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282號
KSHM,91,上更(一),282,200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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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前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馬公漁港管理站(下稱 漁港管理站)技士,負責承辦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及解體銷毀業務,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向澎湖縣政府承包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及解體銷毀工程 之晟瑩機械工廠(簡稱晟瑩工廠)負責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之某日、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九日,在馬公市西文里三六之三號漁港管理站,共同領取甲○○承包工程中 已沒入之公有待銷毀走私漁船附屬儀器設備共十四件(詳如附表所示)後,侵吞 入己,未執行銷毀,其中為免遭人發覺,並推由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甲○○所僱員工顏瑞福手持鐵鎚作勢欲敲擊沒入走 私漁船「勝泰祥號」測深儀器之照片三張,擅自黏貼在漁港管理站監工人員洪輝 明、鄭文賓業務上共同製作之「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監工日誌及照片」(八 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下稱「八五監工日誌」)上,用以表示 有將該工程漁船儀器設備銷毀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該「八五監工日誌」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 公有財物、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及刑法偽造公文書 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漁港管理站監工洪輝明陳芳松之證述,證明前開儀器設 備未執行銷毀,並與前開「八五監工日誌」記載內容相符,有該監工日誌二份附 卷可稽,該「八五監工日誌」向為被告乙○○所保管,其中訴外人即證人顏瑞福 手持鐵鎚作勢欲敲擊「勝泰祥號」漁船測深儀器之照片三張,確非監工人員所拍



攝,為證人洪輝明所證述,參核該三張照片與「八五監工日誌」上其他照片黏貼 方向、黏貼數量均不相同,及被告乙○○甲○○侵吞儀器設備在先,如非被告 乙○○趁保管「八五監工日誌」之便,補貼該三張照片,何人願甘冒刑責,偽造 該監工日誌,他人又豈有機會任意補貼該三張照片等情為其論罪依據。四、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侵占公有財物、偽造公文書等犯行 ,被告乙○○辯稱:前開儀器設備均有銷毀,監工日誌均為監工人員製作,我僅 負責保管,漁船及附屬儀器設備解體銷毀業務是由我承辦,銷毀的程序是船的主 體拆解後或當人工魚礁由主會計會同監工及業務承辦員(就是我)一起驗收,驗 收完畢後,我們就寫結算證明書由廠商蓋章,然後將儀器設備交廠商搗毀,搗毀 的時候我們會拍照存證,但不需要附卷,附表所示的儀器搗毀時我每一件都有拍 照存證,後來辦公室在八十七年底搬遷,結果搗毀的照片都不見了等語。被告甲 ○○辯稱:上開儀器設備均有依約銷毀,本件銷毀工程我轉包給許先生,我轉包 的是船的解體工程,工程費大約十多萬元,因為他住白沙,離馬公比較遠,而且 是用我的名義標的工程,所以乙○○就通知我去將儀器設備領出去搗毀,我因為 住在馬公比較近,所以就幫許先生搗毀附屬的儀器設備,後來我交給許先生的工 程款就扣除二個工人的費用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漁船及附屬儀器設備,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及澎湖縣 警察局馬公分局馬公漁港分駐所移交澎湖縣政府,由被告乙○○或由訴外人張武 福接收後,均由被告乙○○負責保管,業據被告乙○○自白在卷,並有收據附於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卷第六八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二頁、第一九三頁足 資佐證,堪以採信。
㈡前開漁船及附屬儀器設備,屬應解體、搗毀之漁船及設備,有「漁船解體處理契 約」(簡稱解體契約,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簽訂)「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解體 銷毀、無籍無主工作平台船打撈工程合約」(簡稱解體工程合約,八十七年六月 九日簽訂)、澎湖縣政府「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監工日誌及照片(八十五年 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解體銷 毀(無籍無主工作平台船打撈)工程監工日報及照片(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三九號卷第一五六 頁至一六○頁及原外放證物袋編號1、2、4),足堪採信。惟關於施工場所, 在契約內並未明確約定,僅規定「開工前應將解體場所通知甲方(指澎湖縣政府 )核備」(解體契約第五條後段)、「乙方(指被告甲○○即晟瑩工廠)應備妥 足夠解體漁船之適當拆解場所,並不得擅自佔用公地或公用海面施工。乙方應備 有拆卸漁船之機具及搗毀漁船主副機之設備。」(解體契約第八條、解體工程合 約第七條),足見附表所示附屬儀器設備之搗毀處所,並不明確,故被告甲○○ 辯稱在其工廠旁空地搗毀儀器設備,即非不可能。 ㈢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被告甲○○曾承包「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計解體「 勝泰祥號」等三艘漁船及膠筏乙艘,另於八十七年間承包「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 礁、解體銷毀、無籍無主工作平台船打撈工程」,將「閩獅漁二七一二號」及「 鋒再典」號等漁船製作成船礁,沉放虎井海域,另將沉沒於馬公第三漁港之平台



