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141號
TCDV,97,簡上,141,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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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銀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10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以電話向被 上訴人訂購鞋材副料,經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統計數 量為黑色兔毛皮4,694片,白色兔毛皮3,227片,當時雖有 約定交貨期為95年6月30日,惟亦約定交易方式為月結現 金,不扣%(未稅),T/T入帳,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訂單 後即備料生產。以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小樣訂單之交易, 上訴人均拖延一個月才付款,因當時為小樣訂單,故被上 訴人不予追究,但此次5月份訂單為大訂單,被上訴人即 向上訴人強調要月結現金,即應於當月(6月)底付款或 是隔月(7月)月初付款,不能再拖延一個月才付款,如 果上訴人像以前一樣拖一個月才付款,被上訴人必須延後 交貨並調高單價。嗣上訴人不接受此付款條件,被上訴人 就決定中止出貨,並告知上訴人如果要貨就須重新下訂單 ,故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再以傳真方式重新向被上訴人 下訂單,訂購黑色兔毛皮1,198雙即4,792片,白色兔毛皮 830雙即3,320片,共計8,812片,並口頭約定於95年7月底 交貨,被上訴人即未再明確要求上訴人必須月結現金。而 被上訴人同意後,即依約分別於95年6月間及95年7月7日 、15日、21日、24日分批出貨,共計出貨8,820片(含黑 色兔毛皮4,792片,白色兔毛皮3,328片,多8片係備不良 品之替換),被上訴人於出貨後,乃依雙方約定金額正式 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6月份出貨之貨 款,而拒絕給付7月份出貨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47,33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47,3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稱「月結現金」是先前多次交易時經過一個月時 間後結清等語,顯非可採。蓋「月結現金」是商場上眾 所皆知之常見用語,係指將月初至25日所交之貨加總結 算,於當月底以現金支付貨款;或將月初至月底所交之 貨加總結算,於隔月初以現金支付貨款。上訴人所說「 經過一個月時間後結清」是商場上常用之「月結30天後 付現」。因上訴人不接受被上訴人5月17日傳真之「月 結現金」交易條件,才會有6月13日的交易訂單,當時 約定之交貨期為95年7月底之前。蓋上訴人於6月13日才 下訂單,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於6月30日交貨,因上訴 人拜託被上訴人提前出貨,被上訴人才答應於7月25日 前交貨,並於7月24日全數交貨完畢,如被上訴人有遲 延,上訴人理應會有拒收求償之動作或有聲明異議之文 件,但上訴人於7月24日收取被上訴人最後一批尾數貨 品前,不但未表示任何異議,還於7月21日再下另一筆 新訂單給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提高百分之二十五 的單價。直到8月上旬,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收取7月份 貨款時,上訴人方辯稱被上訴人遲延交貨,造成其損失 ,希望被上訴人多少折讓些貨款云云,如果被上訴人有 造成上訴人商譽及690,000元之損失,上訴人豈會再下 訂單?
