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0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續字第六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甲○○與乙○○、丙○○、張豐裕及張燦裕等人係兄弟關係, 渠等父親過世時遺有高雄市○○段七二、七三、七四、七五地號土地(重劃後合 併為德昌段十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九日辦 理繼承登記時,因系爭土地係農地,且僅甲○○具有自耕農身份,經所有兄弟同 意協議後,將前開土地登記在甲○○名下,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經所有兄弟同意 ,提供前開土地作為擔保向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四維分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九千六百萬元,以甲○○為借款人,丙○○及張豐裕為保證人,借得八千萬元, 因係短期借款,屆期均以借新還舊方式展延借款,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因張豐 裕仍擔任十信理事,為符合銀行法二親等之親屬不可擔任借款人之規定,甲○○ 竟未經乙○○之同意,商由知情而無資力之岳母丁○○為借款人,甲○○、丙○ ○、張豐裕為保證人,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貸得七千七百萬元償還舊借,其間張 豐裕已將所經營之聚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冠公司)交予甲○○經營(公 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張陳月里,實際為擔任總經理之甲○○負責經營),聚冠公 司仍有足夠資金償還土地出售後不足之貸款及應付予各兄弟之款項,乃勸甲○○ 以公司所有之資金及出售土地償還貸款,並將餘款分配予各兄弟,甲○○竟置之 不理,嗣於八十六年十月起因十信改隸泛亞銀行,甲○○仍未經乙○○等人同意 ,以丁○○為借款人,嗣並以本身及無資力之妻陳錦秀擔任保證人,以借新還舊 方式辦理續借七千四百九十萬元,而免除張豐裕、丙○○之保證責任,致因無法 償還前開借款,信託登記之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迄八十八年四月間乙○○始知 悉上情,足生損害於乙○○、張燦裕,因認甲○○、丁○○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㈡乙○○因見信託登記前開土地遭法院查封拍 賣,不甘其土地若出售可分得一千五百餘萬元平白損失,乃向甲○○催討一千五 百萬元,其母親張陳月里不願見兄弟為財產起爭執,乃出面協調分期給付乙○○ 一千五百萬元,惟付與乙○○二百萬元後即無法繼續付款,乃將聚冠公司所有之 螺絲等貨品一批交予乙○○充抵現款,甲○○亦無異議同意,乙○○乃將螺絲等 貨品置於「弘傑公司」內,嗣因乙○○不諳螺絲貨品業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三日委託甲○○代為銷售,甲○○僱請司機郭瑞泉前往弘傑公司載該批螺絲至聚 冠公司,由甲○○出具提貨單轉交予乙○○收執,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同年五月十七日止,共提領價值約五百零二萬一千四百元之螺絲與螺絲帽販售後 ,竟將貨款侵吞入己,並未依約交予乙○○,因認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證據,必須適合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 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及丁○○涉犯背信罪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及丙 ○○之指述,證人張豐裕、盧欽維、李英認之證述,復有借款申請批示單、擔保 放款明細卡、授信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被告丁○○與被告甲○○間為姻親關係, 且同住一處,被告丁○○自承從未做過生意,若對該貸款及土地淵源毫無所悉, 又豈會自願具名為鉅額貸款之借款人,並參以本件借款人、保證人事後均有變更 ,所變更之人均無力償還該債務,終致抵押物遭法院拍賣,自足生損害於前開告 訴人為主要論據;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黃 宗文、劉秀枝等證述:被告甲○○至弘傑鐵工廠時,有聽到被告甲○○有說要替 告訴人賣貨等語,參酌被告甲○○自承於貨物搬至弘傑公司時,有前往看過等語 ,及證人張豐裕、丙○○均證稱:聚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母親張 陳月里係掛名董事長並不管事,證人張陳月里所述顯係迴護被告甲○○,不足採 信,證人張清吉亦證稱: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有聽到司機郭瑞泉表示是被告甲 ○○叫去載貨,復有被告甲○○具名之提貨單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在八十一年間曾以其為借款 名義人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之情事 ,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侵占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向十信銀行申 辦抵押借款,是二哥張豐裕欲用作為聚冠公司之資金所申辦,因張豐裕為十信理 事,不能借貸才找伊,伊僅是簽名,無權置喙,所貸得之款項伊個人並未取得使 用,事後變更債務人為丁○○,是因張豐裕是十信理事不能以伊之名義借款才變 更,但為何會找丁○○,伊並不知情,且自八十一年借款後,多年來均是以換單 方式處理,僅有支付利息,未曾償還本金,伊並未找丁○○及陳錦秀擔任借款人 及保證人,是銀行行員直接找丁○○的;有關聚冠公司之螺絲、螺絲帽部分,是 伊母親張陳月里在處理,母親與告訴人乙○○之協議內容伊並不清楚,伊並未幫 告訴人乙○○販售螺絲等語。另訊據被告丁○○雖亦供認有在授信展期申請書內 簽名之情事,惟亦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跟泛亞銀行貸款,該 筆借款跟伊無關,當時是十信銀行行員拿前開文件至伊家叫伊簽名,行員稱是理
事張豐裕指示至伊家叫伊簽名,是程序上換單,承接之前已撥放之債務,伊僅是 人頭,伊就簽名,伊並不知道簽該份文件之利害關係等語。辯護意旨則以:㈠系 爭土地為張陳月里、乙○○、張豐裕、丙○○及張燦裕等人所共同繼承,所以登 記在被告甲○○名下,實因當時被告甲○○剛從軍中退伍,年輕識淺,根本無置 喙之餘地,且乙○○、張豐裕、丙○○及張燦裕等人均未委託被告甲○○處理前 開土地之借貸、租賃或管理之相關事宜,不得僅因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就認 為是被委託處理,被告甲○○僅於兄長們要用錢時出面蓋章而已,並非由其主導 ,亦未使用該筆八千萬元之借款,且該款項分別係由兄長張豐裕使用,有作為張 豐裕私人使用,亦有貸予乙○○、丙○○,及作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聚冠公 司增資二千萬元之股款,被告甲○○分文未使用如何負責背信之責。㈡八十七年 五月間,被告乙○○奉母親張陳月里之指示以四千萬元購下弟弟張燦裕名下及名 義股東王添壽等十七人之股票,由乙○○經營聚冠公司,告訴人乙○○見張豐裕 、張燦裕及妹妹張貴芳先後離開公司時,均自公司取得鉅額利益,遂於八十七年 一月間藉口父親過世時所遺留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前開不動產,具有五分之 一之應有部分,遂要求被告甲○○支付二百萬元,惟為被告甲○○所拒絕,告訴 人乙○○即一再至公司吵鬧,母親張陳月里見告訴人乙○○不斷騷擾公司,不得 已始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簽下協議書,同意如聚冠公司繼續經營,每月支付 告訴人乙○○一百萬元,如聚冠公司停止營運則不再支付,但告訴人乙○○仍繼 續至公司吵鬧,張陳月里被迫讓告訴人乙○○載走螺絲等產品二百四十公噸至弘 傑公司放置,事後因告訴人乙○○無法處理螺絲出售事宜,再找張陳月里代為處 理變賣,張陳月里即請廠長陳明聲處理銷貨,嗣因告訴人乙○○對被告甲○○提 出背信罪之告訴,張陳月里即暫停支付貨款予乙○○,更何況聚冠公司又無積欠 告訴人乙○○任何金錢,亦無由聚冠公司每月支付告訴人乙○○一百萬元之理等 語。
五、經查:
甲、有關被告甲○○、丁○○被訴背信部分:
㈠系爭高雄市○○段七二、七三、七四、七五地號土地係因繼承關係而於七十四年 一月九日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五頁)。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 稱:我父親去世後,我弟弟有自耕農身分,才先將土地過戶給他,說是土地均分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陳稱:加昌段 的地由我們兄弟均分;我們是為了將加昌段的地登記給甲○○名下,才幫他辦自 耕農身分,當時是由乙○○、張豐裕找他們所認識之代書辦理的,因當時甲○○ 剛退伍不久,沒有工作,比較好辦自耕農的身分,而張燦裕年紀還小,所以我們 就決定以甲○○的身分去辦自耕農身分等語。告訴人乙○○亦陳稱:因加昌段是 農地,必須要有自耕農的身分才能登記(按當時土地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 定,並非不能辦理繼承登記,而係如無自耕能力時,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處分 ),所以將加昌段土地登記給甲○○等語。證人張燦裕於原審亦證稱:我聽我哥 哥乙○○、張豐裕、丙○○講那是農地不能分割,為了避免交遺產稅,所以將加 昌段土地登記給甲○○等語(見原㈠卷第七一頁、第七三頁、一0七頁)。告訴
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因為只有他(指被告甲○○)有自耕農身分,我 們兄弟商量結果,就登記在他名下;土地在我父親及叔叔還沒有分家產時,就是 我叔叔在耕作,我父親去世後,就請我叔叔幫我們叫散工,工資我母親付,由我 母親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足徵系爭土地係借用被告甲○○之名義登 記而已,實際上仍為被告及告訴人乙○○、丙○○及張豐裕、張燦裕等五人所共 有,且被告甲○○實際上並未管領系爭土地無訛,被告既為共有人,則系爭土地 如遭拍賣,對被告甲○○亦生不利益。
