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參張、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偽造簽帳單第一聯共叁紙、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偽造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上「丁○○」署押肆個與「乙○○」署押貳個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參張、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偽造簽帳單第一聯共叁紙、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偽造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上「丁○○」署押肆個與「乙○○」署押貳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己○○上訴駁回部分,即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劉忠雄」署押均沒收,與前開改判部分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參張、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偽造簽帳單第一聯共參紙、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偽造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上「丁○○」署押肆個與「乙○○」署押貳個、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劉忠雄」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搶奪罪、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 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至八 十六年一月二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二、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向自稱張 治國之不詳年籍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乙○○玉山商業 銀行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偽造之戊○○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偽造之丁○○大眾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各一 張及丁○○、乙○○、戊○○信用卡資料單各一紙,甲○及己○○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先 推由己○○在上開偽造之丁○○、戊○○信用卡背面偽簽丁○○、戊○○署押, 推由甲○在上開偽造乙○○信用卡上偽簽乙○○署押,用以表彰上開信用卡之持 有人為丁○○、戊○○、乙○○,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乙○
○、戊○○。己○○、甲○即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推由己○○或甲○ 分別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購物,行使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乙○○、戊 ○○,使陷於錯誤之商店負責人或員工同意刷卡消費,再分別由己○○、甲○在 簽單上偽簽丁○○、乙○○署押(一式三聯,一份由持卡人留存、一份由商店留 存以向銀行請款,一份由商店自行留存),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交該商店 負責人或員工,而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乙○○及該商 店,其後詐得財物離去,另商店負責人或員工未同意刷卡消費,己○○、甲○即 詐取財物未果,詳均如附表一所示。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 新興區○○○路三二六號震旦通訊行,己○○、甲○持偽造之乙○○信用卡購物 之際,為店員莊惠瑜發覺有異,因而報警查獲,當場在甲○、己○○身上扣得偽 造之乙○○信用卡、資料單及戊○○信用卡、資料單各一張,再循線在甲○租得 之V九─一七一七號小客車內起出如附表三所示詐得財物。三、己○○為警查獲後,為脫免罪責,乃假冒其弟劉忠雄名義接受調查、訊問,並另 行起意,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七時許起,至翌 日(即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分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 所、新興分局刑事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續 ,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劉忠雄。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己○○捺在筆錄上之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比對,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己○○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接續偽造劉忠雄署押之情,業據被告己○○於原 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核與證人劉忠雄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在卷,復有附表二所示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六日(九 十)刑紋字第八九一三號鑑驗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A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第四七頁)。被告 己○○此部分之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偽造劉忠雄之署押,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 告己○○多次偽造劉忠雄署押,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己○○前於八十三年間因搶奪罪、竊盜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三日假釋,至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己○○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己○○就偽造署押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 十七條、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己○○有上述前科,
竟不知警惕,再有本件犯行,惟念其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說明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劉忠雄」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己 ○○此部分未附理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右揭事實欄二所示事實,迭據被告甲○、己○○(下稱被告)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警A卷第四~七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原審卷第一0四~一一0頁), 且經被害人丁○○、戊○○、乙○○指訴及證人寶琦銀樓庚○○、行動家通信行 佘佩玲、金臺輪珠寶銀樓林武森、有樂國際公司屏東分公司楊芬菁、震旦通訊行 莊蕙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郭家良、大眾商業銀行丙○○及玉山商業銀行黃弘毅 分別警訊證述綦詳(見警A、B卷),及有偽造之被害人乙○○、戊○○資料單 各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各一紙、偽造之被害人丁○○簽帳單第二聯(商店自存)影本一紙、偽造 之被害人乙○○簽帳單第二聯(商店自存)影本一紙、寶琦銀樓提供之監視錄影 帶翻攝之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見警A、B卷),復有偽造之被害人乙○○、戊○ ○信用卡各一張及如附表三所示詐得電腦器材扣案可佐。