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124號
TCDV,97,簡上,124,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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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3日本
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8日駕駛車 牌號碼5Q-56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 號南下203.5公里處,與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655-HU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追撞,上訴人肇事後逃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追緝到案。嗣兩造簽署和解書,上訴 人同意修復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惟上訴人遲未履行, 被上訴人自行將車輛送修,因而支出新台幣(下同)24萬餘 元,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240,000元。系爭車輛送修30 日,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車載客營業,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失 ,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60,000元;另被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驚嚇,上訴人應給付精神賠償100,000 元,合計請求上訴人賠償400,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40,000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160,000元,經原 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 :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業經鑑定明確,上訴人固 有簽署和解書之事實,惟簽署當時係因被上訴人再三誣稱事 故係上訴人之過錯,同時國道七隊快官分隊承辦員警王昭仁 誤導說明「因上訴人駕車擦撞訴外人鄧秋景車,於是因鄧秋 景車停在現場,方致被上訴人隨後撞擊鄧秋景車,如無上訴 人與鄧秋景之事故,即無被上訴人與鄧秋景之事故」,上訴 人信賴具專業公權力人員之見解,但其見解不當,致使上訴 人陷於錯誤而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原審之 抗辯,真意在於撤銷上訴人因錯誤而為「同意和解」之意思 表示,是原審如審酌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上訴人之真意 ,當不致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此外,撤銷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送達,系爭 和解業經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縱因車禍事受有損害,但與 上訴人無任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審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已無所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份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兩造與訴外人鄧秋景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翌日即96年7 月29日上訴人簽署和解書,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拖吊費及 汽車修理期間薪資補帖),另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之5Q -563 汽車由上訴人修復;嗣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以 台中縣太平竹子坑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主張前開同意和解之 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 1項、第738條第3款規定,以該存證信函撤銷其「同意和解 」之意思表示,於97年4月18日經被上訴人收受等情,均經 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 是否出於錯誤?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經兩造同 意做為本件判決及辯論之基礎,茲分述如下:
㈠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存證信 函,援引前開法條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其主 張有無理由,應確定者乃上訴人簽署和解書時,有無他方當 事人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錯誤之情形。
㈡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鄧秋景、被上訴人三方發生車禍,因 而簽署和解書,本件和解書之和解對象為被上訴人,當無當 事人「資格」錯誤可言。
㈢其次就所謂「重要之爭點錯誤」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簽署 和解書當時,係因被上訴人再三誣稱事故發生係上訴人之過 錯,同時受國道七隊快官分隊承辦員警王昭仁誤導所致,事 後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確認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之車損並無肇事因素。惟按私法上之「和解」, 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若當 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 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若和解之本質為創設時,和 解當事人即無就「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 可言。依原審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 隊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顯示,上訴人於96年7月29 日警詢時自陳僅擦撞訴外人鄧秋景駕駛之車牌號碼KD-1222 號「自用小客車」。換言之,上訴人並無撞擊被上訴人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於上訴人簽署和解書時知之甚詳,是以 ,面對被上訴人求償或聽聞處理員警王昭仁之說明「因上訴 人駕車擦撞訴外人鄧秋景車,於是因鄧秋景車停在現場,方 致被上訴人隨後撞擊鄧秋景車,如無上訴人與鄧秋景之事故 ,即無被上訴人與鄧秋景之事故」時,上訴人對於雙方責任



歸屬如有爭執,應據理力爭,當無因被上訴人「再三誣稱」 與員警「誤導」即簽署和解書之理。故從上訴人簽署和解書 ,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拖吊費及汽車修理期間薪資補 帖),並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之5Q-563營業自小客車由上訴人 修復之和解內容整體觀察,上訴人顯然係藉由成立他種之法 律關係或以單純之無因性債務約束,取代兩造間原有侵權行 為(車禍)責任歸屬,避免三方爭執不休,參照前開說明, 該和解之本質核應屬「創設」性質,故上訴人嗣後無法以台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其有利之鑑定意見 ,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何重要爭 點錯誤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 之意思表示。
㈣承上開說明,上訴人以其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為 由,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兩造成立之和解 契約,仍屬有效。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240,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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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