㈡系爭土地於重劃合併變更為德昌段第十七地號後,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曾提供 系爭土地向當時之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泛亞銀行)設定 最高限額九千六百萬元,八十一年六月二日撥三千萬元,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撥 四千萬元及一千萬元二筆,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還款三千萬元,八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再借二千萬元,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又借一千萬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 三日還八千萬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借七千萬及一千萬元,共八千萬,上開 借款保證人同是張豐裕、丙○○二人;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有再還一百萬元,以後 一直是展期,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有還二百萬元,八十四年一直是展期,八十六年 十月十信改為泛亞銀行等情,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 續字第六十八號卷第七七至七九頁),並經證人即泛亞銀行之承辦人員李英誌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一二三頁背面及 一二四頁)。聚冠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因增資而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章程變 更登記時,董事長仍為張豐裕,迄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改選董事時,始由張 豐裕之母張陳月里擔任董事長,此有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可 按(見經濟部所檢送之卷宗)。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這塊地抵押借款是張 豐裕負責向十信四維分行借七千多萬元(按應係八千萬元),他叫我去簽名,我 就簽,他說公司缺資金,他那時是十信的理事,利害關係人不能借錢,才叫我去 簽名借款;是張豐裕叫我用這塊土地去借錢等語,告訴人丙○○亦陳稱:確實如 此,張豐裕借錢時,有向我們說用這塊土地去借錢買地投資,我有同意等語。張 豐裕亦陳稱:土地信託給我弟弟,我做負責人向十信借七千萬左右等語(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三十八頁正面及背面),足徵提供系爭土地向泛 亞銀行之前身十信信用合作社借款者係張豐裕,而非被告,且於借款時,被告並 非聚冠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丙○○等人亦同意以系爭共有土地抵押借款,被告 只是因為是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擔任借款人兼義務人無訛。 ㈢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借款八千萬元後,雖有償還三百萬元,惟其後均係以換單 即「借新還舊」方式一再延期,迄於八十五年間因合作社亦須適用銀行法之規定 ,第十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為配合有關擔任理事之親屬亦不得為債務人向合作社 辦理借貸之相關法令規定,為使上開借款在申貸程序上符合法令規定,而將債務 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丁○○,然此僅為形式上變更債務人名義,前開借款金額並未 償還,且未新借貸任何款項予被告丁○○等情,亦據證人即負責辦理前開貸款之 人員盧欽維、李英誌、吳明芳、王松展、王文顯、陳聰輝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 原審法院証述無訛。證人李英誌証稱:本件貸款於八十一年即由伊負責辦理,當 初由被告甲○○擔任債務人,張豐裕、丙○○擔任保證人,且先後撥款予債務人