⒉上訴人辯稱95年6月13日之新約實為其所謂訂購單之訂 購總數量之整理云云,實屬狡辯之詞。因:
⑴被上訴人係按照上訴人95年6月13日之訂單出貨,已 如前述,上訴人所稱之訂購單或5張或4張或6張,其 各尺寸數量之配置與交貨順序及黑白兩色之數量總和 與被上訴人之供貨情形均不相符,上訴人收貨時卻全 無異議。
⑵被上訴人並未收到那麼多張上訴人所謂的訂購單,應 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有收到。因被上訴人看到上訴 人傳真來的訂購單上有違約罰款之註記,被上訴人很 反感,就叫上訴人不用再傳了,被上訴人不接受,所 以被上訴人手上只有3張上訴人所謂之採購單,後來 上訴人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確定數量,才有後來5月17 日的傳真函,是回傳給上訴人確定數量,上訴人所謂 之訂購單上沒有被上訴人簽可之字跡,被上訴人不承 認有接受。




⑶95年6月13日傳真函上下方的字跡確實是被上訴人員 工所寫,此乃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該張傳真函後發給 員工所做之數量統計,因之前5月17日時,被上訴人 已做了一些,所以有備料,並非按照上訴人所謂之訂 單來計算。
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在雙方未定新約之前,即於5月 25日、6月6日、6月7日自行出貨,與其主張互相矛盾云 云,其所辯實無礙被上訴人之主張,且尚可證明上訴人 抗辯矛盾與離譜,因:
⑴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原約訂定後,即開始備料生 產,遂於5月25日、6月6日、6月7日生產完成三批貨 品,但由於上訴人不同意約定之付款條件,被上訴人 於6月上旬欲中止供貨,上訴人公司人員來電協商, 達成新的數量與交期之共識,並於6月13日下新約訂 單。被上訴人回憶當初雖已完成三批貨,但最多應僅 寄出一次貨,且是否於5月25日、6月6日、6月7日交 貨,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之主張。
⑵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於5月26日、6月6日、6月7日 交付三批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5月25日所交之貨 ,理應於5月26日入上訴人之台灣廠,也應在5月29日 前入上訴人之大陸廠,6月6日及7日之貨也應在6月11 日前入上訴人之大陸廠,但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所示 ,卻在6月23日或6月29日方入廠。由貨之入廠時間, 可推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副料,並非其急用之 貨,卻宣稱由於被上訴人遲延交貨,造成其鞋子空運 損失嚴重云云,實屬矛盾。
⒋景氣不佳,一般傳統產業利潤不易到達百分之十,上訴 人不用預付半毛錢,僅憑傳真或數通電話,即可取得其 所需貨品先行使用,每月加總結算才付現(即月結現金 ),竟敢發出「每逾期一天,罰款百分之十」之所謂「 訂購單」,被上訴人收到一張時,即告訴上訴人不用再 傳過來,被上訴人不接受這種訂購單,故上訴人所提出 之訂購單並無被上訴人任何簽認字句。上訴人提出之所 謂「訂購單」,不但意圖以每天罰百分之十吃人,還設 下陷阱,交貨期之規定2張在95年5月25日前,2張在6月 6日前,1張在6月13日前,被上訴人不可能接受這種訂 購單。上訴人拖延付款,圖謀扣款,意圖賴帳,臨訟竟 稱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持其所謂的訂購單欲向被上訴人 求償349,863元之違約金,突顯其毫無誠信之作為。 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材料可算是重量輕、價值高之物



料,若客戶稍有急用,都會委託被上訴人直接由高雄代 為出貨到大陸,被上訴人也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須代為 直接由高雄出貨大陸?上訴人均稱不需要,可見上訴人 遲延交貨致生損害之說只是意圖賴帳。被上訴人7月份 交給上訴人1,186雙(4,744片),由台灣空運至大陸之 空運費至多1萬餘元,上訴人寧可賠掉商譽又損失690,0 00元,卻不花1萬多元迅速將貨空運到大陸,豈不離譜 。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 稱:
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以其於小額樣品單中拖延給付貨 款之付款方式,試圖以被上訴人5月17日之傳真否認其6 月13日之傳真訂單而成立之新約。惟「月結現金」是商 場上眾所皆知之明確用語,上訴人所稱付款方式實係「 月結30天後付現」,明顯違反被上訴人5月17日傳真中 之付款條件。上訴人於小額樣品單中遲延付款,被上訴 人也曾多次為此向上訴人催收過,但上訴人虛應以對, 又如此故意曲解買賣約定,拖延給付,遂致爾後之爭執 、被上訴人擬停止供貨、兩方重新協商及上訴人於6月 13日重新下單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已有詳細說明 ,此亦經原審法庭審理後確認。
⒉縱令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人所稱之N張所謂「標準格式 訂單」,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接受該等「訂單」,因其內 之交期、罰則、限制歐州產地、可隨意拖延之「現金不 扣%」付款條件等,皆非被上訴人所能接受或配合,然 上訴人卻一再以其不為被上訴人承認之私文書轉移焦點 ,如此作法,實不足取。
⒊上訴人6月13日之傳真訂單中,雖未將雙方協議交貨期 延至7月底之共識寫入,但由上訴人95年7月20日之傳真 函足證6月中上旬雙方重新約定之交期確為7月底,否則 何需拜託被上訴人將其8月份所需用到之貨品提前至7月 23日交付?退步言之,雙方最後敲定之交期至早亦是95 年7月23日。又上訴人稱「…但可證被上訴人根本未爭 執付款條件或…」,就如同其見到被上訴人於6月13日 之傳真訂單函上記錄其中7號、7.5號、8號係以某一來 源之皮料所製作之內部工作安排記錄時,竟稱那是被上 訴人收到其所謂的「標準格式訂單」之證據,實屬無據 之妄語。由於客戶付款時間曾影響被上訴人對手中各客



戶供貨之先後順序(因可供周轉之資金不充裕故),怎 會未爭執付款條件?
