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2號
PHDM,105,訴,32,20170621,3

1/3頁 下一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敬殷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陳宜國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阮氏清翠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阮麗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362、428、499、65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敬殷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宜國犯如附表三及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及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氏清翠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阮麗臻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顏敬殷陳宜國阮氏清翠阮麗臻4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運輸及販賣。詎顏敬殷竟分別基於與陳宜國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為如附表 一所示各共同運輸、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顏敬殷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陳宜國分別基於上開與顏敬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與阮麗臻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先後為如附表三所示 之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陳宜國



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阮氏清翠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 之時、地,先後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既遂或未遂之犯行。
三、阮麗臻分別基於與陳宜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先後為如附表六所示 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阮氏清翠分別基於上開與陳宜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先後為如附表 五所示之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既遂或未遂 之犯行。
五、嗣經警依法於顏敬殷之住宅執行搜索,扣得顏敬殷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暨包裝夾鏈袋1只(連包裝袋毛重1.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驗0.6528公克,驗後餘重0.6381公克 )及於陳宜國阮氏清翠共同實行如附表四編號6即附表五 編號3所示之販賣犯行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內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密封吸管1支(連吸管毛重0.5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驗前淨重0.3565公克,驗後淨重0.3528公克),並經 陳宜國同意警員搜索其住所,復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暨包 裝夾鏈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4853公克、2.0282 ,驗後淨重3.4801公克、2.057公克)、電子磅秤1個、夾鏈 袋1包、吸食器1具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若當事人已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就被告顏敬 殷、陳宜國阮麗臻阮氏清翠被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及該



等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就該等被告被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 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 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顏敬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各犯如事 實欄附表一所示各次與被告陳宜國共同運輸、運輸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事實欄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見馬警分偵字第1050105218 號卷第1頁至第21頁、馬警分偵字第1050102941號卷第1頁至 第5頁、105他字第210偵卷第235頁、105偵字352偵卷第14頁 至第18頁、105偵字499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105他字141偵 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一第104頁、第338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運輸被告、毒品買家陳宜國就各該犯行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毒品買家蔡○○於警詢就該犯行之證述、 證人裴○○阮麗臻就各該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 均相符(見馬警分偵字第1050105218號卷第60頁、第65頁至 第68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45頁至第146頁、馬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105他字141偵卷第25頁 至第30頁、105他字210偵卷第136頁、105偵字428偵卷第142 頁至第144頁、105偵字652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復有復 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8日機價字0000-0000號 、105年9月19日機價字0000-0000號函(下稱復興0000函)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3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 函、105年10月4日立航字第0000000號函、遠東航空股份有 有限公司105年8月19日行銷字第0000000號函、105年9月22 日行銷字第0000000號函、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05年8 月17日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9月13日00000000000號函 函文所附之被告顏敬殷之搭機紀錄,以及馬公分局小隊長王 ○○依照上開函附之搭機紀錄表整理製作之被告顏敬殷搭機 紀錄表(見馬警分偵字第1050105218號卷第173頁至第188頁 、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45頁)、被告陳宜國顏敬殷之 LINE、臉書等通訊軟體擷取畫面、證人蔡○○之手機LINE通 訊軟體擷取畫面、馬公分局搜索顏敬殷住宅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搜索時扣得顏敬殷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之刑案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顏敬殷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本件被告顏敬殷犯如事實欄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共同運輸、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又訊據被告陳宜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 為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各次與被告顏敬殷阮麗臻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與被告阮氏清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既遂或未遂之犯行事實(見馬警分偵字第 1050105218號卷第53頁至第86頁、105偵字428偵卷第29頁至 第32頁、第142頁至第144頁、本院卷一第110頁、第338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運輸被告顏敬殷阮麗臻(亦為毒品買家) 、證人即共同販賣被告阮氏清翠就各該犯行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毒品買家周○○就各該犯行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馬警分偵字第1050105218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馬警分 偵字第1050105182號卷第30頁至第44頁、第59頁至第74頁、 第77頁至第92頁、105他字第210偵卷第2頁至第4頁、第11頁 、第135頁至第137頁、第235頁、105偵字428偵卷第34頁至 第3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105偵字652偵卷第30頁至第32 頁)互核均相符,復有復興0000函函文所附阮麗臻之搭機紀 錄及馬公分局小隊長王○○依照上開函附之搭機紀錄表整理 製作之被告阮麗臻搭機紀錄表、被告陳宜國顏敬殷之LINE 、臉書等通訊軟體擷取畫面、馬公分局查獲附表四編號6犯 行、搜索陳宜國住宅住宅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上開查獲、搜索時扣得陳宜國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及密封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之刑案現場照片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陳宜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本件被告陳宜國犯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各次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或未遂 之犯行事實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又訊據被告阮氏清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各犯 如事實欄附表五所示各次與陳宜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既遂或未遂之犯行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宜 國、證人即毒品買家周○○就各該犯行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 均相符,復有復興0000函函文所附阮麗臻之搭機紀錄及馬公 分局小隊長王○○依照上開函附之搭機紀錄表整理製作之被



