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百富生鮮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股份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為被告百富生鮮商行之股東,其對於被告百富生 鮮商行持有新台幣(下同)150萬之出資。被告戊○○因積 欠原告借款,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查封被告戊○○ 持有被告百富生鮮商行之出資股份,被告百富生鮮商行竟否 認有系爭出資股份存在,並具狀聲明異議,原告為被告戊○ ○之債權人,被告戊○○究否持有系爭出資股份既陷於不明 ,而此不明之危險得以判決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
二、被告百富生鮮商行之實際出資額為 825萬元,被告戊○○出 資150萬元,占百富生鮮商行有11分之2之股份,而系爭出資 及興建市場等均屬合夥財產,乃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至 臺中縣政府所函送被告百富生鮮商行之登記資料,雖可證明 被告百富生鮮商行原登記之出資額即為22萬元,惟該登記之 出資額遠低於實際出資額,顯見被告百富生鮮商行於登記之 初,即有規避法令而隱匿實際之出資額,該部分仍應以實際 出資額為準。又被告百富生鮮商行全體合夥人於96年6月18 日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或全體合夥人同意書(臺中縣政府函 送資料第8、9頁),原均記載22「股」,嗣後始遭變更為「 萬」,顯見其僅係將實際之出資比例與登記相符,事實上, 合夥之出資額仍為825萬元,共分為11股無誤。而被告百富 生鮮商行之實際出資額為825萬元,被告戊○○占百分之18
,依被告百富生鮮商行之主張,其資本額為22萬元,被告戊 ○○出資4萬元,則被告戊○○對於被告百富生鮮商行之出 資比例,不論係舊契約或新契約,其比例均為11分之2(150 /825=2/1 1;4/22=2/11),上開比例無法除盡,顯見被 告戊○○之股份應占11分之2。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百富生鮮商行並未解散及清算,其合夥財產當然屬全 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被告百富生鮮商行之825萬元出資 額,其中150萬元為被告戊○○所出資。
(二)被告百富生鮮商行抗辯上開出資額已全部用於興建市場並 無剩餘及合夥之出資額已變更為22萬元,原告否認之。上 開出資額825 萬元不論係用以興建鋼棚屋頂、攤位或水電 設施等,不論有無結餘,其與合夥事業之營利所得(如收 取租金或押金等)均屬合夥財產,合夥財產於合夥消滅前 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至於攤販承租之押金,係將來 租期屆滿後,無息歸還攤販,該部分應屬合夥團體將來應 歸還之合夥債務(消極合夥財產),被告百富生鮮商行誤 將出資額與合夥財產混為一談,所述已非可採。且被告百 富生鮮商行所稱之市場既然亦採租地建屋方式經營,則至 少對於地主亦應有所謂「押金」存在,該部分亦屬合夥財 產,被告百富生鮮商行對此隻字不提,所辯難以採信。(三)被告百富生鮮商行辯稱該商行業經清算,並以清算之金額 成立新的合夥關係,原告否認之。目前被告百富生鮮商行 仍繼續經營黃昏市場,所有硬體設備及資產,均為變更登 記前所出資興建及購買,其原始送主管機關登記之文件, 因節稅緣故,僅登記出資額22萬元,嗣後另行簽訂之契約 僅係配合原登記之出資額,但所有出資比例均相同,顯見 全體合夥人對於合夥團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改變,其嗣 後之契約係虛偽意思表示。上開出資額及合夥財產並未經 清算或結算,因此被告戊○○之出資額仍應以「實際之出 資額」為準。
(四)被告百富生鮮商行抗辯被告戊○○對於被告百富生鮮商行 有欠款而主張抵銷,原告否認之。合夥人積欠合夥之款項 ,仍屬全體合夥財產,於清算前,不能抵銷,被告百富生 鮮商行主張其得以將對於被告戊○○之欠款與出資額抵銷 ,於法無據,況原告否認被告戊○○對於被告百富生鮮商 行有欠款。
(五)被告百富生鮮商行於異議狀及答辯狀均主張被告戊○○對 其無出資額,嗣後卻又主張有出資額,但已經在97年7月 14日移轉與他人,被告百富生鮮商行上開主張前後矛盾。
且被告戊○○之出資額業經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移轉 在案,故其移轉股份行為亦屬無效。
(六)有關被告百富生鮮商行所使用之地上物歸屬於何人,並非 本案確認之訴訟標的。該地上物與主管機關所核准興建之 範圍是否相同?嗣後有無增建?攤位設備及電力設備歸屬 為人?均涉及合夥財產之範圍,該部分係合夥解散後,應 行清算之範圍,被告百富生鮮商行既然未解散及清算,合 夥財產之範圍為何,即無須審酌,至於證人蔡格稱地上物 均歸地主所有,原告否認之。
四、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戊○○對於被告百富生鮮商行有11分 之2股分(出資額150萬元)存在。
貳、被告部分
一、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被告百富生鮮商行則以:
(一)原告起訴狀所指之92年3月1日合夥契約,當時是由「甲方 丙○○」及「乙方戊○○」為出名合夥人,其餘之合夥人 即蔡格、王雅薇、丁○○、鄭麗美、蔡雪麗、陳芬雅則均 為隱名合夥人,該合夥契約總出資額為825萬元,分為11 股,每股75萬元,被告戊○○占有2股即出資額150萬元。 上開合夥契約所經營之事業即百富生鮮商行,係在清水地 區向地主承租土地經營黃昏市場,惟於合夥出資額全部用 來興建黃昏市場之各項設施,如鋼棚屋頂、攤位、水電設 施等,而全部用完。嗣其餘合夥人發現被告戊○○有侵吞 向攤位收取之保證金、侵吞應給付予地主之租金等公款, 造成合夥事業虧空而陷入危機,各合夥人乃決議均改為出 名合夥人以利直接參與並監督合夥事業,故全體合夥人乃 於96年6月10日重新訂立合夥契約書,不再約定有隱名合 夥,並僅推派「甲方丙○○」為合夥事業負責人,合夥出 資額訂為22萬元,且直接訂明每個股東之出資額,不再約 定有股份,其中被告戊○○之出資額為4萬元。綜上可知 ,92年3月1日合夥契約書業經全體合夥人予以終止或廢止 ,目前有效之合夥契約書自應以96年6月18日之合夥契約 書為準,被告戊○○對被告百富生鮮商行之出資金額為4 萬元。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戊○○對於被告百富生鮮商行 有出資額150萬元之股份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戊○○積欠被告百富生鮮商行之債務至少為368,383 元,被告百富生鮮商行已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被告百富生鮮商行主張就被告戊○○於被告百 富生鮮商行之出資主張抵銷。又被告戊○○與被告百富生
