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弄22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眾鼎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17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7年8 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於97年8 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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