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683號
KSHM,91,上訴,1683,200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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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十三巷五號,趁甲○○不在之際,竊取放置於客廳 抽屜內之物品(計有㈠方燕翼身分證影本、印章與郵局存款簿,㈡丙○○○所有 身分證影本、印章、郵局存款簿與世華銀行存款簿,㈢乙○○所有之印章,㈣己 ○○所有土地銀行存款簿等物)。另洪瓊華陳繹傑兩人(該兩人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九號提起公訴)為朋友關係,均以辦理 行動電話門號為業,陳繹傑先以辦理門號送行動電話方式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 徠民眾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洪瓊華則擺設攤位受理民眾辦理門號,並兼出售行動 電話。被告戊○○竊取上揭物品得手後,復於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與洪瓊華陳繹傑兩人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由被告戊○○將上述所竊得方許壁愛與丁 ○○兩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持往高雄市旗津區大港超市騎樓下洪瓊華所擺設辦 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攤位,向洪瓊華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八個門 號(以方許壁愛名義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三個電話門號,復以方燕翼名義申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五個電話門號),被告戊○○每申請一個門號,可向陳繹 傑取得新台幣一千元代價,洪瓊華所贈送行動電話則由陳繹傑取得。被告戊○○ 於上述時、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洪瓊華方燕翼上開三個門號申請書及同意 書上偽簽「方燕翼」署押並盜蓋印章,被告戊○○則在以方許璧愛名義申請五個 門號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簽「方許璧愛」署押並盜蓋印章,復由陳繹傑出具 偽造之方燕翼與方許璧愛在職證明書,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述八 個門號而行使之,並取得所贈送之八具行動電話。被告戊○○陳繹傑處取得上 述門號後,連續持以撥打電話使用,通話費用與月租費共計四萬八千零七元,事 後均未繳納,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方燕翼與方許璧愛,因認被 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又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刑法第五十五條既規定從一重處斷,則牽連犯之一部經判決確定,其



效力即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他罪名重行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諭知免訴,無再就所犯罪名論科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年台 非字第一0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戊○○前曾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年二月二十 一日,利用謝逸琳委其代為申請一支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之便,將謝女所交付之身 分證影本私下多影印一份,持向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五二號「亞東電話企業 行」,擅自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份)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 「謝逸琳」之簽名,並持向不知情之店員詹陳碧珠主張欲辦理行動電話而行使, 利用該不知情店員代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因此取得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一枚,嗣因無法通話而將SIM卡丟棄。 ㈡同年月二十六日,戊○○復以相同手法,利用其兄林煜書委其代為申請一個行 動電話門號之便,將林煜書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私下多影印一份,持向上開「亞 東電話企業行」,擅自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份)之申請人簽 章欄內偽造「林煜書」之簽名,並持向不知情之店員詹陳碧珠主張欲辦理行動電 話而行使,利用該不知情店員代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因此取得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一枚,嗣因無法通話而將SIM 卡丟棄。㈢同年三月九日,戊○○持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康仔」之成年男子轉 交之林宜靜身分證一張,至上開「亞東電話企業行」,在「和信ONLINE服 務申請表」(一式三份)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林宜靜」之簽名,並持向不知 情之店員詹陳碧珠主張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利用該不知情店員代向和信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因此取得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 SIM卡一枚,旋即將該卡交付「康仔」使用,戊○○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 謝逸琳林煜書、林宜靜及遠傳、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 正確性,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九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見偵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九 五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該案與本件檢察官所起 訴被告持方燕翼、丙○○○所有身分證影本、印章、存款簿等物,與洪瓊華與陳 繹傑二人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由洪瓊華戊○○分別在申請書及同意書上 偽簽方燕翼及丙○○○之署押並盜蓋印章,復由陳繹傑出具偽造之在職證明書, 持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八個門號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持 他人證件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之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又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竊取㈠方燕 翼身分證影本、印章與郵局存款簿,㈡丙○○○所有身分證影本、印章、郵局存 款簿與世華銀行存款簿,㈢乙○○所有之印章,㈣己○○所有土地銀行存款簿等 物,以及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持以撥打使用之犯罪事實,與前述檢察官起訴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述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九五八號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有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 之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四、原審因而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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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