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479號
TCDV,97,訴,1479,200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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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羈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來
          (現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寶來自民國玖拾柒年捌月參日起羈押。
理 由
一、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 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 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 ,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 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 機關提審。」憲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日21時40分許於台中市○○ 路與東成三街口,被發現騎乘一部車號PU5-429重機車形跡 可疑,經警方盤查時,被告從口袋拿出皮包欲拿身分證時, 主動交出一包白色粉末0.3公克(含袋重)。於警訊時被告 坦承警方所查扣之海洛因毒品(1小袋,總計含袋重0.3公克 )係其所有,並承認其於97年7月31日22時00分許,於自宅 (台中市○區○○○街350號11樓之2)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 菸,點燃香菸後吸入等情。被告於97年8月2日23時10分起至 97年8月2日23時55分止,經台中縣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詢問 製作調查筆錄後,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檢察 官訊問被告後:以覓保無著虞逃聲押(該嫌施用毒品多次, 為確保訴訟程序進行,有羈押必要)等語,聲請本院裁定羈 押。
三、經本院於97年8月3日訊問被告,並參酌警訊及偵訊筆錄,和 被告前科紀錄表後,可認被告施用毒品罪嫌重大,且前曾有



毒品等前科(其自84年起,即陸續因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罪、轉讓禁藥違反藥事法罪、施用毒品海洛因罪,先後多次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入監服刑),最近復於97年間因施用 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處應執行1年5月(施 毒10月、施毒9月),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處應 執行1年6月(施毒10 月、施毒10月),即將再發監執行, 又覓保無著(依其前科表曾有2次棄保沒入保證金之紀錄)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 為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准予裁定羈押,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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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