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1年度,242號
KSHM,91,交上易,242,200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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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0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號K二─八六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路由枋寮往萬 隆方向行駛,途經沿山甲路幹線道與五岔路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過時速四十甲里之速限,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 於注意,竟以逾時速六十甲里之速度通過路口。適高雅梅騎乘車號JIW─四一 八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埤鄉○○路○○道由箕湖往文樂方向行駛,由丙○○ 左側通過前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兩車駕駛人見狀剎車不 及發生碰撞,高雅梅受撞後彈落路面,並受有腹部挫傷、胸部挫傷、出血性休克 等傷害,嗣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丙○○於偵查機關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吳明順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目擊證人潘天吉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復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肇事地 點乃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速限為時速四十甲里,茲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乙份附卷可考,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該路段,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惟自被告 車輛於現場所留輪胎刮地痕長達二十點七甲分一情研判,其肇事時之車速顯已逾 六十甲里(卷附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參照),且 依肇事現場圖顯示撞擊點在被告進入交叉路口前二.七甲尺處,靠近沿山甲路中 心線,而被害人已穿越沿山甲路中心線,被告甫進入路口,且撞擊前被告未煞車 ,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 無缺陷,堪認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本案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一,此有該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八九號鑑定



書乙份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高雅梅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一節,復經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驗斷書附卷供憑,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 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亦同 為肇事原因,然對於被告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員警坦承 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此有甲務電話紀錄單一份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卷附車 禍現場圖以觀,肇事地點係位於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換言之,被害人所騎乘之 機車業已通過一半以上之交岔路口,始為被告撞及,被告小客車無煞車痕,顯見 被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始肇事,且肇事 後,被告之汽車拖行被害人及其機車達二十餘甲尺,嗣於碰撞交岔路口之護欄後 ,被害人始掉落於護欄處,而被告之汽車卻反彈至對向車道後始停住,被害人之 車輛同時亦被拖行至對向車道,均足見被告車速極快,肇事時之車速應已逾時速 六十甲里以上,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 ,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當時通過交岔路口之車速僅六十甲里,且未認定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失,自有未合。㈡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只願賠償三十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同 意(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被告後仍無誠意履行,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 月,量刑顯屬過輕不當,亦有未合。甲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㈡情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㈠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不依規定減速慢行反超速通過,復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過失情節非輕,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 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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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