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87號
TCDV,97,訴,487,2008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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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由訴外人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義公司)之仲介,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7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之 價格,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67-7地號土地暨 其上同段36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 段140-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依兩造間系 爭買賣契約暨附件之約定,被告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100 萬元,第二期款110萬元應於96年10月24日支付,原告則需 於96年10月24日前出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商銀)之貸款餘額證明,並塗銷第三順位抵 押權,若原告未於前開期日前完成上列條件,則兩造間之系 爭買賣契約即無條件解約,如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價金,經 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則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將已 付價款沒收充作違約金。詎原告依約於96年10月24日前塗銷 第三順位抵押權,並於96年10月24日提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台中商銀出具之放款餘額證明書、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萬泰商 銀出具之同意書,被告於當日雖已目睹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 料,卻臨時拒絕依約交付第二期款予原告,嗣雖經原告於96 年11月10日以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仍無結果,原告乃在96 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因 被告違約而由原告合法解除,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 約定,原告自得將已收價金即第一期款100萬元沒收充作違 約金,故而原告乃將被告於簽約時所交付之面額100萬元( 票載發票日為96年10月26日、支票號碼UE0000000號,下稱 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惟因更改處未經發票人原留印鑑 簽章證明而遭退票,爰依民法第250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原係被告交付訴外人即仲介系爭房地買 賣之群義公司丙○○,作為代為議價之斡旋金,兩造於96年 10月17日簽約時,因發覺原告債務狀況複雜,因而系爭契約 乃有注意事項及簽約附件之約定,並於當時約明日後買賣若 成再行換票。按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約定,原告除應 於96年10月24日前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取得清償證明外, 並應出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銀行之貸款餘額證明,並保證 無其他債務,原告於96年10月24日固提出台中商銀出具之「 放款餘額證明書」3紙及萬泰銀行出具之「同意書」1紙,然 萬泰商銀出具之「同意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所指之貸 款餘額證明書,且原告於該日亦未提出第三順位抵押權清償 證明,更未提出保證無其他債務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原告 顯然尚未依約履行其義務,被告因而心生疑慮,被告在群義 公司人員強勢介入下,於同年月25日再與原告簽立同意書, 同意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第一條刪除,系爭買賣契約則繼續履 行,因而被告旋即在96年10月26日將第二期款110萬元之支 票1紙交付群義公司之丙○○簽收,足見被告所擔心者僅為 原告之財務狀況,並非對系爭房地有所不滿,被告亦無任何 違約之處。未料嗣後原告得知被告質疑其財務狀況不佳之消 息,係來自訴外人即居住系爭房地同社區之劉醫師及劉夫人 ,便心存不滿,即在社區中散佈對劉家不利之謠言,引起劉 醫師及劉夫人之不滿,為此群義公司不但出面道歉,丙○○ 更因此通知被告取消系爭房地之買賣,並表示願退還訟爭支 票,後續則以存證信函作解約動作,被告同意解約,故而乃 由被告之妻於96年10月29日至群義公司簽收、取回第二期款 支票,群義公司既為原告所委託之代理人,當群益公司代原 告表示欲取消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退還訟爭支票予被告時 ,被告即信任其說詞而認為系爭買賣已告一段落,系爭買賣 契約已合意解除。況被告若確實有違約之情形,丙○○亦不 可能將訟爭支票退還給被告,因為依照合約規定是要全部沒 收,故原告再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之損害 賠償,顯屬無據。退步而言,縱被告應負違約責任,然系爭 買賣契約中所核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亦屬過高,原告並未因 系爭房地之買賣而支出任何款項,亦未因被告不履行本件契 約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請求100萬元之違約金,亦嫌過高, 倘認被告確實需負違約之責,應衡量本案情況,酌減違約金 約10萬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暨簽約附件 、同意書(日期記載為96年10月24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廠商貨款清償協議書、萬 泰銀行出具之同意書、台中商銀出具之放款餘額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經由訴外人群義公司之仲介,於96年10月17日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1,700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出售予被告,並同時將被告交付原充為斡旋金之系爭 100萬元支票轉為系爭買賣之第一期價款。