⒋6月13日之傳真與5月17日之傳真焉能等同視之,由於上 訴人不接受5月17日傳真內之付款條件,故該傳真無法 成為雙方之買賣約定,但被上訴人係根據6月13日傳真 訂單之各色數量在雙方約定之交期內交付上訴人,上訴 人亦毫無異議接受該批貨品,經雙方對帳無誤,並付清 6月份之貨款,至8月中旬左右,被上訴人欲向其收取7 月份貨款時,始稱因我方遲延交貨,希望能折讓點貨款 云云;上訴人一再辯稱其6月13日之傳真訂單函只是其 「標準格式訂單」之整理而已,然其非但無法舉證以資 證明,也不合邏輯,因有「標準格式訂單」即足堪依據 ,何需再「整理」呢?再者6月13日之傳真訂單果真僅 係上訴人「標準形式訂單」之整理,上訴人勢必要求被 上訴人依其「訂單」緩急之排序,逐一照單交付,豈容 被上訴人隨己意交付而無異議呢?顯見上訴人之抗辯並 無理由。
⒌另上訴人於95年7月下旬再將其9月份需用之材料下單給 被上訴人,並接受平均調高約25%的新單價,亦可知上 訴人稱被上訴人遲延交貨造成其690,000元之損失,是 不足採信之說詞。被上訴人依雙方之新約如期如數交貨 ,並經嚴謹之請款及對帳無誤後,上訴人已付清其中的 6月份貨款在案,故被上訴人絕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失 。
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
⒈上訴人自95年5月11日起至5月17日止向被上訴人傳真訂 購單訂購鞋材副料,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以傳真方 式回傳確認訂購總數量,並承諾交貨期為95年6月30日 、交貨地點為上訴人公司、交易方式為月結現金,不扣 %(未稅),T/T入帳。依被上訴人所寫傳真內容,其承 諾交貨日期為6月30日,再觀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4日傳 真予上訴人之內容自承「…影響我公司對貴公司之信心 ,也影響我公司進貨之資金調度,當然不可能再照雙方 談好之時間交貨。何況交貨期間遇到多次颱風,也徵得 貴公司人員之同意展延交貨期…」,亦即,其前提必為 雙方約定全部貨品之交貨期限為6月30日,被上訴人才 需上訴人給予展延期限,否則如交貨期為7月底,又何 須上訴人同意展延。而實際上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儘 速交付貨品而非同意展期,被上訴人之前揭傳真內容為



單方表示之意思,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能拘束上訴人 。
  ⒉依兩造先前交易往來記錄所示,兩造約定月結現金方式 係被上訴人3月份請款,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匯款;被 上訴人4月份請款,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匯款;被上訴 人5月份請款,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匯款;被上訴人6 月份請款,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匯款,亦即當月之貨 款,經過一個月時間後結清。被上訴人於調解時臨訟捏 造因上訴人未給付貨款從而遲延交貨,不僅與其傳真內 容說明係因颱風而遲延不同,且其6月出貨量尚不足上 訴人訂購量,未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何來法律依據得 要求上訴人於月底要將所有貨款付清。足見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月結不合常理,且與先前所有交易模式不同。 ⒊上訴人所下訂單皆有一定格式,需標明指令號、品名規 格、單位、採購量、單價、金額等,且需有主管簽章, 故上訴人訂購之正確數量仍應以正式訂單為主,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6月13日傳真函並非新的訂單,僅係上訴人 訂貨量之統計。被上訴人主張並未收到上訴人正式訂購 單,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6月13日傳真函,其上下方 均有被上訴人人員統計數量之註記,顯見被上訴人確有 接獲上訴人之訂購單。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 可知被上訴人於5月25日、6月6日、6月7日即已出貨予 上訴人,若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6月13日下單 ,則被上訴人何以在6月13日新約尚未出現前,即自行 出貨?經上訴人統整訂單(單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後,被上訴人應於95年6月30日交貨之黑色 兔毛皮為4,828片、白色兔毛皮為3,364片,共8,192片 ,但上訴人於95年6月份實際收貨數量為黑色517雙(每 雙4片,共2,068片)、白色327雙(每雙4片,共1,308 片),總計共3,376片,顯與雙方當事人所約定應於95 年6月30日給付之數量有異,顯見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 。
