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帳冊參本、相簿肆本暨未裝冊之相片壹佰參拾肆幀,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確定),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之許可,自民國八十三年三 月間之某日起,夥同其所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多次進入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恆春鎮、車城鄉 、牡丹鄉等國有林班地內,先尋得在該國有林班地內樹型優雅、奇特、樹齡長之 七里香、枯里珍、臭娘子等森林主產物後,將之拍照、註記以資識別,並俟需求 於適當盜採之時機,再進行上揭樹木之盜採工作,至九十年五月間某日止,連續 多次夥同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人盜採後,使用車輛搬運下山,除將一部分運 至乙○○於屏東市○○○路○段二六一號所經營之「石霖造景設計有限甲司」加 以培植栽種,再行售出外,另一部分則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由屏東縣警察局會同屏東林區管理處人員持搜索票 在上開造景甲司內當場查獲,扣得尚存活之七里香二十九棵(起訴書誤繕為三十 棵,其中十二棵業經領回代保管)、已枯死之七里香三棵(起訴書誤繕為二棵, 此三棵均經領回代保管)、存活之枯里珍一棵、存活之臭娘子一棵(業經領回代 保管)、存活之待鑑定不明樹種二棵(起訴書誤繕為一棵,其中一棵業經領回代 保管),共三十六棵,合計市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及帳冊 三本、相簿四本(實際確為四本,扣案清冊及起訴書均誤繕為三本),暨未裝冊 之相片一百三十四幀。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直承有經營園藝甲司從事栽種及買賣扣案盆栽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盜採七里香等樹木,多年來伊喜歡在山 上照相、觀賞樹木,拍照樹形狀以供栽培盆景時雕塑之參考,去年在恆春遇到一 群工人說要到山上去整理蔓藤,伊就跟著上去照了很多相片回來,並非前去盜採 ,被查到之三十六棵盆栽係伊所購買,且已累積十幾年,有些是之前中華工程甲 司在台東整理山時所留下來,這些樹很容易買得到,不用去盜挖,在一般盆景園 裡面此種數量亦屬平常,伊未曾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盜採林木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潘恆男於警訊時證稱:「今天來刑警隊製作檢舉筆錄,要檢舉有人盜採七里 香樹...(你要檢舉何人盜採樹木?他是於何處盜採?)我知道買主...另 一位是乙○○,他們二人僱請工人到枋山一帶及車城鄉一帶、石門一帶、滿洲一 帶、墾丁國家甲園內盜採各類樹種...乙○○我認識他,但沒有關係...我 只知道他專賣七里香...他是開一家『石霖園藝造景甲司』...我知道他們 最近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他們在枋山一帶盜採得二棵七里香(市價將近三十萬元) ,目前放在『石霖園藝造景甲司』...」(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 偵卷第一0四頁背面至一四二頁背面),足認被告乙○○確有僱工於林務局屏東 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屏東縣國有林班地內盜採七里香等各類樹種。證人潘恆男於 原審調查時雖到庭另稱:乙○○是盤商,所有挖樹木的人都是自己去挖,都不是 僱用的(參原審卷第八二頁、第一八一頁)各等語,核與其前於警局所供不符, 顯係案情曝光後所為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論據。㈡、被告乙○○雖辯稱:被查到之三十六棵盆栽係伊所購買,且已累積十幾年,有些 是之前中華工程甲司在台東整理山時所留下來,這些樹很容易買得到,不用去盜 挖,伊未曾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盜採林木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屏東市○ ○○路○段二六一號所經營之「石霖造景設計有限甲司」內,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經屏東縣警察局會同屏東林區管理處人員持搜索票搜索 結,當場查獲尚存活之七里香二十九棵、已枯死之七里香三棵、存活之枯里珍一 棵、存活之臭娘子一棵、存活之待鑑定不明樹種二棵,及帳冊三本、相簿四本( 實際確為四本,扣案清冊及起訴書均誤繕為三本),暨未裝冊之相片一百三十四 幀之事實,有搜索票、屏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領結等在卷足憑,而扣 案之七里香經送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木材鑑定研究室鑑定,其樹齡為四十至八十 九之間,有該學校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森林鑑字九二號用材鑑定報告(參偵查 卷第一一八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技術員洪寶林於警詢中證 稱:根據樹型、樹齡、樹瘤,都是因當地有落山風所形成的樹瘤,而人工培植的 沒有辦法形成,所以可判斷扣案林木為國有林班所有之樹種,且依外觀上可判斷 為恆春地區所被盜採的國有林班地樹種(參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等語 ,足徵扣案之林木確為上揭林地所盜採之樹種無訛。