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452號
TCDV,97,消債更,452,2008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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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筠茜即黃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筠茜(即黃儀欣)自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 件為月付新台幣 2萬3453元,惟聲請人當時並無工作收入, 協商金額均係由先生符運松幫忙清償,而先生月薪資僅約 3 萬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長女符鳳恩、次女符 閩書之費用共約 2萬6332元後,僅餘約3000元,實無法依協 商條件履行,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 逾1200萬元,亦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揭在職證明書、 財政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計劃書及本件債 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等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訊問調查屬 實。
四、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 2萬 3453元。惟當時並無工作收(目前每月薪資約 2萬7000元) ,而其生活必要開支,為每月膳食費 1萬1000元(含二名子 女)、水電電信費1574元、扶養長女符鳳恩5050元(幼稚園 )、符閩書6500元(托嬰)、交通費1000元、其他必要支出 12 08元,合計2萬6332元,亦有其提出戶籍謄本、扣繳憑單 、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政部台灣



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含配偶)、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含 配偶)、幼稚園收據、托嬰中心收據、保險費收據、電信費 收據、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附卷可參,且其所列舉之金額, 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 支出後,顯已不足清償前所為之協商款項,則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五、末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 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8月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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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