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 妙 岑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
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壹叁公克、包裝重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因犯罪所得之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公園內,向綽號 「弟仔」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包裝重0‧一 六公克),本欲供己施用,嗣高雄市憲兵隊人員據報乙○○涉有販賣毒品嫌疑, 乃由該隊人員薛益陽喬裝為欲購毒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取得聯繫,並要約欲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海洛因之意,乙○○遂 萌生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進而允諾。乙○○先與佯裝為計程車司 機之薛益陽約妥在高雄市○○○路與銀川街口見面,並取得薛益陽所交付之一千 元後離去,約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乙○○搭乘不知情李甲宗所騎機車,行至 薛益陽駕駛計程車停放之高雄市○○區○○街與裕民街口處,將其所持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拋入薛益陽駕駛之計程車內,此時薛益陽即通報高雄市憲兵 隊人員逮捕乙○○,並在計程車內起出上開海洛因一包。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承認於右開時地,被高雄市憲兵隊人員逮捕,起獲毒品一包 ,但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情事,辯說:扣案之毒品係供自己吸食用,並非販賣 。況毒品係在伊身上起獲,而非在計程車上起獲云云。二、查右開高雄市憲兵隊人員如何與被告取得聯繫,及被告如何販毒被查獲之事實, 已據證人李甲宗於高雄市憲兵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薛益陽、黃文祥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四、五十 一、五十二、六十五、六十六、七十三、七十四頁),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 可證。該白色粉末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淨重0‧一三公克,包裝重0 ‧一六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 可稽。被告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三、按警察或其線民為利蒐證破案,向被告佯裝購買麻醉藥品,若被告因此萌生出售 麻醉藥品牟利之犯意,進而允諾,且携原非基於營利意思而販入之麻醉藥品赴約 交付,取得價金時,即為預先埋伏之警察查獲,因該被告既有販賣營利之故意,
且依約攜帶麻醉藥品交付,取得價金時,不論其犯罪動機是否被誘發所致,顯已 着手實行意圖營利而出售麻醉藥品之販賣麻醉藥品罪構成要件行為,尚無阻卻違 法之該當性,但佯裝購買者,自始無買入之真意,被告實質上不能達其營利之目 的,不能認已真正完成販賣麻醉藥品之行為,而屬販賣未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二號判決)。本件被告於取得毒品之初,既無販賣之意, 嗣因介入佯裝為購毒者薛益陽之要約行為,始萌販賣及交付海洛因之犯行,參諸 前開說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合。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公 訴人認被告係與綽號「弟仔」之不詳姓名男子共犯乙節,除據被告在高雄市憲兵 隊供稱伊係幫綽號「弟仔」者送貨、收錢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甲被告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係與綽號「弟仔」者共同為之,且徵諸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是向 綽號「弟仔」者購買扣案之海洛因等語,足證公訴意旨此部分論述亦有未合。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賣之毒 品一包,價值一千元,淨重0‧一三公克,數量少,價值低,且係經查獲人員要 約,為謀取蠅頭小利,始罹法網,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 亦有可憫恕之處,應併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法定最輕本刑。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原判決對被告因犯罪所得之一千元漏未 沒收,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但原 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少,價值低 ,僅販賣一次,情節不重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扣案 之海洛因一包,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因犯罪所得之 一千元,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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