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崔君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7年中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間,因擬出 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里橫坑巷27之28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乃持其所製作之宣傳單,委請當時在該屋所 在之維多利亞社區擔任警衛工作之上訴人居間介紹買主,並 同意給付上訴人相當於房屋買賣價格3%之居間報酬。維多利 亞社區當時待售之房屋約有30戶,惟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訂 有居間契約,故在訴外人張校瑛至該社區尋覓待售房屋時, 上訴人即優先將系爭房屋介紹予張校瑛,並與被上訴人、張 校瑛及被上訴人之友人詹素美至臺中市○○區○○路上之「 風尚人文咖啡館」商議系爭房屋買賣價格。詎被上訴人於其 後刻意隱瞞上訴人,自行與張校瑛於96年9月20日簽訂買賣 契約,由張校瑛以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3日將該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張校瑛。張校瑛嗣於同年10月31日已給付其承諾 之買方佣金7萬元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遲未依兩造間之 約定,給付上訴人按系爭房屋買賣價格3%計算之賣方佣金21 萬6千元,迭經上訴人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兩造間 居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居間報酬。退 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製作之上 開宣傳單,亦屬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懸賞廣告,且上訴 人已依該廣告內容,完成介紹他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 之一定行為,從而亦得依該條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 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1萬6千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因有意出售系爭房屋 ,乃製作宣傳單,載明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坪數、屋齡、 格局及特色等資訊,供相關看屋者或仲介業者參考,且因被 上訴人住處距離系爭房屋遙遠,不便隨時陪同買方看屋,遂 將系爭房屋鑰匙寄放於維多利亞社區之管理室,以便買方與
被上訴人聯絡後,直接透過管理室借取鑰匙看屋。訴外人張 校瑛係於96年3月間,自其友人處得知系爭房屋待售之訊息 ,主動聯繫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當時正在該社區管理 室值班之上訴人協助提供鑰匙,方便張校瑛看屋,惟張校瑛 在看屋後,並未隨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條件達成 合意。雙方係在事隔近半年後,再度取得聯絡,幾經磋商後 ,始於96年9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張 校瑛以72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是以,被 上訴人不過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寄放於上訴人工作之社區管理 室,以便有意購買該房屋之人看屋,並未與上訴人訂約,委 請上訴人居間仲介系爭房屋買賣,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製作之 宣傳單,聲稱兩造間訂有居間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仲介報 酬,要非有據。再者,被上訴人製作之宣傳單,並未聲明對 於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予報酬,故非懸賞廣告;縱認該宣傳 單具有懸賞廣告之性質,惟依其內容所載,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報酬之人,亦須介紹他人以98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屋,始得認為已完成該懸賞廣告內記載之一定行 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經其居間仲介以980萬元 之價格成立買賣,自不得主張其已完成該宣傳單內所述之一 定行為,並據以請求給付報酬,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6,00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補 稱:被上訴人於94年9、10月間交付上訴人如原證一所示之 宣傳單時,兩造即已成立居間契約,沒有銷售期間之限制等 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6, 000元,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因欲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而製 作上述宣傳單,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寄放於該房屋所在之維 多利亞社區管理室,上訴人當時受僱在該社區擔任警衛工作 。
㈡兩造曾與訴外人張校瑛及被上訴人之友人詹素美於96年3 月 間左右,至臺中市○○區○○路上之風尚人文咖啡館,商議 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格,惟張校瑛與被上訴人於該次會面時, 並未達成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
㈢嗣於96年9月20日,被上訴人與張校瑛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由張校瑛以72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3日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校 瑛。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出售,是否訂有居間契約?若是,則原 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㈡若㈠之結論為否定,上開宣傳單是否為民法第164條第1項所 稱之懸賞廣告?若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該宣傳單所記載 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出售,訂有居間契約, 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
⑴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 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565條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曾與其訂定居間契約,委請其居間介紹系爭房屋買主 ,且其已依約仲介訴外人張校瑛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訂 立買賣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一事,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 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訂有居間契約,且其已履行該契約所 定義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上訴人就此雖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宣傳單1紙為證 ,惟該宣傳單僅載有系爭房屋之地址、登記坪數、地坪數 、總價、樓高、屋齡、朝向、車位、格局、管理費、鑰匙 (放置在管理室)、聯絡人及房屋特色,另在備註欄書有 「服務費3%」,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就出售系爭房屋一 事,願委請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記載,自 不得據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參以,被上訴人辯 稱:伊製作上述宣傳單係為發送給房屋仲介業者與看屋者 等語,上訴人並不爭執,由此可見,該宣傳單乃被上訴人 為散播系爭房屋待售之消息而製作,且發放對象為多數人 ,並非僅限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執該宣傳單,主張被上訴 人就出售系爭房屋一事與其訂有居間契約,自非可採。 ⑶次查,上訴人另提出內容為「今當面收取乙○○小姐房屋 出售於張老師買方支付介紹費新台幣柒萬元正,買方:張 校瑛10/31,介紹人:甲○○,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晚 上10點」之字據,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張校瑛於 97年2月24日所出具、內容為:「本人的確於96年期間在 台中大坑請甲○○先生認識了房屋賣方乙○○小姐,並於