阮麗臻搭機紀錄表、被告陳宜國顏敬殷之LINE、臉書等 通訊軟體擷取畫面、馬公分局查獲附表五編號3犯行、搜索 陳宜國住宅住宅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 查獲、搜索時扣得陳宜國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密封裝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之刑案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阮氏清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應足認被告 阮氏清翠犯如事實欄附表五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既遂或未遂之犯行事實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四、又訊據被告阮麗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與被 告陳宜國共同各犯如事實欄附表六所示各次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宜國 就各該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均相符,復有復興 0000函函文所附阮麗臻之搭機紀錄及馬公分局小隊長王○○ 依照上開函附之搭機紀錄表整理製作之被告阮麗臻搭機紀錄 表、被告陳宜國顏敬殷之LINE、臉書等通訊軟體擷取畫面 、馬公分局查獲附表五編號3犯行、搜索陳宜國住宅住宅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查獲、搜索時扣得 陳宜國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密封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管1支之刑案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阮麗臻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本件被告阮麗臻犯如事實欄附表 六所示各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均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敬殷犯如事實欄附表一所示之17次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中事實 欄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被告陳宜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顏敬 殷所為如事實欄附表二所示之10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販賣犯行前 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附表編號3、6、9、12、14、16、19、22所示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低度犯行,應為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7、9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不論,公訴意旨及起訴書 認此部分均另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應屬誤會。綜 上,被告顏敬殷如上述2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陳宜國犯如事實欄附表三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該2次 犯行,分別係與被告顏敬殷、被告阮麗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 宜國犯如事實欄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所為 如事實欄附表四編號6所示該次犯行,雖未為既遂,惟既已 與毒品買家開始進行交易,僅交易之毒品尚未交付至買家手 上,應已達著手程度,而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又上開被告陳宜國所為事實欄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3 次犯行,均係與被告阮氏清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其如事實欄附表四 編號4所示該次販賣犯行前所為之與阮麗臻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行為(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105年7月1日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低度犯行,應為事實欄附表 四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不論,公訴意 旨及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另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應屬 誤會。綜上,被告陳宜國如上述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阮氏清翠犯如事實欄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 其所為如事實欄附表五編號3所示該次犯行,雖未為既遂, 惟既已與毒品買家開始進行交易,僅交易之毒品尚未交付至 買家手上,應已達著手程度,而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規定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又上開被告阮氏清翠所為事實欄附表五編號1至3 所示之3次犯行,均係與被告陳宜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阮氏 清翠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阮麗臻犯如事實欄附表六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該等犯行均 係與被告陳宜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阮麗臻所為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宜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99年度簡字第3012號、第3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5月、5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1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被告陳宜 國入監服刑至102年9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於102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陳宜國所為如事實欄附表四編號6及被告阮氏清翠所為如 事實欄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均係未遂犯,均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 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 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 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 「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 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 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 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 同。查被告4人就如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均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為自白,本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是本件被告4人就 本件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顏敬殷犯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犯行、事 實欄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宜國犯如事實欄附表 三全部、事實欄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阮麗臻犯 如事實欄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顏敬殷陳宜國阮麗臻於警詢或偵查時,就對於犯罪偵查機關或公務員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 之要件,故就各該犯行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顏敬殷就其 所犯如事實欄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犯行、被告陳宜國就其 所犯如事實欄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各犯行、被告阮麗臻就其 所犯如附表六所示各犯行均有供出其上述犯行相關毒品來源 ,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游而現移送該管檢察署偵查中,且曾提 訊被告顏敬殷陳宜國,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11 月21日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見105他210偵卷第251頁), 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就上述之刑法第25條、第 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為適 用或遞減之,再就本件被告所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綜上,本件被告顏敬殷犯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 犯行、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各該犯行先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如事實 欄附表一編號1及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犯行 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宜國犯如事實欄附表三全 部、事實欄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就各該犯行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復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如事實欄 附表四編號6所示犯行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 2項規定,除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 ,再就該犯行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復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如事實欄附表四所示編號4、 5所示犯行,則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 定,除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外,餘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 就各該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復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阮氏清翠犯如事實欄附表五編號3所示犯行,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其所犯如事實欄附表五 編號1至2所示犯行,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阮麗臻犯如事實欄附表六編號1所 示犯行,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復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 所犯事實欄附表六編號2所示犯行,則應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復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六、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 ,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 賺取不法所得,率爾運輸、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害人不淺,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無形中提高社會負 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渠等之運輸、共同運輸、販賣或共 同販賣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七、沒收部分:
㈠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若裁判作成時點係發生於105年7月1日上開新 法施行之後,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為 配合上開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規定之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 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前第19條 第1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上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 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 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105年7 月1日新法施行後,有關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第二級 毒品、供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銷燬、沒收相 關規定,仍應適用上開特別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命毒品,經送鑑定 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見104偵262卷二第236頁、第239頁及第243頁)在卷 可證,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九所示各該盛裝各甲基安 非他命他命之包裝袋、吸管,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 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其等各自 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又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SIM卡原為被告顏敬殷 所有、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手機原為陳宜國所有及如附表十 編號2所示SIM卡、編號3所示手機及SIM卡為阮氏清翠所有, 該等手機及SIM卡係供其等犯本件上開運輸、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有相關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馬 警分偵字第1050103517號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64頁至第67