⒋因被上訴人未能於約定之交貨期交付所有貨物,而被上 訴人尚須將前開貨物寄給國外客戶,為避免遲延損害擴 大,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仍須盡快交貨,並非被上訴人 所稱更改原約定之交貨日期。況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 95年7月20日傳真稿,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須依照7月 19日電話談話所承諾者儘速將尚未交付之遲延貨物於7 月23日前交付,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在6月13日即已更



改交貨日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95年8月16日 傳真稿即可證明上訴人曾表示被上訴人材料多次報延, 以致上訴人生產交期延宕,須空運鞋子,承擔沈重損失 ,因此空運材料與鞋子費用賠償一事須待雙方商討等語 ,足見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皆無異議。
⒌本案給付貨物時間係定有確定期限,雙方約定之交貨日 期6月30日屆至,而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貨物,即應負 遲延責任,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鞋材副料, 使上訴人對國外客戶遲延交付,且上訴人之國外客戶要 求上訴人需自行負擔空運費用外,原應給付之關稅亦轉 由上訴人負擔,及要求上訴人給付因遲延而生之損失及 減少價金。茲整理訂購鞋子成品買受人之五筆國外訂單 及增加之費用如下:
⑴訴外人HP美國區客戶(下稱HP)與上訴人訂貨,經上 訴人電腦系統自動排序後,採購單指令碼為B2862, 與上訴人最初約定之交期為95年7月15日,上訴人再 將前開需求分成兩筆,向被上訴人訂購,其採購單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最初以電話 承諾約20天可交貨,後改以書面傳真承諾交期為同年 6月30日,就00000000-00採購單所訂購之數量,黑色 為2,088片(1,512+336+240),另00000000-00採購 單所訂購之數量,白色為1,920片(1,334+336+240) ,截至6月30日止,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黑色2,068 片、白色1,308片,顯見上訴人無足夠數量得以出貨 予訴外人HP,因被上訴人遲延至7月7日、7月15日、7 月21日、7月24日方交付貨物,致上訴人向國外客戶 展期後,仍無法如期製成鞋品並以海運給付之。HP遂 以E-Mail要求上訴人應自費空運費用(2006.7.27郵 件,FROM HP NINA LEI:「…These delays are accepted as long as the factory airships the pairs at their expense…」;2006.7.28郵件, FROM HP NINA LEI,可確認原始訂單號碼為00-0000 000;0000000000);若以海運方式送達,該費用為計 算方式為1立方公尺(下稱1CBM)貨物需HKD177.617 元;另加行政管理費用HKD340元及大陸簽證費為HKD 120元,共計HKD340元,因上訴人貨物為20.11CBM, 海運費用總計為HKD3911.88,換算當時匯率係以新臺 幣4.22元換港幣1元,為新臺幣16,430元(〈HKD177. 617×20.11CBM+HKD340〉×NT4.2=16,430)(以下未



標示幣值者即為新臺幣),但因係以空運送達,該費 用為港幣105,064元,因此,空運運費為443,582元, 故空運費用扣除上訴人原應負擔之海運費用,衍生額 外支付運費為427,152元(443,582-16,430=427,152 )。
⑵HP第二次向上訴人下訂單,經上訴人電腦系統自動排 序後,採購單指令碼為B2987,該約定交期為95年8月 5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依此訂單所下之採購單(000 00000-00),交期為同年6月30日,就00000000-00採 購單所訂購之數量,黑色為408片,白色為408片,截 至6月30日止,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黑色2068片、 白色1308片,不足該客戶第一筆訂貨數量,就第二筆 訂單,自然無法如期製成鞋品並以海運給付之。若以 海運方式送達,因上訴人貨物為6.858CBM,海運費用 總計為HKD1558.09,換算當時匯率係以新臺幣4.22元 換港幣1元,為6,544元(〈HKD177.617×6.858CBM+ HKD340〉×NT4.2=6,543.98),但因係以空運送達, 該費用為89,203元,故空運費用扣除上訴人原應負擔 之海運費用,衍生額外支付運費為84,792元。 ⑶訴外人RUSSIA區客戶(下稱RUSSIA)與上訴人約定之 交期為96年7月15日,經上訴人電腦系統自動排序後 ,採購單指令碼為B2868,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依此 訂單所下之採購單00000000-00,交期為同年6月30日 ,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因此,RUSSIA區客戶與上訴 人E-MAIL往來中,要求上訴人應自行負擔給付遲延所 衍生之空運費用(2006.8.10郵件Customer wanted to have the factory air ship these 300 prs at their expense)。上訴人若以海運方式,因上訴人 貨物為3.999CBM,海運費用總計為HKD1,050.29,換 算當時匯率係以新臺幣4.22元換港幣1元,為4,411. 22元(〈HKD177.617×6.858CBM+HKD340〉×NT4.2=4 ,411.22),但改以空運給付其費用為126,181元,故 空運費用扣除原上訴人應負擔之海運費用,衍生額外 支付運費為119,638元。
