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親字第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12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12號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第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即明。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結婚, 婚後因個性不合,被告丙○○即於九十二年七月離家,故原 告與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七月即未共同生活,嗣原告與被 告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離婚,然上開期間,被告 丙○○自訴外人游輝顥受胎,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產 下一女即被告乙○○,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係在婚姻關係存 期間,被告乙○○被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 ○○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丙○○業已分居,被告乙○○實 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應專屬於子女即被告 乙○○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被告乙○○現住所地為彰化 縣埔鹽鄉○○村○○路○段365巷12號之6,業據原告於起訴 狀載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被告乙○○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是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甚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