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翊琇律師
張育華律師
被 告 今湛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身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與被告 今湛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今湛公司)於民國93 年1月5日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土地租賃契約」 ,由原告將坐落臺中市○○段內面積6,000平方公尺之土地 ,以每平方公尺每月新臺幣(下同)2.03元計算之租金,合 計每月12,180元之租金總額,出租予被告今湛公司,其租賃 期間為93年1月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應於每月 15日繳納租金及每月加計給付5%之營業稅,及約定原告得 依據相關法令規定隨時調整本約土地之租金,且由被告丙○ ○擔任被告今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曾於96年1月12日 以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中三字第0960000649號函, 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土地租金自96 年2月1日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每月3.84元,加計公共設施建 設費10.86元,合計每月每平方公尺為14.7元,被告今湛公 司每月應繳納之租金總額為88,200元,營業稅為4,410元。 原告於97年4月8日以中投字第0970006725號函,廢止被告今 湛公司園區投資計畫,並沒入其保證金及限期被告今湛公司 遷出系爭土地,其後並於97年5月29日以中建字第097001060 8號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96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算至97年5月29日止,除97年5月所積欠之租金為82,510元, 以每月88,200元計算,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為964, 510元。 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今湛公司每月應繳納5%之營
業稅即4,410元,被告自96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故算至97 年5月29日止,除97年5月所積欠之營業稅為4,126元,合計 被告共積欠之營業稅總額為48,226元。因被告今湛公司自96 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營業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8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原告依各期租金未繳納時算至97 年5月29日止,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如附表所示總額 為120,72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4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今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抗辯:其僅具名保證,公司惡性倒閉,請求原告 先向主債務人執行,其僅為上班族壓力很大。被告今湛公司 還有財產,還有廠房。違約金原告請求過高,希望原告酌減 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與被告今湛公司 於93年1月5日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土地租賃契 約」,由原告將座落臺中市○○段內面積6,000平方公尺之 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每月2.03元計算之租金,合計每月12, 180元之租金總額,出租予被告今湛公司,其租賃期間為93 年1月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應於每月15日繳納 租金及每月加計給付5%之營業稅,及約定原告得依據相關 法令規定隨時調整本約土地之租金,且由被告丙○○擔任被 告今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曾於96年1月12日以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中三 字第0960000649號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 定,系爭土地租金自96年2月1日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每月3. 84元,加計公共設施建設費10.86元,合計每月每平方公尺 為14.7元,則被告今湛公司每月應繳納之租金總額為88,200 元,營業稅為4,410元。
(三)原告於97年4月8日以中投字第0970006725號函,廢止被告今 湛公司園區投資計畫,並沒入其保證金及限期被告今湛公司 遷出系爭土地,其後並於97年5月29日以中建字第097001060 8號函終止系爭契約。
(四)被告自96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算至97年5月29日止, 除97年5月所積欠之租金為82,510元,以每月88,200元計算 ,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為964, 51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
約定,被告今湛公司每月應繳納5%之營業稅即4,410元,被 告自96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故算至97年5月29日止,除97 年5月所積欠之營業稅為4,126元,合計被告共積欠之營業稅 總額為48,226元。因被告今湛公司自6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 租金及營業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 ,原告依各期租金未繳納時算至97年5月29日止,原告所得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如附表所示總額為120,72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丙○○連帶為本 件給付?經查:
(一)本件被告今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前身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與被告今 湛公司於93年1月5日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土地 租賃契約」,由原告將坐落臺中市○○段內面積6,000平方 公尺之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每月2.03元計算之租金,合計每 月12,180元之租金總額,出租予被告今湛公司,其租賃期間 為93年1月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應於每月15 日 繳納租金及每月加計給付5%之營業稅,及約定原告得依據 相關法令規定隨時調整本約土地之租金,且由被告丙○○擔 任被告今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曾於96年1月12日函知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土地租金自96 年2 月1日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每月3.84元,加計公共設施建設 費10.86元,合計每月每平方公尺為14.7元,被告今湛公司 每月應繳納之租金總額為88,200元,營業稅為4,410元,原 告於97年4月8日廢止被告今湛公司園區投資計畫,並沒入其 保證金及限期被告今湛公司遷出系爭土地,其後並於97 年5 月29日函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96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 租金,算至97年5月29日止,積欠之租金總額為964,510元, 積欠之營業稅總額為48,226元,算至97年5月29日止原告所 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總額為120,7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租賃契約書、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函及原告函為證 ,並為原告與被告丙○○對上開事實所不爭執,被告今湛公 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丙○○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 之上開租賃契約書所示,被告丙○○乃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 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則不論其簽立原因為何,自應受既已 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拘束。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 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與被告丙○○間既成 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為債權人之 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被告丙○○上開有關執 行之抗辯,即無理由。⒉按雖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亦有明文。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本件被告未按期給付租 金,自使原告未能享受按期收得租金之利益,而兩造關於違 約金係約定依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未滿1個月以上至 逾3個月以上,分別按應繳總額2%、5%、10%及15%加收 。本院斟酌一般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情形,認為兩造約定上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 可言,故被告丙○○上開抗辯:違約金請求過高,請求酌減 云云,亦屬無據。被告丙○○之抗辯,即無理由。從而,原 告本於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 欠之租金964,510元、營業稅48,226元及違約金120,720元, 合計為1,133,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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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繳租金│所欠租金│繳納期限 │違約金計算 │違約金數額 │
│ │(新台幣│ │ │(新台幣元)│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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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7 月│88,200元│96年7 月15日│88,200元×15%│ 13,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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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8 月│88,200元│96年8 月15日│88,200元×15%│ 13,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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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9 月│88,200元│96年9 月15日│88,200元×15%│ 13,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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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0月│88,200元│96年10月15日│88,200元×15%│ 13,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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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1月│88,200元│96年11月15日│88,200元×15%│ 13,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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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2月│88,200元│96年12月15日│88,200元×15%│ 13,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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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 月│88,200元│97年1 月15日│88,200元×15%│ 13,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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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2 月│88,200元│97年2 月15日│88,200元×15%│ 13,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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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3 月│88,200元│97年3 月15日│88,200元×10%│ 8,8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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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4 月│88,200元│97年4 月15日│88,200元×5% │ 4,4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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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 月│82,510元│97年5 月15日│82,510元×2% │ 1,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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