⑷訴外人GREECE區客戶(下稱GREECE),與上訴人約定 之交期為96年7月15日,經上訴人電腦系統自動排序 後,採購單指令碼為B2874,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依 此訂單所下之採購單00000000-00,交期為同年6月30 日,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致上訴人無法如期製成 鞋品並給付之,GREECE區客戶以E-Mail要求空運或以



折扣貨款方式處理(2006.7.25 you will still have to the responsibility for the delay by eithe r offering certain percentage of discount to customers or airship the shoes after you get the rabbit hairs ),最後則以扣 款該貨款百分之十二,即USD1,388.88,亦即45,347 元(1,388.88×當時匯率32.65=45,347)。 ⑸訴外人PORTUGAL區客戶(下稱PORTUGAL),與上訴人 約定之交期為96年7月15日,經上訴人電腦系統自動 排序後,採購單指令碼為B2875,而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依此訂單所下之採購單00000000-00,交期為同年 6月30日,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致上訴人無法如 期製成鞋品並給付之,PORTUGAL以E-Mail要求上訴人 應自行負擔關稅等費用USD500(2006.08.17郵件… customs import expenses….customer will be charging to your factory),即16,375元(500× 當時匯率32.75=16375)。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給付遲延所衍生之損害,總計為693,304元。 ⒍上訴人曾多次催告被上訴人,雙方應儘快商討關於被上 訴人遲延給付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但被上訴人仍置之 不理,延宕至今,且上訴人得請求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 之遲延責任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總計金額為693, 304元,得抵銷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247 ,330 元,抵銷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5,974元 。
⒎退萬步言,若法院認定上訴人無法主張前述金額之抵銷 ,依上訴人傳真採購單之備註欄,已明示「訂購物料請 於xx/xx/xxxx日以前交貨,逾期交貨每天以照付該貨款 百分之十違約金由供應商支付買受人收入」,被上訴人 既接受上訴人之訂購單,且承作並出貨,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即表 示對訂購單之違約條件並無異議,若被上訴人認為違約 條件不合理,斷可不接受訂單,拒絕該筆交易,自不得 於接受交易後,因未能履行承諾交期,即主張違約條件 不合理,不予接受。茲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並以 95年6月30日為交貨期限日,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
⑴95年7月7日(出貨金額:19,938+25,920)×10%×7 天(遲延日數)=32,101。
⑵95年7月15日(出貨金額:77,252+56,436+8,832)×



10%×15天(遲延日數)=213,780。 ⑶95年7月21日(出貨金額:27,984+2,880)×10%×21 天(遲延日數)=64,814。
⑷95年7月24日(出貨金額:16,320×10%×24天(遲延 日數)=39,168。
以上計算違約金之總金額為349,863元,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貨款247,330元相互抵銷,被上訴人仍 需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02,533元。
