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207號
KSHM,91,上更(一),207,200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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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О七號
  上 訴人即
  自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蔡吉記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六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承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昭環保公司)之負責人,為投資承 攬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工業區之廢棄物處理事業,邀集乙○○、莊鰮強參與,三方 約定,由乙○○出資成立林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園科技公司),甲○○ 負責策劃投資方案,莊鰮強負責招攬客戶,成立商業合作契約,乙○○遂以其父 蔡有全、小叔劉明安孔令玉等人為股東,出資成立林園科技公司,嗣因劉明安 在北部工作不便,遂由當時擔任林園科技公司顧問之夏屏龍出任林園科技公司之 負責人,惟因招攬不到業務,甲○○乙○○及莊鰮強三人旋即於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協議終止合作事業,因乙○○前已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 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甲○○同意分擔並願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前償還 其中二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投資失利之損失,因甲○○有意利用林園科 技公司繼續經營廢棄物處理事業,乃向乙○○表示願購買林園科技公司之股權, 迄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甲○○因需要資金供週轉,央求乙○○代為調度,乙○○ 要求甲○○償還及給付前開投資損失款、遲延利息、購買林園科技公司股權之價 款始願為甲○○調現週轉現金,甲○○答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清償,並允 諾就投資損失部分按月息約一分之利率計算,補貼迄未償還之利息損失,以整數 三百萬元償還及給付購買林園公司股權之價金二百萬元,甲○○遂於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二日向其友人王銘聖借得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分別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 、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共計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支票五紙後 ,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在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師範大學附近「御書房茶坊」交付 乙○○代為調現及償還所積欠之債務,事後乙○○除為甲○○調現取得其中之五 十萬元外,餘額五百萬元則表示無能為力,甲○○遂囑友人夏屏龍乙○○取回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計五百萬元之支票,甲○○明知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 分別係其為償還及給付乙○○投資失利分擔額及購買股權之價金而交付,竟意圖 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誣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二紙係乙○○八十六年五月間向 其佯稱可代為調借現款云云而詐騙取得,涉有詐欺罪嫌,請求究辦查明不法等語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係屬民事糾葛,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七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邀集自訴人、莊鰮強投資廢棄物 處理,由自訴人出資成立林園科技公司,及事後因投資失利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 四日終止合作投資,並同意分擔自訴人所出資三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中 之二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 行,辯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二百萬元、三 百萬元之支票確係因自訴人告以可以代為調現而交付,並非因償還分擔投資失利 及購買股權而交付,事後與自訴人簽立和解書,係因其支票退後,有人持附表編 號四、五所示之支票向法院請求對其友人王銘聖核發支付命令,扣押王銘聖之薪 資,導致王銘聖信用破產,王銘聖之妻亦不諒解,伊不得已始立下切結書,同意 償還自訴人五百萬元,以換取自訴人不行使票據債權之承諾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係承昭環保公司之負責人,為投資處理高雄縣林園鄉廢棄物處理而邀由自訴 人及莊鰮強等人合作參與投資,由其負責策劃,自訴人負責出資,莊鰮強負責招 攬客戶,成立商業合作契約等事實,業據被告及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五頁第四行起、一七三頁、一七六頁第四行、一七七頁) ,核與證人夏屏龍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當時乙○○出資,甲○○負責業務等 語大抵相符(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嗣因投資失利後,被告、自訴人 及莊運強等人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簽訂終止合約書,終止渠等間之商業合作 契約,三方同時約定「丙方(即林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履行原契約已實際支 出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三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依左列方式分攤:⑴右開 金額中二百萬元應由甲方(即承昭環保工程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前負 責返還。