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645號
TCDV,97,聲,1645,200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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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連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04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一字第12332 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 91年度存字第47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業於民國 96年1 月18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本件假扣押執行,業 已執行終結。聲請人乃於97年6 月11日以逸仙郵局第01436 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2332 號 民事裁定影本、本院提存所91年存字第4752號提存書影本、 91年執全一字第4259號執行命令影本、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 3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及收 件回執影本各1 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 字第4752號、91年執全一字第4259號、91年裁全字第12332 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37號案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 未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或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 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及本院 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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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