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1年度,233號
KSHM,91,交上易,233,200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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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嘯風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八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二日上午,駕駛車牌XPB─五六二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妹林美琴(未配戴安全帽 ),沿高雄縣大社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行經 和平路與大社路有號誌管制車輛行進之丁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 之指示,雖路口東南角有樹木,會影響察看橫向來車之視線,惟當時天候晴,日 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和平路口之燈光號誌為表示禁止進入路口之紅燈號 誌,貿然駕駛機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適有丙○○駕駛車牌YF─九七O六( 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YF-八七八五)號自小客車搭載其父葉獻文,沿大社路 由東往西行駛而至,遂遭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之乙○○○駕駛之重 型機車車頭撞擊其自小客車左後輪處,造成乙○○○、林美琴人車雙雙倒地,使 林美琴因而受有左眼眶皮下出血、顱內出血、左側頭部明顯血腫乙處、右側硬腦 膜上出血、腦血腫、右臀部皮下組織出血等失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 六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即主動向據報 前往醫院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員宋清富坦承肇事,俟並接 受偵審裁判。
理 由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 之被害人林美琴撞擊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輪處,致使被害人林美琴倒 地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辯稱:當時伊係綠燈行駛,被告丙○ ○突然闖紅燈從大社路衝出來,伊煞車不及才會撞到丙○○之自小客車,伊有過 失,但丙○○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係發生在高雄縣大社鄉○○路與大社路設有行車管制號之丁字交岔 路口,和平路上方為國道十號高架高速公路、高架橋橋基兩側為單向單行車道共 計四十一˙六公尺,和平路北向車道有二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共寬十一˙八



公尺,大社路未劃分快慢車道,雙向路寬計六˙六公尺。車禍發生前,被告乙○ ○○駕駛重型機車沿和平路慢車道往北行駛,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沿大社路 往西行駛;車禍發生後,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於肇事地三十公尺外之對 向機車道上,被告乙○○○駕駛之重型機車車頭朝東、車尾朝西左倒在交岔路口 中間之處,車前輪距分隔島線八˙三公尺,現場無任何煞車痕,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車禍發生當時,行車管制號誌甲常運作,為被告二人 供陳在卷,是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者,應係未注意並遵守前方號誌而闖紅燈侵 犯對方路權之他方,核先敘明。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坐在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之證人葉獻文在原審法院 調查中證稱:丙○○在大社路等紅燈後再直行,當時他們是第一輛車,等約一、 二十秒之紅燈,綠燈時他們並沒有馬上開車,起步時有注意和平路沒有車子,當 時車速約一、二十公里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對一般人而言 ,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大馬路與小馬路交岔路口時,行駛在大馬路之駕駛 人常因小馬路之路寬較短而有直接闖越或減速查看再闖越紅燈,而行駛在小馬路 之駕駛人則因需橫越較寬之馬路其危險性較高而少有闖越紅燈者,此為一般駕駛 人,在駕駛經驗法則之共通心理狀態,故本件應係被告乙○○○闖越紅燈橫越寬 六˙六公尺之大社路無訛,是被告乙○○○辯稱被告丙○○闖紅燈云云,委無足 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雖未考領有任何駕駛執照,為前揭規定乃一般人均 有之常識,亦為被告乙○○○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雖路口東南角有樹木,會 影響察看橫向來車之視線,惟肇事當時之天侯晴、日間光線自然,道路鋪有柏油 ,乾燥無缺陷,亦無任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丙○○係 在大社路之號誌為綠燈時,自被告乙○○○右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乙○○○只要稍加注意,應可知悉其行駛之和平路號誌為禁止通行之紅 燈,詎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丙○○之自小客車 左後輪處,使後座之被害人林美琴倒地受傷,被告乙○○○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 為顯然。況本件車禍經原審法院送財團法人成大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 為被告乙○○○無照駕駛機車違規闖紅燈,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一年六月四 日(九一)成大研基建字第一一三二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 美琴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乙○○○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林美琴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即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員宋清富自首 ,業經證人宋清富陳明在卷,俟並接受偵審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四、原審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乙○○○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而肇事,犯後雖 未坦承犯行,惟被害人林美琴係其妹,且被害人之夫吳長昆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 乙○○○(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及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就本件車禍之損害之 擴大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並以被告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本次係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Y F-九七O六(起訴書誤載為YF─八七八五)號自小客車,沿大社路由東往西 行駛,途經大社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被告乙○○○無照駕駛車牌XPB─五六二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林美琴,沿和 平路由南往北通過上開路口,見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大社路口衝出,因 煞車不及而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使被害人林美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係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 圖足以證明被告丙○○所行駛之大社路支線道,未讓行駛在幹線道和平路之被告 乙○○○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且被害人林美琴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 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各一紙附卷足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過失犯行 ,辯稱:當時伊在大社路等紅燈,綠燈時伊將自小客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是被 告乙○○○從和平路闖越紅燈撞到伊自小客車方肇致本件車禍,伊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係發生在和平路與大社路交岔路口,和平路為之幹 線道,大社路為支線道,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可憑,然 上開交岔路口既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車輛之行進就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非謂 支線道車就應讓幹線道先行。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乙○○○未注意前方 路口動態違規闖紅燈致撞及被告丙○○之自小客車,致使被害人林美琴傷重不治 死亡,如前甲部分所述,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既已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進 ,自難謂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之疏失,公訴人以被告丙○○行駛之大社路係 支線道而認定其未讓幹線道之被告乙○○○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 尚有誤會。
㈡又上開丁字交岔路口東南角值有樹木,駕駛人察看橫向來車之視線會受影響,此 觀卷附現場照片甚明(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頁甲面),因而和平路北向車道與大 社路西向車道之駕駛人無法在相當之距離前即察覺對方來車,只有在極近之距離 下才能察覺。而本件車禍係發生上開丁字路口處,即大社路西向車道與和平路北 向慢車道交岔處,且和平路北向慢車道寬四˙六公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憑,而由上開撞擊位置觀之,被告丙○○從大社路進入和平路不到四 ˙六公尺之距離就遭被告乙○○○闖紅燈行駛之重型機車撞擊左後輪,復參以上 開丁字路口察看橫向來車視線受阻等情,則被告在進入路口前無法注意被害人機 車突自左側駛來之車前狀況,亦難謂被告丙○○有疏未注意被告乙○○○沿和平 路駛至而未採取閃避等安全措施之過失。
㈢雖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未經檢驗而被註銷牌照,其駕駛該已被註銷牌 照之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其僅係違反行政罰,尚難謂此與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而遽認被告丙○○此部份之行為係有過失。此 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過失致死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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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