帳戶內,撥款後並有另轉帳戶,從八十一年借貸後,一直是以「展期」方式辦理 ,即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借款與還款事宜,利息均有按期繳納,在八十五年間, 合作社法因準用銀行法之規定,故為規避銀行法第三十二條有關理事之親戚不得 貸款等相關規定,因張豐裕是第十信用合作社理事,而被告甲○○為張豐裕之二 親等內之血親,故程序形式上變更債務人之名義為被告丁○○,此事經被告甲○ ○及其太太提出,並經過其他保證人之同意,故直接在他項權利證明書上直接變 更債務人名義,傳票部分亦直接換單、沖帳,保證人(按係連帶保證人)部分由 甲○○、張豐裕及丙○○擔任,亦經一一告知後從新對保,則實際上並未多借錢 予被告丁○○,且該筆貸款有還一部分本金,故僅記載尚未償還金額作為貸款金 額,之後在八十六年十月第十信用合作社改制成為泛亞銀行,張豐裕即未再擔任 理事,且因張豐裕另以晉偉公司之名義向銀行借款一億二千萬元,因張豐裕還款 不正常,遂認張豐裕信用不良,故以被告甲○○之妻陳錦秀擔任保證人,泛亞銀 行自八十六年十月份起即要求被告甲○○每月償還本金十萬元,一直償還到八十 七年底,因未按期支付利息,才查封土地進行拍賣等語。證人盧欽維亦証稱:該 筆貸款最初由證人李英誌負責,由伊負責審核,伊到泛亞銀行後,查詢該筆貸款 ,經詢問李英誌後,得知該筆借款並非被告丁○○所使用,伊即要求收回本金, 且因保證人之信用不佳,經總公司決議要求被告甲○○之妻陳錦秀擔任保證人等 語。證人吳明芳亦証稱:伊於八十二年間在第十信用合作社負責放款業務,之後 在泛亞銀行瑞祥分行任職,被告丁○○之授信申請是伊辦理,內容是伊填寫,這 是因主管即副理王松展表示本件要以新貸款案件辦理,伊即按照主管之指示去辦 理,但據伊所知,該筆貸款僅是換單並未新借款,程序上將款項撥予貸款人,再 轉入銀行作為還款,申請書交給伊時,申請人姓名部分已填好,其餘內容均為伊 填載等語;證人王松展証稱:伊先後於第十信用合作社及泛亞銀行任職,張豐裕 之前擔任第十信用合作社之理事,是位有力的理事,該筆貸款是張豐裕提出,原 本因貸款金額過高,且張豐裕不願擔任保證人,伊認不合理,即未配合辦理,嗣 因張豐裕同意擔任保證人,且因經理洪敬賢交辦下來同意貸款,伊才配同辦理, 之後並由十信之經理與理事決定變更貸款人之名義為丁○○,才進行變更事宜等 語。證人王文顯亦證稱:當時張豐裕擔任十信理事,是由張家的人要求變更借款 人名義,但何人提出變更名義伊不記得,變更名義是有經過所有借款人與保證人 之同意,重新辦理對保,且本件僅是借新還舊,並非新借款等語。證人陳聰輝証 稱:被告甲○○為伊姊夫,最初之貸款事宜,伊並不清楚,是到八十幾年時,因 合作社亦要適用銀行法,適用銀行法結果,在合作社擔任理事之張豐裕亦不得由 親屬向合作社借款,因而張豐裕曾向伊提過要變更借款名義人為伊母親即被告丁 ○○之名義,因伊進入十信合作社是由張豐裕引介進入,張豐裕有恩於伊,張豐 裕提出變更名義之事,伊亦不能說什麼,事後經母親告知伊,有伊之同事前往伊 家找被告丁○○辦理對保,伊才知已辦理變更借款人名義,該筆借款僅是借新還 舊,並非真正借款,原來債務均為張家先前之借款等語。證人張豐裕亦証稱:伊 於七十年間擔任十信理事一共擔任三至四屆理事,一次任期三年,於八十一年間 是由伊持前開土地向十信貸款,因伊擔任聚冠公司之負責人,公司需要資金週轉 使用,才由伊經過被告甲○○及證人丙○○之同意後申辦,伊並擔任保證人,貸
款金額中之二千萬元有匯予伊之友人方正雄,是因方正雄私人向伊借款,事後方 正雄有償還伊,另聚冠公司有增資二千萬元,但該筆股款是由原來股東認購,但 股東實際並未繳納股款等語。証人陳錦秀証述:該筆土地當初貸款之事宜,伊並 不清楚,是到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銀行通知甲○○說因張豐裕經營其他公司 另向銀行貸款,且經營不善,故不得再由張豐裕擔任該筆貸款之保證人,被告甲 ○○始與伊商量此事,並請求伊以伊之名義擔任保證人,伊認為別人不可能幫忙 ,故同意變更保證人張豐裕名義為伊之名義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三九六 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三頁至第一百二十五頁、原審法院㈠卷第一五九頁以下、一 七五頁以下、一八四頁以下、一九四頁以下、二一五頁以下、原審法院㈡卷第十 六頁、七十六頁背面、八十二頁以下),而授信展期聲請書內借款人確係丁○○ ,連帶保證人為張豐裕、丙○○、甲○○等人之事實,亦有前揭授信展期聲請書 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卷第一四七頁),此外復有泛亞商 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表、授信條件變更審核表、擔保放款明細卡、授信展期申請 書各一份、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及泛亞銀行之撥款放出撥貸登錄單、收入傳票 、取款憑條等共二十一紙在卷可按。足證換單係第十信用合作社係為配合銀行法 之規定,始經由張豐裕提議徵得證人陳聰光之母親丁○○之同意,擔任借款名義 人,所以免除張豐裕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亦係張豐裕另以晉偉公司之名義向銀行 借款一億二千萬元,債信不佳所致,實際上並無新貸款,且在辦理更名手續時, 亦重新辦理對保事宜,丙○○亦知情無訛。公訴人認係續借七千四百九十萬元, 不無誤會。
