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7日本
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同為台中市○○區 ○○路1段27巷之鄰居,彼此常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進而 心生嫌隙,民國(下同)95年5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爭吵,被上訴人乙○○經被 上訴人甲○○勸阻下離開至巷口便利商店影印資料,詎上訴 人見被上訴人乙○○離開後,被上訴人甲○○仍站立該處觀 望,上訴人竟先在上開巷口以騎乘機車由後往前撞及被上訴 人甲○○之方式,致使被上訴人甲○○受有右小腿挫傷淤紫 之傷害;嗣被上訴人乙○○由巷口走回住處時,經被上訴人 甲○○告知前情,被上訴人乙○○復與上訴人發生爭吵,詎 上訴人竟又以右手強摑被上訴人乙○○左臉,致使被上訴人 乙○○受有左面頰挫傷紅腫等傷害。上訴人所為傷害之行為 ,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創傷,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新台 幣 (下同)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被上訴人請 求115,000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因停車問 題發生爭執,心生嫌隙,然實係被上訴人及附近鄰居常年將 垃圾堆放在上訴人住處大門口邊,經上訴人道德勸說、阻止 勿再堆放垃圾,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放置垃圾,心生不滿,因 而引發一連串的挾怨報復行為,並非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停車 問題。再者,上訴人並沒有用機車撞被上訴人甲○○,也沒 有打被上訴人乙○○的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證明完全 是虛偽、惡意栽贓。況且,訴外人黎國龍亦曾在刑事案件二
審審理中作證上開情節,其雖然表示有聽到被上訴人甲○○ 說她的腳受傷很痛,乙○○說他的臉很痛等詞,但此只是黎 國龍「聽」被上訴人所說,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之指控不實 ,刑事案件判決伊有罪是錯誤、是烏龍判決云云資為抗辯, 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參、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所騎機車撞及被上訴 人甲○○右小腿;復以右手強摑被上訴人乙○○之左臉,致 使被上訴人甲○○受有右小腿挫傷淤紫;被上訴人乙○○左 面頰挫傷紅腫之傷害等情,已據其提出佑仁醫院驗傷診斷書 影本2紙為證。而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全 卷(含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39號偵查卷宗、本院刑事 庭95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及96年度中簡上字第146號卷)影 印存卷可憑。
二、上訴人雖否認有任何傷害被上訴人等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 為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等事發後,首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 警員詢問時,即指稱上訴人騎機車撞傷被上訴人甲○○右小 腿,及以右手強摑被上訴人乙○○左臉成傷等情事,復經檢 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上開事實證述無誤。而 其所述遭上訴人騎機車撞傷及以右手強摑之傷害情節,核與 上訴人於前述本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146號刑事案件96年4月 3日審理時所舉證人黎國龍所證:「那時候有聽到女的外省 人(即被上訴人甲○○)說她的腳受傷很痛,男的外省人( 即被上訴人乙○○)說臉很痛,說是被告(即上訴人)打的 」等語相符。另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亦載有「朱(即 被上訴人甲○○):妳用車子撞我幹什麼?楊(即上訴人) :莫名其妙,妳推我幹什麼?朱:妳撞我幹什麼?楊:撞到 哪啦?朱:撞到這啊!楊:莫名其妙。朱:妳用車子撞我。 撞我的腿‧‧‧朱:她(即上訴人)打你(即被上訴人乙○ ○)耳光‧‧‧黃對警察說:我還被她(即上訴人)打耳光 」等語,亦核與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李正坤於檢察官偵查 所證:「我到現場,被告(即上訴人)與甲○○在吵架,甲 ○○指責被告撞到她,乙○○當場有跟我說他被被告打臉頰 」之情節相符,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指訴遭上訴人傷害之過 程並無反覆、前後矛盾之情,堪以採信。
㈡再者,訴外人黎國龍雖曾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中簡上字第14
6號96年4月3日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沒有打被上訴人,而是被 上訴人乙○○打上訴人腰部,被上訴人甲○○打上訴人手部 及腰部;訴外人鄒曜陽亦同證上訴人沒有打被上訴人,係被 上訴人等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受傷,但其手臂有紅色的 掌印云云。然查:訴外人鄒曜陽係上訴人之女,自陳事發當 時在其住處二樓,自上訴人在側門遭被上訴人辱罵起至警察 到場處理完畢離去為止,均在二樓以錄音機錄音等語(依上 訴人於刑事案件提出之錄音譯文起始處即記載楊【即上訴人 】:莫名其妙,裝模作樣,我每天都在錄,不要再吹了等語 ,上訴人如何得知其女在住處二樓錄音,已非無疑)。其與 上訴人為母女至親,果如有其所證親見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誣 賴以機車衝撞及掌摑、遭被上訴人甲○○推打以致騎車跌倒 、又遭被上訴人乙○○毆打腰部等情,焉有不主動報警處理 ,而僅在家中二樓錄音,反由被上訴人報警之理?且事發後 ,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曾於當日下午4時 50分致電上訴人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經上訴人拒絕,有警員 劉正偉製作之職務報告附於刑事案卷內可查,是果有上情, 訴外人鄒曜陽亦焉有不帶同上訴人至警局說明或提出告訴? 其於刑事庭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妳認為本件妳母親是被 害者,為何你母親當天沒有去報警?」竟答稱:「我不知道 ,要問我媽媽」,實殊難想像。此外,訴外人黎國龍證稱: 「被告(即上訴人)跌倒的時候,乙○○把被告牽起來,然 後打被告的腰一下」、「我看到衝突我跑出來,那時被告的 機車還沒倒下來,我看到他們在相罵,我看到男的外省人( 即被上訴人乙○○)把機車推倒」、「被告(即上訴人)沒 有撞甲○○,那時候男的(即被上訴人乙○○)推倒被告機 車」云云,均見其關於上訴人機車如何倒地之證詞前後不一 ,又其證詞與訴外人鄒曜陽所證:「是甲○○拿著錄音機邊 推邊打正在騎機車的母親,讓我母親騎機車跌倒」及前開錄 音譯文所載事發順序不符。足見訴外人鄒曜陽、黎國龍等人 之證言,均難以採信,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上訴人自陳其與被上訴人等為鄰居,彼此因細故爭吵 多年,互控刑事案件多起,故其等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實不 難想像,乃綜合前述,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有於前揭時、 地對其為傷害行為等事實,足堪是認,而本院96年度中簡上 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諸節,均 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既對被上訴人等有前述之傷害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 ,則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可以想見。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 。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故人 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等為鄰居關係,因細故爭執,即以機車撞擊被上訴人甲 ○○右小腿、掌摑被上訴人乙○○左面頰,惟其等傷勢尚非 嚴重,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無固定收入, 被上訴人乙○○為中學學歷,名下僅有一間房屋供其居住, 無工作收入,每月以30,000元退休金維生;被上訴人甲○○ 係小學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固定收入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不高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各賠償12 萬5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每人各1萬元,方屬公 允。故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各1萬元精神慰撫 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