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51號
TCDV,97,訴,651,200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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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谷明仁(已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谷明仁於民 國(下同)92年9月29日19時40分許,藉故邀同原告至台中 市○○○路與民生路口「採紅菱三百暢飲」酒店飲酒,俟原 告酒醉、辨識及判斷能力減弱之際,谷明仁即慫恿原告與具 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酒店小姐玩骰子(即俗稱「十八豆」) ,倘原告一方贏,便可免費帶酒店小姐出場,若原告輸,則 須賠付所下注之賭金,原告不知係詐術,未經思索即答應玩 賭,谷明仁並佯裝要幫助原告翻本,亦加入賭局,而由被告 虛意代墊賭輸之款項,作狀交付現金及簽發多張支票予酒店 小姐。玩賭結束後,被告與谷明仁又偕同原告至新天地酒店 續行喝酒,迄於翌日凌晨1時許,始將原告帶至台中市○○ ○路○段302巷6號之「綠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內,被告隨 即對原告偽稱其幫忙代墊谷明仁與原告之賭債金額合計新台 幣(下同)160萬元,原告須分攤80萬元。被告見原告遲疑 ,為達到先前詐欺取財之目的,竟當場作勢拿椅子對原告摔 擊,以逼迫原告簽發本票質押,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分別簽 發面額10萬元及7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被告,被告旋續對 原告恐赫稱:若不還錢,就要將原告用狗籠關在新社鄉水景 山上,或不還錢就要找原告之父母,並要讓原告家的雞鴨都



不見等語,原告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於92年9月30日13時 許在台中市○○路「海鮮樓餐廳」門口,先交付6萬元予被 告,隔數日後,谷明仁至原告家中索討,再由原告籌款20萬 元、原告之父沈金才籌款10萬元交付。嗣因原告發覺受害報 請警方偵辦。按被告與谷明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恐嚇及詐術之手段,向原告詐取及強索26萬元、向原告之父 沈金才強索10萬元,被告與谷明仁之詐欺及恐嚇行為,乃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對原告及原告之父沈金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原告之父沈金才已於96年9月27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即原 告之母沈陳梅及原告之姊妹沈淑卿沈妙芬為沈金才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依法繼承沈金才對被告之本件財產上損害賠償 請求權,茲沈金才之繼承人沈陳梅、沈淑卿沈妙芬已將其 繼承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之金錢損害。 又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在先,於事發後為圖不法利益,竟繼 而對原告施以恫嚇、限制自由等行為,是原告深感恐懼,期 間原告身心所受之痛苦難以言諭,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並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慰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及訴外人沈陳梅、沈淑卿沈妙芬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原告之請求,分述 如下:
㈠按對他人施行詐術、恐嚇、脅迫之行為,均於社會善良風俗 有悖,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前述之詐術及恐嚇手 段,使原告及原告之父沈金才先後分別交付26萬元、10萬元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前揭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對原告及原告之父沈金才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沈金才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死亡,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原告及沈陳梅、 沈淑卿沈妙芬共同繼承,而沈陳梅、沈淑卿沈妙芬業已 將其等所繼承之沈金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 3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被告於原告疑遭詐騙而遲疑無意接受被告之要求交付金錢 時,竟以拿椅子做勢對原告摔擊、以若不還錢,就要將原告 用狗籠關在新社鄉水景山上,或不還錢就要找原告之父母, 並要讓原告家的雞鴨都不見等語恫嚇原告,致使原告因而心 生畏懼,原告之身體安全、精神自主及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 顯遭侵害,且被告之上開言詞恐嚇,足使人陷於生命、人身 安全隨時可能發生危險之恐懼中,其情節自屬重大,則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 據。本院斟酌被告以詐術圖取不法利益,復以恐嚇手段以達 取得不法金錢之目的,情節非輕,而原告自身及家人之人身 、居家安全因遭恐嚇,陷於惶惶終日之不安中,其身心之痛 苦難以言諭,而被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亦無薪資或其他固 定所得之資料,僅有金額數百元之股利所得,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其社會經濟地位均不高,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 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20萬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財產上損害36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4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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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