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惲純良律師
被 告 乙○○之男
兼法定代理人 乙○○PH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之男(暫名,男,被告乙○○於民國97年
5月5日在台中縣豐原市呂維國婦產科診所產出)間之父子關係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公告與
報紙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之本國法,無父或夫為
贅夫者,依母之本國法;但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母及子女
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乙○○為
越南國人民,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護照、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在卷可證,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依前開說明
,自應適用原告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男、民國○○年○月○日生)與被告乙○○曾
同居而發生性行為,並於97年5月5日在台中縣豐原市呂維國
婦產科診所產下一男即被告乙○○之男(暫名),詎被告乙
○○嗣即拋下原告及被告乙○○之男離去,迄今行方不明,
音訊全無。被告乙○○之男確為原告之親生子,其自出生後
即由原告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視為原告已認領被告乙
○○之男,惟因迄今仍無法辦理戶籍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 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 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 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此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08號判例所載文義自明 。又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 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 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護 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出 生通報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 告乙○○之男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戶籍上既未就前開親子關 係予以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 ,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被告乙○○之男既經具真實血緣關係之原告長期撫育,依 法自視為認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之男 間之親子(父子)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