㈣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 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 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自不負若何罪責,換言之,刑法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 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 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二十 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之 所以同意擔任系爭八千萬元借貸之借款人,實係因借款銀行為配合銀行法之相關 法令之修正所致,由張豐裕徵得其同意而為之,與被告甲○○無關,而被告丁○ ○並未受告訴人丙○○等人之託,為渠等處理系爭土地之債務清償任務,其非背 信罪之主體至為顯然。又免除張豐裕連帶保證人責任,實係因張豐裕之債信不佳 ,經銀行提出所致,亦難謂係蓄意圖利張豐裕,或故意加損害於系爭土地,且如 前所述,被告甲○○亦係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之一,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系爭土 地遭拍賣,對被告甲○○亦係一大損失,而被告甲○○及其妻陳錦秀亦係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須對於全部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故意不清償借款債務,對渠 等反而百害而無一利,如被告甲○○蓄意不清償,何須使其配偶亦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衡諸上情,被告甲○○亦無故意不清償借款而讓土地遭拍賣之理。再者, 告訴人丙○○事先亦同意更換借款名義人,則其事後指摘被告甲○○、丁○○等 背信亦令人費解。被告甲○○並未以系爭土地重新借款,公訴人認係續借七千四 百九十萬元,亦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甲○○、丁○○被訴背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亦查無 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丁○○有何背信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甲○○等二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甲○○被訴侵占部分:
㈠聚冠公司於七十二年間成立時,董事長為張石成,嗣於七十三年五月間改選董 時,由張豐裕擔任董事長,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 事、監察人時,由董事張陳月里、丙○○、張順吉中推選張陳月里擔任董事長 ,被告甲○○為公司股東,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仍推選張陳月里為公司之董 事長,被告甲○○則擔任董事,迄於聚冠公司停止營業前,均由張陳月里擔任 聚冠公司之董事長,張豐裕為股東,此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商字 第0九一0二一五四八四0號函所檢附聚冠公司成立迄今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事項卡、股東會議等相關資料共四宗可憑(見外放證物)。 ㈡告訴人乙○○固曾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其母張陳月里達成二項協議,同意 以就告訴人乙○○對系爭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以一千五百萬元計算 支付,條件則為:如聚冠公司繼續營運,則張陳月里同意每月支付一百萬元予 告訴人乙○○,若聚冠公司停止營運,則張陳月里不再支付前開款項予告訴人 乙○○,另一協議則為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自聚冠公司載運 合計共重二十四萬零二百九十公斤之貨品(每公斤六十元),共計一千四百四 十一萬七千四佰元,告訴人乙○○同意上開款項自雙方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 日所約定之一千五百萬元款項中扣除,張陳月里與告訴人乙○○所為上開協議 並非以聚冠公司之負責人之名義為之,有協議書二份附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八四一六號卷第二十、二十一頁)。
㈢證人即聚冠公司廠長陳明聲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底伊在聚冠公司任職,先後擔 任燕巢廠及台南關廟廠之廠長,當時負責人為張陳月里、總經理甲○○、副總 經理張燦裕,公司在八十八年營運上出問題,是何因引起伊不清楚,有將二百 多噸的螺絲載到弘傑公司,為何載至弘傑公司伊亦不清楚,伊僅前往整理貨物 ,事後因公司業務需要出貨,董事長張陳月里向伊表示螺絲放在弘傑公司,如 客戶需要可以過去載,這些螺絲本來就是聚冠公司所庫存之螺絲,業務上有需 要伊就會拿去賣,該批螺絲是否為被告甲○○或證人張陳月里交予告訴人乙○ ○的,伊並不知情,只是告訴人乙○○當時是在弘傑公司,每次去載貨均會聯 絡告訴人乙○○,載走螺絲亦會做登記,每次去載均是公司派司機過去,被告 甲○○並未一同前往等語(見原審卷一一0頁)。證人即聚冠公司之外銷經理 陳品貝亦證稱:伊在聚冠公司擔任外銷業務工作,當時董事長為張陳月里,聚 冠公司之螺絲有搬出去,但搬至何處伊不清楚,是由廠長陳明聲負責,八十八 年間張豐裕有帶人至工廠將被告甲○○趕出工廠,情形很亂,且搬出去的螺絲 是客戶已定好之貨物,但被搬走,事後該批螺絲有載回聚冠公司,由伊處理外 銷至美國,貨款是匯至聚冠公司之帳戶內,伊之認知該批螺絲是屬於公司貨物 ,伊負責外銷業務,伊就處理,告訴人乙○○並不是公司職員,其來工廠是因 私人間之財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足證前開螺絲及螺絲帽等貨物確係聚冠公司所有。
