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全歐霸汽車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84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5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 第480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 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債務人陳姿俐及 林昭賢部分並未撤回),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 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 存書、行使權利聲請狀、本院民事庭函文、送達公告等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故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就相對人全歐霸汽車有限公司 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