⑵其餘金額一百七十三萬元三千四百八十四元,由甲、乙(指莊鰮強) 、丙三方各自負擔三分之一,但甲方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前返還丙方(即 林園科技公司)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有終止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三頁),前開終止合約書之當事人之甲方雖承昭環保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甲○○(即被告),丙方係林園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係蔡有全、乙○ ○(即自訴人),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終止合約時,我是法定代理人,是 最大股東,其他大部分股東都已離開了;終止合應付款項由我負責處理等語(見 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十二頁倒數第二行、第一七七頁倒數第三行)。再者,被告在 對自訴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依合約我確實要給被告 二百五十七萬多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七號卷第三十三頁);證人 即夏屏龍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清算完結時,甲○○承諾負擔二百五十七萬元(按 係二百五十七萬七千餘元)債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九頁背第四行),足 徵終止合約之當事人雖係承昭環保公司,惟實際應履行該投資失利之二百五十七 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損失之義務者為被告,而非承昭公司無訛。再者,依前揭被 告、自訴人及證人夏屏龍所述,出資者確係自訴人,足徵自訴人確係林園科技公



司之實際出資者無訛,是自訴人係受領被告償還投資失利之分擔額之債權人亦堪 認定。
㈡依終止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償還自訴人二百五十七萬七 千八百二十八元之分擔損失之費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持以交予自訴人之附表 四所示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依自訴人先後於本 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所陳:利息約一分;從終止合約到支票兌現連本金約三百萬 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二頁背面倒數第四行、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十九頁第 一行、第一九二頁第三行),經代為核計結果,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支票 發票日即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計十五個月又十七天之利息為共四十萬一 千二百七十八元,加計本金二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共計二百九十七萬 九千零十六元,確實接近自訴人所述三百萬元,是自訴人陳稱雙方同意以三百萬 元作為分擔損失及利息等語,即非無據。
㈢林園科技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成立之始,股東計有劉明安林伏濤、蔡有全、孔令 玉、元瑩瑩莊詩菁、潘添滿等七人,事後分別由夏屏龍、王強、董梁董榮受 讓劉明安、蔡有全、莊詩菁、潘添滿之股分成為林園科技公司之股東,公司負責 人亦由劉明安變更登記為夏屏龍,此有林園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 東持有股分異動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一三二頁 、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十八至八十六頁)。劉明安、蔡有全、孔令玉等股東係自訴 人以渠等名義加入公司成為股東,林伏濤、王強均係被告之友人,自訴人因劉明 安當時在北部任職,公司要向稅捐機關領取發票等事情較為不便,遂以夏屏龍取 代劉明安,自訴人與夏屏龍間並無任何交易,此經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七五頁、一八九頁倒數第二行、一九0頁),證人夏屏龍 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先認識乙○○後來聘我為行政顧問,之後認識甲○○,要合 作投資,一人負責資金,一人負責案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其於本院 調查時證稱:八十五年六月分籌備時我就在公司當工作人員,八十五年八月間, 因沒有資金投入,自訴人就交給伊經營,「沒有代價」;孔令玉係其妻子,公司 一成立就進入公司,林伏濤是被告的朋友,王強是我的朋友,自訴人退出後,我 找王強、董梁進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00、第一九七頁),亦可證明夏 屏龍並非股東。是林園公司在形式上雖有股東劉明安等七人,惟公司之資本一百 萬元全係出自於自訴人所提供應堪認定。雖證人夏屏龍另證稱:「(問:為何擔 任林園科技公司之董事長?)我是為了保障我的權益,我受僱於自訴人的時都沒 有領到薪水,公司結束時,我和自訴人協議,我借自訴人五十萬元,包括薪水、 工程師的薪水,房租,還有不足的錢,匯了十幾萬元給自訴人先生之戶頭」等語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十九頁)。惟夏屏龍係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即擔任林園 科技公司之董事長,有前揭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 六頁),而自訴人、被告等人終止合約之日期係在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已如前 述,是夏屏龍顯於林園公司清算之前即成為公司股東並擔任負責人無訛,從而應 以自訴人所陳:與夏屏龍間係私底下金錢往來並非移轉股分之對價等語,較可採 信。林園科技公司於清算時確已無資產,此經證人夏屏龍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 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九頁倒數第一行),且林園公司之資本額亦僅一百萬