鮮商行之合夥股東丙○○之間,依民法第683條之規定, 於97年7月14日經過雙方合意,由被告戊○○將其於百富 生鮮商行之合夥股份即出資額4萬元,全部轉讓予合夥股 東丙○○,被告戊○○已非被告百富生鮮商行之合夥股東 ,其於被告百富生鮮商行內亦已無任何股份(出資額)存 在,則原告訴請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其訴 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
(三)被告百富生鮮商行一開始登記時即登記出資額為22萬元, 係因原先募集之資本825萬元已全部花用於興建經營合夥 事業所需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清水鎮○○里 ○○○路137號,因此嗣後才另以商場承租人繳交之押金 22 萬元,作為登記所需之資本額,且剛開始經營時亦是 以該22萬元做為營運之用,故登記出資額為22萬元,並非 如原告所述之出於節稅之故。又關於經營合夥事業所需之 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清水鎮○○里○○○路 137號於興建之始,即係以土地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陳 秋雄、陳秋竹、陳金隆三人共同為起造人而申請新建系爭 地上建物,嗣後在以戊○○名義申請登記為合夥負責人之 設立登記時、以及另以丙○○名義申請登記為合夥負責人 之變更登記時,均是由土地出租人陳秋雄、陳秋竹、陳金 隆三人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予合夥事業,以利合夥事業持 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由是顯見該建物應屬土地出租 人所有,而非合夥財產,因所有地上物所有權都屬於地主 所有,所以合夥目前並無財產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原告與被告百富生鮮商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原告與被告百富生鮮商行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 基礎,毋庸證明):
(一)原告於97年2月間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915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 1484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7年 度執字第118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扣押被告戊○○對被告百富生鮮商行之出資,系爭 執行事件於97年2月19 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戊○○對百 富生鮮商行之出資,百富生鮮商行於97年2月22日收受該 命令後,於97年3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於97 年4月1日將百富生鮮商行前揭異議狀繕本交付予原告,原 告97年4月9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戊○○為被告百富生鮮商行之合夥人。二、原告與被告百富生鮮商行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被告戊○○對被告百富生鮮商行的出資額為何?(二)被告百富生鮮商行抗辯被告戊○○積欠其債務,經就被告 戊○○就被告百富生鮮商行之出資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項 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 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民法第68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 夥人之股分聲請扣押,於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 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 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此時債權人除就合夥人因退夥所得 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得依執行法院之 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行使權利外,應不得對於合夥主張原合 夥人對合夥之股分繼續存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92號判 決參照)。