被告甲○、己○○此部 分之自白,均可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甲○、己○○之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簽丁○○、戊○○、乙○○署押,足以表示持卡 人為丁○○等人,應屬準私文書,被告偽造後持以刷卡消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行 為後,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 、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 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比較新舊法律規定 (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結果,二罪 最重本刑固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新法尚得併科罰金,故以舊法之規定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被告二人在簽帳單 上偽簽丁○○、乙○○署押,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 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屬私文書,被告二人偽 造後交回商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時間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既遂,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 號三、五所示時間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未取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己○○與被告甲○二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多次於偽造信用 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復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分別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己○○前於八十三年間因搶奪罪、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 至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被告己○○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至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竊取其父劉雙喜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並 於簽帳單上偽造劉雙喜署押,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一日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0號刑事判決書 在卷足憑,被告己○○上開犯行與本案犯行,其犯罪手法尚不相同,時間相隔約 九月,本案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被告己○○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為警查獲後,為脫免罪責,於警訊及偵查中冒用劉忠雄名義及偽造劉忠雄 署押,顯係另行起意,故被告己○○所犯之偽造署押罪,應與上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而就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 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結果,二罪最重本刑固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新法尚得併科罰金,故 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 原審判決未予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疏漏。㈡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已確定,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七日再為附 表一所示犯行,故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所為附表一 所示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 知被告甲○免訴,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己○○未據理由上訴,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連同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有上述前科,竟不知警惕,再有本件犯行,且被告二人正值青 年時期,不思努力,反而貪圖逸樂,多次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詐得財物 約十餘萬元,損害社會經濟活動,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三張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簽帳單第一聯共 三紙,均屬被告二人共同所有,且係供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 示偽造信用卡三張上被害人「丁○○」、「戊○○」、「乙○○」之署押各一個 ,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簽帳單第一聯共三紙,其上被害人「丁○○」 署押二個、「乙○○」署押一個,各已併同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沒收,故不另宣 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上偽造之被害人「
丁○○」署押四個與被害人「乙○○」署押二個,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非屬被告二人 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九十年六月二十六 日持偽造之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卡號五四0九─七00二─二三九0─九一二九號 信用卡(原所有人許朝琴),連續於:㈠上午十一時零四分許,在高雄市HAN G TEN建國門市盜刷二百四十九元。㈡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苓 雅區○○○路七號建台大丸百貨高雄店盜刷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元。㈢中午十二時 五十五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二0號光華加油站,盜刷六百元。被告甲 ○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五、檢察官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許朝 琴之指訴及簽帳單三紙在卷可佐,又其中光華加油站簽帳單上記載之DW─一一 八九號小客車,係被告甲○所承租,復有富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同意書、 本票、契約書各一件足憑,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辯稱該車曾借予他人駕駛等語。又查上開偽造簽帳單上「張志榮」署押,既無從 證明係被告甲○所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行使上開偽造信用 卡盜刷等犯行,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 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附此敘明。六、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署押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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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態 樣 │
├──┼───┼────┼──────┼──────────────────┤
│ │甲○ │⒒⒈下│高雄市小港區│向銀樓負責人庚○○佯稱購買一條金手鍊│
│ │己○○│午五時三│二苓路一六八│、一條金項鍊、一只金墜子,共計六萬九│
│ │ │十一分許│號「寶琦銀樓│千三百元,己○○並交付偽造之丁○○大│
│ │ │ │」 │眾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VISA信用卡一張,而行使偽造準私文│
│ │ │ │ │書,使庚○○誤認己○○為持卡人,同意│
│ │ │ │ │刷卡付費,再由己○○在簽帳上偽造楊瑞│
│ │ │ │ │清署押後交付庚○○,而偽造簽帳單私文│
│ │ │ │ │書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庚○○│
│ │ │ │ │,其後詐得財物離去。 │
├──┼───┼────┼──────┼──────────────────┤
│ │甲○ │⒒⒈下│高雄市新興區│向店員佘佩玲佯稱購買NOKIA 牌八八五0│
│ │己○○│午六時三│六合路九八號│型、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各一具,共計四│