元,有前揭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憑,是終止合作後林園公司之信用、財產 價值究值若干,固值得懷疑,惟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 涉有詐欺罪之告訴時已明確供稱:我確實有承讓林園科技公司,此經本院調取該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七號卷查閱無訛,並有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確有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代理股東劉明安林伏濤、蔡有全、孔令玉元瑩瑩莊詩菁、潘添滿等七人之自訴人簽訂定股份買賣合約書,表示願意以二千五百萬 元之價金購買劉明安等七人之股分,且約定劉明安所出售者係林園公司增資後為 二千五百萬元之全部分股份,且自訴人所出售之股分全部視為一體,被告不得僅 購買其中一人或數人之股分,有股份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 六頁),被告並簽發以蔡有全為受款名義人之本票七紙交自訴人收執,亦有本票 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雖事後自訴人未依約增資至二 千五百萬元而未履行此部分買賣契約,惟被告亦未依合約第八款之規定逕行解約 ,並收回所簽發之本票七紙,足證被告於終止商業合作契約後,仍有購買林園公 司之股權之意圖,亦足以證明劉明安等人股分實質上均為自訴人所有甚明。自訴 人於被訴詐欺時,在檢察官偵查中雖辯稱:當時約定甲○○付我二千五百萬元, 我們再將林園科技公司給他,但他沒有履行,所以沒有將公司讓與他等語,然證 人稅務代理人歐春園於本院前審亦證述:她(乙○○)有跟我說公司還有一些問 題,先暫時不變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七頁背面),是自訴人上開所辯僅 能證明暫時不辦理變更登記,不能證明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綜上所述,林園科 技公司經清算後雖已無有形之資產,然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參以前揭 股份買賣合約書,及後述和解書所載,被告確有購買林園科技公司之股權應堪認 定。
㈣被告確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交付王聖銘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其中編號 一所示五十萬元部分已調現交被告,編號二、三部分已經被告囑由夏屏龍向自訴 人取回,此經被告及自訴人、證人夏屏龍等供述及證述在卷。另被告亦確有與自 訴人及夏屏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在高雄市某百貨公司內之咖啡店內成立和解 ,簽訂和解書一紙,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夏屏龍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 ,核與自訴人所訴之情節相符。依被告與自訴人簽定之和解書所載:「甲○○乙○○君,雙方經協商均願和解,因王銘聖君所有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支票號碼0 000000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整,另票號0000000金額新台幣二百萬 元整,今被提示而引發之所有法律訴訟事件,和解雙方協議必須遵守條件如下: ⑴甲○○補貼右列所示王銘聖所有花旗銀行兩張總額新台幣五百萬元整之利息,利 息以月息九厘計算予乙○○君,每月三十日支,即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時間為一年,如一月未支付利息,乙○○得行右列支票 之債權。
乙○○甲○○君補貼利息之期間不得行使支票之債權,直至甲○○君清償新台 幣五百萬元整,右列支票兩張即應返還甲○○君。 ⑶甲○○依約需於一年內清償五百萬元整(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若屆 期無法清償,乙○○君得行使王銘聖君之支票債權,甲○○不得異議等語,有和 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被告係承昭環保限公司之負責人



,此經其自承在卷,是其係饒有經驗之企業經營者,且與自訴人又非至親故舊, 若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支票係自訴人向被告詐得,被告理應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據 理力爭,維護自身權益,豈有可能於未獲自訴人絲毫賠償之前,甘心讓步,並任 意簽立和解書,除認諾五百萬元之鉅額債務外,猶願意補貼遲延利息之理?且如 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支票確係持交自訴人代為調取現款,而非供清償自訴人之債 務,則被告應向自訴人取回所交付之票據或採取適當有利於己之措施,豈有憑白 再應允給付自訴人五百萬元鉅款之理,此豈與常情相符?況其於原審亦自承:和 解書是要解決第一次合約之事,是要回饋她的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第 六行),而非如其事後所辯係因友人王銘聖遭追索,出於不得己,才與自訴人和 解。末按,被告既尚積欠自訴人因投資失利而應分擔之款項,及購買林園科技公 司之股權,則自訴人於被告持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支票央求代為調現,乘機要 求被告須一併簽發支票清償始願代為週轉調現,亦難謂與常情不合,否則豈非一 再替人調現鉅款,而置自己債權於不顧,此外,復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被告向 王銘聖借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時所書立之切結書、被告與自訴人和解時所書立之和 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自訴人之指訴應屬可信。 ㈤證人夏屏龍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有向自訴人要回支票,當初是調現等語,惟其 於原審調查時已證稱:票據交付之真實之原因,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0五頁第五行),且被告所交付者非止附表編號四、五二張支票,亦即除了調現 之外,並有償債之用,參以其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現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和邦開發 公司,是其雖曾向自訴人取回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二紙,惟其事後就編號四、五 二張支票交付之原因係調現等語之所證應係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證人王銘聖雖亦證:被告係告以要週轉之用而借票等語,惟此係被告與王銘聖間 之借貸關係,亦難據以證明被告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支票交給自訴人之目的亦 係在調現。再者證人即自訴人之夫劉明哲於本院前審理證稱:有帶夏先生到台南 向黃先生要票等語,惟其亦證稱這些債務我不暸解等語,證人洪玉桃黃書弘母 子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夏屏龍有前往其住所取票等語,亦均屬不能證明附表編號 四、五之支票係被告持以委託自訴人代為調現,是渠等所證,均不能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㈥自訴人雖陳稱股份係轉讓給被告指定之夏屏龍、王強等語,又稱林園公司由夏屏 龍任董事係被告與夏屏龍間之關係,與自訴人無關等語,嗣又稱公司移轉給夏屏 龍與被告完成無關等語,先後所述未盡一致,且經本院函查結果,迄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止,元瑩瑩仍為公司之股東。惟被告確有向自訴人購買林園科技公司之股 權,已如前述,自訴人亦已退出林園科技公司之經營,亦經夏屏龍證述在卷,而 林園科技公司之股分是否已全部辦妥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屬出賣人是否完成契 約義務履行之另一問題,不影響被告確有購買林園科技公司之股權,及交付支票 給付價金事實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確有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指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二紙係乙○○八十六年五月間知悉係借自案外 人王聖銘供調借短期現金應急,並於本票到期日前將款項軋回友號票帳戶,蔡女 見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代為調借,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



蔡女於騙得支票不但未調得現金更避不見面,致其至為窘困,既無法將支票返 還於案外人,亦因籌措無著將款軋回帳,待到期日竟有林義淵者取得其中二百萬 之支票向王銘聖索取票款,始知受騙,認自訴人涉有詐欺罪嫌,請求究辦查明不 法之事實,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七號詐欺卷查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 被告確有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事實無訛。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誣告之犯行已堪認定。三、原審因認被告誣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 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交付自訴人,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係八十 六年五月間所交付,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自訴人亦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經,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國家追訴權之正確行使 ,浪費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自訴人名譽造成無謂之損害,前此尚無不良前 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事,量處 有期徒刑七月。
四、自訴人經合法通知後,雖具狀請求變更審判期日,惟並未釋有有何正當事由,爰 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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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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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王銘聖 │0000000 │五十萬元 │八十六年七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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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王銘聖 │0000000 │二百萬元 │八十六年七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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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王銘聖 │0000000 │三百萬元 │八十六年七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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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王銘聖 │0000000 │二百萬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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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王銘聖 │0000000 │三百萬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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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