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戊○○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26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利息、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新台幣貳仟元)外,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貳拾叁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貳仟捌佰零肆元,餘新台幣叁佰肆拾陸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㈠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無正當權 源,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5日起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502之2地號土地面 積20.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搭建 鐵皮屋後,自92年12月5日起出租予訴外人楊美津使用, 上訴人於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5日起至94年12月4日止, 按月向楊美津收取新台幣(下同)5,000元租金,自94年 12 月5日起至95年10月18日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止, 則按月向楊美津收取租金9,000元,前後共出租於楊美津 使用34個月,計收取租金利益21萬元(5,000元24+
9,000元10=210,000元),上訴人所收取之上揭租金利 益,顯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乃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 按其所收取之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如認被上訴人所收取 之租金非即等同其所受利益,則亦應按系爭土地現值年息 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而先位聲明請求上訴 人給付21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 4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陳述略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就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而言,可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無權占有人所受 之利益為限,而使用土地本身即為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 ,所謂「相當之租金」,應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時應償還之價額,故而,若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其使用 本身具有客觀之利益可供參考,自難再以「相當之租金」 認定無權占有人使用土地之利益範圍,方符合不當得利法 制作為調整不當損益變動之目的。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 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計34個月,共收取 租金21萬元,上訴人所收取之上揭租金自屬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之利益,該利益性質並非不得返還或無從計算,自無 再予計算「相當之租金」之必要,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取得 之上揭租金利益扣除上訴人所搭建鐵皮屋之現值16,300 元後,認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利益為193, 700元, 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井 交流道、特三號中興路及台中港特定重劃區內,為南北交 通樞紐,車潮繁忙,週邊大型建案及新住戶興旺,商業活 動頻繁,附近早已自成生活圈,絕非上訴人所述屬荒涼、 商業不興之地段。
貳、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454元部分及該 部分之利息、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上訴人在原審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租金收入為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未洽,蓋上訴人在系爭土 地上搭建鐵皮屋、裝設水電設施等計支出22萬餘元,該項 支出應自租金中扣除,而訴外人楊美津自95年8月起即未
再承租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故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僅 183,000元(5,000元24月+9,000元7月=183,000元 ),所收租金低於上訴人搭建鐵皮屋之支出,上訴人並未 受有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於本院陳述略以: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乃系占 有被上訴人土地,而非占有被上訴人之房屋而為使用收益 ,故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者,僅限於上訴人使用土地 之利益,而非使用房屋之利益,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搭建鐵 皮屋後出租所獲取之利益,扣除上訴人於過程中所出現之 不利益,而為計算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方式已有 不當,且原審判決低估上訴人於建屋過程中所支出之費用 ,致其計算結果令被上訴人坐享其成,反受有不當得利, 其判決誠非適法。按城市地方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設置 地上物之情形,亦應同此解釋,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旱 」,位於沙鹿鎮與龍井交界處,距離沙鹿鎮公所所在之市 區有數公里之遙,於上訴人所有鐵皮屋存在期間,附近均 為旱田,除3、40公尺外有一便利商店外,無其他商店, 為典型農村地區,且系爭土地不鄰馬路,利用及交易價值 相對降低,其土地租金自難與城市地方相比擬,故而,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 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每年所受相當租金之利 益為宜,而系爭土地自89年至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120元,則上訴人自92年10月至95年10月占有系爭土 地所受之利益即為3,454元(1,120元20.565%3= 3,454.08元)。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700元及自96年5月13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2年10月5日起至95年10月18日止無權占用被上 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502之2地號 土地面積20.56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501之2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相毗鄰,且上訴人所有
上揭501之20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面積在該鎮○○路道路 上,系爭土地未直接面臨該鎮○○路。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2年12月5日起將其在系爭土地上 搭建之鐵皮屋出租訴外人楊美津共計34個月,其中94年12 月5日前計2年期間,每月向楊美津收取租金5,000元,自 94年12月5日起至95年10月止之10個月期間,則按月向楊 美津收取租金9,000元,合計上訴人共收取租金21萬元。 上訴人對於前2年之租金收入為12萬元(5,000元24= 120,000元)部分固不爭執,惟抗辯楊美津自95年8月起即 不再承租,每月9,000元之租金其僅收取7個月等語。經查 ,上訴人自94年12月起至95年8月止,以每三個月向楊美 津收取租金27,000元之方式,計共收取租金81,000元( 27,000元3=81,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之領收 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1頁),上訴人 抗辯每月租金9,000元部分其僅收取7個月云云,顯與房屋 租賃契約書領收表之簽收紀錄不符,不足採信,至被上訴 人主張每月租金9,000元部分上訴人共收取10月,則未舉 證以實其說,亦難採取。基上,上訴人將其在系爭土地上 搭建之鐵皮屋出租於楊美津期間所收取之租金總額應為 201,000元(120,000元+81,000元=201,000元),先予 敘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上開規定所謂「利益」 ,係指不當得利過程所取得之個別、具體的利益而言,例 如某車之所有權、某地之占有、某屋之使用等,而各該利 益之範圍如何,亦應依個別具體情形以為判斷,非可一概 而論,方符公平。例如,雖均屬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 屋,然無權占有人建屋係供自己居住使用、或係出租他人 以收取租金,於社會經濟價值之評斷即屬不同,無權占有 人所受之占有利益範圍自亦不同,應返還之占有利益計算 自應有異,於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供己使用之情形,因 「占有」利益之性質無法返還,復無客觀金錢數據可資計 算其價額,故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即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 上訴人抗辯其佔有係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 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所揭示之意旨,然如無 權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係供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 ,則其占有利益已具體轉變為以金錢之方式呈現,自無再 準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之餘地。蓋如不區分上開情形之不同,而一概以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將造成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高價值房屋出租,僅 需支付微薄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卻可坐收高額租金 之不公平現象,無異變相鼓勵無權利人占有他人土地,殊 不符社會公平正義。
三、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出租訴外人楊美 津,計收取租金201,000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收取 之上開租金,係出租其在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之對價,並非 單純出租系爭土地所收取之對價,尚難逕認上訴人所收取 之租金,即屬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然建物與 土地無從分離使用,使用建物自必須使用建物所坐落之基 地,是亦無從認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全數係其出租建物所 獲得之利益。故而,本院認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應係出 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之對價,至於系爭土地及其上 鐵皮屋之對價各為若干,則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鐵 皮屋之現值比例計算之。經查,系爭土地於92年至94年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95年之公告現值則為每 平方公尺7,200元,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1月4日 清地價字第0970001029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按,而上訴人所 搭建之鐵皮屋於95年1月起設籍課稅,95年房屋現值為 16,300元,亦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97年1月4日中 縣稅沙分房字第0974000064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按,則上訴 人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按土地現值與房屋 現值之比例,即按系爭土地之租金占租金總額之89%、房 屋部分之租金則為租金總額之11%計算(按系爭土地雖有 92年至9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95年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之不同,惟經與房屋現值16,300 元計算比例,並將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之結果,房屋 部分所佔比例均為0.11,詳如附表)之結果,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即為178,890元(201,000元 0.89=178,890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10,000元及自96年5月13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78,890 元及自9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抗辯暨攻擊防 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陸、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⑴92年至94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元20.56平方 公尺=143,920元。
房屋現值16,300元。
房屋租金所佔比例為0.11(16,300元143,920元=0. 11325...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 ⑵95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200元20.56平方公尺= 148,032元。
房屋現值16,300元。
房屋租金所佔比例為0.11(16,300元148,032元=0. 11011...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