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142號
TCDV,97,簡上,142,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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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彭宥筑(即彭秀月)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叁仟伍佰拾捌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第一審共同原告乙○○於民國94年12 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 南勢小段105之38地號土地如契約書後附地籍圖斜線部分, 於同日交付全部價金。被上訴人嗣未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應加倍返還已收取之款項。系爭土地雖不 能分割,惟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 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收取之 價金。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及乙○○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渠三人20萬元本息,經 原審判決敗訴後,乙○○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給付渠二人20萬元本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彭宥筑所有,出賣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簡藤佐僅係彭宥筑之代理人,並非出賣人。 系爭土地原遭上訴人無權占用,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已交付 予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係農地,面積過小,依法不能分割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伊於地藉圖重測時,已按上訴 人之主張指界,將系爭土地畫入其所有土地,上訴人解除契



約,於法不合,不得請求伊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 該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載明承買人為上訴人及乙○○,出 賣人為被上訴人二人,由被上訴人簡藤佐簽名,其並未表明 係代理被上訴人彭宥筑出賣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二人均為出賣人,堪信屬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其使用分區及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屬耕地。 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依上開規定不得分 割,被上訴人委託代書顏麗華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登記 經駁回,業據證人顏麗華證述無訛。從而,系爭土地買賣, 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契約第11條雖約定:「乙(即被上訴 人)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甲方(即上訴人及乙○○)解除契 約乙方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 不得異議。」等語,惟系爭契約既屬無效,買賣雙方均不負 履行義務,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約定為請求,亦不得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上訴人此項主張,尚非可取;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 定,仍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即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0萬元 予上訴人及乙○○。上訴人得請求部分為10萬元之三分之二 即6萬6千6百6拾7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至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擴張之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其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彥文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秋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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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