㈡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而其陳 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本次系爭交易前已有2次交易紀錄 ,並約定交易方式為月結現金,上訴人並分別於95年5 月2日(被上訴人3月請款)、6月1日(被上訴人4月請 款)將貨款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足 證被上訴人於5月17日傳真承諾交貨期限及數量前,雙 方已進行兩次交易。準此,就5月17日之傳真函而言, 被上訴人承諾交期,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且就價金支付 之必要之點,即如同先前交易模式,業已達成意思表示 一致:
⑴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5月份之訂單後,被上訴人於95 年5月17日以傳真回傳,承諾6月30日交貨,並有數量 之整理。
⑵被上訴人97年1月4日之民事答辯狀第1頁第二點自承 「…被告人員來電協商,遂達成數量與交貨期均改變 之共識故有95年6月13日之新約」,姑且不論被上訴 人前述主張未能舉證其實,但可證被上訴人根本未爭 執付款條件或雙方有任何協商改變前兩次之付款條件 。
⑶原審判決認定5月17日之傳真,就付款條件尚未意思 表示一致,如依同樣標準看待6月13日之數量整理, 顯然就6月13日之內容雙方同樣尚未意思表示一致, 準此買賣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應予以駁 回。
⑷退萬步言,按「因意思實現而成立契約者,即依習慣 或依事件之性質或依要約人之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 知者,在相當時期內,客觀上有足以推斷承諾之事實 時,契約成立。」為民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被上訴 人依照先前之付款方式及上訴人之訂購文件而出貨,



應即認被上訴人即已承諾上訴人之要約。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12月26日審理時,自認「原本約定 是6月30日交貨沒錯,…7月底交貨是電話中談的」,惟 上訴人否認有改定交期,被上訴人就改定交貨期應負舉 證責任。
⒊原審判決第14頁第3點第5行謂:「…被告(即上訴人) 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於上開傳真函所述「交貨期間 遇到多次颱風」乙節並不爭執,且依卷附原告(即被上 訴人)所提出被告(即上訴人)95年7月20日之傳真函 所示,兩造確曾於95年7月19日請被告(即上訴人)於 同月23日將原告(即被上訴人)8月份需求之鞋材出貨 至台灣,堪認兩造確曾於95年7月19日就交貨日期重新 協議,否則原告(即被上訴人)豈會冒著收不到貨款之 風險再出貨於被告(即上訴人)。…」,惟查上訴人於 原審96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7行主張「…原告 (即被上訴人)之前揭傳真內容為單方表示之意思,未 經被告(即上訴人)同意,自不能拘束被告(即上訴人 ),…」,與原審判決所稱上訴人不爭執顯有矛盾。 ⒋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案給付貨物係定有確定期限 ,雙方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5年6月30日屆至,而被上訴 人未依約交付,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責任之規定行使權利。另按民法第335條本文規定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則抵銷因抵銷人之單 方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 受之損害為693,304元,得抵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 247,330元,經其抵銷後,上訴人應已無給付義務。貳、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鞋材副料,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 於95年7年7日、7月l5日、7月2l日及7月24日出貨之貨款 計247,330元。
㈡95年5月l7日訂購單(原審被證二),其上記載交貨期為 95年6月30日、交易方式為月結現金,不扣%(未稅), T/T入帳;95年6月l3日訂購單(原審原證一),其上記載 數量、尺寸、顏色。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傳真之採購單上記載,付款方式為現金 不扣%,表示可以不限時間給付現金,此與月結現金,不 扣%(未稅)需在月底或隔月初付款不同。




爭執之事項:
㈠95年5月l7日與95年6月l3日訂購單是否成立? ㈡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應依據95年5月17日之訂購單或95年6 月l3日之訂購單?