被告乙○○所辯:被查到之 三十六棵盆栽係伊所購買,有些是之前中華工程甲司在台東整理山時所留下來云 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㈢、再扣案照片,經原審附於原審卷內,其中照片編號A7(原審卷第一八七頁), 其照片中之人,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被告坦承確係其本人,至於何人所 拍攝,則稱無法解釋(參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又偵查卷第十四頁 編號十一之照片,其後方所立之人與上張照片為被告所確認係其本人之穿著相同 ,該紙照片(見偵查卷十一頁)立於被告前方著藍白相間條紋襯衫,著布鞋之人 ,曾在扣案照片附於原審卷編號C1、C3、C5、C7(參原審卷第一二七頁 至第一三0頁)、B1、B2、B3、B7(參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至一三五頁) 、A1、A2、A3(參原審卷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中多次出現,其所著 衣服相同,而鞋子則由布鞋改為雨鞋,自係不同日期所拍攝,再參之原審卷編號
C1、B1、A1(為一式三張之照片,參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二頁、第 一八四頁)照片上之人,其左手及所戴之手錶與偵查卷第十二頁編號六正在開挖 已去除蔓藤枝椏七里香之人左手及所戴之手錶相同,該紙照片所拍攝之日期係八 十三年三月四日,而在原審卷照片編號C4、B4(參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一 三三頁)中亦有於同日手持鐵鏟以不同姿勢攝入鏡頭之照片,上述不詳姓名年籍 正在開挖樹木之男子在上揭有拍攝日期、沒有拍攝日期之照片中多次出現,有時 係著布鞋藍白相間條紋襯衫,有時係雨鞋藍白相間條紋襯衫,有時更以布鞋方花 格黑底襯衫之穿著而攝入被告所收集之照片中,同一人以不同之穿著,在不同時 間,均恰巧為被告所遇上,果被告係因喜好而拍攝樹木各種不同角度之照片,自 己又何以會在照片中以不經意被攝入鏡頭內之表情呈現於照片(參原審卷第一八 七頁照片編號A7),被告所為,顯與常理不合,其所辯:伊喜歡在山上照相、 觀賞樹木,拍照樹形狀以供栽培盆景時雕塑之參考,去年在恆春遇到一群工人說 要到山上去整理蔓藤,伊就跟著上去照了很多相片回來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 與照片中正在清除蔓藤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正巧為他人攝入同一鏡頭內,被告 如非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係因同一目的,從事同一行為,而同往森林裡,豈會 如此巧合。再參之扣案照片,經整理分類,有部分無拍攝日期,有部分有拍攝日 期,就其有拍攝日期之部分,且係仍生長在森林裡的樹木照片,其拍攝日期分別 為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五日、六日、九日、十三日、十七日、十八日(參原審卷 編號D1至D之照片),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係為沒有枝椏僅樹頭之盆景,被告 為如此密集之拍攝行為,顯係為特種目的之前置行為,被告辯稱係單純喜好而拍 攝、拍照樹形狀以供栽培盆景時雕塑之參考云云,尤與常情不合,益難採信。再 依照片顯示,盜採之地點均在深山林內,且屬笨重之樹木,自非人力所能搬運下 山,自足認被告乙○○於盜採後,有使用車輛搬運下山無疑。㈣、再者,扣案照片,經附於原審卷照片中編號C1至C7(原審卷一二七頁至一三 0頁)、B1至B7(原審卷一三二頁至一三五頁)、A1至A7(原審卷一八 四頁至一八七頁),其中有部分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樹傍穿著短袖上衣,經林 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函覆原審稱:現瑒刈草工作人員一般皆穿長袖衣 服以防蚊蟲及樹枝割傷且衣著簡單樸素並非如照片般之穿著短袖上衣,有林務局 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春業字第0二六六 號函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而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甲園管理處於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營墾企字第0七一0號函覆原審,亦表明並無雇工整 理清除蔓藤或噴漆作標記或統計之工作,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一三 一頁)。上揭如前所述多次出現於照片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顯非上開相關 單位所雇用,其所為又係開挖樹木行為,或係開挖樹木先為蔓藤清除之準備行為 ,而被告乙○○既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數名因同一目的而同往,且因不經意與 開挖樹木之人同攝入同一鏡頭內(參偵查卷第十四頁照片編號十一),已如前述 ,被告乙○○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盜挖樹木行為,確有參與,至為明顯。㈤、至於被告乙○○於原審雖辯稱,其所有之盆栽樹木係自行購買,僱請證人黃榮家 以貨車載運,且有向證人楊德仁購買林木,並非盜採云云。惟證人黃榮家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僅為被告載過一次樹,時間大約係八十八年,有時會幫忙整理樹(