│ │ │十分許 │「行動家通信│萬五千元,己○○並交付偽造之丁○○銀│
│ │ │ │行」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VISA信│
│ │ │ │ │用卡一張,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佘佩│
││ │ │ │玲誤認己○○為持卡人,同意刷卡付費,│
│ │ │ │ │再由己○○在簽帳上偽造丁○○署押後交│
│ │ │ │ │付佘佩玲,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行使,│
│ │ │ │ │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商店負責人,其後│
│ │ │ │ │詐得上開財物離去。 │
├──┼───┼────┼──────┼──────────────────┤
│三 │甲○ │⒒⒎下│屏東縣屏東市│向銀樓負責人林武森佯稱購買金項鍊及金│
│ │己○○│午三時三│民族路一五九│手鍊各二條,共計六萬六千六百元,而著│
│ │ │十五分許│號之一「金臺│手詐欺,己○○並交付偽造之戊○○中國│
│ │ │ │輪珠寶銀樓」│信託商業銀行MASTERCARD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一張欲刷│
│ │ │ │ │卡付費,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
│ │ │ │ │害於戊○○,然因林武森發覺有異,未同│
│ │ │ │ │意刷卡,致未詐得財物。 │
│ │ │ │ │ │
│ │ │ │ │ │
├──┼───┼────┼──────┼──────────────────┤
│四 │甲○ │⒒⒎下│屏東縣屏東市│向銷售員楊芬菁佯稱購買如附表三所示電│
│ │己○○│午四時五│「有樂國際公│腦器材零件,共計七萬七千三百一十八元│
│ │ │十分許 │司屏東分公司│,甲○並交付偽造之乙○○玉山商業銀行│
│ │ │ │」 │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
│ │ │ │ │28-3303 號信用卡一張,而行使偽造準私│
│ │ │ │ │文書,使楊芬菁誤認甲○為持卡人,同意│
│ │ │ │ │刷卡付費,再由甲○在簽帳上偽造乙○○│
│ │ │ │ │署押後,交付銷售員楊芬菁,而偽造簽帳│
│ │ │ │ │單私文書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
│ │ │ │ │該公司,其後詐得上開財物離去。 │
├──┼───┼────┼──────┼──────────────────┤
│ │甲○ │⒒⒎下│高雄市新興區│向店員莊惠瑜佯稱購買NOKIA 廠牌行動電│
│ │己○○│午六時許│青年二路三二│話、三十張補充卡,共計一萬九千元,而│
│ │ │ │六號「震旦通│著手詐欺,並交付偽造之乙○○玉山商業│
│ │ │ │信行」 │銀行MASTERCARD卡號0000-000│
│ │ │ │ │0-0000-0000 號信用卡一張刷卡付費,而│
│ │ │ │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
│ │ │ │ │,然因莊惠瑜發覺有異,未同意刷卡,並│
│ │ │ │ │報警查獲,致未詐得財物。 │
└──┴───┴────┴──────┴──────────────────┘
附表二:
┌───┬─────────────┬───────────┬─────┐
│編 號│ 文 書 名 稱 │ 偽 造 署 押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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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逮捕通知暨權利事項告知單 │「劉忠雄」署名及指印各│ │
│ │ │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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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劉忠雄」署名及指印各│ │
│ │福二路派出所查獲刑事案件移│一枚。 │ │
│ │送(辦)單八十九年十一月七│ │ │
│ │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二○二九│ │ │
│ │八號 │ │ │
├───┼─────────────┼───────────┼─────┤
│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劉忠雄」署名二枚、指│ │
│ │事組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夜間│印四枚。 │ │
│ │十時五十分偵訊(調查)筆錄│ │ │
├───┼─────────────┼───────────┼─────┤
│ 四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 │「劉忠雄」署名及指印各│ │
│ │ │二枚。 │ │
├───┼─────────────┼───────────┼─────┤
│ 五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第│「劉忠雄」署名及指印各│ │
│ │二頁 │二枚。 │ │
├───┼─────────────┼───────────┼─────┤
│ 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劉忠雄」署名一枚。 │ │
│ │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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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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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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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ACEV 16X DVD─ROM │ 一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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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華碩S370主機板 │ 一 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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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INTEL CPU 866 MHZ │ 一 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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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ARMAS R8MB記憶體 │ 二 塊 │ │
├───┼───────────────────┼─────┼─────┤
│ 五 │PLEXTOR PXW─1210PS │ 一 台 │ │
│ │燒錄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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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創巨12X DVD─ROM │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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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創巨白金板音效卡 │ 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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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MAXTOR 52049 K14 │ 一個 │ │
│ │ATA100硬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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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昆騰30GBLM硬碟 │ 一個 │ │
├───┼───────────────────┼─────┼─────┤
│ 十 │麗台 32 MDDR │ 二個 │ │
├───┼───────────────────┼─────┼─────┤
│ 十一│顯示卡 │ 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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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署押罪部分不得上訴,餘得於十日內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