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498號
TCDV,97,聲,1498,200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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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許景鎰即陳振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其中關於相對人許景鎰即陳振宗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許景鎰即陳振宗之遺產管理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 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款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 第2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嗣經聲請人就前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其中相對人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部分業已確定,惟相對人陳振宗部分,則因其早於93年11月 13日即已死亡,聲請人業就陳振宗部分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故就陳振宗部分應視為訴訟終結,因陳振宗之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陳振宗之遺產管理人 許景鐿律師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並 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塗 銷查封登記函、准予拋棄繼承函、繼承系統表、選任遺產管 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陳振宗部分,業經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訴 訟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許景鐿律 師即陳振宗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經調閱本院96 年度執全字第1790號卷、96年度裁全字第3728號卷、96年度 促字第27061號、97年度財管字第9號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 46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而相對人許景鎰律師陳振宗之遺產 管理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或為調解、支 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記 錄科查詢表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 對人許景鎰律師陳振宗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另聲請就相對人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併 為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部分,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 件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債權額為12萬元,而本院96年度促字 第27061號確定支付命令,則係命相對人宗呈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丙○○連帶清償聲請人142,808元及利息、違約金, 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應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宗呈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丙○○部分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 訴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16條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 金,毋庸聲請法院為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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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