頁;馬警分偵字第105010294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不問 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陳宜 國所有且用於販賣犯行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 完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十編號5 所示之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張(鈔票號碼: CQ730453YG)為被告陳宜國阮氏清翠為事實欄附表四編號 6(即事實欄附表五編號3)販賣未遂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 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司法院院字第 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顏敬殷如上開事實欄二編 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犯行,已共收 取如附表七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6,500元,此部分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顏敬殷犯如事實欄附表二編 號10所示之該次犯行,因被告陳宜國並未交付價金,被告顏 敬殷就該部分尚無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宜國犯如 事實欄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除其中事實欄附表四編號 6該次犯行所得業已經扣案,且已宣告沒收而如上述外,其 中事實欄附表四編號4、5與被告阮氏清翠共同販賣部分,該 部分販賣所得最後均流向被告陳宜國,業據被告陳宜國與阮 氏清翠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供承,是可認被告陳宜國犯如事 實欄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販賣犯行,共收取所得5,500元現 金,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阮氏清翠雖有事實欄附 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惟事實欄附表五編號3該次犯行 所得業已經扣案,且已宣告沒收而如上述,又事實欄附表五 編號1至2該等犯行所得均流向被告陳宜國,尚無從認被告阮 氏清翠就該等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就被告阮氏清翠犯事 實欄附表五編號1至2該等犯行之交易價金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顏敬殷犯共同運輸、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㈠附表編號1、2、4、5、7、8、10、11、13、15、17、18、20、21、23、24之被訴部分)。
┌──┬────┬───────┬──────────┬──────────┐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行事實 │ 主 文 │
├──┼────┼───────┼──────────┼──────────┤
│ 1 │顏敬殷、│105年1月30日某│顏敬殷陳宜國基於共│顏敬殷共同犯運輸第二│
│ │陳宜國 │時,臺北松山機│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場、澎湖縣馬公│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肆年。 │
│ │ │市 │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 │
│ │ │ │同)15,000元購毒,由│ │
│ │ │ │陳宜國負責聯絡綽號「│ │
│ │ │ │小○」之毒品上手談妥│ │
│ │ │ │購毒事宜後,由顏敬殷│ │
│ │ │ │負責於左列日期自澎湖│ │
│ │ │ │搭機前往臺北松山機場│ │
│ │ │ │,與綽號「小○」之毒│ │
│ │ │ │品賣家碰面後,向其以│ │
│ │ │ │30,000元購得甲基安非│ │
│ │ │ │他命2兩(約70公克) │ │
│ │ │ │後,以將該毒品綁於腹│ │
│ │ │ │部並以衣物遮掩以避免│ │
│ │ │ │查緝之方式,於左列時│ │
│ │ │ │點自松山機場搭機返回│ │
│ │ │ │澎湖,將上開毒品運輸│ │
│ │ │ │至澎湖縣馬公市後,依│ │
│ │ │ │約與陳宜國平分上開毒│ │
│ │ │ │品。 │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