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1276號
TCDV,97,繼,1276,200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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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276號
聲 明 人 丁○○
      甲○○
      丙○○
      戊○○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 依法不得繼承。
二、本院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死 亡,聲明人丁○○甲○○丙○○戊○○為被繼承人乙 ○○之手足,固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物 為證,惟依聲明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之記載,及 本院調取之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二七七號事件卷宗所示 ,被繼承人乙○○除子輩繼承人林株楠林玉菁、林玉梅、 林玉屏及孫輩繼承人林正達陳哲熙陳嘉妏於前揭事件中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外,另被繼承人乙○ ○之孫輩繼承人王志耘、鄧泊壬、鄧芃華雖亦於前揭事件中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因逾期未補正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或 允許,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確定。聲明人為 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即王志耘、鄧 泊壬、鄧芃華既未合法拋棄繼承,聲明人自未取得本件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其等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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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