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440號
KSHM,91,上訴,1440,200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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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
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萬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一一八五一─六號,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已陷於無資力,無法清償債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一0號十一樓之一,向丁○○ 佯稱其所經營之萬順公司需款週轉,並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一一八五一─
六號,支票號碼AP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五萬三千元,發票日為八十 六年二月二日之支票一張交予丁○○以供擔保,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 同意借貸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予甲○○,迨前開支票屆期經 提示不獲付款,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丁○○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我沒有詐欺,我是因為公司歇業,才經濟困難,無法償還,是公司運作 調借的,作為公司週轉之用,我沒有騙丁○○,我向他調借有付利息,是丁○○ 一直要換票,我跟他說我的票已經拒絕往來了,丁○○執意要的,我原來借的都 是整數,後來有還,剩下十五萬三千元,丁○○一定要我開票給他,且我拒絕往 來,丁○○一定知道,我先前開的票,他都存到銀行等語。二、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三四四號卷宗第十六頁、第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七 十四頁、第九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且依告訴人丁○○所提出其合作金庫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存提款明細觀之,告訴人丁○○確實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自該帳戶提 領十五萬元無誤,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述:被告是一月四日向我借的,我至 銀行領十五萬元,加上我身上的三千元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四日審判筆錄),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向丁○○有借款一 筆十五萬三千元,是其嗣後翻異改稱原先借款是整數,已部分清償,剩下十五萬 三千元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丁○○於原審固陳稱:「知道被告公司發生困難」等語,惟丁○○亦稱「 他說船公司週轉不靈,拿了二、三張支票都跳票」(見審卷第五十八頁)等語,



顯見告訴人丁○○當時係因被告所說拿了二、三張他人簽發之支票跳票,而週轉 不靈,其尚不知被告經營之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已拒絕往來。否則告訴人丁○○豈 會多此一舉拿被告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並行提示?又被告雖稱有部分清償一萬五 千元、一萬元及伊太太那邊也有記載還幾萬元,惟被告所清償,係他筆款項,非 屬本筆借款,已據告訴人供明,綜合前開事證,被告當時已明知所經營之公司支 存帳戶已拒絕往來,猶隱瞞此一事實,執屆期必然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予告訴人丁 ○○,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一一八五一─六號,支票號碼AP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五萬三千元, 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日之支票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 張、丁○○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提款明細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予詳 酌,遽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持不能兌現之 支票,向告訴人丁○○詐借現款,支票退票,迄今已五年有餘,仍未償還,犯罪 後又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佯以需款週轉等詞,連 續向告訴人丙○○、丁○○、乙○○○詐得現款各為三十萬元、二十二萬一千四 百元、三十四萬元,詎被告甲○○非僅未依約償付,且其所交付之本票,亦均不 獲兌現,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丁○○及丙○○ 之指訴、本票十九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租車保證書各一紙在卷足佐等情為其 論罪之主要依據。惟查:㈠告訴人乙○○○及丁○○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陳稱: 當時借款時知道被告公司發生困難,有還款一、二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 ),足見告訴人乙○○○及丁○○於明知被告經濟已發生困難,仍願意借款予被 告以助其週轉,是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及丁○○ 因此陷於錯誤而借予現款。再被告向告訴人乙○○○、丁○○借款,有交付本票 以供擔保等情,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被告雖未能完全清償上開借款,然債 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尚難以單 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 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㈡另告訴人丙○○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指稱:被告拿車子 至其經營之當鋪典當三十萬元,被告說需要用到車子,且因為係房東丁○○介紹 的關係,所以就讓被告將車子開回去,被告本來是要用船典當,因伊對船不懂, 所以就用車子典當,三十萬元已陸陸續續還,剩下六萬元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 第八十一頁),顯見被告以汽車向告訴人質押借款三十萬元,且因丁○○之關係 而讓被告將汽車駛回毋須留車,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 ○因此陷於錯誤而予以質押借款。且被告向告訴人丙○○所借三十萬元部分亦僅 剩下六萬元未償還,為告訴人丙○○所不否認,衡諸常情,被告果若自始即有詐



騙之意,大可於達到目的取得借款後即置之不理,豈有償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等 ,甚至就告訴人丙○○部分僅剩少數款項未清償之理,顯見被告此部分尚無不法 所有之詐欺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丙○○、丁○○、乙○○○分別借款三十萬元、二十二 萬一千四百元、三十四萬元之部分,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難認被告於借 貸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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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