㈡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暨簽約附件之約定,被告應於 96年10月24日支付第二期款110萬元,原告則需在該日前塗 銷第三順位抵押權,且需提出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台中 商銀、萬泰商銀之貸款餘額證明,並保證無其他債務,若原 告未於前開期日前完成上列條件,則雙方得無條件解除契約 ,已付價金無息返還。
㈢原告於96年10月24日僅提出台中商銀出具之「放款餘額證明 書」3紙及萬泰商銀出具之「同意書」1紙,並未提出廠商貨 款清償協議書。
㈣兩造於96年10月25日再簽立同意書(同意書上日期記載為96 年10月24日),約定刪除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附件第1條之約 定事項,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㈤被告在96年10月26日將第二期款面額110萬元之支票持至群 義公司交該公司人員丙○○代收。
㈥系爭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㈦96年10月29日被告之妻至群義公司取回第二期款面額110萬 元支票。
㈧原告於96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再於96年11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而應負違約責任。經查:
㈠依兩造系爭契約第四條付款之約定,被告應於96年10月24 日交付系爭房地買賣之第二期價金110萬元,而依系爭買賣 契約簽約附件所為「⒈本物件第三順位為私人抵押權,賣方 須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前負責自行塗銷,如無法於上述期間 取的(得)清償證明,雙方無條件解約買方已付價金無息返 還,.... ⒉本物件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於產權移轉登記 完畢後,再由賣方銀行及履約銀行負責清償,賣方須96年10 月24日前同時出具銀行貸款餘額證明,並保證無其他債務, .... 」之約定,可知於96年10月24日被告給付第二期款之



同時,原告需同時履行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提出第一 、二順位抵押權銀行出具之貸款餘額證明、並保證無其他債 務之義務始可,嗣兩造雖於上揭約定期日後之96年10月25日 再簽訂同意書(同意書上日期記載為96年10月24日),約定 「雙方同意就本契約簽約附件第一條約定事項同意刪除,買 賣雙方同意繼續履行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等語,將系爭契 約簽約附件之第一條約定刪除,然就原告於收取第二期款時 ,需同時履行提出第一、二順位抵押權銀行出具之貸款餘額 證明、並保證無其他債務之義務部分,則無任何變動,足見 原告於日後收取第二期款之同時仍需履行上開義務,洵屬無 疑。
㈡查,原告於96年10月24日固提出台中商銀出具之「放款餘額 證明書」3紙及萬泰商銀出具之「同意書」1紙,然依原告所 提出、萬泰商銀出具之同意書所載「茲同意甲○○償還新 台幣伍佰萬元後,塗銷下列不動產設押於本行之抵押權。.. .. 不動產明細.... 上述伍佰萬元係償還甲○○於本行 所保證之新樂園發展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春露商店所積欠之 部分貸款。」觀之,上揭萬泰商銀出具之「同意書」,顯非 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附件及同意書所稱之貸款餘額證明, 蓋兩造之所以約定原告於收取第二期款時應同時提出第一、 二順位抵押權之銀行貸款餘額證明、並保證無其他債務,實 乃因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後,將由被告取得之系爭房地負擔保清償之責,攸關被 告之權益甚鉅,自需明確載明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貸款餘 額始足當之,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萬泰商銀出具之同意書, 並未載明貸款餘額為何,而其性質又僅具債之契約性質,該 萬泰商銀出具之同意書自非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附件所稱 之「貸款餘額證明書」,另參照原告自承「因為我跟萬泰銀 行另有文化創意產業貸款1500萬元,我跟萬泰說好我還伍佰 萬元,他們就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萬泰跟我說用同意書就 可以,因為如果開餘額證明,債權金額會將近二千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該萬泰商銀 出具之同意書確非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附件所稱之「貸款 餘額證明書」,尤屬無疑。況原告迄尚未依系爭契約簽約附 件所示,提出保證無其他債務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亦為原 告所不否認,僅稱「我認為我只要提出第三順位塗銷證明、 第一、二順位餘額證明書及同意書之後,買方及仲介公司就 可以去跟銀行查詢,並可得知我這間房子是清清楚楚的,在 我的認知我只要把上述資料提出就已經是保證了。」(見本 院卷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兩造於簽約附件之



約定,乃係原告應盡提出保證之義務,並非被告應負查證之 責,原告上開所述誠無可取。原告既迄尚未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簽約附件第2條及同意書所約定之義務,被告自尚無給付 第二期款之義務甚明。
㈢原告迄尚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附件第2條及同意書所約 定之提出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貸款餘額證明、並保證無其他 債務之義務,自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之第二期款, 已如前述,則被告嗣後由其妻向訴外人群益公司取回供支付 第二期款之面額110萬元支票,不論是出於誤認兩造間系爭 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或係出於拒絕給付之意思,均無違約 可言,則原告於96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再 於同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均不生效力。從而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依係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其得沒收被 告已付價金,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支票之 面額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 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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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樂園發展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