換言之,民法第685條第1項雖規定合夥人之債權 人,就該合夥人之股分得聲請扣押,然由同條第2項之規定 推之,其扣押之標的物,實僅為該合夥人因退夥所得行使之 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0 8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97年2月間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促字第291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6年度票字第1484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被告戊○○對被告百富生鮮商行之 出資,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2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戊 ○○對百富生鮮商行之出資股份,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前揭扣押實施至今已逾兩個月,被告戊○○未對於債權人即 原告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此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明屬 實,則依前揭規定,自扣押時起,被告戊○○對被告百富生 鮮商行已發生退夥之效力,原告仍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戊○○ 對於被告百富生鮮商行有11分之2股分(出資額150萬元)存 在,依前揭說明,難認有理由。
二、被告戊○○對被告百富生鮮商行的出資額為何?(一)原告主張:被告百富生鮮商行之出資額為825萬元,被告 戊○○出資1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一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9頁)。依該合夥契約書之記載:其合夥 人為丙○○、戊○○、蔡格、乙○○、丁○○、鄭麗美、 蔡雪麗及陳芬雅,簽訂合夥契約書之時間為92年3月1日, 係約定合夥經營百富生鮮黃昏市場(即百富生鮮商行), 該行資金定為825萬元,分為11股,每股75萬元,被告戊 ○○占有2股即出資額150萬元,並約定由「甲方丙○○」 及「乙方戊○○」為出名合夥人,其餘之合夥人則均為隱
名合夥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 證人蔡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百富生鮮商行合夥人 ,也是會計,該行合夥人有8人,一開始每股出資75萬元 ,共11股,總金額是825萬元,實際上有出資,交給戊○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證人丁○○ 亦到庭結證稱:伊為百富生鮮商行合夥人,百富生鮮商行 成立金額是825萬元,出資額是1股是75萬元,共11股,實 際上有出資,交給戊○○,戊○○有2股,是15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蔡格及丁○○均證述其等與被 告等人一開始成立百富生鮮商行時,被告百富生鮮商行之 出資額為825萬元,其中被告戊○○出資150萬元,足見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查百富生鮮商行雖由被告戊○○等合夥人於92年3月1日簽 訂合夥契約書,並出資成立,惟於92年9月間始檢具被告 戊○○、丙○○為合夥人之合夥契約書,陳金隆、陳秋雄 、陳秋竹所出具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同意其等就台中縣清 水鎮○○○路137號房屋供百富生鮮商行營業使用),向 台中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經台中縣政府於92年9月 29日核准設立登記,其合夥事業負責人為被告戊○○,另 一合夥人為丙○○,資本額為22萬元,由被告戊○○及丙 ○○各出資2分之1,營業所在地為台中縣清水鎮○○○路 137號;嗣百富生鮮商行於96年6月27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 負責人及合夥人變更登記,其負責人由被告戊○○變更為 丙○○,合夥人由被告戊○○、丙○○變更為丙○○、戊 ○○、蔡格、乙○○、丁○○、鄭麗美、蔡雪麗及陳芬雅 ,約定資本額為22萬元,被告戊○○出資4萬元等情,此 有台中縣政府所檢送之百富生鮮商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 營利事業登記作業審查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承諾書、 讓渡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房屋使用 同意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42頁)。被告百 富生鮮商行抗辯:百富生鮮商行之合夥人於92年3月1日簽 訂合夥契約書後,全體合夥人於96年6月10日重新訂立合 夥契約書,決議全體合夥人更改為出名合夥人,不再約定 有隱名合夥,並僅推派「甲方丙○○」為合夥事業負責人 ,合夥資金共為22萬元,且直接訂明每個股東之出資金額 ,不再約定有股份,其中被告戊○○之出資金額為4萬元 ,並據此向主管機關辦理合夥之營利事業登記等情,應可 採信。
(三)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法第670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合夥契約似可因全體合夥 人之合意而使其消滅。惟此情形,應係解釋為係同法第69 2條第2款所規定之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之情形,尚須經清 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 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百富生鮮商行雖抗辯:百富生鮮 商行之合夥人於92年3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後,全體合夥 人於96年6月18日重新訂立合夥契約書,其合夥契約已變 更,92年3月1日之合夥契約書業經全體合夥人予以廢止或 終止,並經結算,目前有效之合夥契約應以96年6月18日 訂立之合夥契約為準,故戊○○之出資額僅有4萬元云云 。