㈢被上訴人是否須負遲延責任?
參、得心證之理由:
95年5月l7日與95年6月l3日訂購單是否成立?兩造間成立買 賣契約應依據95年5月17日之訂購單或95年6月l3日之訂購單 ?綜合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 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295號民事裁判要旨謂:「買賣契約之成立,固應以 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苟當事 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 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 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茲查:被上訴人固然曾於95 年5月17日傳真內容為:「貴公司所訂購天然兔毛皮截至 今日數量為染黑色兔毛皮4694pcs、染白色兔毛皮3227pcs ,合計7921pcs,分別重5#~11#,本公司已備料生產。 交貨期為6月30日2006年,交貨地點:台灣詮立公司,交 易方式:月結現金,不扣%(未稅),T/T入帳」之信函予 上訴人,惟依上開傳真函所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要約 所為承諾之交易方式為「月結現金,不扣%(未稅),T/T 入帳」,而上訴人提出其要約之採購單所記載之付款方式 則為「現金不扣%」,二者確有差異(即貨款月結部分) 。而依上開傳真函及採購單所示,兩造除約定買賣之標的 物及價金外,尚約定交貨地點、付款方式及交貨期,足見 兩造亦將上開事項列為契約之必要之點。上訴人雖以兩造 先前於95年3、4、5月份之交易往來記錄辯稱兩造約定「 月結現金」之方式係「經過一個月時間後結清」云云,惟 「經過一個月後結清」與「月結現金」字面上之語意已有 不符;且兩造先前交易約定之付款方式是否亦為「月結現 金」,因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無從得知 ;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95年3、4、5月份請款單所示, 95年3月份之貨款僅有4,240元、4月份貨款僅有18,460元 、5月份貨款僅有2,424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95年6月份 貨款166,888元及7月份貨款247,330元相比較,其數額相



差甚大。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大額貨款要求與先前 小額交易之貨款為不同之付款條件,實無違悖一般交易常 情。準此,自難以上訴人先前之付款紀錄,逕認兩造約定 之「月結現金」係指「經過一個月時間後結清」。而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95年5月17日承諾之「月結現金」係「將月 初至25日所交之貨加總結算,於當月底以現金支付貨款, 或將月初至月底所交之貨加總結算,於隔月初以現金支付 貨款」,與上訴人要約之付款方式「現金不扣%」及其認 知之「月結現金」係「經過一個月時間後結清」既存有顯 著差異,則依民法第15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兩造對於付 款方式之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一致,被上訴人95 年5月17日之傳真函自難認已成立契約。雖被上訴人自承 於95年6月13日前曾出貨予上訴人一次等語,惟被上訴人 在知悉兩造對於付款方式存有歧見前,誤認契約成立而出 貨,尚屬合理,自難以上開出貨即認兩造於95年5月17日 即已成立契約。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同意於當月底或隔月初付款之 「月結現金」之交易條件,被上訴人即停止出貨,並請上 訴人如要貨物必須重下訂單,上訴人才於95年6月13日以 傳真方式重下訂單,訂購黑色兔毛皮1,189雙即4,792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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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