船打撈後,拖至造船廠解體等情,為被告甲○○自白在卷(見同上偵字第三九號 卷第七八頁、七九頁),並有前述解體契約及「八五監工日誌」及照片在卷可證 ,足信為真實;而「勝泰祥號」確已解體、銷燬及掩埋乙情,有上開「八五監工 日誌」及照片可稽,核與證人即監工洪輝明供證情節吻合(同前偵字第三九號卷 第六四頁)。惟在解體、銷毀時,並未見如附表所載「勝泰祥號」欄下之附屬儀 器設備,以及「八五監工日誌」最後一頁之三張相片確非監工洪輝明所貼等情, 固經監工洪輝明證述在卷(同偵字第三九號卷第六四頁反面至六五頁、原審卷第 一0八頁、第一0九頁),且該「八五監工日誌」係由被告乙○○保管,復據被 告乙○○自白無訛(同偵字第三九號卷第一四五頁),而系爭三張相片確由被告 乙○○自行貼上等情,亦為被告乙○○坦承在卷(參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本院上 訴卷第五九頁),並有「八五監工日誌」最後一頁之三張照片可資佐證,然證人 洪輝明前開證詞,僅能證明其未見到如附表所載「勝泰祥號」欄下之附屬儀器設 備及系爭三張照片並非其前去拍攝等情,至於被告等有否將之侵占入己,證人洪 輝明並無法證實,自難遽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㈣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該次船的解體工程契約,雖由被告甲○○簽約施作,惟實際 轉包於第三人許姓承包商乙情,為被告甲○○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洪輝明證述屬 實(參同偵字第三九號第六五頁反面),後來因許姓承包商住在白沙鄉離馬公市 較遠,而且該工程係以被告甲○○名義標得之工程,故被告乙○○仍通知被告甲 ○○將附屬之儀器設備領出搗毀,被告甲○○則將領出之儀器設備交由顏瑞福銷 毀完畢,此據被告甲○○於本院供述甚明,核與證人顏瑞福證述之情節並無不符 (見同偵字第三九號第一六六頁反面),公訴人質疑前開「勝泰祥號」如附表所 示附屬儀器設備並未銷毀,係由被告乙○○偽將被告甲○○所僱員工顏瑞福手持 鐵鎚作勢欲敲擊沒入走私漁船「勝泰祥號」測深儀器之照片三張,擅自黏貼在漁 港管理站監工人員洪輝明鄭文賓業務上製作之「八五監工日誌」上,用以表示 有將該工程漁船附屬儀器設備銷毀之不實事項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上開附屬儀器設備尚未銷毀或被告等將之侵占入己之積極事實,或被告二人及證 人顏瑞福之供證情節有何瑕疵可指,僅以上開顏瑞福銷毀該儀器設備之三張照片 係被告乙○○自行黏貼與「八五監工日誌」上其他照片黏貼方向、黏貼數量均不 相同等情,遽認被告二人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顯屬臆測之詞,尚難採為判決 之基礎。
㈤馬公漁港管理站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三天完成遷移作業,有澎 湖縣農漁局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澎農人字第0九0一六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於該搬遷期間,被告二人共同將尚未裝箱之不詳品名 及數量之附屬儀器設備多台搬離乙情,業經證人顏瑞福陳立賢陳芳松、張賴 潁平、洪輝明等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同偵字第三九號卷第一六六頁、四 九頁反面至五十頁、五四頁、五七頁、六一頁及原審卷第一0四、一0五、一0 九、一一頁),證人陳立賢陳芳松並於澎湖縣調查站證稱:該儀器設備聽聞要 作為銷毀之用等語(見同偵字三九號卷第五十頁反面、五四頁反面),足認被告 二人所辯上情,尚非不足採信。證人陳立賢陳芳松、張賴穎平洪輝明雖證述 被告二人搬取相當數量之附屬儀器設備云云,但均無法證實該等物品未經銷毀而



遭被告等侵吞入己。又證人陳芳松於原審證稱:「八十四年是我與乙○○為監工 ,有看過儀器搗毀。那時後(候)再(在)甲○○的工廠旁空地。當時搗毀船上 卸下的水深器、對講機、雷達等項,詳細項目我忘記了,我只有去過這麼一次, 那是我與乙○○一起去監工。當時我是第一次,上面沒有要求我去拍照、作監工 日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足證銷毀程序並無要求須拍照或記錄存證 ,行政業務之管理與掌控或有瑕疵,但行政管理之瑕疵存在,並不意謂被告等之 犯行即非無疑,依前揭判例意旨,仍須依積極證據認定,不能依臆測而推定犯罪 。又依證人顏瑞福證稱:「八十七年七月間,在漁港管理所內一樓或地下室搬運 儀器,就直接載到於晟瑩工廠旁邊,用鐵鎚敲毀儀器設備,並載到垃圾場丟棄」 等語(見同偵字第三十九號卷第一六六頁、原審卷第三三頁、一0四至第一0七 頁),與證人許金興所稱:「...我沒有參與搗毀儀器工作,但是有一次顏瑞 福有叫我搬運過一次搗毀後的儀器,我那時是在甲○○工廠旁的空地搬運,我是 搬運到草蓆尾垃圾場去倒。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當時載運的東西有電子儀器、探 水機等儀器。這些儀器都已經撬壞,數量大概有五、六台。其重量應該徒手可以 搬運的。當時是以小貨車載走。