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1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毛昭家、陳功臣、
甲○○發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6770號),惟被告甲○○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7,939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8,92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7,9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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