96年10月23日購得乙○○小姐位於台中市北屯區橫坑巷27 -28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一棟,雙方買賣完畢後,隨即 給予甲○○先生現金伍萬元及支票貳萬元做為介紹費用, 無誤」之確認書,固可證明張校瑛係經由上訴人介紹而與 被上訴人取得聯繫,另張校瑛在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定買 賣契約後,曾給付上訴人仲介報酬之事實,惟由此等事證 ,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張校瑛間訂有居間契約,且張校 瑛已依該居間契約約定給付上訴人報酬,尚難據此推定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出售系爭房屋一事,亦曾訂定居間契約 。
⑷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詹素美於原審97年3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與兩造及訴外人張校瑛在大約1年 多之前,曾在臺中市○○路上之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見 面之目的是商談張校瑛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格, 當時其二人主張之買賣價格差距甚大,故未成交,但張校 瑛曾留下名片予伊及被上訴人,伊在4、5個月之後,曾替 被上訴人主動聯絡張校瑛,被上訴人與張校瑛日後在林國 材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林國材代書於其 二人簽約時,曾經詢問其二人系爭房屋之買賣有無請託他 人仲介,其二人均稱沒有;就伊所知,被上訴人有託很多 人介紹系爭房屋買主,至於被上訴人有無託上訴人居間仲 介,伊不清楚等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張 校瑛首度磋商系爭房屋買賣價格時,曾經在場之事實,並 不能證明兩造間訂有居間契約。且承前所述,上訴人既與 張校瑛訂有居間契約,則上訴人為期順利獲得居間報酬, 而以系爭房屋買方之居間人身分,出席買賣雙方商議價格 之場合,盡力促成房屋買賣契約之成立,乃合乎常理之事 ,惟終究無從憑此遽認兩造間訂有居間契約。
⑸至於上訴人另提出由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對其寄發之 臺中文心路郵局第8295號存證信函,其上固記載:被上訴 人願就系爭房屋出售一事,給付上訴人紅包等語。惟查, 該信函內容並未述及兩造曾訂定居間契約,及被上訴人願 給付上訴人之「紅包」數額為何?是否即如上訴人所主張 之21萬6千元等事項。徵之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房屋 待售期間,係將房屋鑰匙放置於原告工作之管理室,委請 上訴人保管,方便有意購買該房屋之人借取鑰匙看屋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為感謝上訴 人在上述期間幫忙保管系爭房屋鑰匙,出於善意而表示願 意包紅包給上訴人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是上訴人執該存 證信函內容,主張與被上訴人間訂有居間契約,且其依約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21萬6千元,亦不足採。 ⑹再者,被上訴人先後於94年11月22日及96年3月12日,就 系爭房屋與訴外人大昱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簽訂「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分別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 3月31日止、自96年3月12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契約書影本2份存卷可佐,其中契約第八條第 ⑶項第①款載明:委託期間內,甲方(指被上訴人)自行 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 ,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委託價 額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外,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 之四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等語。衡情 ,若被上訴人已於94年9、10月間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 立居間契約,且無銷售期間限制,則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再 與訴外人大昱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簽訂前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
⑺綜上,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訂有居間契約 ,且其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條件業已成立,則其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予張校瑛價格 (即720萬元)之3%計算之居間報酬21萬6千元,自乏依據 。
㈡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宣傳單非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懸賞廣 告,且上訴人亦未完成該宣傳單所記載之行為,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⑴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 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復 為民法第164條第1項所明定。又上開條文所指之懸賞廣告 ,係以廣告方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悉廣告人對完成一 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意思表示,所謂完成一定行為, 乃指完成廣告人於廣告內容所指定之特定行為而言。上訴 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之上述宣傳單,縱不足以作為 兩造間訂有居間契約之證明,亦屬懸賞廣告,而其已介紹 訴外人張校瑛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該懸賞廣告上所載相當於房屋出售價格3%之報酬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承前所述,上述宣傳單僅係逐 項條列系爭房屋之地址、登記坪數、地坪數、總價、樓高 、屋齡、朝向、車位、格局、管理費、鑰匙(放置在管理 室)、聯絡人及房屋特色,另在備註欄記載「服務費3%」 ,並未敘及被上訴人願對於完成特定行為之人,給付該3% 之服務費,或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3%服務費之人,應 完成何種特定行為,則該宣傳單顯與前揭條文規定之懸賞
廣告,須表明廣告人同意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付報酬之 意思,及廣告內須指定報酬請求權人應完成之特定行為者 不符。
⑵縱認上訴人所稱:上開宣傳單之內容,得解作被上訴人為 使他人介紹系爭房屋買主所作懸賞廣告等情,係屬可採, 然該宣傳單既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定售價為980萬 元,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者,應係促成被上訴人 以98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之人,而上訴人雖曾介紹張校瑛 予被上訴人認識,惟張校瑛於其後係以720萬元向被上訴 人購得系爭房屋,則上訴人既未促成被上訴人以980萬元 出賣系爭房屋,自屬未完成該宣傳單所指定之一定行為, 而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依該宣傳單給付報酬。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製作之上述宣傳單係屬懸賞廣告,並執以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售價3%之報酬,仍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出售系爭 房屋一事曾經訂定居間契約,且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 酬之條件業已成就;又被上訴人製作之上述宣傳單,亦非懸 賞廣告。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1、2項 及第1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6千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文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