㈣告訴人乙○○陳稱:因被告甲○○將伊之土地拿去抵押,欠伊錢,母親說該筆土 地伊之部分有一千七百萬元,伊去被告甲○○家找被告甲○○還錢,但被告甲○ ○不理伊,伊知被告甲○○有將一批螺絲藏放在仁武,伊就叫被告甲○○給伊該 批螺絲,母親有同意螺絲給伊,伊就將螺絲載走放置在弘傑公司等語(見八十八 年偵字第一八四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八十九年偵續字第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 六頁背面至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證人張陳月里亦證稱:聚冠公司 並未與告訴人乙○○有何生意上之往來,伊將聚冠公司之螺絲交予告訴人乙○○ 係因伊個人認前開土地由老二張豐裕拿去借貸約七、八千萬元,之後該土地被拍 賣掉,而衡量該土地有七千五百萬元,所以每個兄弟平均一人一千五百萬元,每 個人都來向伊要錢,伊付予告訴人乙○○現金約二、三百萬元,其他不足部分, 伊自行作主,將聚冠公司之螺絲交予告訴人乙○○,並未得聚冠公司之董事或股 東之同意,且該批螺絲是告訴人乙○○自行請人載走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 八四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背面訊問筆錄,及原審 卷第六十八頁以下),證人即弘傑公司之守衛職員黃宗文亦證稱:伊並不認識被 告甲○○,伊認識告訴人乙○○,八十八年間伊擔任弘傑公司之守衛時,告訴人 乙○○有拿螺絲至弘傑公司寄放,因弘傑公司之負責人張順吉與告訴人乙○○是 叔姪關係,就螺絲寄放之原因伊並不清楚,但放置數月後,告訴人乙○○即叫工 人將螺絲載走等語(見原審卷㈡卷第六頁以下)。足徵告訴人乙○○與聚冠公司 並無任何商業上之往來行為,而係因與被告甲○○間有因繼承前開土地所生私人 間之財務糾紛爭議,始要求張陳月里以聚冠公司之螺絲與螺絲帽交予告訴人乙○ ○用以抵償系爭繼承財產之代價,且張陳月里並未經聚冠公司之同意,亦非以聚 冠公司之代表人之身分與告訴人乙○○為協議無訛,螺絲等物品既係聚冠公司所 有,何得用以抵償私人之債務?
㈤按無權處分者,指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故無 權利人,就其權利而為之處分,當然不生效力;又善意取得者,係指動產讓與人 與受讓人間,以移轉動產所有權為目的,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於受讓人,縱讓與 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以善意受讓時,仍取得其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反 之,則無善意取得之適用。系爭螺絲等貨品既仍屬聚冠公司所有,告訴人乙○○ 亦明知其母張陳月里所同意交付之螺絲、螺絲帽一批係屬於聚冠公司之財物,並 非證人張陳月里私人所有之物,且張陳月里未經聚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就 聚冠公司之財產為處分而交付告訴人乙○○,在法律上應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不 生法律上之效力,告訴人乙○○自始即未取得聚冠公司所有前開螺絲與螺絲帽之 所有權無訛。告訴人乙○○既未取得螺絲等物品之所有權,則縱被告於販售後, 未將款項交付告訴人乙○○,亦不生侵占之問題。是證人劉秀枝、張金吉、郭瑞 泉及黃宗文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曾見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洽談代售螺絲 ,或叫工人載運螺絲云云,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 甲○○被訴侵占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甲○○有何侵占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因而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甲○○、丁○○無罪之諭知,經核與 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循告訴人甲○○等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七號併辦部分,因起訴部分應 為無罪判決,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A