惟被告百富生鮮商行之合夥人於92年3月1日簽訂合夥契 約書後,合夥人實際上有依該合夥契約經營合夥事業,亦 即向陳金隆等人租地搭建台中縣清水鎮○○○路137號房 屋經營黃昏市場,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 頁反面)。原告主張被告百富生鮮商行現仍營業中,此為 被告百富生鮮商行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百富生鮮商行之全 體合夥人雖嗣後再簽訂96年6月10日之合夥契約書及96年6 月18日之全體合夥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9、80頁),然 並無終止消滅或解散百富生鮮商行合夥之意,要無可疑。 被告百富生鮮商行亦無法提出92年3月1日成立之合夥嗣後 有因消滅而行清算之資料,故被告百富生鮮商行之全體合 夥人雖於96年6月10日、18日另訂前揭新約,但原先之出 資825萬元用以租地整地搭建台中縣清水鎮○○○路137號 房屋供百富生鮮商行營業使用,與地主陳金隆等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未了結,是全體合夥人嗣後就合夥契約條款及 出資額之變更,僅係合夥權利義務之變更及或合夥資產之 處分(此部分詳如後述),被告百富生鮮商行抗辯:92年 3月1日之合夥契約書業經全體合夥人予廢止或終止,且經 清算,另成立新的合夥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四)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戊○○等人於92年3 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成立百富生鮮商行,共同出資之825 萬元,已成百富生鮮商行之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 。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得決之。查證人蔡 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25萬元實際上有出資,是交給 戊○○,他們有租場地需要建築,825萬元就用在那上面 全部花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88頁正面);證人 丁○○亦結證稱:原來的825萬元當時說是全部用在建築 ,包括整地及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上開證人
均證述百富生鮮商行合夥人一開始之出資825萬元花費在 場地之建築等,足見前揭825萬元金錢出資已轉換成百富 生鮮商行之建物等。又被告百富生鮮商行抗辯:經營百富 生鮮商行之建物於興建之始,即係以土地出租人,亦即土 地所有權人陳秋雄、陳秋竹、陳金隆三人共同為起造人而 申請新建地上建物,嗣後再以戊○○名義申請登記為合夥 負責人之設立登記時、以及另以丙○○名義申請登記為合 夥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時,均是由土地出租人陳秋雄、陳秋 竹、陳金隆三人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予合夥事業,以利合 夥事業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故系該建物應屬土地 出租人所有,而非合夥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使用執照、 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及房屋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 106 至111頁),堪信屬實。因此,前揭合夥人之出資825 萬元已因全體合夥人同意用以興建經營合夥事業之建物, 並同意將建物所有權歸屬於陳金隆等地主而不復存在,被 告百富生鮮商行對該建物僅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此亦屬合 夥財產)。原告以被告百富生鮮商行之全體合夥人出資82 5 萬元仍存在,被告戊○○對於被告百富生鮮商行有150 萬元之出資額亦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戊○○對於被 告百富生鮮商行有11分之2股分(出資額150萬元)存在, 自無理由。
三、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 返還,就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 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戊○○ 退夥時,全體合夥人於92年3月1日之出資825萬元之合夥財 產已不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戊○○退夥時,就被告百富 生鮮商行之資產(包括對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債務尚未經 結算,原告未請求結算以確認被告戊○○對被告百富生鮮商 行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而以被告 百富生鮮商行全體合夥人之該825萬元出資仍存在為前提, 仍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戊○○對於被告百富生鮮商行有11分之 2股分(出資額150萬元)存在,難認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戊○○對於被告百富生鮮商行 有11分之2股分(出資額150萬元)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百富生鮮商行抗辯被告戊○○積欠 其債務,經就被告戊○○就被告百富生鮮商行之出資主張抵 銷及被告戊○○之股份有無移轉,有無理由,以及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伍、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