依查詢所得調閱帳戶明細,以究明蔡榮泉利 息帳戶資金留入被告帳戶情形,於14日內自行陳報本院(見 本院97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查不出所以然,因為蔡榮泉生前有債務及欠稅問 題,所以帳戶裡面都沒有放錢」等語。益徵蔡榮泉售屋縱有 現金所得,亦未存放於蔡榮泉名義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而 無從產生利息所得,益徵原告徒以利息所得主張被告受有不 當得利,亦無可採。原告雖另聲請向稅捐機關「調查提供高 山公司所有往來銀行的銀行帳戶帳號與銀行名稱,請依據從 84年度至今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息所得清單之利息所得等 據以清查」,暨調查被告於86年間買屋購屋前後所有帳戶進 出資料,所憑理由固謂「查往來銀行帳戶可得知款項流向, 據此款項流向更證明事實真相」云云(見原告97年6 月23日



調查證據狀),亦即僅泛指有清查高山公司及被告所有帳戶 明細以查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然除未對所主張之「事實真相 」為明確具體之主張,亦未說明何以逐一清查帳戶,自可證 明蔡榮泉售屋遺留現金由被告保有,因認並無再為調查之必 要。此外,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蔡榮泉生前售屋遺留現金,由 被告保有該款之事實,提出其他相符證據以為佐證,應認其 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㈣綜上所述,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因其對於請求權成立 要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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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