當時是我與顏瑞福一起去載的,他是我們的工頭 ,但是老闆士(是)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及證人洪氣 結證:「我曾經與顏瑞福去丟棄電子東西,到底什麼東西我就不知道。數量多少 我沒有注意到,我那時候搬運約七、八分鐘。搬運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是在甲○ ○的工廠旁空地搬。當時只有我與顏瑞福二人搬運。我們將那些儀器丟在草蓆尾 垃圾場,那些是什麼東西,我不曉得,因為東西已經遭敲壞什麼東西我不太清楚 。我只負責搬運。我只有搬運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 頁),互核並無不合,且由前開證人顏瑞福許金興洪氣等人之證述可知,渠 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確曾搗毀某些儀器設備並丟棄無誤,益徵被告二人所辯前開 儀器設備均有依法銷毀云云,尚非不足採信。
㈥參酌附表所示之「勝泰祥號」漁船,係六十八年九月建造,「興發鵬十六號」漁 船,係六十五年二月建造,「鋒再典號」漁船,係八十一年一月建造,「閩獅漁 二七一二號」漁船,係大陸漁船,無船籍資料可查等情,此經澎湖縣農漁局以九 十年十月八日九十澎農人字第0九四九六號函覆原審甚明(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 ),足見「勝泰祥號」、「興發鵬十六號」二漁船於澎湖縣政府發包準備銷毀之 際,船齡均已逾十年,而「鋒再典號」漁船亦有六年半以上之船齡,經原審詢價 結果,附表所示之附屬儀器設備新品價格固由新台幣(下同)五千百元至十四萬 元間不等,有澎湖區漁會九十年三月七日澎漁會推字第0七八一號函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四十、四一頁),然以該等船齡之中古附屬儀器,則已無價值,有澎 湖澎縣商業會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0澎縣商逸字第二0七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二 日九0澎縣商逸字第二四六號等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四四 頁),並經證人即澎湖澎縣商業會總幹事盧秀嬌到院結稱:「因我們商業會目前 沒有魚具買賣商號的會員,也沒有專業人才,我們是以電話查詢渡船遊艇商業同 業公會理事長王明雄,他答覆根據法院的附件該儀器已經十年,所以認定沒有價 值」「他所講的應該是指市場價值,至於能否再利用或修復、拆解,能否回收, 因為我們沒有專業人才,所以不知道有無再利用的價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上開儀器設備既無市場價值,被告等有否侵占不法意 圖之動機,即有可議,縱認上開儀器設備尚有回收利用之經濟價值,因查無客觀 具體之數據,亦難憑以佐認被告等確因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各情,經調查結果,尚堪採信,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 據,仍缺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未銷毀如附表所示之儀器設備而侵占入己 ,自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侵占公有財物及偽造公文書等罪,即屬不能證 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諭知被告等均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該附屬設備有無市場價格,並無礙被告等侵占 公有財物及偽造公文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前開附屬儀器設備既無市 場價值,有如前述,縱認尚有回收利用之經濟價值,但無客觀具體之數據,欲認 其等甘冒犯法可能被查獲之危險,將已無市場價值之系爭儀器設備侵占入己,而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證明力容有未足,況自案發迄今已四、五年之久,均未發現 該等物品仍存在之積極事實,足見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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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 沒 入 走 私 漁 船 │ 附 屬 儀 器 設 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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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十二月│勝泰祥號 │雷達一台、對講機一台、測深儀│
│間之某日 │ │一台 │
├───────┼──────────┼──────────────┤
│八十七年七月二│興發鵬十六號 │GPS(規格美國海神電子海圖│
│十九日 │ │905型)一台 │
│ │閩獅漁二七一二號 │GPS(規格型號GP-七○型│
│ │ │)、SSB(規格型號IC-M│
│ │ │七○○型)、魚群探測儀(規格│




│ │ │型號海星牌CZY-3B型)各│
│ │ │一台 │
│ │鋒再典號 │羅盤一個、FURUNO二組、│
│ │ │話機二台、漁探機二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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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