參原審卷第七十頁),而證人楊德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賣樹給被告,係送 給被告乙○○,沒有拿錢(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四頁、第一百七十五頁)各等語 ,核與被告乙○○所辯不符,且均與被告是否有無盜採行為無關,是證人黃榮家 、楊德仁二人所為之證詞,自難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㈥、卷內照片編號A1-A8、B1-B7、C1-C7、D1-D46中之樹木,經本院函請屏東縣警察 局恆春分局會同被告乙○○及屏東林區管理處人員實地勘查結果,屏東林區管理 處陳報稱:「...已於指定期間內會同恆春警察分局,依被告引導前往現場會 勘完畢,經以衛星定位儀定位為陳報人所管轄之恆春事業區第三六、三七林班, 經比對後計找到十株七里香與扣押照片相同仍在現場,扣押照片十七張相同(部 分重覆)」(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提出之陳報狀),並有現場會勘記 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會勘結果,顯見照片上之樹木,多數已無從尋覓,雖仍找 到十株與扣押照片相同之七里香仍在現場,惟被告乙○○係先尋得在該國有林班 地內樹型優雅、奇特、樹齡長之樹木後,將之拍照、註記以資識別,並俟需求於 適合盜採之時機,再進行上揭樹木之盜採工作,雖有十株與扣押照片相同之七里 香仍在現場,僅足認因尚無需求及有適合盜採之機會,而尚未遭盜採,不足憑以 即認被告乙○○未有盜採之犯行。
㈦、此外,復有扣案帳冊其內載有「開採樹計畫費用支出明細」(內頁節本附於原審 卷第九十頁)可佐,且有卷附每木調查表、附偵查卷之照片三十八幀,附原審卷 之照片六十八幀、扣案帳冊三本(部分節本附於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一頁 )、相簿四本、未附於卷內之相片六十六幀,及扣案尚存活之七里香二十九棵( 十二棵業經領回代保管)、已枯死之七里香三棵(業經領回代保管)、存活之枯 里珍一棵、存活之臭娘子一棵(業經領回代保管)、存活之待鑑定不明樹種二棵 (一棵業經領回代保管)等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樹木市價合計一百五十二萬五 千元之事實,亦有每木調查表二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數名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 十九日被查獲之日止,其間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乙○○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 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帳冊參本、相簿肆本暨未裝冊之相片壹 佰參拾肆幀,係被告乙○○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乙○○供述甚明,既係供犯罪所 用,自應併予沒收。又被告自八十三年間既已策畫並開始開挖上揭之森林主產物 ,已如前述,甲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間之部分事實雖未予敘及,然 該部分與甲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又被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亦已敘明,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乙○○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 乙○○於盜採後,有使用車輛搬運下山之事實,原審未予認定、論究,容有未洽
。㈡、扣案之帳冊參本、相簿肆本暨未裝冊之相片壹佰參拾肆幀,係被告乙○○ 所有之物,且係供犯罪所用,原審未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伐林木危害自然生態 、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生危害甚鉅,及其於犯罪後 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科 以贓額三倍之罰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帳冊參本、相簿肆 本暨未裝冊之相片壹佰參拾肆幀,係被告乙○○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乙○○供述 甚明,既係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之七里香等樹木雖係犯罪所得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無從為 沒收之諭知,甲訴人謂應予宣告沒收,顯有誤解,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